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赠与合同书

时间:23-05-05 网友

篇一:赠与合同撤销

法定撤销权可以撤销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而任意撤销权不可以撤销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法定撤销事由即包括不履行抚养义务。

退一步说,即使法定撤销权行使不了,也可以以情势变更条款对抗,即: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案例一:白某常年在外,家乡四间平房由其妹妹管理。去年平房要拆迁,妹妹建议他将其中两间赠与自己,不用办理过户,只要公证一下赠与合同,拆迁时他就可以分两套房子,将来再还给他,这样将来他的两个儿子就可以一人一套了。白某觉得妹妹想得很是周到,就按照妹妹的意思办理了公证赠与。

后拆迁办因其房产证未予变更最终还是仅分给了白某一套房产,可是妹妹却拿着公证的赠与合同要求他履行赠与,将其分到的房产分给自己一半。这时候白某才意识到这是个严肃的法律问题,遂到石景山区广宁司法所咨询自己是否有权撤销赠与合同。

司法所工作人员表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除外。对于所有权已经转移的赠与、具有公益性质的赠与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只有在受赠人出现法定情形时,赠与人才可以撤销赠与。可以撤销赠与合同的法定情形包括如下三种:(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白某的妹妹正是基于公证赠与不可随意撤销的法律规定,要求白某履行赠与合同。白某妹妹又不具备可以撤销赠与的法定情节,只能按照赠与合同履行赠与。法律人士提醒大家:千万不要试图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不当利益,这样往往会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郭凤杰)

案例二: 案例

甲将房屋赠与给其大儿子乙,并办理了公证。乙凭赠与公证将该房屋过户到其名下。房屋到手后,乙某拒不履行对甲的赡养义务,采取了对甲不管不问的遗弃行为。甲现反悔要求撤销房屋赠与协议,将房屋收回。

争议焦点

一、甲认为乙房屋到手后,拒不履行对其赡养义务,依法应撤销房屋赠与协议,收回房屋。

二、乙认为房屋赠与协议已经过公证,不可撤销。

律师评述

本案争议焦点,关键要搞清楚赠与任意撤销和赠与法定撤销两个概念。赠与的任意撤销权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而撤销赠与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是针对任意撤销而规定的.该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赠与的法定撤销权是指只要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不论赠与合同依据何种形式订立,也不论该赠与合同是否已履行,赠与人均可撤销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2条是针对法定撤销权而规定的.该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乙只注意到《合同法》第186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忽视了本条是针对办理了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而作的规定.但根据《合同法》第192条的规定,不论赠与合同是以何种形式订立的,只要出现本条法定事由,赠与人就可依法撤销赠与合同.本案乙不履行对甲的赡养义务,符合《合同法》第192条第

(二)项规定的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因此本案甲的主张正确。乙以办理了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撤销,显然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解。篇二:怎样撤销赠与合同-南京房产律师成功案例指导-附下关法院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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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 京 市 下 关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夏某,女,1966年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本市浦口区。 被告张某,男,1942年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永庆村。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010396031)

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某诉被告张某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夏某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系出于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夏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44元,减半收取2722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审判员王进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竺青

案情介绍:

本案当事人张某与一名女性同居期间,生活时间较长,因种种原因张某与夏某共同购买了一处房产,产权登记为各占50%,而在同居期间,夏某要求张某写下承诺书将张某的50%也赠与给夏某,后张某也应其要求写了两份房屋赠与协议。

次年夏某将重病的张某赶出家门,并且要和张某断绝关系,而且声称房屋全部的份额都是我的,房产证等凭证也在夏某手上,最终张某不满夏某的做法,将夏某赶出 家门,后夏某报警,警方调查完后发现该事件属于民事纠纷,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畴,至此夏某至房屋所在地下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确权之诉,要求法院确认赠 与协议有效,要求确认所有份额归属于夏某所有。

庭审中,庄荣华律师提供了数份重要的证据,即房屋协议,出资证明,还贷证明都印证了整个房屋的出资结构全部系张某支付,而赠与协议也是违背自身意愿的基础 上签订的,并且没有实质过户,依照我国物权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赠与协议可以任意撤销,当庭庄律师也写了一份撤销赠与协议的书面通知书至原告,而原告 聘请的律师提出在依照民法通则意见的一个较为陈旧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房屋赠与协议完成之后,又将房产证交付给对方的,视同已经发生全面的法律效力,因此认 定无法撤销,必定有效。

之后庄律师又提出,1999年合同法出台,此后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也规定在合同法司法解释出台之后所产生的合同纠纷,应当依照合同法及相关合同法司法解释处理,其他法有其冲突的,以合同法为准。最终法庭采纳了庄律师的意见,给原告进行了长时间的法律释明和理论解释,最终原告维权无望,只得撤诉.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庄律师提供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法规相互冲突之时的司法实践倾向性意见为本案胜诉的关键。篇三:赠与合同纠纷案例精选

律师专业尽责,被告也能胜诉!—-律师代理房产赠与纠纷一二审均告胜诉 作者:赵红兵律师 法律免费咨询热线:139********日期:2013年01月26日 案情介绍:

2006年,王某某将其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的房产以赠与的方式赠与其外孙女袁某,双方签订了赠与合同并到洪山区公证处公证,在赠与合中,袁某承诺房产中一间房屋由王某某终生使用,袁某负担所有的房屋日常开支以及负有对王某某的赡养义务,袁某支付20万元给王某某的子女。之后王某某与袁某共同居住生活.2012年,王某某将其外孙女袁某一纸诉状告至武汉市洪山区法院,起诉称其将房屋赠与给其后,袁某没有尽到赠与合同中的赡养义务,对其不孝,要求收回房屋。

案情分析:

赵红兵律师接受本案的被告袁某的委托后,认真调阅了原告提交法院的相关证据,并深入到被告的所住的社区物业、医院及左邻右舍进行调查取证,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法庭辩论思路及应诉方案,赵律师认为:一、王某某将诉争房屋赠与袁某系真实意思地表示,不存在受欺骗和利诱的情形。 二、袁某已经按照《赠与协议》和《赠与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附随义务,王某某要求撤销赠与合同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王某某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和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被法庭采纳。四、本案起诉的真实目的,实际上是个别子女为了自身利益而鼓动90多岁的老人诉讼,因而编造出所谓的事实,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审判结果:

赵红兵律师向法庭提交了16组证据,用确实充分地证据来支持其要求驳回王某某诉讼请求的主张,同时在法庭调查中,按照开庭前设计的辩论思路和应诉方案,频频向原告提问,使得原告不得不转向律师设计好的方向上来,自始至终在庭审中掌握着绝对的主动权.在被告代理人准备的充分证据面前,原告的证据不仅单薄,而且经不起赵律师慎密的推敲和提问,无言以对,由于本案被告方不同意调解,法庭当庭宣布择日判决。在等待判决期间,原告王某某去世,其二个子女认为不可能败诉,申请作为法定继承人重新参加庭审,经洪山区法院于2011年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王某某子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赵红兵律师作为袁某的二审代理人参加庭审,在赵律师的努力下,2012年3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再次驳回原告上诉请求。

法律依据: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袁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的代理人,根据刚才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结合有关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告将诉争房屋赠与被告系真实意思地表示,不存在受欺骗和利诱的情形

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赠与协议》和《赠与合同》是原告自愿赠与的行为,原告分别在《赠与协议》和《赠与合同》上表示自愿赠与给被告,同时亲自签字并经原告多名子女和律师见证,《赠与合同》更是经过洪山区公证处进行公证,充分表明该行为是原告自愿所为,不存在受被告及其母亲的欺骗和利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原告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赠与合同,就应当对有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通过庭审,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这一主张。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却充分证明原告的赠与行为是其真实意思地表示,应得的法律支持。

二、被告已经按照《赠与协议》和《赠与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附随义务,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合同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1、《赠与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的子女支付了补偿款,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支付了过户费用,同时原告也至今居住在被告家中,被告及其母亲照顾和赡养原告多年,对此,原告的声明和相关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本案的原告是年近95岁高龄的老人,被告的母亲作为原告的小女儿,从出生、成长,到结婚,再到被告出生、成长,一直是和原告居住在一起生活,直到1991年,被告母亲搬到新居,但还是同住在一个大院,以便照顾老人,1999年,被告母亲办理内退,回家一心一意照顾父母,被告从出生至今一直跟外公在一起生活,同母亲一起照顾外公,外公也喜欢被告,否则,原告也不会将房屋赠与被告,2006年初,原告长女王 为争夺原告的房产权,先后两次到洪山区法院起诉自己的父亲,原告考虑再三,在征得其他子女和律师的同意下,决定将该处房产赠与被告,另外考虑到其他子女的家庭情况,要求被告出资二十万元分给其他子女,被告答应并履行了该赠与协议中的全部条款。原告的生活仍在被告及其母亲照护下,安享晚年。如果像起诉状中所称的被告及其母亲“房屋过户后,对其从不照顾和关心、限制其人身自由、严重侵害其财产权和人身权、对其疾病不予救治和治疗、严重影响原告正常休息,身心受到极大摧残"等那样,原告就不可能在95岁还有如此好的身体!而原告本人在其亲笔书写的声明中明确证实这些年是受到被告及其母亲的护理!同时在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原告也亲口承认:“今年上半年,我还可以到街上、学校操场上到处玩!我身体是最好,随便到外面走,眼睛什么的,各种器官都好”。这些都充分表明原告亲口亲笔证实起诉状中的所谓事实自相矛盾,子虚乌有。例《证据规则》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本案起诉的真实目的,是原告的个别子女面对房屋价格上涨,为了自身获得利益而鼓动年近95岁高龄老人诉讼,人为编造出所谓的事实,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如果本案诉争房屋现价值低于三十万元,就不会有诉讼的发生,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如果原告这样无理的请求能够实现,将对被告极为不公平,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三、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和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被法庭采纳

1、通过刚才的庭审调查,原告亲口承认被告一直未尽赠与协议约定的义务,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因此即便是被告存在有起诉状中所称的未尽义务,也因原告没有及时行使撤销权而消灭。

2、关于证人证言:证人分别是原告的大儿子和大女儿,跟本案审理的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为如果法院判决撤销房屋赠与协议,原告已近95岁高龄,证人作为继承人就可以或者有可能取得该房屋的继承权,同时证人和本案的被告母亲具有债务关系,汪 与被告也刚刚进行了诉讼,也都同样具有利害关系.根据《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因证人又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因此他们的证人证言不应得到法庭采纳和支持。

3、通过庭审,可以清楚地看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除了其子女提供的证言和视听证据外,再无任何证据,同时其子女证言多为道听途说,而被告方既有原告的亲笔所写的证明,又具有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书,同时还有众多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这些都充分证明原告起诉状所称的事实与理由,并非真正的事实.《证据规则》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因此,无论是从合同撤销程序上还是证据的证明力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

赵红兵律师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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