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交易法案例
案例1
中国A进出口公司向美国C公司出口一批茶叶,数量10000箱,价格条款CIF纽约,卖方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险。当货物到达纽约港时,买方对货物进行了检验。检验报告表明由于货舱进水,有500箱茶叶遭受浸泡,已经无法出售。因此美国买方拒绝接受这批货物,并宣告合同无效,拒绝支付货款。
问:美国方的行为是否合理,应如何处理?
案例2
一位德国卖主和一位瑞士买主签订合同,卖方向买方出售一套家用空气清新设备。双方合同执行完毕后,另一位德国人对货物提出所有权争议,要求法院判定合同无效,因为德国卖主没有货物的所有权。
问:本案能否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处理,并说明理由。
案例3
一位荷兰人委托一家德国拍卖商拍卖一副凡. 高的油画,双方约定,将拍卖所得的80%作为油画的价格支付给卖方.油画被另外一家拍卖商买到,并且新买主准备在一次国际性的拍卖会上进行拍卖.当第二家拍卖商将油画拿到国际拍卖会进行专家鉴定时,发现油画不是凡.高的作品.因此第二个拍卖商要求宣告他同第一个拍卖商之间的合同无效;而第一个拍卖商则要求荷兰卖方返还他支付给荷兰卖方的价款.法院在解决争议时,适用了<<公约>>的有关规定.试问法院对于此案例的解决适用<<公约>>是否正确?
案例4
中国 C公司同美国 F公司签订了一份FOB 出口合同。合同规定,由C 公司向F公司提供5000公斤茉莉华茶,双方商定5月前通过买方指定的班轮由青岛发运美国洛杉矶。C公司于4月10日将货物备好,存放于青岛港一仓库内。4月15日,由于青岛遭受暴雨袭击,仓库漏水,造成所有货物被雨水浸泡,根本无法出售。在这种情况下, C公司只好马上通知F 公司延期装运。问应由哪方承担货物损失.
案例5
中国A 公司从美国E 公司进口旧箱板用于回收造纸。A 公司为一家大型的造纸厂。合同订立时, A公司向E 公司表明进口的旧箱板纸主要是用作回收造纸,但是双方在合同中只写明“旧箱板纸500吨,1200元一吨CIF上海”,而没有具体约定箱板纸的品质。当货物抵达中国港口时,买方A 公司委托商品检验部门进行检验,发现卖方发运的时毫无用处的废旧纸张。A 公司立即向E 公司发出传真,指出E 公司提供的货物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当赔偿自己相关的损失。
问:A公司的主张是否合理?
案例6
澳大利亚H 公司向新加坡S 公司出口罐装奶酪,价格术语CIF 新加坡,卖方为买方投保了ICC(C) 险。澳大利亚公司按照货物的通常包装方式,将奶酪装于铁皮罐内,每12个铁皮罐一纸盒,每12个纸盒装在一个大的运输用的外包装纸箱内,一共出口了200箱货物。 公司要求澳大利亚H 公司使用集装箱运输,但是H 公司认为路途不远不需如此,遂选择非集装箱货船运输货物。在运输途中,货物遭受大雨,堆放在舱门附近的货物遭受雨淋,纸箱受到浸泡,箱内铁皮罐出现锈迹和锈斑。货物抵达新加坡后,公司对货物进行了检验,检验报告表明有100箱奶 酪出现外包装锈蚀,不符合双方对于货物的品质要求,要求卖方予以赔偿。卖方认为货物的风险从澳大利亚的装运港船舷转移到了买方,并建议买方自行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
问:卖方是否构成违约?该损失应由谁负责赔偿?
案例7
中国C 公司向日本S 公司出口冻扇贝,价格条款采用 FOB 烟台。货物于3月10日装运冷藏集装箱船舶定于3月10日晚起航。以往 C 公司的通常做法是采用 CIF 术语,在船只离港后去船公司交付运费时签发提单,然后寄往国外客户或交往银行。由于这次合同采用的是FOB 术语,不需要交付运费,所以将货物装船后,C 公司也没有去船公司签发提单。3月16日,S公司得知船只已经抵达日本,而自己还没有收到正本提单。S公司马上传真公司询问寄发提单事宜,C公司急忙前去船公司签发提单,并以特快专递寄往日本,才避免了可能造成的损失。
试分析该案中涉及的单据行为.
案例8
中国C公司向英国E 公司出口花生,价格条款CIF 伦敦. C公司安排运输时,同D 船公司口头协商同意转船,但双方都没有通知 E 公司. C公司和买方 E公司之间采用信用证结算,信用证要求卖方提供不可转船直达提单, C公司要求 船公司签发了直达指示提单. C公司将经过签名背书的提单通过银行结汇后转让到 E 公司.货物到达目的港后,E 公司凭借提单将货物提出,发现由于转船而进行第二次装卸,有些货物包装不牢固发生短少,故要求承运人赔偿.船公司认为发运人C 公司当时同自己达成口头协议允许转船,拒绝承担损失赔偿.试分析该案例中提单在不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效力.
案例9
中国C 公司同美国 F公司签订了一份FOB 出口合同.合同规定,由 C公司向F公司提供5000公斤茉莉花茶,双方商定5 月前通过买方指定的班轮由青岛发运往美国 ,支付方式采用信用证.美国 F公司委托中国 C公司代F 公司向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为货物投保了一切险,保险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是F 公司,并采用”仓至仓条款”. 公司于4 月 10日将货物备好,存于青岛港仓库内.4 月15 日,青岛遭受暴雨袭击,仓库漏水,货物被雨水浸泡,根本无法出售.货物遭到损失,C 公司无法履行合同, F公司要求宣告和同无效,并返还自己给C 公司支付的保险费. C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遭到保险公司的拒绝.
试分析该案例涉及到国际货物买卖的可保利益问题.
案例10
中国C 进出口公司向美国D 公司出口苹果.双方约定采用CIF 价格术语.中国 C公司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险.货物运抵美国旧金山港口时,恰逢港口工人大罢工,无人装卸货物,导致所有苹果腐烂.由于C 公司没有投保任何附加险,D 公司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由于罢工造成的货物损失赔偿.试分析 该案涉及到国际货物买卖中当事人选择的保险的问题
案例11
中国C 进出口公司从秘鲁购买了一批货物,由D航运公司承运, C公司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切险.承载的货物的船只在由秘鲁开往中国上海的途中遭遇暴风雨,船长要求船员对船货采取保护措施,关闭所有的舱门防止漏水。暴风雨过后,船方发现,第一舱承载的货物白纸板由于舱顶漏水严重,遭受雨淋;第二舱装载的货物烟叶由于受潮,部分变霉;第三/四舱装载的鱼粉由于不通风,雨停后引起自燃,且舱盖板因为火烧严重变形。船长打开舱门时,舱内货物仍在冒烟,因此船长向舱内施放二氧化碳和水消灭火势。由于灌水灭火,船上的主机受损,无法继续航行,船长只好雇佣拖船将船舶拖向距离最近的港口进行修理,船舶修理完毕后到达上海港卸货时,发现第一舱货物由于遭受雨淋,所有的纸张都被浸湿,基本上失去了利用价值;第二舱货物烟叶有部分变霉,根本不能出卖;第三/四舱鱼粉共短少5000袋,其余舱的货物基本完好。问:该案例中各种损失应如何定位,责任由谁承担?
案例12
1993年11月23日,B公司与香港D有限公司签订了进口2500吨船板的合同,按照合同规定,B公司以每吨330美元(CIF价)从D公司购进2101件甲板,共计总金额82.5万美元,目的口岸为黄浦港。
合同订立后,B公司立即请求A银行开出了以D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150天远期信用证,信用证金额为82.5万美元,编号为L/C593BB717。D公司收到信用证后,于1993年12月30日将提单及其他单据通过议付行E银行香港分行提交A银行承兑,B公司通过A银行于1994年1月3日接受单据,并表示承兑。1994年1月25日,当B公司持单前往黄浦港提取贷物时,发现该货物早于1993年11月9日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因D公司与陕西省五矿公司的纠纷而明令查封。B公司为此数次与D公司联系均未有结果。B公司遂与黄浦港务公司协商。黄浦港务公司考虑到西安中级人民法院尚有部分货物未查封,于是允许B公司提走剩余船板,但还有724件价值292683.72美元的船板始终未能提取。
为此,B公司于1994年3月30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要求法院进行财产保全。A市中级人民法院以D公司隐瞒真相,确属恶意欺诈为由,下达冻结裁定书,冻结A银行开具的L/C593BB717信用证及该证载明的部分金额516028.72美元。
案例13
1997年1月10日,芝加哥F银行向A银行开立了一笔金额为15783美元的即期信用证。该证装船期分别为2月25日和3月8日,受益人为B市某外贸公司,货物名称为铁钉。
2月12日,A银行收到该信用证项下第一次修改,要求将装船期分别提前至2月15日和2月24日,并修改货物描述等内容。A银行立即与受益人联系,请求答复。受益人于2月19日向A银行发出书面确认,拒绝修改,A银行即向F行发出同样内容的电报。3月3日受益人交单,A银行经审核无误后议付单据,并按开证行要求寄单索汇。A银行编号为BP95I1327/97。3月13日,A银行收到F银行电报,称该单据迟装并超过有效期,以此拒付并准备退单。
经查,此笔单据的装船日为2月25日,交单日为3月3日,完全符合修改前信用证的要求。据此,A银行据理力争,反驳F银行提出的不符点。
此后,F银行又多次来电坚持上述不符点,并两次将单据退回A银行,但A银行毫不退让,又两次将单据重寄开证行。由于A银行有理有力的反驳,F银行最终于4月25日付款。
案例14
申诉人和被诉人于1988年1月7日签订了88QH-407B85CK合同。合同规定:被诉人向申诉人购买高密度低压聚乙烯225吨,总货款292,275美元;付款条件为买方于1988年1月12日开出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
申诉人及时备妥货物,预订船位准备发货。但被诉人未能依合同按时开出信用证,并于1月13日通知申诉人要求改用D/P付款。申诉人对此付款方式表示不能接受。被诉人遂于1月18日通知申诉人准备于1月19日开出信用证。申诉人表示接受,并承诺把1月27日到港的货物售于被诉人,以履行合同义务。但事后被诉人仍未能按时开出信用证。申诉人于1月25日正式宣告终止合同,对被诉人提出索赔要求,把1月27日到港的货物存入公用仓库。以后申诉人在香港就地将货物陆续分批出售处理。
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损失,经协商未获结果,遂于1988年6月21日提出仲裁申请。
问:
该事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卖方是否有权提出索赔?
案例15
1991年II月25日,德国A公司向香港B有限公司发出如下要约:Jettish彩色复印机2000台,每台汉堡船上交货价(FOB)4000美元,即期装运,要约的有效期截止到12月30日。A公司发出要约后,又收到了巴黎某公司购买该种型号复印机的要约,报价高于A公司发给香港B有限公司的要约价格。由于当时香港B有限公司尚未对该要约作出承诺,故而A公司于12月15日向香港B公司发出撤销11月25日要约的通知,而后与巴黎方面的公司签约。但是,12月22日,A公司收到了香港B有限公司的承诺,同意德国A公司的要约条件,并随之向A公司开出了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要求A公司履行合同。后因A公司末履约,香港B公司诉诸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庭,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
请回答下列问题: 1、A公司的辩称是否成立,A公司11月25日发出的要约能否被撤销。2、A公司与B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
案例16
1986年7月27日我国某公司应荷兰A商号的请求,报出某初级产品100吨,每吨鹿特丹到岸价格(CIF)人民币3900元即期装运的实盘。对方接收到我方报盘后,没作承诺表示,而是再三请求我方增加数量,降低价格一并延长要约有效期。我方曾将数量增至300吨,价格每吨鹿特丹GIF减至人民币3800元,并两次延长了要约的有效期,最后延至8月30日。荷兰于8月26日来电接受该盘。我方公司在接到对方承诺电报时,发现巴西因受旱灾而影响到该产品的产量,国际市场价格暴涨,从而我方拒绝成交,并复电称:货物在接到承诺电报前已售出。但荷方不同意这一说法,认为承诺是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因而是有效的,坚持要求我方按要约的条件履行合同,并提出,要么执行合同,要么赔偿对方差价损失40余万元人民币,否则将提起诉讼。”
请回答下列问题:1、如果A商号对我国的这家公司提起诉讼,有无正当理由? 2、双方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案例17
1998年9月8日,湖南省华隆进出口总公司(华隆公司)授权下属独立法人海南省华隆进出口光峰公司(光峰公司)办理进出口结算和开立信用证业务。1998年12月10 日,光峰公司与江门市篷江区计委物资总公司(江门公司)签订进口代理开证协议书约定:由光峰公司代理江门公司向银行办理开立信用证等事宜。同日,光峰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开证行)申请开立信用证。12月22日,开证行开立了远期80天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为华隆公司,受益人为潮连物资(香港)有限公司(潮连公司),通知行为香港南洋商业银行。12月31日华隆公司证实收到信用证项下货物并由光峰公司的工作人员易峰在货物收据上签名。受益人潮连公司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提交给开证行,要求付款。开证行审单后发现,华隆公司预留在银行的信用证项下货物收据签字样本为“武斌”的签字,而受益人提供的货物收据上的签名却是“易峰”的,遂于1999年1月26日以货物收据上的签字与开证行持有之式样不同为由予以拒付,同时将拒付通知了信用证实际的开证申请人光峰公司。而受益人认为单证相符,开证行不当拒付,遂起诉开证行,要求其兑付信用证。
案例18
1996年4月,中国金龙贸易公司公司与美国南洋贸易公司公司签订了CAP牌打印机进口合同。合同约定:南洋贸易公司公司在1996年6月底前交货。付款方式为信用证。合同签订后,金龙贸易公司公司按期开来了信用证。但直到1996年6月30日,金龙贸易公司公司仍未收到南洋贸易公司公司任何关于货物已经装船或延期交货的通知。7月3日,南洋贸易公司公司向金龙贸易公司公司发来传真,称原定货轮因故延至7月15日才能起航,无法保证按期交货,要求金龙贸易公司公司将信用证装船期延至7月15日,有效期延至7月31日,并要求金龙贸易公司公司于7月4日回复传真。金龙贸易公司公司按期回复,告知南洋贸易公司公司修改信用证的条件是价格下调10%,否则将宣告撤消合同。但南洋贸易公司公司没有同意,仍然要求金龙贸易公司公司延长信用证有效期,否则将货物另售他人。金龙贸易公司公司于7月5日正式函告南洋贸易公司公司,终止合同并提出索赔。
问:
(1)金龙贸易公司公司最后的处理方法是否合理,为什么?
(2)如果金龙贸易公司公司的主张成立,如何赔偿金龙贸易公司公司?
案例19
2000年6月,某外贸集团公司委托某集装箱公司(以下简称集装箱公司)向运输公司订舱,从龙口港出运两批洋葱(RED ONION)到菲律宾马尼拉(南港)。第一批为3个40英尺冷藏集装箱的洋葱;第二批为4个40英尺冷藏集装箱的洋葱,运输该两批货,运输公司均没有签发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但给了提单号,分别为:CLKUMNS300886、CLKUMNS300909),并根据外贸公司的要求分别于6月28日、7月8日将该两批货办理了电放手续,在两份电放单上均记载:托运人为外贸公司,收货人为BRENTWOOD DISTRIBUTOR,CY-CY,FREIGHT COLLECT(运费到付)。
8月8日,收货人BRENTWOOD DISTRIBUTOR书面向运输公司马尼拉代理表示放弃对上述7个集装箱的货物的权利(waive our rightful claims to the above 7 containers goods)。
8月18日,集装箱公司受运输公司委托通知外贸公司,其托运的上述货物抵达目的港后,收货人未去提货,已产生较多的港口费用,为避免产生更大的损失,请外贸公司务必于两日之内给予是否放弃该货物的答复或是其他别的处理方法。外贸公司回复集装箱公司:“贵司传真所提货物,我司已电放收货人,我司对该笔货物无追索权,如何处理该货,请贵司自定。特此告知。”
9月19日,菲律宾海关将上述7个集装箱(同时还有运输公司运输的另外7个集装箱的洋葱)的洋葱进行了公开拍卖。运输公司在马尼拉的代理因拍卖支付了56000菲律宾比索的拍卖费用。
运输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外贸公司支付原告滞箱费29751美元、货物拍卖费1297美元、未付运费6880美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案例20
1991年1月30日,申诉人(卖方)与被诉人(买方)以传真方式签订EWP091-0130HSA号售货确认书(下称合同),由申诉人向被诉人出售100吨锌法兰盘,单价为CIF HK1,063美元/吨,装船期为1991年2月5日之前,付款方式为交货付款。后经双方口头同意,增加供货60吨,则合同总供货为160吨,其他有关条款均未作任何变动。合同签订后,1991年2月2日被诉人向银行提出160吨货物价值161,975美元的电汇申请。1991年2月4日申诉人将第1批价值61,912.946美元的58.25吨货物装船起运,1991年2月11日货物抵港,被诉人在提单上盖章,领取了该批货物。但之后被诉人取消了电汇申请,未将58.25吨货款支付予申诉人。申诉人也未继续交货。此后,被诉人以申诉人未继续交付100吨货物为由,要求申诉人赔偿损失,并声称如果申诉人同意赔偿,则可以支付58.25吨的货款。就此, 酿成纠纷。
案例21
申请人A公司与被申请人B公司签订了花生仁买卖合同,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每盎司标准粒数为40/50的中国产花生5000吨;价格为每吨715美元,FOB天津,总金额3575000美元;支付方式为由买方在装船期前15日内开出不可撤销的、可转让的信用证;装运期为1994年4月至5月。
申请人诉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规定积极备货,于1994年3月及5月间与被申请人共同看货,以便被申请人及早开出信用证。但被申请人没有开证。1994年5月31日,被申请人以所剩时间来不及安排装船为由宣布解除其合同项下的义务。申请人仍希望继续履行合同,直至1994年6月31日双方谈判破裂。申请人遂提出索赔,并宣告合同解除。申请人认为,在FOB合同项下,申请人只有义务在货物上船时保证所交货物的质量、规格符合合同的规定,没有义务在卖方未开证、未派船的情况下履行上述义务。被申请人不履行其开证、派船的义务是根本违约。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没有开立信用证,被迫将花生仁榨成油后变卖,造成巨大损失,因此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全部5000吨花生仁的利润损失和其他损失。
被申请人答辩指出: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一再催促申请人应在合同规定的装船期之前备妥货物以便检验,并由被申请人开证。申请人于1994年3月、5月间与被申请人共同验货。但检验结果不符合合同标准。直至5月30日申请人曾再次请求申请人验货这一事实证明,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长期贸易关系中已确立被申请人开证时间应为双方共同验货合格后的合理时间的惯例。
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此均有明确表示,并作为双方长期合作的惯例一直被双方作为默示条件而遵照执行。因此,被申请人没有开证完全是申请人没有备妥合同所规定的货物所致。被申请人没有违约。
案例22
1996年11月,我A进出口公司按FOB Tianjin 条件向韩国B公司出口一批价值10万美元的货物,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付款。来证规定:"Signed Commercial invoice in triplicate Full set of clean on board ocean bills of Lading made out to order and blank endorsed, marked Freight to collect', Notify buyer, Partial shipments are not allowed."(已签署的商业发票一式三份,全套的清洁已装船海运提单,作成空白抬头,空白背书,注明'运费到付',通知买方,禁止分批装运。) A公司将货物装船后,由韩国C海运公司在天津的代理签发了海运提单。A公司将全套单据交银行议付,议付行审单无误后给A公司办理了押汇,并将全套单据寄交开证行索偿。
不料开证行将全套单据退回给议付行。当议付行向A公司追索时,A公司才告知,所交货物由于备货不足,实际只交付9.5万美元,为顺利结汇,签发的商业发票金额为10万美元,准备近期向B公司补交余下的5,000美元的货物。且A公司已将货款另作他用。A公司此时只好与B公司协商,最后B公司同意按D/P方式支付货款,原议付行为托收行;开证行再次退单,理由是B公司拒付。
此时,A公司与议付行从有关方面获悉B公司已将货物提走并在市场销售,深感事态严重。很显然,信用证项下的全部单据,包括全套海运提单的情况下提货必是C海运公司所为。当找到C海运公司在天津的代理时,该代理讲,海运提单注明"运费到付",如果B公司付清运费,当然可能给予提货。A公司与议付行提出,海运提单上不论注明“运费预付”或是“运费到付”,均不影响其物权证书的作用,坚持要求说明货物去向。3天后,C海运公司在天津的代理承认,C海运公司凭B公司提供的,由开证行签署的担保,将货物放给了B公司。最后,在各有关方面的共同努力下,历时半年才收回了货款。
案例23
1989年9月11日,申诉人和被诉人在深圳签订了合作生产录像机合同。合同规定:申诉人以CIF深圳每套255美元的价格向被诉人购买SAM SUNG VD-713C型(双方于1989年10月25日协商将型号改为VD-710型)录像机SKD件15,000套,分3批交货,每批5,000套,以银行信用证方式结算。被诉人在申诉人生产组装出录像机后,以每台录像机FOB深圳275美元的价格分3批向申诉人购买合同项下的产品15,000台,每批5,000台,以银行信用证方式结算。
1989年10月4日,被诉人通过香港国际商业信贷银行开出了以申诉人为受益人、用于购买首批5,000台录像机的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1989年10月11日,申诉人通过深圳某银行开出了以被诉人为受益人、用于购买首批录像机散件的见票后50天议付的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
1989年11月1日,首批5,000套录像机散件运抵深圳,申诉人凭提单复印件提取了货物,并进行组装。 1989年11月16日,申诉人的开证银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收5,000套录像机散件货物单据。1989年11月14日,申诉人通知被诉人验货并指定船只,以便申诉人于1989年11月23日交运货物。被诉人一直未指定船只。双方因此发生争议,申诉人遂将争议提请仲裁。
申诉人以被诉人未按FOB条件的要求指定船只而构成违约为理由,提出了如下仲裁请求:1.被诉人向申诉人赔偿合同价格和销售价格之间的价差725,000美元;2.被诉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被诉人答辩称:
合同签订后,被诉人依约开出信用证,并将首批5,000套录像机散件运抵深圳。申诉人在没有单据的情况下无合法凭证提取了货物,又通过银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绝承兑单据。被诉人向有关法院起诉申诉人的开证银行,到1990年3月16日才收回货款。由于申诉人不按照协议履行,故意拖延承兑单据,使被诉人无法向客户如期交货,给被诉人造成了很多损失。此案的争议完全是由申诉人造成的,应由申诉人承担一切后果。
申诉人提出了如下反答辩:
被诉人提出的申诉人不承兑信用证以致被诉人不派船提货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合同中没有规定申诉人有必须承兑单据的义务,按照与信用证有关的国际惯例,承兑信用证是开证行的义务,开证行不承兑自有开证行的理由并由开证行承担由信用证引起的责任,信用证法律关系与合同法律关系是相互独立的。事实上,被诉人发货后己向银行议付了部分货款,承兑关系已经转到到开证行与议付行之间,与被诉人无关,而且申诉人的开证行已于1990年3月向议付行承兑了信用证。被诉人没有任何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
案例24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被告:日本株式会社商船三井
2001年9月20日,中国茶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茶公司”)作为买方与荷兰CONTINAF B.V. (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500公吨可可豆销售合同,付款条件为FOB阿比让,信用证付款。装运期为2001年11月,包装为新麻袋。 2001年11月19日,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出具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单,其中记载的被保险人为中茶公司,由象牙海岸(科特迪瓦)至中国上海,承保险别为一切险。同日,中茶公司支付了保险费。2001年11月20日,被告日本株式会社商船三井签发编号为754062853的提单,提单记载: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中茶公司和浙江兴光可可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光公司”),装货港为象牙海岸(科特迪瓦)阿比让,卸货港为中国上海,货物状况为7,700包象牙海岸(科特迪瓦)可可豆,共500公吨。2001年 12月21日,涉案货物进口报关,报关单记载的经营单位为中茶公司,收货单位为兴光公司,货物用途为加工返销。同年12月29日,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向被告日本株式会社商船三井发出索赔通知。2002年1月15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商检)就涉案货物出具了检验证书, 中国商检工作人员于2001年12月25日到达检验地点浙江省绍兴市库场,发现集装箱铅封号、箱号与提单一致,箱体无破损,但有渗水,箱内顶部有大量凝结水,干燥剂全部潮湿,衬垫货物的纸板浸湿,箱门处麻袋腐蚀破损,上层货物发霉程度较轻,底层货物进水并发霉结块,上述损失共计105,835美元,损失原因基本判定为集装箱在海运途中遭海水浸泡所致。
2002年 3月8日,中茶公司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证明其已收到涉案货物保险赔款人民币1,157,824.01元,并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2001年9月28日,中茶公司与兴光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双方约定中茶公司委托兴光公司加工可可豆共 500公吨,兴光公司负责返还加工成品。涉案提单背面背书人依次为:销售合同卖方C公司、中茶公司和兴光公司,最后由兴光公司持提单向被告提货。
案例25
1991年7月, 中国丰和贸易公司与美国威克特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项出口货物的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货物的装船日期为1991年11月,以信用证方式结算货款。合同签订后,中国丰和贸易公司委托我国宏盛海上运输公司运送货物到目的港美国纽约。 但是,由于丰和贸易公司没有能够很好地组织货源,直到1992年2月才将货物全部备妥,于1992年2月15日装船。中国丰和贸易公司为了能够如期结汇取得货款,要求宏盛海上运输公司按1991年11月的日期签发提单,并凭借提单和其他单据向银行办理了议付手续,收清了全部货款。
但是,当货物运抵纽约港时,美国收货人威克特贸易有限公司对装船日期发生了怀疑,威克特公司遂要求查阅航海日志,运输公司的船方被迫交出航海日表。威克特公司在审查航海日志之后,发现了该批货物真正的装船日期是1992年2月15日,比合同约定的装船日期要迟延达三个多月,于是,威克特公司向当地法院起诉,控告我国丰和贸易公司和宏盛海上运输公司串谋伪造提单,进行欺诈,即违背了双方合同约定,也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法院扣留该宏盛运输公司的运货船只。
美国当地法院受理了威克特贸易公司的起诉,并扣留了该运货船舶。
案例26
1994年3月31日和9月6日,原告日本国三忠株式会社(需方)与被告中国江苏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供方)先后签订了5份冻切块章鱼成交确认书,数量分别为4吨、4吨、1.5吨、8吨和10吨;装运期分别是同年7月、8月10日、9月底、12月15日和1995年6月15日;装运口岸和目的地均为南京至横滨;付款条件均为由原告开具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可转让可分割的即期信用证,受益人为被告。双方约定的价格条件均为CIF横滨价,并具体约定了不同规格的货物的单价。双方还约定:品质、数量、重量以中国商品检验证或卖方所出之证明书为最后依据,允许各种规格数量可±8%,卖方争取将增减幅度控制在±5%以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于1994年7月21至8月30日开出了5份信用证。上述5份成交确认书下货物在规定的装运期内装船发运,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证,并均取得了承运人签发的清洁海运提单。
原告于1994年10月和1995年4月收到上述成交确认书项下货物。但经复检,由日本货物记录公司和北村回漕店出具的短重证明记载,货物有明显短重问题。原告自1995年4月19日起通过函件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起诉,称:上述3份成交确认书项下短重货物总值44199美元;被告不履行成交确认书造成我方信用证开证费、改证费损失2233.6美元;我方为追究被告的责任花费旅差费11342美元和通讯费1143.58美元,要求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对于双方所签订的5份成交确认书,因我方资金困难及退税等问题的困扰,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将合同转让给南京龙泰贸易发展公司和江苏省机械进出口公司南京公司,转让同时并办理了信用证背书转让手续,货物短重与我方无关。未能履行的责任,应由南京龙泰贸易发展公司和江苏机械南京公司承担,也与我方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例27
上海申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达公司)委托香港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汇丰分行)向美国万隆公司收取货款140,393美元,托收方式根据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以下简称522规则,U RC522)为付款放单。申达公司向汇丰分行提供全套单据,但因汇丰分行错写了收件行地址,将原应寄给美国加里佛尼亚州联合国民银行(以下简称加州银行)托收单据误寄给了美国佛罗里达州梅隆联合国民银行(以下简称佛州银行)。佛州银行收到托收单据后,未收妥托收款即将单据寄交万隆公司。由于万隆公司提取货物后拒绝付款。故申达公司诉请法院判令汇丰分行赔偿其托收款140393.55美元及利息和退税损失人民币268750.89元。原审法院以汇丰分行办理托收虽应尽善意和谨慎的义务,但不负有对申达公司先行赔偿的义务为由,判决不予支持申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申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案例28
2001年10月,某金属公司与某国D公司签订1份买卖合同,约定D公司销售给金属公司12只集装箱的废绝缘铜线,总量为300吨,该合同的付款方式约定为:2001年11月5日付15%定金,其余85%在提单日后30日以付款交单方式支付,委托结算银行为某国的K银行。同年12月21日,K银行向某行苏州分行发出跟单托收指示,托收金额为美元47756.80元,受票人(付款人)为金属公司,委托人为D公司,并附发票、提单、装箱单、商检单等附件。交单条件为:30日付款交单。该指示并明确该汇款应服从国际商会跟单统一规则。某银行苏州分行接单后,于同日向其下属分支机构太仓市支行发出书面指令,确定上述业务由其以交单行和代收行的名义办理。同日,太仓支行向金属公司发送了“进口代收通知书”,要求金属公司确认是否同意付款赎单,并明确提单日为2001年12月19日,到期日为2002年1月17日。金属公司在通知书上加盖公章同意付款赎单。今年1月20日,太仓支行将提单及其附件交给金属公司,金属公司未付款,并至上海港将货物提走。之后,太仓支行要求金属公司付款,金属公司以供货方所供前几批货物未达合同约定标准为由拒付。太仓支行与金属公司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我行根据K银行的托收指令向被告发送了“进口代收通知书”,被告盖章同意付款后即向原告索要提单,因被告在原告处帐户上仅有人民币214990元,故原告不同意交单,被告再三承诺在提货前一定将资金足额交给原告,原告才将提单交给了被告,而被告在未足额付款前即将货物提走,为此原告只能垫付上述款额,后双方多次协商,被告均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属公司支付欠款22000美元,及手续费47.76美元,并赔偿利息和电传费用等。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并无借款合同关系,作为代收行,在业务中仅为收款交单,而无权擅自付款,自行付款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况且原告明知被告与供货方存在质量争议,应当协助被告扣留上述款额。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29
1995年2月16日,原告怡利消防保安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银发金融大厦有限公司签订了由原告供给被告消防自动报警设备的订货合同,CIF大连总价为83528美元。合同规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7天内开出不可撤销的全额信用证,原告收到有效信用证后3个月内发货至大连港,被告负责提货,双方派代表共同验货。
同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与前份订货合同所订货物、货款一致的购销合同,并约定:装运期限为收到有效L/C(信用证)后3个月内,装运口岸香港,到货口岸大连港;由买方投保CIF;付款条件信用证付款;在货物装运前一个月,被告应由中国银行开立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凭本合同规定的装运单据交到银行后付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规定的品名、规格、数量和产地购置了第一份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在一直未收到被告开出的信用证情况下,原告于1995年7月17日向被告发出传真,明确告知被告所需设备已全部购齐运至香港,等待发运大连;并指出因被告迟迟未按合同要求开出信用证,已造成原告方资金周转困难,原告方已为到货付出高额仓储费;要求被告认真履行合同,迅速开出有效的信用证。被告收到此传真后没有回复。同月31日,原告又再次告知被告货物备齐于香港,已产生巨额仓储费和经济损失,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尽快开立不可撤销全额信用证,否则,将依法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收悉后仍未回复。同年9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催促开出信用证的传真,表示已无力继续支付仓储费用,如被告在3天内不明确答复,将变卖被告所订购的设备,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此传真发出后,被告仍未答复。原告即于9月28日与香港登勤系统有限公司又签订合同,将为被告所购的合同项下设备全部卖给该公司。1996年1月16日,原告与香港登勤系统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完成协议,双方办理了货物交接和货款收付手续,香港登勤系统有限公司付给原告货款3万美元,并支付了仓储费2万美元。与原、被所签订的合同货款相比较,原告的货差损失为53528美元。
原告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我方与被告于1995年2月16日签订的订货合同,货物价值83528美元。按合同规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开出不可撤销的全额信用证,我方在收到信用证后3个月内发货至大连港。合同签订后,我方即着手备货,而被告却未按合同履行开证义务。我方多次催促被告开证,被告始终不开证,迫使我方最终不得不转卖货物,以减少损失。尽管如此,我方仍受到了53528美元的差价款损失。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方差价款损失53528美元,承担我方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人民币、公证费9000港元、差旅费24916.64元人民币。
被告答辩称:我方与原告共签订有两份购销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但第2份合同规定信用证付款,在货物装运前一个月,我方应由中国银行开立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原告至今未通知我方装船时间,也一直未装船,我们不能开信用证,责任在原告。原告转卖的货物不一定是我方的货物,如是我方的货物,原告也未通知我方销价和处理程序,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30
1994年1月5日和3月24日,申请人湖北光大公司与被申请人德国麦伊尔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在收到申请人开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后的40天内装船,在中国汕头三百门港交货。为履行此两份合同,申请人于同年2月26日和3月31日通过交通银行武汉分行,先后开出了以被申请人为受益人的编号分别为LCI09400036、LCI09400037、LCI09400067、LCI09400069的不可撤销信用证4张,总金额为571万余美元。同年4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中国武汉就该两份合同的履行签订了补充协议,将货物装船期修改为5月25日。5月27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发来的装船通知,告知货物已按修改装船期装船。
5月28日,申请人与汕头中建房地产开发联合公司(以下简称汕头中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申请人将购买的被申请人的钢材转售给汕头中建公司。合同约定于7月10日前在汕头三百门港交货。汕头中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6月23日和7月2日,向申请人支付定金人民币1360万元、货款人民币80万元,共计1440万元。
6月20日、7月5日,交通银行武汉分行先后收到上述4张信用证项下全套提单,并表示予以承兑,约定付款时间为1994年10月14日。但至1994年7月10日,被申请人未将货物运抵中国汕头三百门港,直至同月19日货船才抵达三百门港。因申请人未在约定时间向汕头中建公司交货,7月12日,汕头中建公司向申请人提出,鉴于交货延迟,市场行情下跌,公司如逾期收货损失巨大,因此拒绝收货,并向申请人提出索赔,要求申请人双倍返还定金和支付违约金。据此,货船于7月22日改泊深圳蛇口港。
承运货物的船舶,为圣殿骑士船务有限公司(TEMPLARSHIPING CO,LTD)所属“地拉那”(M/V DINARA)号轮,提单上载明的签发日期为1994年5月25日,是由圣彼得堡驶往中国三百门港的。但申请人经调查,认为有确凿的证据证实该轮在1994年5月25日实际并未到达圣彼得堡,被申请人提供的4张提单中有两张系伪造,另两张提单系被申请人向船务公司提供担保后由船务公司倒签,实际装船期应为6月11日。遂于1994年8月2日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诉前扣船申请,并提供了担保。广州海事法院于同日经审查作出裁定:准许申请人诉前扣船财产保全申请,自即日起扣押圣殿骑士船务有限公司所属“地拉那”号轮;责令圣殿骑士船务有限公司在收到裁定之日起30日内提供360万美元担保;责令“地拉那”号轮船长提供本船次的航海日志、载货清单以及与正本提单相关的大副收据、理货报告等证据。此后,申请人于法定期间对圣殿骑士船务有限公司提起了诉讼,请求赔偿损失。
据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无法保证按期装运情况下,弄虚作假,伪造单证,倒签提单达17天之久,恶意欺诈,严重延误到港日期,构成根本违约,导致用户拒收货物,提出索赔,使申请人蒙受了重大经济损失,申请人对到货只能依法拒收。故依与被申请人的买卖合同仲裁条款,于1994年9月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等费用共计1700多万元。受理后,申请人申请对其在交通银行武汉分行业已承兑的4张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予以冻结。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同月21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中国光大对外贸易总公司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向法院出具了担保函。
案例31
2001年8月3日,原告河北圣仑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河北圣仑)与韩国买方订立了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韩国买方销售各种尺码的全棉长裤25,000条,单价为FOB天津3.4美元/条,并约定以两种付款方式支付货款,即2.4美元/条以T/T(电汇)方式付款;1美元/条以信用证方式付款。
2001年9月30日,原告将其中的12,500条全棉长裤交付被告一津川国际客货航运(天津)有限公司(下称天津津川)。天津津川签发了抬头为被告二津川国际客货航运有限公司(下称韩国津川)的一套三份正本格式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凭韩国工业银行指示,启运港中国天津,目的港韩国仁川。在承运人签章栏中,除有印章外,还有天津津川总经理的签名。
庭审中,被告天津津川确认,该提单系被告天津津川所签,所使用的签单章为被告天津津川所有,且自1992年至今,天津津川一直使用该签单章签发提单。
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韩国仁川后,两被告未凭正本提单,而是凭韩国工业银行出具的保函,将货物放予他人。
另查明,2001年8月6日,韩国买方开立了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但是,鉴于本案贸易合同约定的两种付款方式,原告分别于9月5日和10月4日两次要求修改信用证,并最终将信用证的有效期修改为2001年10月30日。
为了适应两种付款方式的需要,原告于2001年9月19日分别签署了两套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其中一套商业发票和装箱单载明货物的单价为3.4美元/条,总金额为42,500美元。这一金额与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金额及中国天津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记载的出运货物金额一致。另一套商业发票和装箱单所载明的货物单价为1美元/条,总金额为12,500美元,与信用证记载的金额相符。
因被告在目的港凭保函无单放货,买方又拒绝通过T/T方式支付30,000美元货款,原告未向银行结汇,因此,原告仍持有全套三份正本提单和全套正本商业发票和装箱单。
庭审中,两被告提交了放货时由韩国买方提交的保函后面所附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的复印件。经核实,两被告提交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均无签发日期,且商业发票的编号为BP01844426。而原告提交的两套商业发票和装箱单记载签发日期为2001-09-19,与两被告提交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均不一致。
再查明,涉案提单背面有管辖和法律适用条款。该条款约定,本提单所证明的合同适用韩国法,争议应在韩国解决或根据承运人的选择在卸货港解决并适用英国法。任何其他国家的法院均无权管辖。
原告认为,根据中国海商法的规定,被告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对其无单放货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韩国买方关于货款的支付方式与被告履行运输合同无直接的关联性。
韩国津川认为,由于天津新港与韩国仁川之间货物运输仅需20个小时左右即可到达,提单是不可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流转到收货人手中的。为了加快港口货物的流转,也为了减少给货方增加额外的费用,按照航运惯例,作为承运人的被告韩国津川是可以接受银行保函放货的。承运人的这一作法,在正常的情况下是不会给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失的。本案损失的产生,完全是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的。
因为被告韩国津川收到的货物发票是原告就涉案货物开具的,上面明确记载货物共计12,500件,每件1美元,总金额共计12,500美元。下方盖有原告的公章,并且原告也承认此发票是原告所出。因此,被告韩国津川认为,被告韩国津川的赔偿责任限额应为12,500美元。
至于原告出具的记载货物金额为42,500美元的发票,被告韩国津川不能认可。因为原告就同一批货物出具两张价格相差很大的发票,其本身就是违法的。原告的这种作法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具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故意,是对被告韩国津川的一种欺诈。原告作为托运人,其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天津津川认为,在本案中,天津津川系承运人韩国津川的签单代理人,显然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在本案中,天津津川签发的是韩国津川的提单。提单上清楚地表明了韩国津川是本案的承运人。韩国津川已确认了天津津川是作为其签单代理。而天津津川在本案中所从事的也主要是接受订舱、代签提单、代为收取运费等代理行为。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的责任应由韩国津川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被告天津津川不承担30,000美元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按比例由原、被告分别承担。
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原告诉请货物的金额;3、原告的货款支付方式是否违法且对两被告构成欺诈。
案例32
1985年5月21日和22日,印度国贸公司分别与马来西亚的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纳林公司签订了4份购买棕榈脂肪酸馏出物的合同,价格条件CIF孟买,单价每吨435美元;由卖方负责保险。同年6月26日,印度国贸公司与马亚西亚橡胶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3级烟花胶片和20号标准橡胶的合同,价格条件为C&F马达拉斯,3级烟花胶片每吨802美元,20号标准橡胶每吨725美元;由买方负责保险。依据合同的规定,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纳林公司、印度国贸公司分别向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手续。1985年7月2日至15日,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尔公司、纳林公司将7873桶(共计1456.485吨)棕榈脂肪酸馏出物,马来西亚橡胶开发有限公司将印度国贸公司购买的3级烟花胶片500吨和20号标准橡胶2000吨,装上巴拿马东方快运公司的货轮“热带皇后”号。同年7月23日,“热带皇后”号轮离开马来西亚的巴生港驶往印度的马达拉斯,8月5日以后中断了与船代理的联系。在“热带皇后”号轮失踪后,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纳林公司取得了保险公司的全额赔付,并向保险公司出具了“代位求偿证书”。印度国贸公司只从保险公司得到部分赔付。
1985年8月25日,经香港向全公司经理周前文介绍,上诉人兴利公司、广澳公司与香港利高洋行(简称利高洋行)签订了购买3号橡胶300吨(每吨745美元)和20号橡胶1460吨(每吨700美元)的广商进字第047号成交确认书。广澳公司又与利高洋行签订了购买工业用棕榈油1456吨(每吨155美元)的广商进字第048号成交确认书。两份成交确认书约定:货物的装船唛(音mai)头为“塔瓦洛希望”,保平安险。货到经商检合格后,4个月内付清货款,如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双方协商按质论价。
1985年8月29日,利高洋行经理廖民强通知广澳公司:装载货物的“塔瓦洛希望”号轮已驶抵中国汕头港外水域,让广澳公司办理货物进关手续,并交给广澳公司一张没有日期的发票和两份“货运正本提单”,但未附货物保险单据。两份提单中记载:棕榈油7873桶,天然橡胶1760吨,装船港高雄,卸货港汕头,货物唛头编号为N/M(即没有唛头)。广澳公司凭此提单接收了从“塔瓦洛希望”号轮上卸下的货物,其中橡胶因无进口许可证,被海关予以监管、存放。1985年8月30日至9月27日,广澳公司应利高洋行的要求,委托汕头外轮公司为“塔瓦洛希望”号轮加油、支付船员工资等,共计******美元。该款由广澳公司垫付,约定日后从付给利高洋行的货款中扣除。1985年10月至1986年4月,广澳公司因棕榈脂肪酸馏出物有变质的可能,除留5桶作样品外,其余全部出售。
1985年9月,接受印度国贸公司和马来西亚的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纳林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得知有一艘名为“塔瓦洛希望”号的货轮停泊在中国的汕头港,并卸下一批棕榈脂肪酸馏出物和橡胶。保险公司经调查认为“塔瓦洛希望”号轮就是“热带皇后”号轮,从该轮卸下的货物就是上述印度和马来西亚4家公司的丢失的货物。印度和马来西亚4家公司经多次与广澳公司协商索回货物未果,遂于1986年6月28日以广澳公司为被告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追加兴利公司为被告,香港利高洋行为第三人。
案例33
1994年9月12日,某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与香港比德斯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德斯公司,BEATRIX ENTERPRISE LTD)就买卖奶花芸豆达成一致并签订一份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付款条件为比德斯公司向粮油公司开出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可转让的、可分割的即期信用证。同年9月24日,荷兰银行开出以粮油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LC94004187,并由中国银行陕西分行(以下简称陕中行)于同年9月28日通知了粮油公司。该信用证明确规定如下事项:
(1)受益人:粮油公司(2)开证行:荷兰银行(3)申请人:比德斯公司(4)通知议付行:陕中行(5)金额:美元444000元(6)信用证性质:不可撤销的、跟单、即期信用证(7)装船期限:1994年9月30日(8)单据提交日期:1994年10月7日 同年10月6日,陕中行收到荷兰银行开出的第三次修改信用证通知,该通知规定:信用证有效期至1994年10月10日,单据的提交期为10日而非7日,其他条款不变。
同年9月29日,粮油公司于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期限前将货物装船,并于同年10月10日在信用证规定的有效期内将表面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全套单据提交陕中行。同年10月17日,荷兰银行向陕中行发出不符点查询,但陕中行未将此查询及时通知粮油公司,亦未及时答复荷兰银行。至同年11月30日陕中行才通知粮油公司并答复荷兰银行。粮油公司认为荷兰银行提出的三个不符点不能成立,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惯例)的规定,荷兰银行拒付款就构成对信用证规定的违约,荷兰银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荷兰银行不但拒绝向陕西粮油公司付款,而且擅自放单。对此,陕中行于1995年6月20日再次强调只有收款后才能放单,明确拒绝了无偿放单。荷兰银行的行为给粮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粮油公司一纸诉状将荷兰银行告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荷兰银行立即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466251.80美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赔偿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案例34
1994年4月11日,国内某公司(以下称为JS公司)与香港GT公司达成一份出口合同:合同号No.94JS-GT102, 4950dz of 45x45/110x70 T/C yarn-dyed shirt with long sleeve(涤棉长袖衬衫), 5% more or less are allowed, 单价USD28.20/dz CFR Hongkong, 总金额 USD139,590.00,1994年8月底之前装运,付款方式为by 100% irrevocable L/C to be available by 30 days after date of B/L(不可撤消的提单日后30天远期信用证付款)。
经JS公司催促,JS公司于5月底收到由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Banca Commercial Italy, Naples Branch)开来的编号为6753/80210的远期信用证,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为意大利的CIBM SRL,并将目的港改为意大利的那不勒斯港,最迟装运期为1994年8月30日,同时指定承运人为Marvelous International Container Lines(以下简称MICL公司),信用证有效期为9月15日,在中国议付有效。
JS公司收到信用证后,没有对信用证提出异议,并立即组织生产。由于生产衬衫的色织面料约定由香港GT公司指定的北京GH色织厂提供,而此后北京GH色织厂未能按照JS公司的要求及时供应生产所需面料,并且数量也短缺,导致JS公司没有赶上信用证规定的8月30日的最迟装运期限。为此香港GT公司出具了一份保函给JS公司,保证买方在收到单据后会及时付款赎单。JS公司凭此保函于9月12日通过信用证指定的MICL公司装运了4700打衬衫(总货款为USD132,540.00),并取得了编号为GM/NAP-11773的海运提单,提单日期为1994年9月12日。
9月14日,JS公司备齐信用证所要求的全套单据递交议付行。不久便收到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的拒付通知,理由是单证不符:1、数量短缺;2、提单日超过了信用证的最迟装运期。此后JS公司多次与香港GT公司和意大利的CIBM SRL联系,但二者都毫无音讯。
10月19日,开证行来函要求撤消信用证,JS公司立即表示不同意撤证。
11月1日,JS公司收到CIBM SRL的传真,声称货物质量有问题,要求降价20%。JS公司据此推断CIBM SRL已经提货,接着便从MICL海运公司处得到证实。而且据MICL称CIBM SRL是凭正本提单提取的货物。因此JS公司立即通过议付行要求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退单。此后还多次去电催促退单事宜。
11月15日,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声称其早已将信用证号6753/80210项下的全套正本和副本单据寄给了JS公司的议付行,但议付行仅收到了一套副本单据。
JS公司了解到意大利商业银行在上海开设了办事处,并立即与该办事处的负责人交涉,严正指出作为在国际银行界有一定地位的意大利商业银行,擅自放单给买方是一种严重违反UCP500及国际惯例的行为,希望意大利商业银行尽快妥善处理这一事件,否则JS公司将会采取进一步的法律行动,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12月2日,意大利CIBM SRL公司的总经理L. Calabrese主动要求来华与JS公司协商解决这一贸易纠纷。12月5日,JS公司组成3人谈判小组赴上海与L. Calabrese谈判。在确认了CIBM SRL是从银行取得正本提单提货的事实后,谈判过程显得比较简单。谈判中对方以短量和货物质量有问题为由要求降价,JS公司未予理睬。 12月10日,JS公司收到CIBM SRL公司汇来的全部货款。
案例35
1986年底,某出口公司A与香港某客户成交一批商品,价值318816美元,卖断香港。然后再由该客户转口去西共中央非。合同中的包装条款订明: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0公斤,二箱一捆,外套麻包。香港客户如期通过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于1987年2月6日开出A-01-E01006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A公司发现信用证的包装条款与合同有出人,信用证的包装条款为: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O公斤,二箱一捆。在这个条款中没在要求外套麻包。有关人员经过推敲,认为信用证收汇方式,应遵循与信用证严格相符的原则,当信用证与合同有出人 时,应凭信用证,而不凭合同,以保证安全收汇。因此,该批货物的包装就根据信用证的条款办理,办装箱打 捆,不加套麻包。 一切有关单据都按信用证的条款及实际情况缮制,即“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公 斤,二箱一捆。”该批货物共500捆,于1987年3月15日装“锦江”轮H航次运往香港。A公司持全套单据交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办理收汇。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审核后未提出任何不符点,因信用证付款期限为提单后的天,不做押汇,全套单据由中国银行寄开证行,整个过程并无异常。
但1987年3月23日,即货物出运后的第八天,香港客户致电A公司声称:“兹告发现所有货物未套麻包,现通知能你,我们的客户不会接受此种包装的货物。请告知你们所愿采取的措施。” A公司在次日就电复指出:“有关货物,根据你信用证规定的包装条款办理,鉴于此,我不能承担任何责任。”
香港客户当天立刻再来电拒绝A公司的答复,并提出索赔。次日,香港客户又来电,除重申信用证包装条款外,还指出信用证订有 “其他均按销售确认书SG623号”,并声称:“因此,你们应按照合同及信用证详细规定办。我们在任何时候都不能接受错误是由我们造成的这样的说法,因合同和信用证都详细规定了包装条款。我们坚持货物风险由你们承担,要求你们确认承担所有重新打包的费用。”在该电的结尾中,要求 “A公司把货转交香 港德信行”,另于 “4月15日前重新发货。”在该电中,除重申打包费用损失外,还进而表示了退货的主张。
显然,香港客户利用其提单后幻天远期付款的有利地位迫使A公司接受其赔偿要求。按香港客户开列的费用条件估算,约折合20860美元。A公司认为客户的要求不仅费用损失较大,而且于理不合,因此于第二天再电告香港客户,指出:“经查核,对去多次来证均按合同规定在信用证内列明具体包装条款。而这次A-O1-E-01006号信用证中未注明外套麻包,我们理解为你对该包装有特殊要求,并完全投你信用证规定办理。至于你上述信用证内载明:其他详情均按销售确认书SG623号办。因你信用证已详细列明包装条款,据此,我完全按你来证要求办理,对你上述电传提出的要求歉难考虑。” 该电抓住 “其他”一字不放,令对方也感到自己有欠妥之处。沉默一间后才来电称:“A-01E-01006信用证,我已通知我方银行,单据与信用证不符”。A公司迅即复电,说明单证完全相符,要其如期履行付款。
4月8日香港客户来电称:“重新包装的材料人工费110000港元,仓租和搬运费60500港元,诚如你们所知,我们所获的薄利极有限,因此我们没道理再全部承担此项额外开支,请确认你 方将承担该费用。”
显然香港客户在电文中采取了协商的口气,态度已软化。据此,并考虑到卖价中也包含了麻包的因素,A公司因势利导,与香港客户进行了友好的协商。在香港客户最终实际支付材料等费用计35000美元的基础上,由A公司贴补费用4000美元,较顺利地友好结案。
案例36
某粮油进出口公司向詹姆斯国际贸易公司出口一笔芝麻,于2月6日国外开来信用证,有关部分条款规定:“300 M/Tons of Yellow Sesameseeds, shipment from Dallan toRotterdam
not later than March 31, 1996. Partial shipmentprohibited‘”(300公吨黄芝麻,装运不得晚于1996年3月31日从大连至鹿特丹港。不许分批装运。)
粮油进出口公司于3月11日装运前又接到开证行的信用证修改通知。修改书的内容:“The shipment changed to150 M/Tons of Yellow Sesameseeds from Dalian to Rotterdam and 150 M/Tons of Yellow Seasameseeds from Dalian to Amsterdam instead of original stipulation.”(装运改为150公吨黄芝麻从大连到鹿特丹港,另150公吨黄芝麻从大连到阿姆斯特丹港代替原装运条款规定。)
粮油进出口公司根据信用证要求,即与船公司联系租船订能,经各方面的安排才最后于3月16日在“黄海”轮装150公吨至鹿特丹港;于3月17日在“嘉兴”轮装150公吨至阿姆斯特丹港。
粮油进出口公司在装运后于3月18目备妥信用证项下的所有单据向议付行交单办理议讨。但3月29日接到议付行转来开证行拒付电称:“第XXX号信用证项下的你第XXX号单据经审核发现单证不符:我信用证规定不许分批装运,而你却分两批装:3月16日装‘黄海’轮150公吨至鹿特丹港;于3月17日装‘嘉兴’轮150公吨至阿姆斯特丹港。因此,不符合信用证要求,构成单证不符。单据暂由我行留存,听候单据处理意见。 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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