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验收环节实施办法(渝建发〔2007〕167号)

时间:23-11-17 网友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验收环节实施办法》的通知

(渝建发〔2007〕167号)

各区县(自治县)建委,验收环节各协办部门:

  《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验收环节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7月6日我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并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同意登记,登记号为“渝文审[2007]33号”,现予以印发,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各区县(自治县)建委可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结合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的工作机制,参照《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市政府令第190号)和《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验收环节实施办法》,探索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

  二00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附件:

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

制度改革试点验收环节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顺利实施,切实提高行政审批效率,根据《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事项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和实施市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管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是指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施工许可证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执行。

  第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验收环节的主办事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办部门)负责实施。主办事项并联下列协办事项:

  (一)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审批;

  (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审批;

  (三)建设工程环保验收或环保预验收审批。

  第四条 协办事项由下列部门依法办理:

  (一)城市规划部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二)公安消防部门审批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三)环保部门审批建设工程环保验收或环保预验收。

  市城市规划、公安消防、环保部门,以下统称协办部门。

  第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联办理市管项目范围为:

  (一)主城区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项目(含附属、配套及续建项目):

  1、国家和市的重点建设项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市级及以上财政性资金占主导地位且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2、房屋建筑工程:层数30层及以上,或单跨跨度24米及以上,或单体工程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及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3、建筑群体工程:建筑群体内含有单体达到前一项规模标准的房屋建筑工程的,或者总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及以上的建筑群体工程(含住宅小区);

  4、市政公用工程:地铁,轻轨,单跨跨度20米及以上的城市桥梁,车行隧道,跨区的或含有车行隧道的或含有单跨跨度20米及以上的城市道路工程,日供水或日处理能力在5万吨及以上的给排水工程,日处理能力在500吨及以上的垃圾处理项目。

  建设项目分期组织实施建设的,按工程总规模作为衡量标准。建设工程的总规模以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等立项批复文件或初步设计批复,或施工图审查备案意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最大数值为准。

  北部新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北部新区实施建设工程项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决定》(渝府令第151号)执行;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按照《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执行。

  (二)主城区以外的国家和市重点建设项目。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实际,对前款所列工程范围进行调整。

  第六条 主办部门应在其政务办理大厅向社会统一公示实施竣工验收备案及其并联审批项目的依据、实施范围、工作流程、办理期限、申请材料目录及法定形式、附带收费以及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事项。

  协办部门应将本部门所需申请材料及法定形式全面、准确地提交主办部门统一公示。

  主办部门应在其政务办理大厅统一设置主协办部门接件窗口,并会同协办部门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和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第七条 协办部门应指派熟悉业务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驻场人员)进驻主办部门政务办理大厅,进驻人员应具备审查本部门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的资格和能力,代表本部门领取并审查协办材料、出具申请材料审查意见、接收相关函件,向主办部门送达协办意见等,同时负责解答申请人的相关咨询。

  协办部门指派或更换驻场人员,应向主办部门出具公函。协办部门更换驻场人员的周期应不短于3个月。

  驻场人员应遵守《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验收环节驻场人员工作纪律规定》和主办部门政务办理大厅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服从主办部门政务办理大厅的统一管理。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主办事项,应向主办部门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主办部门所需申请材料:

  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必须注明联系人和电子邮件地址);

  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

  3、《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

  4、《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意见书》;

  5、《重庆市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6、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竣工报告书》;

  7、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评价报告》;

  8、勘察单位出具的《勘察文件质量检查报告》;

  9、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

  10、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11、施工单位提供的建设单位已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的证明;

  12、经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重庆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

  13、商品房工程应提供《新建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

  14、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提供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15、《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本项第15目所列材料,申请人不需提供,由主办部门自行调取。

  (二)城市规划部门所需申请材料:

  1、建设工程竣工图(其中建筑工程只提交建施图);

  2、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测量绘制的1:500建设工程竣工实测地形图;属市政管线工程的,提交经重庆市测绘产品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的管线竣工图和测量资料;

  3、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编制的房屋竣工测量报告。

  (三)公安消防部门所需申请材料:

  1、各阶段审核意见书

  (1)初步设计消防审核意见书;

  (2)施工图设计消防审核意见书(限2006年1月1日前消防部门已颁发施工图设计消防审核意见书的建设项目)。

  2、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施工图审查合格报告。

  3、建筑工程消防安全质量验收报告表(附建设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质量合格承诺书》、设计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图消防设计质量合格承诺书》、施工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合格承诺书》、监理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质量监理合格承诺书》)。

  4、填写《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表上须加盖建设单位公章。

  5、消防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应注明“此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并加盖施工单位公章。

  6、填写《消防产品选用清单》表格,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

  7、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

  8、经消防部门审核同意的施工图(限2006年1月1日前消防部门已审核同意施工图的建设项目,包括总平面图、标准层平面图及非标准层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消火栓及喷淋系统图、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图、防排烟系统图)。

  从2006年1月1日起,消防部门不再审查建设项目施工图,也不再颁发施工图设计消防审核意见书。

  (四)环保部门所需申请材料(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分为环保验收或环保预验收):

  1、环保验收:

  (1)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分为4种形式):

  ①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和污染物排放申请表(适用于以污染物排放为主的建设项目);

  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登记卡(适用于以生态影响为主、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

  ③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适用于以生态影响为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

  ④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适用于以生态影响为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2)有资质的监测机构或环评机构编制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或验收调查报告(填写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登记卡的建设项目,申请人不提供此项申请材料)。

  2、环保预验收(试生产):

  (1)重庆市建设项目环保预验收(试生产)申请表。

  申请人提交上述材料时,应按部门分类成套提供。申请人不再单独向协办部门申请规划、消防、环保验收。主办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自行到协办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协办部门不得在主办部门之外另行单独接件。

  第九条 主办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后,应向申请人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并会同协办部门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申请人认为建设工程无需办理某项协办事项而未提交办理该协办事项所需申请材料的,主办部门应书面征求协办部门是否需要组织专项验收的意见。协办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件的次日内向主办部门反馈书面意见,确认该工程是否需要本部门专项验收。协办部门超过次日未反馈书面确认意见的,视为其同意该工程不需要进行专项验收,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由协办部门承担;协办部门确定该工程需要本部门专项验收的,主办部门应告知申请人补充申请材料并附协办部门确认意见。

  主办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当日或次日将申请材料分送驻场协办部门,协办部门驻场人员代表本部门对所需材料是否齐全和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并在收到主办部门分送的申请材料的次日内向主办部门回复协办材料审查意见。逾期不回复审查意见的,视为认可本部门所需材料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由协办部门承担。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主办部门应自统一接件之日起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材料,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统一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同时抄送协办部门;主办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协办部门接到统一受理书面凭证后,应按照本系统上下级的审批权限,及时确定承办部门,但应由协办部门负责统一与主办部门进行工作衔接。

  第十一条 协办部门应自接到统一受理书面凭证之日起10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回复主办部门。

  协办部门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未回复审查意见或超过前款规定期限回复审查意见的,均视为协办部门同意协办事项,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由协办部门承担。

  第十二条 协办部门应在规定的审查期限内作出“同意(合格)”、“不同意(不合格)”、“同意(合格),但需转报中央国家机关批准”三种审查意见中的一种回复主办部门。

  协办部门回复前款三种审查意见之外的审查意见的,视为协办部门同意协办事项,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由协办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协办部门回复“同意(合格)”的审查意见的,若涉及缴费、领证等事项,应附缴费、领证的具体金额和方式的书面告知书一式三份,主办部门同意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应将协办部门所附缴费、领证的具体金额和方式的书面告知书一份给申请人,转告其按协办部门的规定缴费、领证。

  第十四条 协办部门回复“不同意(不合格)”审查意见的,应附不同意的理由;不附理由的,视为协办部门同意协办事项,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由协办部门承担。

  协办部门回复“不同意(不合格)”的审查意见(附理由)的,主办部门应作出不予备案的决定,同时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备案的书面决定并附协办部门“不同意”的审查意见,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由协办部门承担。

  第十五条 协办部门回复“同意(合格),但需转报中央国家机关批准”的审查意见的,主办部门应作出中止办理主办事项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通知。待中央国家机关出具审批意见后,应恢复办理,并向申请人出具恢复办理的书面通知。

  第十六条 主办部门应自统一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决定。决定备案的,作出备案决定;决定不予备案的,作出不予备案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并联办理环保预验收的,申请人在领取备案决定后,还应依法向环保部门申请环保正式验收。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主办事项,申请人原则上应按照并联办理的要求提出申请。建设工程情况特殊的,申请人可向主办部门申请先予单独办理协办事项。

  申请单独办理协办事项的,申请人应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主办部门提交该协办部门所需申请材料。主办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主办部门决定受理的,协办部门应按照并联办理的相关要求向主办部门回复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 申请单独办理协办事项,协办部门回复“同意(合格)”的审查意见的,应注明申请人领取专项验收合格凭证的具体方式;协办部门回复“不同意(不合格)”的审查意见的,应附不同意的理由;协办部门回复“同意(合格),但需转报中央国家机关批准”的审查意见的,应附中止办理协办事项的决定。

  主办部门应在接到协办部门回复的审查意见之日起次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以单独申请方式取得专项验收合格凭证的,向主办部门申请办理主办事项时,只需提供该专项验收合格凭证复印件。

  第二十条 主办部门应自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之日起10日内以电子触摸屏或网上公布等多种形式公示办理结果。

  申请人有权到主办部门查阅、复制协办部门的审批结论,主办部门不得阻止或限制。

  第二十一条 主办部门向申请人送达相关材料,按照申请人提供的电子邮箱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告知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到主办部门政务办理大厅领取。申请人应持受理通知书领取相关材料并填写送达回执。申请人逾期不领取的,视为相关事项已告知或相关文书已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主办部门应会同协办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和解决主协办工作中出现的问题,通报主协办工作情况。

  联席会议由主办部门根据工作实际召集协办部门召开,必要时,可邀请市政府法制办、市监察局等部门参加。

  第二十三条 主协办部门应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府网络体系和各部门网络体系,加强网络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有关行政审批网页,逐步探索网上审批新模式,进一步提高审批效率,降低成本,推进政务公开。

  第二十四条 主协办部门应加强相互之间的工作监督。

  主办部门应进一步加强统筹协调,组织协办部门开展协办工作,督促协办部门贯彻落实主协办工作制度。对协办部门违反主协办工作制度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及时指出,并监督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提请市监察局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日”,指法定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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