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房地产业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6.12.06
∙【字 号】苏地税发[2006]244号
∙【施行日期】2006.12.0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部分失效
∙【主题分类】营业税
正文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房地产业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6]244号)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房地产业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贯彻执行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局。
二○○六年十二月六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房地产业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建筑业、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贯彻执行“以票控税、网络比对、税源监控、综合管理”的治税方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是指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业是指专业从事房地产开发及销售业务。
第三条 凡本省范围内从事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项目登记管理
第四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对建筑业和房地产业营业税实行项目管理制度。市、县地方税务局负责与同级发改、规划、财政、国土、建设、房管、交通、招投标管理等部门的联系,采集建筑业、房地产业工程项目的立项、开工建设等信息。
第五条 建筑工程、房地产项目实行属地管理,纳税人应按工程项目分别申报纳税。
第六条 本省范围内规模以上(具体规模标准由各地自行确定)建筑工程项目与施工企业承接的异地建筑工程项目均应进行项目登记。建筑工程项目的登记对象为工程建设方与施工方,即采集建筑业双向的信息,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建筑工程项目实行分包或转包的,由总包方统一向税务机关提供项目信息,分包方与转包方不需再提供项目信息。
(二)独立核算单位内部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工程。
第七条 建设方应及时到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项目登记,如实填写《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表》(见附件1)并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一) 工程承发包合同、工程项目立项书。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及资料。
房地产项目的建设方在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后,还需如实填写《房地产项目新开工登记表》(见附件2)
第八条 工程施工方应在建筑工程合同签定并申报领取《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其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项目信息,如实填写《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表》(见附件1)并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一)施工方的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二)工程承发包合同、分包合同、转包合同、施工合同及其工程预算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三)《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本地施工方的开户银行及帐号,外来施工方在工程所在地的开户银行及帐号;
(五)外来施工方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及资料。
纳税人提供异地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同时按照上述规定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异地建筑工程项目登记。
第九条 建设方与施工方在工程项目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在工程项目信息发生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变更项目信息。如实填写《建筑工程项目变更登记表》(见附件3),同时缴回《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表》并提供相关变更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对其重新填发《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表》。
建设方与施工方在建筑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停缓建的,在决定停缓建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到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工程项目停缓建登记,填写《建筑业工程项目停缓建登记表》(见附件4)。在复建之日起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复建手续及变更项目登记。
第十条 施工方在建筑业工程项目完工并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及出具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建筑工程项目清算。
主管税务机关在办理工程项目清算时,应对工程结算价款、甲供材、设备扣除等项目进行核实确定,同时清缴税款,在项目清算结束后,出具《建筑工程项目清算表》(见附件5)。
第十一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完成工程项目清算工作,且清缴税款入库后,出具《建筑工程项目注销登记表》(见附件6),交工程项目登记人。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结合建筑工程项目登记信息,建立建筑工程项目和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工、销售、竣工登记备案制度。
第三章 政策管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从事建筑业、房地产业按下列规定分别确定营业税计税营业额。
(一)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安装、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计税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甲供材料应全额计入工程造价,一并计征营业税。
纳税人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其计税营业额不包括省以上税务机关规定的可以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的设备价值在内。
纳税人采用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按照其向客户实际收取的人工费、管理费和辅助材料费等收入(不包括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和设备价款)确认计税营业额。上述以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是指,工程所需的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由客户自行采购,纳税人只限于向客户收取人工费、管理费及辅助材料费等费用的装饰劳务。
建筑业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价款减去付给分包(转包)人工程价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但分包人(转包人)进行再分包(再转包)时,不得扣除其支付给再分包人(再转包人)的价款。总承包人应按规定代扣代缴分包人应纳税款。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开发的不动产,其营业额包括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三)纳税人的自建行为或提供建筑业劳务、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计税营业额。
第十四条 纳税人从事建筑业、房地产业按下列规定分别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自建行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销售自建建筑物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二)从事建筑业劳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支付工程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取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纳税人从事房地产业采用预收款(预收定金)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预收定金)的当天。
第十五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或发生销售不动产应税行为,其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工程项目所在地。但纳税人从事跨省移动建筑工程的,应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建筑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扣缴营业税地点为:非跨省工程的分包或转包,由扣缴义务人在工程所在地代扣代缴;跨省工程的分包或转包,由扣缴义务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代扣代缴。
第十六条 建筑业纳税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应建立代扣代缴税款台帐,如实记载被扣缴纳税人的名称、工程项目的名称和地点、代扣代缴税款的时间和税额、代扣代缴税款凭证号等相关项目,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十七条 纳税人到异地临时从事建筑安装劳务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持税务登记证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按要求到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纳税人异地提供建筑安装劳务的,应按照规定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和《异地提供建筑业劳务税款缴纳情况申报表》。
第四章 发票管理
第十八条 对营业税纳税地点在本省范围内的工程项目,施工方在收取工程价款时,必须开具《江苏省※※市建筑业通用发票》(以下简称《建筑业发票》)。建设方凭当地的《建筑业发票》支付工程款项。
第十九条 《建筑业发票》应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实填开。
第二十条 对提供建筑劳务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其开具建筑业发票方式的不同,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
自开票纳税人,是指符合规定条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并自行开具建筑业发票的单位。
不符合自开票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为代开票纳税人,由其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建筑业发票》。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为纳税人代开《建筑业发票》前对应征税款应先予征收。同时纳税人应按月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税收、基金(费)纳税申报,对此前先予缴纳的税款作已缴税款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代开票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建筑业发票》时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完税凭证;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对按规定不需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需提供单位证明或个人身份证;
(三)按本办法须办理工程项目登记的,提供《工程项目登记表》及《建筑工程项目付款证明》(见附件7);
(四)按本办法可不办理工程项目登记的,提供建设施工工程项目总包、分包合同、协议;工程总价款在5000元以下且未签定合同、协议的,提供《建筑工程项目付款证明》。
(五)申请人为分包方的,提供被扣缴税款完税凭证;
(六)申请人为外地施工企业或个人的,提供《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
》;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和专用税务收据。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经营业务应按规定开具发票。发生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应开具地税机关监制的发票,收取定金、预收款及其他各种预收款项时,应开具地税机关监制的税务收据。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方要积极配合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项目登记,并协助税务机关加强税收管理。建设单位不得接受外地和非法凭证入帐,无本地建筑业发票,不得支付施工单位施工工程款。
对有建设项目的企业纳税人,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对有建设项目的行政事业性单位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会同财政、审计部门进行核查,并督促建设单位责令施工企业换取《建筑业发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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