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维护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生活饮用水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管理,保障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安全,保证用户共用用水设施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标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改造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所有权人应承担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维护管理的义务,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供水企业或其他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管理单位管理。
第四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不设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区,其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职责负责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工作;建设、国土房管、规划、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职责监督或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监督制度,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负责二次供水水质的卫生监测工作。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体系,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小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配合做好水质监测点的安装及水质采样工作。
第六条从事用户共用用水设施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七条新建、改建或扩建用户共用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章 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规划、建设
第八条新建的用户共用用水设施应按国家、省、市的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时,应将建设项目内给水设计图纸提交供水企业复核确认、备案,并按经供水企业复核确认的给水设计图纸建设施工。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给水设计图纸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条用户共用用水设施连接公共供水设施的施工作业应当按照申请人与供水企业签订的《广州市用户共用用水设施与公共供水设施连接协议》的内容进行。
第三章 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应包括保养、维修及巡检,并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二条新建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经供水企业供水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鼓励建设单位将用户共用用水设施交由供水企业维护,用水设施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进行维修,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现有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所有权人可自愿将用户共用用水设施交由供水企业或其他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管理单位维护。业主委员会负责与物业服务企业、供水企业或其他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管理单位协商维护交接事宜,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公开征求全体业主意见,并与业主大会选聘的供水企业或其他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管理单位签订维护交接协议。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可以由用户共用用水设施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十三条用户共用用水设施交由供水企业维护时,由建设单位或设施的所有权人与供水企业签订包括维护交接条件、维护内容、费用、服务标准等在内的维护交接协议,供水企业按协议约定的维护内容及服务标准进行设施维护时,建设单位或设施的所有权人及相关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协议的示范文本须交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用户共用用水设施未交由供水企业维护时,除二次供水储水池(箱)的清洗、消毒外,由设施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其他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设施维护管理,确保设施正常运行。其储水池(箱)、管道、阀门、水泵机组及其电控设备等需要维修、更换的,服务、维修费由设施的所有权人承担。服务、维修费依据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未核定服务、维修收费标准的,服务、维修费由维修单位与所有权人商定.
第十四条供水企业是供水范围内居民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二次供水储水池(箱)的保洁单位,应当负责二次供水储水池(箱)的清洗、消毒。所发生的保洁费、工料费、水质检测费、耗水费,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由供水企业负责,纳入供水成本。
非居民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二次供水储水池(箱)的清洗、消毒工作,及所发生的保洁费、工料费、水质检测费、耗水费,由二次供水储水池(箱)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负责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安全保障,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储水池(箱)的进人孔加盖、上锁,履行日常巡检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义务。
第十六条未经用户共用用水设施所有权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用户共用用水设施及阻塞维护通道。擅自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用户共用用水设施及阻塞维护通道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七条二次供水储水池(箱)的清洗、消毒应当符合本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保洁技术规范》的要求,供水企业或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管理单位收到二次供水水质投诉时,应当在24小时内回应。
第十八条患有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痢疾、伤寒、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保洁和维护工作。
直接从事用户共用用水设施保洁和维护工作的人员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健康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证,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二)取得市城市供水行业协会核发的执业资格证明。
第十九条当建筑物及其附属共用设施、设备出现故障或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通道、场地遭占用导致二次供水储水池(箱)无法清洗、消毒的,设施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维修、整改,拒绝整改的,所造成的后果由其负责。
第二十条供水企业对居民用户和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管理单位对非居民用户应当履行以下二次供水设施保洁管理的职责:
(一)建立二次供水设施资料档案,把每次清洗消毒的工作记录及送检水样的检测报告归档。
(二)每次清洗消毒或改造维护完毕,须将水样送二次供水水质检测机构检验.检验结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否则应当采取重新清洗消毒等措施,直至水质达标。水样检测报告须在二次供水水质检测机构签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用户公示.
(三)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用户监督,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为检测运行水质,供水企业和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委托二次供水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
第二十二条居民用户二次供水水质检测结果不达标的,且属保洁责任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供水企业限期整改;非居民用户二次供水水质检测结果不达标的,由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管理单位制定相应措施进行整改,保证二次供水水质达标,并将整改结果及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用户共用用水设施水质不合格的,如属用户共用用水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因设施老化等原因造成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用户共用用水设施所有权人拒不整改,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供水管制措施,但要保障居民生活基本用水。
第二十三条二次供水水质检测机构应当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资质认定,且水质检测项目应当是该机构的资质认定项目。
第二十四条因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维护等原因确需中断居民用户用水的相关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受影响的居民用户;连续停水超过24小时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生活提供基本用水。不提前通知受影响的居民用户或者不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用户共用用水设施水质受到污染时,供水企业或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妥善处理措施,污染危及人体健康时,应当及时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立即停止供水,在停水期间采用临时供水方式保障居民生活基本用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户共用用水设施水质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
第二十六条用户共用用水设施未交由供水企业进行维护的,总分表计量差额水量由设施所有权人负责,按户平均分摊到全体用户;其用户共用用水设施已交由供水企业进行维护的,总分表计量差额水量由供水企业负责。
总分表计量差额水量=市政给水总表计量水量-市政给水总表之后居民用水、非居民用水、特种用水等全部用户注册水表计量水量之和。
住宅大楼内走廊、楼梯、公共设施等公共用水由本楼用户合理分摊.
第二十七条用户分摊的总分表差额水量的水费按其用户注册水表的用水性质由供水企业收取。用户分摊的总分表差额水量不占用其阶梯水量。
第二十八条尚未销售的物业所分摊的总分表差额水量及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维护管理的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更新改造
第二十九条用户共用用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现设计不合理或者因设施老化等原因,导致供水水质易受污染、水压不能满足用户正常用水需求、漏耗严重的,在设施保修期内的,建设单位应承担设施的维修改造责任;已过设施保修期的,其所有权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筹集资金,及时对其用户共用用水设施按国家、省、市的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改造.拒绝整改的,所造成的后果由其负责.
第三十条商品房(房改房)小区用户共用用水设施需要进行维修、改造的,设施所有权人可以向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心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向市住房保障办申请使用单位住房维修资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新建的用户共用用水设施不符合国家、省、市的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因改动、拆除、损坏、侵占用户共用用水设施或阻塞维护通道造成用户共用用水设施损毁、无法正常使用或者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或用户共用用水设施所有权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或用户共用用水设施所有权人拒不整改,造成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的,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供水管制措施,但要保障居民生活基本用水.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用户共用用水设施是指同一规划红线范围内二户以上用户共同使用的用水设施,包括各类供水加压设施、储水设施、管道、阀门等。
新建用户共用用水设施是指本办法实施前建设尚未交付使用的或本办法实施后建设的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现有用户共用用水设施是指本办法实施前已交付使用的用户共用用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不包括深度处理)等方式来保证正常供水而设置的高、中、低位储水池(箱)及附属的管道、阀门、水泵机组等设施,属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一部分.
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管理单位包括自行管理的用户共用用水设施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供水企业、其他管理人。
市政给水总表是指由供水企业安装在引入管上,由供水企业拥有、监督保养,用以区分管道产权,对表后范围内用水量进行总体计量的器具。
用户注册水表是指安装在市政给水总表之后,由供水企业拥有、依程序合法登记注册、监督保养,用作量度独立产权用户用水量的器具。
第三十五条本市农村地区生活饮用水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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