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解读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及相关规定
张永丹
【摘 要】新《刑事诉讼法》正式写入“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意义重大。但是相关规定过于笼统,导致实际操作模式和立法规定产生碰撞。高度肯定这一制度的同时,也亟待立法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范围、决定主体、封存程序、查询与保密制度上得以不断完善。
【期刊名称】《青年与社会》
【年(卷),期】2013(000)001
【总页数】2页(P70-71)
【关键词】理解;适用;规范;衔接点
【作 者】张永丹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正文语种】中 文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本条确立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于保障未成年人正常就业、升学、入伍,促使其重新做人,顺利回归社会具有积极的意义。这一制度规定对现了国家责任和个人权利之间的平衡,体现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2012年11月、12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相继出台,丰富和扩充了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但是,依据正当法律程序理念以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践层面的“事实”状况,上述规定仍然存在诸多不可忽视的外在的障碍和内在的缺陷,亟需找到法律规范与社会事实之间的衔接,真正发挥未成年人犯罪封存制度应有的功效。
一、新规范的理解与适用
2003年以来,全国各地就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进行积极探索。如上海市各级检察机关推广试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污点限制公开制度,为有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创造条件,截至目前上海地区共65例案件试用犯罪记录封存措施,适用的未成年人后续表现良好,未出现一例再犯罪。
(一)适用对象
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解释》九十条规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除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应当封存。《规则》第五百零三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后,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其中,“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包括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驱逐出境。可以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主要适用于未成年人所犯处罚较轻、社会危害不大的案件。对于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规则》第五百零七条明确规定也应当对相关记录予以封存,且此处的“不起诉”应理解为包括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
实践中,一些地区适用对象还包括因违法行为被区公安分局及派出所行政处罚、收容教养、劳动教养、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等。笔者认为在适用新条文时可以参照实践中的做法,适当扩大适用对象,让更多的失足未成年人得到重新做人的机会。
(二)启动主体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启动多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为主,此次新刑事法及相关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封存条件的犯罪记录应当予以封存,强调了犯罪记录封存的启动从依申请向司法机关依职权启动的转变。“应当”二字表明司法机关在封存制度上承担的是强制性的、法定的国家义务,限制酌定处理的权利。
(三)及时封存
符合封存条件的犯罪记录何时封存,新刑事诉法及相关规定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时间。上海地区在符合封存条件的未成年人或其代理人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后,对相关未成年人进行3至6个月的行为考核,以确定该未成年人确有悔意以及封存该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后不至再危害社会。对通过考核的涉案未成年人宣告适用犯罪记录的封存。
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应当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记录毫不延误地、及时地封存,实践中增加考验期的做法容易造成相关犯罪记录信息的泄露,时间越久反而影响封存制度的功效的发挥。
(四)后续查询制度
虽然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进行封存后,鲜有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对其进行有无犯罪记录的查询,但这并不意味着不需要严格的查询规定对查询主体和条件作出严格限制,否则容易造成犯罪记录的泄露,也不利于真正保护这些未成年人的利益。然而,新刑诉法及相关规定对后续的查询制度规定却很笼统。
首先,第275条规定:“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被封存以后,原则上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可以查询,但立法却规定了两个例外: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此处的司法机关可以理解为法院和检察院。而“有关单位”、“国家规定”的具体范围包括哪些,新刑诉法及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刑法第30条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即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国家规定”可根据刑法第96条规定,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其次,《解释》第490条规定: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封存的犯罪记录的,应当提供查询的理由和依据。《规则》第505条规定: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需要查询犯罪记录的,应当向封存犯罪记录的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两条规则对申请查询的条件要求并不统一,为了防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信息泄露,应当要求查询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写明查询的理由和依据。
(五)保密主体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实施的效果取决于该制度的保密性。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笔者认为,所有知晓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机关、单位以及个人都应是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主体。首先,是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未成年犯管教所,这些机关是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当然主体。在未成年犯公诉案件中,公检法机关都会有其案卷材料及有关犯罪记录;在自诉案件中,法院有其相关的犯罪记录。对于被判处刑罚需要执行的,未成年犯管教所也会有其相关的犯罪记录。其次,是知晓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有关组织或者单位。如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等。最后,是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其他知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个人。其中,特别是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等当事人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应当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严格保密。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96条的规定,判决书必须送达当事人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则当事人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详细记载未成年犯罪记录的诉讼文书。如果这些诉讼参与人不严格保密这些诉讼文书,封存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无法实现。
(六)封存的法律效力
最高检《规则》第506条:“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如果发现漏罪,且漏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对其犯罪记录解除封存。”即,如果发现漏罪,且漏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未成年人就不再适用封存制度。但是如果在犯罪记录封存后,未成年人又犯新罪,犯罪记录是否解封?根据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第65条规定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不作为累犯对待。因此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时,前科不能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犯罪记录封存后,未成年犯不再被视为曾经犯罪和受过刑罚处罚,更不应解封已经封存的犯罪记录。
(七)犯罪记录封存的监督
无救济则无权利。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犯罪记录封存的启动、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是否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查询后对于相关信息的使用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等进行监督,对于泄露者追究行政或者刑事责任。
二、寻找规范与现实的衔接点
(一)加强部门间的配合,推进配套衔接机制的建立
在推进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时候,各部门之间的衔接配合是关键。法院作出封存裁定后,应当抄送检察机关备案,接受检查机关的监督。检察院作出封存决定后应通知公安机关做好保密工作。检察院和法院封存后,应当通知保留未成年人档案的相关机构,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受刑事处罚的法律文书不再记入其户籍及人事档案。
(二)完善封存程序、严格限定查询的条件和主体
完善立法,构建合理、统一的操作程序,吸收实践中积极的、有益的部分。严格限定查询犯罪记录的主体,个人或单位进行查询的,应该出具查询的事实和理由,经审查符合条件后,才能提供或出具犯罪记录或说明情况。对犯罪记录已经封存的,除特定招考公务员、参军等特定部门、单位对招考对象的审查外,不能再提供有犯罪记录的证明。成立专门负责整理犯罪记录信息的部门,规定专案专人负责办理,经手人员应遵守严格保密的义务。对于泄密的机关或个人,还应当追究相关的法律责任。
(三)完善社会安置帮教工作
犯罪记录封存仅仅是涉罪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开始,为了能够让未成年人更彻底地重塑积极的生活态度,需要一系列的后期帮教工作,定期回访,了解未成年人重回社会后的生活状况、心理状态。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就业帮助、社区矫正制度,引导未成年犯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
三、结语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我国法治发展的必然产物,也是与国际司法接轨的表现之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开展不仅极大地维护了涉案未成年人的利益,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安定,这是平衡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综合效益。但不可否认的是此项制度还存在不足,某些实践领域缺少立法指引,相关配套制度跟不上,需要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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