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f合同的风险

时间:23-05-01 网友

关于cif合同的风险的思考

一、CIF进口合同存在的风险和不利因素。

以CIF方式成交的进口合同容易给进口方带来各种风险和不利,主要有:

1.以CIF 方式成交的进口合同,货物有可能不能及时到达国内,容易造成进口商实际损失。由于CIF方式是象征性交货,又是境外出口商订船,他们只保证实际的装船日,而不能保证实际到货日。在实际业务中,由于船公司等各方面的原因,进口商实际收到货物常常晚于预期,少则延迟几天,多则延迟一个月甚至更长时间,这就容易造成进口方的损失。对我司而言,进口货物都是大宗商品,推迟收货,商品容易受到市场价格的影响而造成销售损失。

2.以CIF 方式成交的进口合同,有时也会出现合同欺诈,钱货两空的情况。

由于CIF是象征性交货,不是实际交货,再加上国外出口商订船,容易造成以下风险:一是HOUSE提单,这种提单在实际操作中,出口商未经装船便可以进行议付结汇,使进口方延后收到货物,在采用这种提单的情况下,出口商甚至可以以假单据结汇从而造成进口商钱货两空。二是出口方所装运的货物与进口方所需的货物不一致,也会造成进口方的实际损失。在实际操作中,船公司对出口方所提供的货物及其品质往往有保护性条款,诸如在提单上的货物描述里加上类似“SAID TO CONTAIN(S.T.C.)”这样的词语来表明船公司对所装运货物及其品质并不知情以保护船公司自身的利益。

3. 以CIF 方式成交的进口合同, 国外出口商容易转嫁费用,加重进口商的成本。

由于是境外出口商订船,出口商拥有许多主动权选择船公司来减少费用支出,将原本属于出口商承担的费用转嫁到国内进口商身上,这些费用主要包括海运部分的装船费用、杂费、空箱遣返费、船公司的中转费用等。以拼箱运输为例,其转嫁的费用甚至超过实际的海运费。

二、谨慎订立CIF进口合同条款,实现风险防范。

1.在订立装运条款时,应注重装运港、目的港的选择与直达船的约定。

作为进口商,应根据产品的性质来确定装运港口和卸货港口,一般说来,国外装运港口应尽量选择离供货企业最近的,来往船只最多的港口,这样有更多机会订直达船到国内,避免转运。而国内港口则选择沿海大型港口为卸货港口,直达船可以节省海运的时间,尤其是对大宗产品进口的,价格受国际期货市场价格影响较大的,更需要采纳此种方式。如果是信用证条款,必须对装运港、目的港、直达船条款作明确的规定。

例如,某美国出口商向江苏省某进口商出售一批优质玉米,所定的目的港口是连云港,海运途中,结果船在上海停泊、卸货和补给25天后,才启程将货物转运到连云港口,在这25 天时间里,由于玉米在国际期货市场的价格连续向下重挫30%,进而连累国内市场价格大跌造成进口商的重大损失。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发现这个损失可以归咎于目的港口选择不对,如果选择上海为目的港,江苏某进口商可以提前25 天在上海卸货,再用汽车将货物花8 个小时左右运到江苏连云港附近市场提前交割出售,这样就可以有效避免损失。

2. 在约定海运提单时,应摒弃货代提单HB/L,而采用船东提单MB/L。

国内进口商应要求国外出口商提供已装船的船东提单MASTERB/L,即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提单。这提单一般不能预借,也不能倒签,真实反映了货物已经装船所有情况。到目的港提货时,也不用换单。应拒绝HOUSEB/L,即货代提单,这种提单一般可以预借和倒签,到目的港需要花一定的费用(通常我们国内约需要200 元人民币每票的换单费)换成船东提单,方能提货,这种提单并不完全真实反映货物已经装船的所有情况,对进口商来说会有风险,有时候极有可能是假提单,在信用证付款的条件下,国外出口商会利用假单据结汇造成进口商钱货两空。在选择船公司(实际承运人)时,要求境外出口商甄选拥有公会船的公司,同时要求船公司出类似公会船(CONFERENCE VESSEL CERTIFICATE)

3. 在约定商检条款时,要善用装船预检或到货检验的方法来控制风险。

对于技术要求高的产品或金额较大的订单的进口,国内进口商应实行装船预检的方法或到货检验的方法来有效防止国外出口商各种以次充好,短斤少两,甚至是欺诈的活动。具体做法是:由国内进口商指定一家国际知名的检验机构,将所检的货物品质、包装、数量等一系列的项目委托该机构在国外出口商所在地进行装船预检,货物检验通过后予以装船,并要求该机构的检验封条将已检货物装箱后封箱装船。同时要求该检验机构出示一份正本的检验证明来证明货物已经通过装船预检验,如果是信用证条款,可以在信用证中规定检验证明作为结汇的单据之一。到货检验的方法是: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由一家国际知名的检验机构检、进口商的商务和技术人员、出口商的商务和技术代表联合检验。货物检验通过后,将该机构出示的检验报告作为信用证承兑或付款的单据之一,这样就可以有效保障进出口双方的利益。例如,国内某一进口企业向国外某出口商购买一批精细化工原料价值15 万美元,要求该精细化工原料达到99%的纯度的食品和医药、级别,到货结果发现是纯度为97%的工业级别,在销售市场上价格相差2.5 倍,由于该笔业务为信用证远期付款, 而国外出口商所交的议付单证没有任何不符点, 国内某议付行也相应进行了承兑, 造成了该进口商重大经济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实施有效装船预检或到货检验,就可避免该损失。

4.规定境外出口商提单的缮制或船公司证明来杜绝费用的转嫁。

针对国外出口商转嫁费用,国内进口商要求国外出口商付清所有的装船费、杂费、空箱遣返费、尽量要求订立直达船以避免中转费,同时要求提单上加上“CY-CY”,“FREIGH PREPAID ALL IN”来证明国外出商已经付清这些费用。如果信用证付款,可以在提单部分作类似的规定或要求船公司出示证明以免日后的争议。

5.灵活约定支付条款以控制风险。

进口合同一般金额较大,多数宜采取信用证远期付款或付款交单D/P 的方式。对于技术要求较高的设备和技术的引进,应采取分批付款的方式来分散风险,部分货款的支付在整个货物的安全到达后进行。

6. 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合理、经济的争议解决方式。

所有的进口合同都需要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理、经济的争议解决方式,以防争议发生时因约定不明确而产生更大的损失,CIF进口合同也不例外。很多情况下选择在什么地点进行仲裁或诉讼将直接影响争议解决的费用与效率。

以我方从美国进口货物的合同为例,在争议解决方式上将面临以下几种选择:在中国仲裁在中国诉讼,在美国仲裁,在美国诉讼,在第三国仲裁。这时如选择仲裁,则应明确仲裁的地点,仅规定仲裁而不规定地点,一旦我方在中国提出仲裁,对方便可以此为借口要求撤案。这时我方将别无选择,而只能在美国提出仲裁。但在美国,仲裁反而不如在法院诉讼经济。在美国民事诉讼中,法院仅在立案时收一次费,数额不超过200美元。而在仲裁中, 每位仲裁员都按计时收费,每小时可高达300-400美元。在标的超过10万美元的案件中,以三位仲裁员每小时收300美元计算,在预审、取证、终审三个阶段中,如每人在听证、阅读文件上花费50个小时,整个案件仅仲裁员收费一项就需要四万五千美元。这还

没有将仲裁机构收费及律师费算入。况且,如我方在美国提出仲裁,遭到对方拒绝,我方还需要到法院里要求强制仲裁;在仲裁中胜诉后,还需要去法院要求执行,与诉讼相比,所花费的律师费用也更多。个人认为,在这几种选择中,在中国仲裁对我方最有利,在中国法院裁定也十分有利,在第三国仲裁其次,在美国法院诉讼更次之,在美国仲裁最为不利。因此,在订立争议解决条款时,一定要根据实际情况慎重地选择最优或次优的方式。

总的说来,作为进口商,我司在采用CIF方式签订进口合同时,应尽量根据所购货物性质、外部市场对其价格的影响是否敏感,对境外出口商和运输公司资信情况等因素加以综合考虑,在把握“先保证货物质量、安全及时到货,后稳妥付款”的原则下,谨慎签订CIF进口合同,以防患于未然,更好地应对各种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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