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老旧住宅小区准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2.06.05
∙【字 号】呼政发[2012]45号
∙【施行日期】2012.06.0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住房保障
正文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老旧住宅小区准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12〕45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现将《呼和浩特市老旧住宅小区准物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呼和浩特市老旧住宅小区准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老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未实行专业化物业管理的老旧住宅小区的准物业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老旧住宅小区,是指已经建成交付使用,经整治改造仍不具备实施专业化物业管理条件的住宅小区。本办法所称准物业管理,是指由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老旧住宅小区实施以公共秩序维护、卫生保洁、绿化养护为主要内容的物业服务活动。
第三条 老旧住宅小区准物业管理坚持“政府负责、部门协调、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落实”的原则。老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优先选择由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专业化的物业管理方式。业主大会成立前或者业主大会成立后没有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实施准物业管理。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是本市老旧住宅小区准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呼和浩特市物业管理机构负责全市老旧住宅小区准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各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老旧住宅小区准物业管理活动的协调落实工作。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老旧住宅小区的准物业管理工作,包括开展老旧住宅小区准物业管理;组织指导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其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解决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突发事件以及其他需要协调的物业管理事项等。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老旧住宅小区准物业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与老旧住宅小区准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老旧住宅小区进行整治改造,并将整治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经整治不能实行专业化物业管理的老旧住宅小区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准物业管理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老旧住宅小区准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由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部门会同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老旧住宅小区建设用地规划,并结合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 实施准物业管理的老旧住宅小区,应当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为小区实施准物业管理提供基本条件。物业管理用房优先使用老旧住宅小区的门房或者在其基础上进行改建;无门房的由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投资建设、租赁、购买等方式解决。
第八条 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居委会应当收集准物业管理所需的相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具体资料包括: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分户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管理所需的其他资料。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老旧住宅小区实施准物业管理期间,物业资料管理按照档案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老旧住宅小区准物业管理各项规章制度及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并负责对本辖区内各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老旧住宅小区准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条 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社区居委会将准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在小区内的显著位置向业主公示,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并接受物业管理部门的监督。《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内容包括物业的使用维护、业主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费用标准及收交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十一条 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辖区内老旧住宅小区的数量、建筑面积、户数以及划分的准物业管理区域等,聘用物业服务人员具体负责老旧住宅小区的公共秩序维护、卫生保洁、绿化养护等准物业管理工作;也可以社区为单位,委托社区居委会聘用物业服务人员,由社区公共服务机构统一管理,开展准物业服务工作。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居委会应当对聘用的物业服务人员进行上岗前培训,提高物业服务人员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
第十二条 老旧住宅小区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委会的协助下,分别与业主签订服务合同。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分户计量装置(含)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及相关费用。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专业经营单位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准物业管理费用及政府补贴政策
第十三条 老旧住宅小区准物业管理费用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部门确定的准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测算服务成本,并按照物价指数变动情况、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情况制定。老旧住宅小区准物业管理费用由政府补贴资金与业主交费按照各50%的比例承担;其中政府补贴资金由市、区两级政府各承担50%。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老旧住宅小区准物业管理费用中政府补贴部分列入财政预算。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公共服务机构为业主提供规定服务内容以外的专项服务的,其收费标准由双方约定。
第十四条 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将老旧住宅小区准物业管理费用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秩序维护、卫生保洁、绿化养护及聘用人员工资等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实施准物业管理的老旧住宅小区,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放弃共有权利为由拒绝交纳。住宅产权转移时,业主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对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委会督促其交纳;经督促拒不缴纳的,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公共服务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实施准物业管理的老旧住宅小区中的低保户、特困户,可以凭民政部门核发的特困、低保等相关证明向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物业服务费减免,减免部分纳入政府补贴范围。
第十七条 申请准物业管理政府补贴资金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辖区老旧住宅小区内开展准物业管理工作;
(二)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达到政府规定的要求。
第十八条 准物业管理政府补贴资金的申请和拨付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向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部门提出补贴申请,资金核算以小区为单位,材料齐全的,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部门应予以受理。
(二)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在10日内进行材料审查和实地察勘,情况属实的,由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部门将补贴资金拨付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三)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部门拨付老旧住宅小区准物业管理补贴资金后,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部门提出补贴申请,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部门核实后,根据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部门的拨付资金凭证,按照1∶1的比例拨付。
第十九条 供水、供暖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按照规定的标准向业主收取服务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老旧住宅小区实施准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具体的监督考核办法,并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费用筹集情况和使用情况账目,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和小区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有权拒绝交纳,并可以向市、区物业管理部门进行举报。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对业主的投诉举报进行受理,根据物业管理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供暖等专业经营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接收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由政府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影响业主正常生活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部门、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老旧住宅小区准物业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等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各旗县老旧住宅小区准物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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