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合同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款,如何处理

时间:23-03-15 网友

股权转让合同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款,如何处理

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股权变更登记仅作形式审查,且在备案材料中一般仅要求提供格式化的转让协议即可,故在实践中的大量股权转让协议均是“将出资(或股份、股权)xx元转让给xx”,而未明确股权转让的对价,由此引发了大量纠纷。

一、法院不能依据股东出资额、审计报告、公司净资产额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确定股权转让价格。

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受市场因素影响较大,公司的资产状况并非处于固定状态,而是不断变化,故股东出资额与股权的价值并非处于等值状态,若以股东出资额作为股权转让价格,无疑混淆了股权与出资的概念。

审计报告虽然能够反映公司的财产状况,也能对公司运作的情况进行大致估算,但却不能体现公司发展前景等对股权价值产生重要影响的因素,因此审计结论可以作为股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但不能作为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依据。

公司净资产额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公司的财务状况,但由于其不能体现公司资金的流转等公司运作的重要指数,因而也不能反映公司经营的实际情况,用公司净资产额除以股份数额所得价值与股权转让价格亦非等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规定了当事人就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公司股份的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产品竞争能力以及人员素质等多方面因素,故股权作为公司法规定的一种具有独立内涵的包括财产权等多种权利在内的综合性的新型权利形态,具有不同于普通商品的性质。因此,公司股份的价值不能按照交易习惯和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来确定。

二、法院确定股权交易及对价的审判思路

(一)原告主张合同未有对价,被告不能提供强有力的反证时,股权转让合同不能成立。

1、北京恒拓远搏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薛辉诉于天相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及股权转让协议案【(2007)一中民终字第7430号】

2005年4月21日,远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参会人员是股东辛卫亚、贺明、于天相、薛辉、宋健。会议通过如下决议并签订《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于天相转让其在本公司26%股份给薛辉;于天相转让股份所得到的报偿为人民币30万元整;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在完成公司的股份转让及公司章程变更的正式签字仪式及于天相所得的30万元兑现后,此协议终止。

    上诉人于天相认为: 《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是股东会决议,当事人之间并没有股权转让协议,所以不存在股权转让事宜;30万元是公司给予的利润分配。

被上诉人远博公司认为: 《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是股东转让股权的协议,且已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履行。

    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既具有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性质,又存在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但不能依据协议认定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已成立。理由是,当事人对30万元各执一词,该文件亦未明确30万元的给付主体是公司还是受让方,同时,依据现有证据法院亦无法对此价格的合理性予以判断。所以不能认定薛辉与于天相之间就股权转让达成了一致意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份转让协议属于有偿合同,转让标的的对价应是该类合同的必备条款,缺少该内容,合同则无法履行。本案中,于天相与薛辉在《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中未就股权转让的对价达成合意,故该协议中关于于天相向薛辉转让股权的约定因欠缺股权转让协议的必备条款而不具有可履行性,不能认定于天相与薛辉因《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而成立了股权转让合同。

    2、魏凤娇与吴笑月等股份转让纠纷上诉案【(2002)民二终字第2号】

    上诉人魏凤娇称: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因未有对价条款,尚未成立。

    被上诉人吴笑月答辩称:《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审理的《股份转让协议》,各方当事人均承认其属于有偿合同。但是在两份股份转让协议中,却均没有约定对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有偿合同应当约定价款或报酬。该法第六十一、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故价款或报酬是有偿合同的必备条款,缺少该内容,合同则无法履行。

公司股份不同于有形财产,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如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以及产品赢利能力和人员素质等。只有经过评估机构专门评估后,公司股份的价值才能体现或接近客观真实,在该基础上约定股份转让对价,才能体现当事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愿。……故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因无对价约定,无法履行而未成立,缔约双方因协议不成立各自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合同未约定对价,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如若原告方对其主张举证不力,法院驳回其诉请。

    在“上海明嘉泰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戴建庆股权转让纠纷案【(2011)海民初字第10329号】”中,上海明嘉公司将北京明嘉公司的出资货币30万元整转让给戴建庆,但戴建庆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戴建庆辩称,上海明嘉公司对戴建庆是零对价转让,戴建庆不需要向明嘉器械公司支付任何对价。

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上海明嘉公司未能就债权转让价款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证据加以证明,而戴建庆则就其所述提交了较为充分的证据,其证据与其所述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戴建庆所述更为可信,本院对其所述予以认可。

(三)合同未约定对价,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并提供证据支持的,对真实股权转让价格的合理认定,应根据合同约定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方面综合予以判断。

    综合判断路径有:1、当事人的其他相关书面约定;2、实际出资情况;3、股权转让时公司经营情况;4、当事人认可转让股权具有相对应价值的庭审陈述;5、当事人的身份关系。

第一种:书面约定及出资情况

    在“张庆诉张广大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当事人就涉案股权先签订了325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随后又签订了80万元的转让协议。

    法院认为:公司所有书面文件均确认张庆出让的股权对应价值为325万元;从实际出资情况看,出让的股权具有其相对应价值。所以股权转让对价为325万元。

第二种:当事人庭审陈述

    在“刘智英诉郝玉仲股权转让纠纷案【2014)三中民终字第10966号】”中,当事人约定:刘智英在理尔斯公司的225.4万元股权中的21万元转让给股东郝玉仲,其他股东不再购买。同日,理尔斯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理尔斯公司随后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成立并已生效。尽管诉争《股权转让协议书》未明确约定股权转让的对价,但是从郝玉仲在一审、二审的陈述来看,其认可诉争股权转让存在对价,且同意对理尔斯公司履行21万元的出资义务。所以诉争股权对价是21万元。

第三种:当事人身份背景

    在“窦勇与王树成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6649号】”中,窦勇要求王树成按股本20万元支付价款。王树成认为双方为零对价转让股权。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应属合法有效。因上述协议中未约定股权转让对价款,窦勇提供的证据亦均不足以证明双方有关于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以及对价款金额的约定,结合王树成、王×、窦勇之间的亲属关系,以及新强公司历次股权转让中均未约定股权转让对价的情况,本院对于窦勇要求王树成支付20万元股权转让对价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第四种:按公司章程规定确定股权转让价款

    在“左阿华与青岛天丰造纸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2016)鲁02民终7510号】”中,左阿华与安郁滋原系天丰公司职工,并在天丰公司改制时成为股东。此后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受让协议》,约定左阿华将在天丰公司占注册资本0.57%的股权,全部一次性转让给安郁滋。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左阿华要求按照天丰公司现资产数额确定股权的转让对价,安郁滋认为应按1股1元计算转让对价。

    青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天丰公司系由内部职工集体出资整体买断国有资本产权改制而来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纠纷,应当依据其章程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结合公司章程规定及同时期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形来看,可以确定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时,均以一元一股的价格完成转让。上诉人左阿华与被上诉人安郁滋签订的《股权转让、受让协议》、《关于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与其他股东转让时的合同形式一致,且内容相同,一审法院按照其他股东转让的价格判令安郁滋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无不当。

三、法院能否主动启动对诉争股权的价值评估

    在以上所里案例中,法院均没有主动启动诉争股权的价值评估,即使在“魏凤娇与吴笑月等股份转让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论述了股权价值评估的意义,也没有启动评估程序。

    依据《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一)涉及国有资产或者公共利益等事项的;(二)企业国有资产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拍卖法、公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委托评估的;(三)双方当事人要求委托评估的;(四)司法网络询价平台不能或者在期限内均未出具网络询价结果的;(五)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

    一般来说,法律没有强制要求公司股权转让价款必须评估。如若当事人在法院审理案件中,对价款及其评估分歧很大,根本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法院无职权主动就涉案股权转让价值委托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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