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欠提成合规依据

时间:23-04-19 网友

清欠提成合规依据

在实务中,关于提成工资的计算方法纷繁复杂,通常法院在司法实践会综合考虑到双方的举证能力,比如由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未举证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而对于劳动者已经达到约定的提成工资的支付条件,以及具体完成的工作任务数量等,一般则应当由劳动者一方举证证明。

比如深圳中院的裁判指引就明确了“货款收回”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在于劳动者一方

那么司法实务当中,在达到什么条件之下,法院会支持劳动者关于“提成”的主张呢?什么情形下又不会支持呢?一些判例供大家参考:

一、支持员工“提成”主张的部分案例:

(2017)皖01民终5512号中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诉争的业务提成,员工提供的业务提成表中载明了具体的提成金额及构成,该业务提成表虽无公司盖章,但已经经过公司副总经理、工程部负责人签字认可,公司对该二人的身份也予以认可,因此,该业务提成表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公司虽主张该二人无权就工资提成签字,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一审判决公司支付相应业务提成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019)皖01民终5172号中法院认为:2016年12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4、月工资为8000元,按月结算,年度销售任务为三百万元,完成销售任务,按销售回款额的2%结算提成,一年结算一次,未完成销售任务的无提成;另查明,员工2016年度及2017年度业务回款分别为7130951.88元和8489205.56元;庭审中,公司对员工提供的2016年至2017年度业务提成明细不持异议,但认为业务提成已足额支付361300元。根据公司提交的2016年-2018年奖金已发放明细中显示2016年1月14日发放奖金35000元,依照员工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月工资为8000元,按月结算,年度销售任务为三百万元,完成销售任务,按销售回款额的2%结算提成,一年结算一次,未完成销售任务的无提成”另公司不能就已支付员工业务提成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公司理应支付员工2016年度和2017年度业务提成分别142619元和169784元,但基于员工仅主张142000元和169000元,故对于员工主张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2017年年度业务提成311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2018年业务提成问题,因员工仅提供一份自制的表格清单、照片复印件及微信聊天记录,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无法达到员工证明2018年年度业务回款具体金额以及符合提取业务提成的目的,故对于员工主张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度业务提成102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2019)皖01民终4313号中法院认为:2010年3月8日,公司以公司文件形式给员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一、公司对外油品运输业务,绩效工资5000元/月到年终兑现,实现的效益按年度纯利润的6:4的比例提成(即公司60%,员工40%),逐年兑现。本案中,从员工提供的承诺书和外采车利润表内容反映,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员工为公司在该期间的外采车利润总额为355860.8元。实现的效益按年度纯利润的6:4比例分成(即公司60%,员工40%提成),所以员工应分得142344.32元(总利润355860.8元×40%)。因此,员工要求公司支付上述业务提成142344.32元,符合承诺书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不支持员工“提成”主张的部分案例:

(2019)皖01民终4969号中法院认为:关于业务提成的问题。未能提供成绩证明公司有业务提成的存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对业务提成的计算方式和标准,其要求公司支付其业务提成款,一审法院难以支持。(2019)皖01民终3667号中法院认为: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的《提成结算》载明:提成结算标准:按销售合同价的2%计提销售提成,回款80%,结算销售提成60%,回款至95%及以上结算销售提成100%。关于射阳县聚源农机有限公司的经销协议书、涟水县方圆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经销协议书、涡阳县东旭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产品销售合同书、涡阳县民意小麦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产品销售合同书以及黄功康的产品销售合同书,并非由员工签署,员工举证的录音和微信记录截图仅能证明员工有部分参与,不足以证明上述合同对应的业务提成均属于员工,该院不予认定。

公司关于阜宁苏欣农机有限公司的《经销协议书》及项下三份《产品销售合同书》所涉货款总额为856000元,实际收款615000元,回款率为71.84%,并未达到员工与公司所约定的“按照销售合同价的2%计提销售提成,回款80%,结算销售提成60%”的支付条件,故员工主张该部分业务提成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

(2019)皖01民终9995号中法院认为:

员工明确绩效来源于公司的项目回款,公司在项目回款后将相应的款项分至各部门用于计发绩效。

员工及公司对于绩效发放的具体情况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对于绩效发放亦未作明确约定。

但依据员工前述关于绩效分配的陈述,该部分绩效应属于用人单位自主决定管理范畴,员工作为劳动者应对绩效发放条件成就承担基础举证责任。本案中,员工对其主张的计付绩效的基础款项是否已经实际存在未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是否符合绩效发放标准即计提总款的10%和其符合相应数额绩效的发放条件均未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仅凭员工单方陈述即认定公司支付员工绩效工资差额172900元不当,本院予以撤销。

(2019)皖01民终4594号中法院认为:

六、关于业务提成的问题。员工未能提供成绩证明公司有业务提成的存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对业务提成的计算方式和标准,其要求公司支付其业务提成款,一审法院难以支持。(2017)皖01民终8355号中法院认为:另员工并未举证证明其已达到合同约定的奖励的标准,故其请求比齐家居公司支付业务奖励或轿车一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8)皖01民终7541号中法院认为:关于员工主张的业务提成工资24.48万元。员工提交的提成款清单未经公司盖章确认,且对于公司质疑的部分客户、订单未能提交销售合同予以佐证,双方在是否满足提成条件、提成费用扣除方面均存在争议,鉴于员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提成款金额之诉请,结合公司已认可的员工提成金额,该院确认公司应支付员工提成工资金额为60562元。

主张“提成”的一些常用证据:1、规章制度、劳动合同中有无约定相关提成制度2、有无相应的销售合同,证明提成领取的条件达到3、银行转账记录,关于单位收取回款的记录4、工资单中有无体现提成的工资项目5、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相关负责人是否出具相关提成结算单

通过分析以上案例,关于员工主张“提成”是否能被仲裁法院支持的关键因素在于是否能够举证证明“提成”的具体约定,计算方式,成就条件等,如果只是双方口头约定,或者单位单方承诺,而不能提供书面的相关证据,一般很难得到仲裁、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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