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婚家庭购买的公房,产权如何分割

时间:23-05-19 网友

再婚家庭购买的公房,产权如何分割

【案情介绍】

老张夫妇有两个女儿张大、张小,一家人住在老张承租的单位的302号公房内,房子虽然不大,但一家人生活的其乐融融。张大、张二两人非常争气,考取名校出国留学,最后回国都找到了非常好的工作。本来正是到了老张夫妇享福的时候,但1994年的时候,一场突如其来的疾病夺去了张老太的生命。老张一家人自然是悲痛欲绝,但是生活必须过下去,张大、张二平常工作忙,老张也被张老太给宠坏了,做饭洗衣什么都不会,两个女儿决定再给父亲找一个老伴。1999年5月的时候,老张单位房改,于是老张就和单位签订了购买该302号公房的购房合同,同时在10月份的时候,老张在单位组织的交际舞会上认识了同样单身的王女士,两人相见恨晚十分投缘,在12月份的时候二人再婚了,婚后生活的也都十分愉快。2001年的时候,老张交纳了购房款,房产证办下来后房子登记在老张的名下,2014年的时候,老张病重,考虑到身后事要有一个清楚的交待,于是立了一个公证遗嘱,将302号房子留给张大、张二,自己的银行存款留给王老太。2015年的时候,老张因病去世,张大、张二拿着公证遗嘱要求王老太配合二人办理302号房屋过户登记,但是王老太认为302号房屋是用其和老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积蓄购买的,所以应该属于她和老张的共同财产,故不同意过户到张大、张二的名下。张大、张二一听就懵了,这个房子是其父亲再婚前签订合同买的,买的时候还折算了其父母共同的工龄,而且这个房子是其一家人多少年共同居住的地方,跟王老太又有什么关系呢,于是一纸诉状将王老太诉至法院,王老太经人介绍,找到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李松。

【律师分析】

李松律师分析,虽然房改的时候购房合同老张是在婚前签订的,并交纳了1000元的房款,但是剩余9000元的房款是在老张和王老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双方共同的积蓄交纳的,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根据这个规定的指导精神,老张和王老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双方的积蓄交纳的房款对应的房屋的产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子的90%的产权应归老张和王老太共有。虽然老张在购买302公房时,折算了王老太的工龄,但是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已死亡配偶的工龄折算看做是一种购房时的政策性补贴,而不是一种财产性权益。司法实务中法院也不会把工龄折算算作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张大、张二可主张其母亲工龄折算的补偿。故302号房子老张只占有55%的产权份额,老张只能以遗嘱的方式处理自己的财产,故张大、张二可共同分得该302公房55%的产权。至于老张的银行存款,应按照老张的遗嘱,由王老太继承。故王老太应有权拥有该302公房45%的产权以及老张的银行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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