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质押监管业务的法律探析
作者:周金亮 李少娟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23期
摘 要 动产质押监管是近年来国内新出现的一种金融担保方式,是金融机构与物流企业共同合作而推出的一项金融服务与物流服务创新。本文通过司法实务中一个案例引出“动产质押监管业务”这一概念,进而对动产质押监管业务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第一,质权人在委托第三方监管质物的情况下,质权是否成立?第二,出质人无处分权的情况下,质权人能否以善意且质物已由委托第三方监管为由,主张善意取得对抗质物的所有权人?
关键词 动产质押 监管 占有 善意取得
作者简介:周金亮,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副院长,本科学历,法律硕士;李少娟,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松山湖人民法庭副庭长,本科学历,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8-206-03
我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如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动产质押区别于其他担保方式,是以占有为公示方式。近年来,在金融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我们发现有些银行对质押进行大胆创新,在占有公示方面采取了一些比较灵活的方式,出现了一种新的担保方式——动产质押监管业务。
一、动产质押监管业务案例
某银行与东莞某针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1年7月9日,某银行与东莞某针织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针织公司以其厂区内的一批原材料及成品质押给银行,为银行提供的最高额度为4000万元贷款进行质押担保,银行、针织公司与银行指定的质物监管人共同签订一份《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监管人与针织公司签订《租赁仓库合同书》,约定针织公司将其仓库租赁给监管人使用,用于存放质物,租金为象征性的收取5元/月。后银行陆续向针织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后因针织公司倒闭,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对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对质押效力提出异议,并主张对质物享有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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