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矿权转让合同
探矿权转让合同1第一条 本合同双方当事人
出让方: (以下简称甲方)
受让方: (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 本合同出让的仅为采矿权,不包括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甲方出让给乙方的采矿权名称为: ,位于 ,矿区面积为: 平方米,矿区范围由 个拐点圈定,拐点坐标为 (具体位置见本合同所附矿区范围图。)
第四条 本合同出让的采矿权使用期限为 年,自颁发采矿许可证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 采矿权受让人取得采矿权,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缴纳采矿权价款。
乙方同意在成交后15日内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采矿权价款,其总额为人民币 万元。此费用不包括地质环境保证金、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登记费等。
甲方的开户银行及帐号如下:
银行名称:
帐号:
单位:
第六条 乙方在成交后15日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相关资料,到采矿权出让机关 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取得该矿采矿权。采矿权出让机关从受理采矿权登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依法为乙方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 乙方在采矿权规定范围内所进行的开发、利用、经营矿产品的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 省的有关规定,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乙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对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乙方必须采用科学的采矿方法开采,依法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依法保护当地的生态及地质环境。
乙方在开采期间,应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资源税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税费。
第九条 乙方在矿山建设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山林、道路、"三废"等事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
第十条 因国家重大建设项目需提前结束本合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合同规定的出让期限届满,采矿权人未依法申请采矿延续登记,或者申请采矿延续登记未获批准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甲方有权无偿收回该采矿权,乙方应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土地复垦,并办理采矿权注销登记等手续。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移动和拆除采矿权的依附物。
乙方如需继续采矿,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的30日前向采矿权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符合继续办矿条件的,采矿权出让机关以批准申请方式将采矿权重新出让给乙方。但乙方未完全履行法定义务或存在违反《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情形,采矿权出让机关有权不批准乙方的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不得申请采矿延续登记:
(一)矿山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二)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国税费的;
(三)严重违反矿业法律法规,受到地矿行政部门重大行政处罚的;
(四)地矿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认为应当取消采矿权人申请采矿延续登记资格的`。
第十二条 任何一方对于因发生不可抗力且自身无过错造成延误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可不负责违约责任,但必须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造成的损失。由于当事人主观原因延误,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不能免除责任。
第十三条 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24小时内将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且在事件发生后20日内,向另一方报告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以及需要延期履行的理由。
第十四条 乙方逾期未付清采矿权价款或逾期不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视为放弃采矿权,所交保证金及已交采矿权价款甲方不予退还。
第十五条 如果由于甲方的过失致使乙方未按期取得采矿权或延期占用采矿权的,本合同出让的采矿权有效期限相应延迟。
第十六条 甲方交付的采矿权未能达到合同约定条件,应当视为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的直接损失。
第十七条 未经地矿行政部门批准,乙方不得擅自转让采矿权,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
采矿权转让经地矿行政部门批准后,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符合转让条件的采矿权,经地矿行政部门批准,乙方可以作为出租人将采矿权租赁给承租人,并收取租金。乙方经地矿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可以抵押采矿权,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抵押手续。
第十八条 本合同要求或允许的通知和通讯,无论以何种方式传递,均自实际收到起生效双方地址如下:
甲方:
法定名称:
邮政编码:
电话号码:
传真:
乙方:
法定名称:
邮政编码:
电话号码:
传真:
任何一方可变更以上通知和通讯地址,在变更后三日内应将新的地址通知另一方。
第十九条 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及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和管辖。
第二十条 因执行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仲裁机关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和盖章后生效。
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采用中文书写,合同的中文正本一式五份,双方各执两份,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备案一份。
甲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探矿权转让合同2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
名称:
法定代表人:
注册
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
名称:
法定代表人:
注册
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转让的探矿权的基本情况
第1.1条甲方转让给乙方的探矿权名称
第1.2条甲方转让的探矿权的勘查许可证号
第1.3条甲方转让的探矿权发证机关
第1.4条甲方转让的探矿权所涉及的勘查区的地理坐标(附地理位置图)
第1.5条甲方转让的探矿权所涉及的勘查区的面积是
第1.6条甲方转让的探矿权的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1.7条甲方转让的探矿权勘查工作程度
第二条转让方式及转让价格
第2.1条甲方应将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全部勘查区块一次性转让,甲方和乙方在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后,共同向申报。
第2.2条乙方同意按本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探矿权转让。
该探矿权转让金为每平方公里元人民币,总额为元人民币。
第2.3条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经审批部门批准后日内,乙方须以现金支票或现金向甲方缴付探矿权出让金总额的%共计元人民币,作为履行合同定金,定金抵作转让金。乙方在审批部门批准后日内,支付完全部探矿权转让金。
第2.4条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乙方应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或付款日之前,将合同要求支付的费用汇入甲方的银行帐户内。银行名称:银行分行,帐号为。
第2.5条甲方银行、帐号如有变更,应在变更后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由于甲方未及时通知此类变更而造成误期付款所引起的任何延迟收费,乙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条不可抗力
第3.1条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合同不负责任。但应在条件允许下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
第3.2条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小时内将事件情况以信件或电报(电传或传真)的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且在事件发生后日内,向另一方提交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的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理由的报告。
第四条违约责任
第4.1条如果一方未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4.2条如果由于甲方的过失到使乙方损失,甲方应赔偿乙方已付出转让金%的违约金。
第五条通知
第5.1条本合同要求或允许的通知和通讯,不论以何种方式传递,均自实际收到时起生效。双方地地址应为:
甲方
法人住所地
邮政编码
电话号码
电传
传真
乙方
法人住所地
邮政编码
电话号码
电传
传真
传真
任何一方可变更以上通知和通讯地址,在变更后日内应将新的地址通知另一方
第六条适用法律及争论解决
第6.1条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和管辖。
第6.2条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双方不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附则
第7.1条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经有权一级政府部门批准后生效。
第7.2条合同正本一式份,双方各执份。
第7.3条本合同于 年 月 日有中国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签订。
第7.4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乙方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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