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3-10-15 网友

朝阳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委托贷款管理,增强我行服务功能,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委托贷款业务属于银行中间业务,受托人不承担任何贷款风险,只收取手续费,不垫支资金,不为委托人介绍借款人,不接受借款用途不明确和没有指定借款人的委托贷款。

第三条 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和担保人。

1、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单位或个人,单位包括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保险公司、基金公司、投资管理公司等。

2、受托人是指获准授权经营委托贷款业务的我行或我行分支机构。

3、借款人是指委托人确定的从受托人处取得委托贷款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

4、担保人是经委托人认可的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我行各级分支机构开办委托贷款业务均需报总行审批,并持授权文件及其他有关材料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二章 受托行的业务范围

第五条 各级分支机构作为受托行可办理委托资金为人民币的委托贷款业务。外币委托贷款业务暂不受理。

第六条 受托行可开办境内委托人委托的委托贷款业务,暂不开办境外委托人委托的委托贷款业务。

第七条 受托人可办理委托人、借款人在本地的委托贷款业务;也可办理委托人在异地、借款人在本地的委托贷款业务;对委托人在本地、借款人在异地的,受托人原则上只办理系统内(即委托人为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对其隶属及下级企业)的异地委托贷款业务。

第八条 受托人可开办单一委托人对单一借款人的委托贷款业务,也可开办单一委托人对多个借款人的委托贷款业务。

第三章 审批权限

第九条 委托贷款业务实行授权经营、分散受理、集中审批制度,即经总行授权开办委托贷款业务的分支机构均可受理委托贷款业务,但必须比照贷款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批。严禁越级越权审批。

第四章 利率与费率

第十条 委托贷款利率由委托人自主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同档次贷款利率浮动上限。

委托贷款利息原则上按季结息,短期委托贷款也可按月结息。委托资金账户留存余额款,不计利息。

第十一条 受托人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按贷款金额和期限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不足3个月的,按3个月收取。

1、人民币委托贷款业务手续费收取标准:

(1)贷款金额1亿元人民币以下的:月手续费率0.15‰-5‰;委托贷款发放时一次性收取手续费的,年手续费率不低于1.5‰;

(2)贷款金额1亿元人民币(含)以上的:月手续费率0.1‰-2‰;贷款发放时一次性收取手续费的,年手续费率不低于1‰。

(3)单笔手续费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收取。

2、委托贷款手续费率不符合上述标准的,须报总行审批。

第五章 受理、审查与发放

第十二条 委托贷款业务的受理

委托人申请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受托人应要求其出具《委托贷款业务委托书》。《委托贷款业务委托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1、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2、委托资金的币种和金额;

3、委托贷款的用途;

4、贷款对象;

5、申请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明确表述。

第十三条 委托资金来源和用途的审查

委托贷款受理行应对委托资金来源和用途的合法性进行审慎审查,并应对委托人、借款人的身份证明、合法主体资格和委托书要素进行审查。

1、委托人是政府的,受托人应要求其提供单位公函;

2、委托人和借款人是企业的,受托人应要求其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年检证明,借款人同时提供会计报表;

3、委托人和借款人是事业法人的,受托人应要求提供事业法人登记证、年检证明和营业执照;

4、委托人和借款人是个人的,受托人应要求其提供身份证或其他合法的身份证明。

5、委托人是上市公司,借款人是其股东的,受托人应要求上市公司出具董事会决议,按照委托业务发生次数分次承诺其委托贷款对上市公司其他股东不构成利益损害。

第十四条 委托贷款协议的签订

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申请后,双方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协议》,确立委托协议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委托人在委托协议中应声明下列事项:委托行为是委托人的自主行为,委托人和借款人身份合法,委托资金来源合法并由委托人自主支配,委托贷款用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贷款风险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五条 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签订

1、在委托人确定贷款对象后,受托人、借款人应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应载明贷款用途、贷款金额、利率、期限、还款计划、担保要求等内容,并明确受托人、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

2、委托贷款实行担保方式的,受托人应按委托人要求的担保方式和认可的担保人(物),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原则上采用我行的标准文本。委托人必须对担保合同出具书面认可意见。

3、办理担保手续的有关公证、登记等费用应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不得承担。

第十六条 委托贷款的发放

1、受托人在签署《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并收到委托人签发的《委托贷款通知书》,确认委托资金足额划入资金专户后,根据《委托贷款通知书》的要求,按时办理放款手续。

2、委托贷款发放手续,应参照自营贷款发放手续办理。受托人应在委托贷款资金额度内发放委托贷款,不得垫支资金,不得串用不同委托人的资金。

3、受托人应要求委托人将委托资金于通知放款日期当日(或之前)划入委托资金专户。

第六章 委托贷款的管理与收回

第十七条 受托人应慎重对待委托人提出的委托“监督贷款使用”事项。如委托人特别要求,应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明确具体监督事项和监督措施,并加收手续费。

第十八条 在每笔委托贷款结息日期前3个工作日或贷款到期前10个工作日,受托人可通过电话、传真、公函等形式提示借款人按时支付利息或到期还本付息,并做好通知记录。

第十九条 在结息日未能收到委托贷款利息或还款期未收到还款资金的,受托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借款人催收,并将催收结果书面通知委托人。委托贷款采取保证方式的,受托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及时向保证人催收。受托人应妥善保存对借款人和保证人的催收记录。

第二十条 对未按期偿还利息或本金的违约行为,受托人依据借款合同可代理委托人按违约金额、期限、约定比例向借款人加收罚息,并在罚息额度内向委托人加收手续费。

第二十一条 受托人可根据委托人的书面指示,对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借款人提起诉讼。有关诉讼费用应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不得承担。

第二十二条 受托人可根据委托人的书面通知,办理委托贷款的展期手续。受托人、借款人须签订《委托贷款展期协议》,明确展期有关事项。

展期的委托贷款实行担保的,受托人应要求委托人先行落实担保事项,并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与有关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

第二十三条 受托人在委托贷款发放、管理和收回过程中,应履行必要的义务,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委托人。对借款人出现的任何可能或足以影响委托贷款安全的重大事项,受托人应及时书面通知委托人。

第二十四条 受托人应按月同委托人核对委托业务明细账,发现差错及时查明原因。

第二十五条 委托贷款的档案保留时间为5-10年,其中易收回的贷款档案保留5年,有问题贷款档案保留10年。

第二十六条 受托人应按照《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协助收回委托贷款本息,并及时划付到委托人指定的账户。委托贷款本息的收回,必须先收后划,受托人不得垫付。收回的委托贷款本息,受托人未得到委托人再次放款通知,不得滚动发放委托贷款。

第二十七条 因借款人破产或其他原因无法收回的委托贷款,受托人可根据委托人的书面通知,不再履行委托代理协议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停止计收手续费,等额冲销委托贷款和委托资金。如果受托人未收到委托人书面通知,在委托贷款逾期满3年后,受托人将此户作为死账,进行销户处理,一切责任由委托人自行承担。

第七章 内部控制

第二十八条 业务管理。借款人为单位的委托贷款业务,由总行公司信贷部管理;借款人为个人的委托贷款业务,由总行个人信贷部管理。

第二十九条 风险控制。对在办理委托贷款业务中出现风险的,暂停经办行委托贷款业务办理权,并限期进行整改,整改合格的,视情况予以恢复。

第三十条 加强会计控制。会计结算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将每笔委托贷款业务纳入会计核算;并按照“先存后贷,先收后付,银行不予垫款”的原则进行事后监督。

第三十一条 严格法律审查。法律事务部门应对委托贷款业务的相关协议、合同进行合法合规性审查,发现错误应及时纠正。

第三十二条 加强信贷监测。委托贷款业务纳入信贷管理系统,信贷部门应做好每笔委托贷款的借款、还款和收息的信息记录,信贷部门要加强委托贷款业务监测。

第三十三条 加强贷后检查。委托贷款业务主管部门要定期进行检查,重点检查是否遵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业务,有无垫款透支、虚假委托、越权审批等问题,是否存在风险隐患。

第三十四条 稽核监督。稽核监督部门要对委托贷款业务进行不定期稽核,出现违规行为,按有关规定处罚相关责任人。

第三十五条 委托贷款业务的统计纳入中间业务统计指标体系,由信贷部门定期逐级报送统计报表。

第八条 其 他

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另行下发。

第三十七条 总行制订统一的委托贷款业务的格式合同文本,各支行在使用中,对关键性条款不得擅自删改。确有必要变更的,须经总行法律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委托人、受托人和借款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以正式签订的文本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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