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上海市实施〈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委办发(2013)28号2013年8月18日
各区、县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市人民政府各部、委、办、局,各市级机关,各人民团体:
《上海市实施〈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办法》已经市委、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实施《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进一步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中办发【2011】21号,以下简称“《规定》”),加强本市农村党风廉政建设,促进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维护农村集体和农民群众利益,推动农村科学发展,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乡镇领导班子成员(含乡镇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人大主席团负责人)、基层站所负责人,村党组织(含党委、总支、支部)领导班子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三条促进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应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加强教育,严格纪律,强化制度执行;加强基层民主管理,推进权力运行公开透明。
第四条 乡镇领导班子成员、基层站所负责人应严格遵守《规定》第一章规定的行为规范,禁止滥用职权,侵害农民群众合法权益;禁止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禁止搞不正之风,损害党群干群关系。
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应严格遵守《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为规范,禁止在村级组织选举中拉票贿选、破坏选举;禁止在村级事务决策中独断专行、以权谋私;禁止在村级事务管理中滥用职权、损公肥私;禁止在村级事务监督中弄虚作假、逃避监督;禁止妨害和扰乱社会管理秩序。
农村基层干部应严格遵守中央和市委、市政府有关廉洁履行职责的要求,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五条各级党委和政府负责《规定》及本办法实施,明确职责分工,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机制,完善考评激励,加强监督检查,促进农村基层干部自觉执行《规定》及本办法。
第六条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规定》及本办法实施的组织协调工作,组织、公安、民政、财政、人事、农业、审计等部门应各负其贵、相互配合。
第七条由民政部门牵头,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农业等部门参与,加强调查研究,健全党组织领导的村级民主自治机制,完善村级重大事务决策程序,保障农民群众的知情权、决策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八条 建立健全由审计部门牵头,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财政、人事、农业等部门各负其责的农村基层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制度,依法开展年度审计、离任审计、专项审计。
第九条相关区县党委和政府应积极推进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把《规定》及本办法列入农村基层干部教育培训计划,每年对农村基层干部培训不少于一次,提高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条 乡镇党委和政府应结合《规定》及本办法实施,完善乡镇领导班子议事决策规则,健全权力运行监督制约机制,推进农村基层权力运行公开透明。
第十一条乡镇党委和政府应积极推进乡镇财政预算、公共资源配置、重点建设项目审批和实施、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等领域管理制度的建立、完善及信息公开。
运用制度加科技手段,健全完善乡镇财政性资金、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费、房屋征收补偿费、强农惠农富农等涉农款项监管制度。以建立健全部门预算责任制度、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财政资金监督制度、绩效评价和信息公开制度为重点,着力推进规范统一的乡镇财政性资金信息管理平台的建设和应用,加快形成完善的乡镇财政预算管理新机制。
第十二条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廉政承诺制度,推进村务监督机构建设,明确村务监督委员会或其他村务监督机构的成员、职责权限和保障措施,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第十三条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应结合执行《规定》及本办法,建立健全党务公开、村务公开、财务公开及民主听证、户代表会议等制度,接受村民监督,听取村民意见和建议,合理的应予以采纳。
第十四条对下列村级重大事务,实行村党组织提议,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商议,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议事会审议,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议:
(一)年度财务预算和集体经济投资、举债及其他重大财务收支;
(二)集体土地承包、租赁和调整;
(三)集体房屋、设备设施等资产使用、租赁、发包和拍卖;
(四)集体企业改制、发包和拍卖;
(五)集体经济项目资金筹集、承包方案;
(六)其他村级重大事务。
在上述决议内容或决议实施结果确定后,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将其在固定公开栏内如实公开,并接受村民查询。
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改制后,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企业章程,建立股东大会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保障企业股东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民主管理、民主决策、民主监督的权利。各级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集体经济组织的指导和监督。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应加强对村级企业的监督。
第十五条加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制度建设,对涉及金额较大的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的处置和交易,应经集体决策,引入市场机制,依法实行公开竞价和招标投标。
第十六条建立健全村干部待遇保障制度,严格财经纪律,规范各类奖金和津贴的发放。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涉农各级党委和政府应把《规定》及本办法实施情况,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内容。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协助同级党委和政府或根据职责开展对《规定》及本办法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纪依法查处农村基层干部违反《规定》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八条相关区县党委和政府应每年对乡镇领导班子成员执行《规定》及本办法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考核。
相关区县各有关主管部门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每年对基层站所负责人执行《规定》及本办法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考核。检查考核时应充分听取基层站所所在地乡镇党委和政府的意见,并将考核结果通报乡镇党委和政府。
第十九条乡镇党委和政府及乡镇纪委应加强对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廉洁履行职责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每年对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执行《规定》及本办法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考核,并将检查考核情况报告相关区县党委和政府及区县纪委。
第二十条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将执行《规定》及本办法情况作为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年度述职述廉和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接受党员、村民监督。
第二十一条村务监督委员会或其他村务监督组织应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执行《规定》及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
村民代表可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执行《规定》及本办法情况进行询问和质询,村民委员会成员应予以积极回应。
第二十二条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等部门应加强调查研究,深入了解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情况,及时发现并纠正问题;把农村基层干部执行《规定》及本办法情况作为对农村基层干部奖励惩处、考核评价、选拔任用、考录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乡镇领导班子成员、基层站所负责人有违反《规定》第一章所列行为及本办法相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
应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乡镇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因工作失职,应进行问责的,依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贵的暂行规定》及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有违反《规定》第二章所列行为及本办法相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警示谈话、责令公开检讨、通报批评、停职检
查、责令辞职、免职等处理。
应追究党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成员有违反《规定》第二章所列行为及本办法相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警示谈话、责令公开检讨、通报批评、取消当选资格等处理或责令其辞职,拒不辞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上海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罢免。
对其中的党员,应追究党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农村基层干部违反《规定》及本办法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给国家、集体或村民造成损失的,应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处理决定的执行需有关组织或个人配合的,有关组织或个人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七条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受到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处理的,由区县或乡镇党委和政府按照规定减发或扣发绩效补贴(工资)、奖金。
第二十八条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中的党员因违反《规定》及本办法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或受到留党察看处分恢复党员权利后,两年内不得担任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不宜担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被责令辞职、免职的,一年内不得担任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不宜担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九条本市村改居的居民区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执行本办法,所属乡镇党委和政府或社区(街道)党工委和街道办事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职责。
社区(街道〉党工委和街道办事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辖区内的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履行相关职责。
第三十条本市乡镇、基层站所其他工作人员,乡镇所属企业负责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村民小组负责人等,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相关区县可根据《规定》及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或相关配套制度,并报市纪委、市监察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市纪委、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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