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 网络贷款
一、什么是P2P。
所谓P2P(Peer to Peer)网贷,根据银监会与小额信贷联盟的公文,中文官方翻译为“人人贷“。简单地说,就是有资金并且有理财投资想法的个人,通过中介机构牵线搭桥,使用信用贷款的方式将资金贷给其他有借款需求的人。
其中,中介机构负责对借款方的经济效益、经营管理水平、发展前景等情况进行详细的考察,并收取账户管理费和服务费等收入。这种操作模式依据的是《合同法》,其实就是一种民间借贷方式,只要贷款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就是合法的。
P2P 网络贷款,即点对点信贷,指的是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网络实现直接借贷。
我国最早的 P2P 平台是 2007 年成立的上海拍拍贷。其采用了欧美典型的中介形式,平台不提供担保。
目前 P2P 平台比较著名的有:
陆金所、宜信、翼龙贷、人人贷、红岭创投、惠人贷等。
由于征信体系不健全,为取得投资人的信任,我国的 P2P 平台大多采用保本模式。有的平台引入外来投资担保机构,如果出现账款逾期或坏账,由担保机构向投资人偿还,担保机构再向借款人追偿。有的平台向借款人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坏账损失。
由于利用网络优势,P2P 网贷交易快捷,主要面向借款额度低、大银行因成本考量不能惠及的小微人群。P2P 解决了部分小微用户融资难的问题,获得小微用户的喜爱。我国 P2P 平台成长迅速,目前,P2P 平台数量大约有上千家,贷款规模上千亿元,很多平台获得了风险投资。通过 P2P 网贷,来自富裕地区的资金向较为落后的区域流动,解决了部分小微企业营运资金的流转,增强了对落后地区的资金支持。另外,P2P 网贷利率的公开透明对民间高利贷行为形成有力驱逐。
2013 年,P2P 平台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又大规模倒闭。2013 年约有七、八十家平台跑路,引发很多刑事和民事案件。
P2P 网贷平台主要面临的就是非法集资的问题,情节严重的可能涉及《刑法》中规定的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具体情况之后会做详细分析。
二、相关法律问题。
P2P 贷款平台存在的主要法律风险在非法集资方面。在 2013 年 11 月 25 日举行的九部委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上,央行对 P2P 网络借贷行业非法集资行为进行了清晰的界定,主要包括三类情况:
(1)资金池模式;
(2)不合格借款人导致的非法集资风险;
(3)庞氏骗局。
涉及平台的主要是第一类和第三类。
第一类,当前相当普遍的理财-资金池模式,即一些 P2P 网络借贷平台通过将借款需求设计成理财产品出售给放贷人,或者先归集资金、再寻找借款对象等方式,使放贷人资金进入平台的中间账户,产生资金池,此类模式下,平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类,不合格借款人导致的非法集资风险。即一些 P2P 网络借贷平台经营者未尽到借款人身份真实性核查义务,未能及时发现甚至默许借款人在平台上以多个虚假借款人的名义发布大量虚假借款信息(又称借款标),向不特定多数人募集资金,用于投资房地产、股票、债券、期货等市场,有的直接将非法募集的资金高利贷出赚取利差,这些借款人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第三类,典型的庞氏骗局。即个别 P2P 网络借贷平台经营者,发布虚假的高利借款标募集资金,并采用在前期借新贷还旧贷的庞氏骗局模式,短期内募集大量资金后用于自己生产经营,有的经营者甚至卷款潜逃。此类模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
对于上面涉及的两类刑事犯罪,《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一百九十二条分别进行了规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要区别在于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其非法集资行为基本是一致的。
为了更加明确非法集资的情形,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第一条就明确了非法集资行为的构成要件: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条件的构成非法集资。
而最高检和公安部也出台了相应的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规定二》)第二十八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2014 年 3 月 31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明确了“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涉案财物的追缴”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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