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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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21.09.30

∙【字 号】遵府办函〔2021〕129号

∙【施行日期】2021.10.3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固定资产投资

正文

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市属四大集团:

  《遵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9月30日

遵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府投资项目库

  第三章  项目决策评估

  第四章  国有企业投资管理

  第五章  项目审批管理

  第六章  项目招投标管理

  第七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八章  项目竣工验收

  第九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严格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建立健全依法、民主、科学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机制和实施程序,优化投资结构,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政府性投资效益,根据《政府投资条例》(国令第712号)和《贵州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20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的政府投资项目,是全部使用政府性资金或政府性资金占项目总投资比例超过50%(含),以及政府性资金占比低于50%,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使用本级财政预算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上级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建设项目;

  (三)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措资金的建设项目;

  (四)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措资金的建设项目;

  (五)使用社会捐赠资金,包括接受外国政府、组织、外商或者个人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建设项目;

  (六)使用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国有资产权益收入的建设项目;

  (七)以政府资源或资产对外合作的项目;

  (八)其他政府性资金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发挥政府投资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鼓励社会资金投向前款规定领域。凡是能够通过市场化方式实施的产业化等经营性项目,应当主要通过政府投资基金投资、资本金注入等方式支持,撬动社会和金融资本投入,更好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推进新型工业化、新型城镇化、农业现代化、旅游产业化建设。

  第四条 政府招商引资项目应当与本地产业发展规划相结合,按照规定开展项目评估。不得引进环保不过关、不符合产业政策、产能过剩、搞形象工程的项目;不得承诺最低收益、兜底项目债务、回购投资本金;不得通过拼资源、拼地价、拼补贴、拼税收返还等方式引进项目;严禁不计成本、盲目跟风、假投资真圈地。政府不得对招商引资项目形成的债务兜底。

  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特许经营、股权合作等模式建设的项目,政府不得承诺固定回报、最低收益和回购等,不得为项目融资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还款承诺等。

  第五条 工作原则

  (一)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制管理;

  (二)政府投资规模应当与本级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加强对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约束,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防范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对有合理回报和一定投资回收能力的公共领域经营性项目,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利用多种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

  (三)政府投资项目必须严格项目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四)严格控制建设标准和投资概算;

  (五)政府投资项目必须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期财政规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并且严格按照批准的政府投资计划进行投资建设;

  (六)严禁以建设—移交、带资承包、垫资施工、不动产虚假登记抵押等方式建设政府投资项目;严禁违法分包、转包政府投资项目,严禁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

  (七)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不得违规修建楼堂馆所的有关规定,严禁以任何理由新建楼堂馆所,严禁以建技术业务用房名义搭车新建楼堂馆所,严禁改变技术业务用房的用途,严禁以城市改造、城市规划等理由在他处重新建设楼堂馆所,严禁以“学院”“中心”等名义建设楼堂馆所,严禁以危房改造等名义改扩建楼堂馆所,严禁以任何理由购置楼堂馆所,严禁接受任何形式的赞助建设和捐赠建设,严禁借企业名义搞任何形式的合作建设、集资建设或者专项建设。

第二章  政府投资项目库

  第六条 依托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库。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教体、医疗、公共卫生事业等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行业发展规划,提出五年内拟实施的政府投资项目,并录入政府投资项目库。发展改革部门根据项目储备情况,统筹编制五年政府投资项目库,并实行动态调整管理。

  第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行业主管部门依托五年政府投资项目库,与中期财政规划衔接,编制本级政府投资三年滚动计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应当核实有关项目国土空间规划、用地用林指标、环境准入等建设条件,并及时反馈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

  第八条 对纳入政府投资三年滚动计划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权限,组织做好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前期工作,确保前期工作深度达到规定要求,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管理。

  (一)各行业主管部门于每年6月30日前编制和审定本行业下一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由政府分管领导召集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项目单位行业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对项目进行预审,初步确定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及资金来源(没有明确资金来源的不予支持,以免形成新增债务)。每年11月30日前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汇总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方案报同级政府审批。

  (二)政府投资年度计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变更。确需调整年度投资计划的,由项目单位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报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后,再报同级政府批准。发展改革部门依据政府批准意见,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年度计划调整方案。

  (三)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政府审批后的投资年度计划和财政年度预算,分批下达项目投资计划,作为项目资金拨付的依据。项目单位根据项目投资计划、概算批复、已签订合同等,按照工程进度支付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挤占政府投资资金。

  (四)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项目名称、项目代码、建设内容及规模、项目选址及占地面积;

  2.项目总投资、建设工期、年度投资额、年度政府投资额及资金来源等事项;

  3.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费用;

  4.预期绩效目标;

  5.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三章  项目决策评估

  第十条 政府投资应当坚持量力而行,充分考虑地方财政承受能力和政府投资能力,严格落实项目建设条件,区分轻重缓急、科学有序推进,严禁建设政绩工程、形象工程,坚决防止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

  第十一条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前期策划机制。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教体、医疗、公共卫生事业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项目的策划和开发等前期工作。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严格执行集体决策制度。市级及以下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期财政规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结合财政收支状况,统筹安排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规范使用政府投资资金。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开展评估论证的基础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策。

  政府投资项目评估论证一般采用以下流程:

  (一)项目建设单位编制项目论证报告,并报拟实施该项目的同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论证报告含以下内容:

  1.项目概况,包括项目建设内容及规模、项目投资规模、项目用地情况;

  2.项目建设地理位置;

  3.项目建设的必要性、紧迫性、规划符合性;

  4.项目成本分析,包括建设成本、融资成本、运行养护成本;

  5.项目资金筹措方案,含资金来源及构成、项目收益分析、资金平衡方案、本级财政收支状况和承受能力分析;

  6.项目绩效分析;

  7.结论和建议。

  (二)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召开评估论证会议,对项目论证报告进行评估,作出是否提交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策的决定。

  (三)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联合行文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策。

  其中,使用县本级财政资金1000万元—5000万元,或者总投资1亿元—5亿元且使用本级财政资金的,决策结果由县级人民政府于每月10日前报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及市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资金来源进行评估论证,评估论证结果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反馈。重大事项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策。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评估论证或者决策结果执行。

  使用县本级财政资金5000万元及以上,或者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且使用本级财政资金的,决策结果由县级人民政府于每月10日前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市人民政府将审议结果于10个工作日内转报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及省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资金来源进行评估论证。市人民政府收到论证结果反馈后即收即转,向县级人民政府反馈。重大事项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策。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评估论证或者决策结果执行。

  第十四条 市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开展评估论证的基础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策。其中,使用本级财政资金5000万元及以上,或者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且使用本级财政资金的,决策结果由市人民政府于每月10日前报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及省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资金来源进行评估论证。重大事项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策。市人民政府按照评估论证或者决策结果执行。

  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采取“一事一议”方式报送。

  第十五条 重大政府投资项目要优先开展综合性咨询,积极引入公众参与(召开听证会、公示公告等方式),以投资决策综合性咨询促进投资决策科学化,以全过程咨询推动完善工程建设组织模式。

第四章  国有企业投资管理

  第十六条 履行政府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依据《遵义市市管国有企业投资管理办法(试行)》,切实履行投资项目决策评估和监管责任。国有企业投资项目应当聚焦主业发展,突出质量效益,严格按程序开展评估论证,应当与财务承受能力相匹配。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对外投融资应当遵循审慎原则,不得脱离实际盲目举债,不得投资收益不能覆盖融资成本的项目,国有企业不承担政府融资职能、所举债务是企业债务,政府不承担偿债责任。国有企业对存量债务应当制定年度偿债计划,落实还款资金来源,严格控制债务风险。

  第十八条 剥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政府融资职能,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只承担政府融资职能且主要靠财政资金偿还债务的“空壳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撤销。对严重资不抵债、失去清偿能力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依法实施破产重组或者清算。

  第十九条 严格规范政府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投资管理行为。

  (一)政府不得授意或者以行政决议方式,违规将应当由政府出资建设的项目交由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筹资承建;

  (二)政府不得将招商引资项目通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违规转为政府投资项目;

  (三)政府不得在未履行投资合规程序前决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投资;

  (四)政府不得通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举债或者变相融资;

  (五)政府不得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融资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或者承诺;

  (六)政府对未落实资金来源的项目,不得采取代建方式,委托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实施;

  (七)政府一律不得新组建只具有政府性融资功能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市场化方式融资建设的项目,无后续资金保障以及因决策失误难以继续实施的,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由国有企业自行负责清理处置,政府不承担兜底或者偿还债务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使用自筹资金建设的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核准制或者备案制,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核准、备案,又申请财政资金投入的项目,应当按规定履行决策评估及相关审批程序。

第五章  项目审批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严格实行审批制度,依次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手续。投资5000万元(含)以上项目,符合省、市重大工程和重点项目要求的,应同时录入省、市重大工程项目库。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公开与政府投资有关的规划、产业政策和项目审批流程、办理时限等,并为项目主管(业主)单位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项目主管(业主)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对未取得相关前置要件的,项目审批机关不得违规审批。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必须在项目审批之前办理的事项,一律不作为项目审批的前置要件。

  项目主管(业主)单位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保证前期工作的深度达到规定要求,并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根据项目建设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可申请项目前期工作经费。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在500万元(含)以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可合并为实施方案进行报批;列入国家和省相关规划的项目视为立项,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政府投资项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

  (一)相关规划中已明确的项目;

  (二)部分扩建、改建项目;

  (三)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

  (四)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

  第二十六条 项目建议书可自行编制也可委托专业中介机构编制,应当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拟建地点、拟建规模、主要建设内容、投资匡算、资金筹措以及经济和社会效益进行初步分析。

  第二十七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项目主管(业主)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编制的格式、内容和深度应当达到国家规定要求,对项目在技术和经济上的可行性以及社会效益、节能、资源综合利用、生态环境影响、社会稳定风险等进行全面分析论证,落实建设资金等必要条件,并附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等前置要件,由投资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评审论证,出文批复。

  第二十八条 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编制,经批准的投资概算是投资安排和资金下达的依据,是项目投资的最高限额。政府投资项目要严格执行投资概算,实行全过程造价管理。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应当作为项目建设实施和控制投资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按规定管理权限,属于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的项目,其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按以下方式进行:

  (一)本级政府明确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直接担任项目主管(业主)单位时,其所负责项目或工程的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由同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审查并出文批复。审批环节档案留存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二)本级政府明确由其他部门(单位)担任项目主管(业主)单位时,按照行业管理类别,分别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审查,并联合出文批复。审批环节档案留存本级行业主管部门。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查批复环节上级部门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经批准后,项目主管(业主)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预算编制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和工程预算编制。设计单位和预算编制单位须严格按有关规定和已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概算总投资分别进行限额设计和预算编制。施工图设计和工程预算的编制格式、内容和深度应当达到国家规定要求。

  第三十一条 项目主管(业主)单位须在获得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复后,按照审查后的施工图编制预算造价和工程预算,报送市财政预算评审中心进行预算评审。

  第三十二条 项目工程预算评审结果作为项目招投标确定招标最高限价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加强项目前置要件评估论证管理,咨询评估费用列入工程项目总投资。依法应履行评估论证而未履行的,审批部门不得批准。

第六章  项目招投标管理

  第三十四条 项目业主单位(招标人)是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任主体,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组织者、招标投标结果的使用者,对招标过程和结果负总责。招标人要全面履行项目建设管理职责,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依法规范开展招标活动。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依法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组织开展招投标活动。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标准范本编制招标文件。严禁在资格审查、规模条件、财务指标、资质业绩、奖励奖项、保证金等方面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严禁以企业所有制性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等为由,单独对民间资本设置特殊条款;严禁将政府投资项目进行拆分,化整为零规避招标;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在招标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文件、评标报告、异议处理等情况书面报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报送行政监督部门,并按照投标文件和合同约定开展标后监管,加强对施工现场人员的日常管理,建立考勤制度和管理台账等,发现中标单位存在项目班子现场成员与投标文件不一致、人证不一、履职不到位,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规违法行为的,应按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并在发现后及时报行政监督部门查处。

  第三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住房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负责依法查处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骗取中标、违法谈判、违法确定中标人、违法转包或非法分包等违法行为,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第七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三十九条 落实项目建设管理主体责任。项目主管(业主)单位要按批复组织实施,及时开工建设、准确报告建设进展和进度数据,管好用好财政资金,如期保质保量完工投用。依法依规加强项目管理,定期开展自查,接受相关部门监管,及时整改问题并按要求反馈,项目主管(业主)单位务必切实负担起项目建设管理的主体责任。

  第四十条 落实项目日常监管直接责任。项目直接管理单位(对项目主管(业主)单位的财务或人事行使管理责任的上级单位)或项目主管(业主)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申报、建设管理、信息报送等履行日常监管直接责任,涉及项目行业类别较多的专项,由具体项目对应的归口行业管理部门作为监管责任主体,履行日常监管职责。

  第四十一条 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依法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建设、管理和运营。在立项审批时应明确项目监管部门,负责对项目法人的日常监督管理。原则上项目法人和项目监管部门不能为同一法人单位。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的,按代建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实行项目合同管理制度。依法订立规范的勘察、设计、施工、重要设备和材料采购合同。合同内容必须明确标的、数量、质量、开工时间、竣工时间、付款方式、工程计量、违约责任等内容。项目工程中标单位须按规定缴纳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四十三条 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务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实行项目监督和公示制度。项目开工前,项目主管(业主)单位应在建设地点醒目位置设置统一格式的公示栏,公开项目信息、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 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项目主管(业主)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必须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施工单位须制定安全生产方案,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十六条 建立完善政府投资项目评估督导机制。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事权原则,对项目基建程序、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发现问题后下发督办通知单,项目主管(业主)单位接督办通知后必须按要求整改到位,及时报告整改情况,没有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项目,停拨项目资金,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严格项目档案管理制度。项目从立项阶段起,项目主管(业主)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资料归档工作,确保档案资料齐全、真实、保密。

  第四十八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本行业政府投资项目的具体实施工作,按时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报送政府投资项目进展情况。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发展改革部门报告。

第八章  项目竣工验收

  第四十九条 项目建成后,项目业主单位应以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复的项目竣工结算为基础,及时编报竣工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消防、人防、安全生产、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由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自行组织验收。

  第五十一条 各项专项验收、工程质量的评定、竣工决算完成后,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综合验收申请或竣工验收申请。

  第五十二条 项目建设完工后,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结合各自行业规范要求、合同约定,根据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完成交工、竣工、综合验收、财务核算管理等工作。验收工作由行业主管部门牵头,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参加,形成综合验收报告。

  第五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应及时办理相关资产移交手续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所有权登记管理工作由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负责。

第九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五十四条 项目资金的支付,严格按照计划、预算、建设程序、工程进度进行支付。由施工单位按合同规定的工程进度向项目业主单位提出付款申请,并填写《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表》(一式三份),同时附送工程项目施工和监理合同、正式发票、工程量完成进度核定依据、综合验收报告、项目决算审核报告等资料,经业主单位审查报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定后直接支付到施工单位或受益单位。

  第五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余的建设资金,财政部门应当在竣工决算批复后按照预算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将结余资金收回财政处理,并在决算批复文件中明确资金收回时限和额度。

  第五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七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按程序对责任单位及责任人进行追责问责。按规定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应当向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存在违纪违法行为的,移交相关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或者司法机关处置:

  (一)超越审批权限审批政府投资项目;

  (二)未履行决策评估程序,或者不按规定程序报经政府同意,就进行立项批复、开工建设、安排预算、拨付资金;

  (三)对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

  (四)未按规定核定或者调整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

  (五)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安排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六)对决策评估的有关要件、数据等弄虚作假;

  (七)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或者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

  (八)因决策失误导致项目停建、缓建、烂尾、遗留且造成损失的;

  (九)必须进行项目招标而未进行招标,或者违规以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十)履行政府投资管理职责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骗取截留、挤占挪用的情形。

  第五十八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二)违法违规通过国有企业举借债务,导致新增政府隐性债务;

  (三)未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政府投资资金;

  (四)转移、侵占、挪用政府投资资金。

  第五十九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项目单位未按照规定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项目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六十条 中介机构等参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项目建设具体情况,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建设活动,纳入信用记录黑名单进行联合惩戒。按规定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应当向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存在违纪违法行为的,移交相关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或者司法机关处置:

  (一)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二)因勘察设计深度不够、设计缺陷或者管理不当造成项目建设发生重大变更,以及工程咨询、造价、评估等中介成果中出现漏项、缺项、高估冒算等导致超概10%及以上的;

  (三)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已批准建设工期实施的,或者违法分包、转包的;

  (五)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资金或者转移、侵占、挪用政府投资资金的;

  (六)未按照合同约定履约,导致项目未通过验收的;

  (七)其他违反项目建设管理相关规定的。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改变设计方案和管理不善等主观原因造成超概,且项目单位是行政事业单位的,财政部门在编制下一年度部门预算时商发展改革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在保障单位正常运转前提下,按照不低于单位公用经费或者财政补助经费年度预算的10%进行扣减;项目单位是国有企业的,由其自行承担超概资金。

  存在违规行为造成超概的,由相关部门核实并对违规情形进行认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等,根据情节轻重,依规依纪依法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提请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给予组织处理、党纪政务处分。

  第六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或者项目完工后未竣工验收就投用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三条 国有企业变相为政府举债或者融资的,按照“谁授意谁负责”“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按照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主要责任人进行处理。主要责任人因渎职失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引发重大风险以及恶意逃废债等严重问题的,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处分,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处理的,及时移送。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争取中央、省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按照中央、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水务、交通运输、农业农村、自然资源项目的实施可按行业管理要求进行。

  第六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县(市、区)政府参照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实施期间,遇国家、省政策调整按新的规定执行;已出台的政府投资管理规定与本实施细则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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