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物价局、教育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4-03-07 网友

黑龙江省物价局、教育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教育厅,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05.08.08

∙【字 号】黑价联字[2005]53号

∙【施行日期】2005.09.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教育其他规定

正文

黑龙江省物价局、教育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

印发《黑龙江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五年八月八日 黑价联字〔2005〕53号)

各行署、市、县物价局、教育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黑龙江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培训费,下同),对在学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

  学费、住宿费标准实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

  第四条 制定或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高等学历(含高等学历教育)以上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属地物价局、教育局审查并提出具体意见,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物价局批准;制定或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高等学历以下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属地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民办学校对非学历教育的其他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并按隶属关系由属地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学校的有关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办学的文件和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二)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教育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教育收费标准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五)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支的影响;

  (六)申请学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情况,包括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校生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等情况;

  (七)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学校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七条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的学费标准按照补偿教育培养成本,适应社会需求状况和适当考虑合理回报的原则制定。

  教育培养成本包括工资、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折旧费等学校教育和管理的正常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费用支出和校办产业及经营性费用支出。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住宿费标准按实际成本确定。

  第八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原则上按学年收取学费、住宿费。对受教育者自愿跨学年或一次性交纳学费、住宿费的,应对多交部分给予交费总额5%的优惠。

  第九条 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方便而发生的代收代管性的费用,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由学校和家长委员会协商确定。

  第十条 受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学校的收费标准。同时,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含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学生退(转)学,按以下原则退费:已办理入学手续尚未开学上课的,应全额退费;已上课10天(含10天)以内的,按学期收费标准的95%退费;已上课30天(含30天)以内,按学期收费标准的90%退费;上课30天以上的,按一个学期收费。跨学期收取的学费要全部退还。

  民办学校非学历教育在依法收费前,要将在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的收费项目、标准和退费办法进行公示,学生入学后,由于学生个人原因提出退学的,按已公示的退费办法办理退费手续;由于民办学校办学行为与招生简章、招生广告不符或其他违法行为而学生提出退学的,应退还全部费用。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等形式,向社会公示具体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增加收费的透明度。未公示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收取。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要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实行成本核算,科学计算教育成本。民办学校收费时要使用税务票据,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退费行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引导民办学校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的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和政策,不按本规定实行收费报批、备案、公示退费的,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省教育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凡与本办法不符的有关民办学校的收费管理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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