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障担保权人主债权的实现,(口质押人/口抵押人/口保证人)自愿为(以下简称“借款人”)与担保权人签订的编号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
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执行。
担保债权
第一条被担保的债权种类
(一)《额度借款合同》和该合同项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各类凭证以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性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担保人依据主合同而形成的债权。
(二)《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的,在《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额度支用期内的一任一时点,只要担保权人对借款人尚未收回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借款额度,担保权人可以连续地、循环地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不论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但担保权人此时发放的借款本金金额与借款人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借款额度),担保人对担保权人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
《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额度不可循环使用的,担保权人可在借款额支用期内及借款额度内,分多次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但担保权人向借款人提供的借款本金金额累计不得超过借款额度),担保人对担保权人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
第二条被担保的债权范围
(一)担保限额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本金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小写)
元(大写:人民币)。
(二)债权确定期间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债权发生期间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存续期,即20年月日至20年月日。
(三)担保范围
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于债权确定期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当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担保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物或人的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方式),担保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条担保权存续期间
抵押人和质押人担保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
保证人保证期间至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借款人借款展期且展期后的到期日晚于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被担保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担保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
第四条被担保的主合同的签订与变更
有关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等事项,由担保权人与借款人在主合同中约定,担保人已阅读并认可前述约定。
担保人确认,担保权人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的,视为已征得担保人事先同意,担保人担保责任不因此而减免,但增加主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延长贷款期限的情况除外。
额度存续期内依主合同约定变更利率的,也视为已征得担保人事先同意,担保
权人无需通知担保人,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抵押条款第五条抵押物
抵押人自愿将本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抵押物清单”对抵押物价值的约定,不作为担保权人处分该抵押物时的估价依据,不对担保权人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抵押人保证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且抵押物不存在任何未书面告知担保权人的瑕疵或负担,包括但不限于抵押物为公益设施、限制流通物、被查封、被扣押、被监管、被出租、被留置,抵押物存在拖欠购置价款、维修费用、建设工程价款、国家税款、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损害赔偿金等情形,抵押物已为第三人设定担保,或存在任何涉及及抵押物的诉讼、仲裁、刑事侦查等程序。
第六条抵押物保管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有义务妥善保管抵押物,保持抵押物完好无损,并随时接受担保权人的检查。如果抵押物发生毁损、灭失或其他使抵押物价值明显减少的情况时,应及时通知担保权人,并在十日内向担保权人提供与抵押物减少的价值相当的其他担保。
第七条抵押物的保险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应根据有关法律及担保权人指定的险种、投保金额办理抵押物的财产保险。在被担保的债权未得到全部受偿之前,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如果保险期届满时,被担保的债权未全部受偿的,抵押
人应对保险期作相应延长。
抵押权存续期间,保险单正本由担保权人代为保管。
抵押人应当要求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注明:担保权人为该保险的优先受偿人(即第一受益人),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将保险赔偿金直接划付至担保权人指定的账户。如抵押物已保险,但未批注担保权人为优先受偿人,应将优先受偿人批注或变更为担保权人。
对该保险赔偿金,抵押人同意担保权人有权选择下列方法进行处理,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一)清偿或提前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
(二)转为定期存款,存单用于为主合同债务设立质押担保;
(三)经担保权人同意,用于修复抵押物,以恢复抵押物价值;
(四)向担保权人指定的第三人提存;
(五)抵押人提供符合担保权人要求的新的担保后,可将所得保险赔偿金自由处分。
第八条第三人损害赔偿
抵押权存续期间,如果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损害赔偿金应存入担保权人指定的账户。对该损害赔偿金,抵押人同意担保权人有权选择下列方法进行处理,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一)提前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
(二)转为定期存款,存单用于为主合同债务设立质押担保;
(三)经担保权人同意,用于修复抵押物,以恢复抵押物价值;
(四)向担保权人指定的第三人提存;
(五)抵押人提供符合担保权人要求的新的担保后,可将损害赔偿金自由处分。
抵押权存续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抵押物价值不足以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抵押人应重新提供担保权人认可的担保。抵押物价值款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九条抵押物的处分
抵押权存续期间,未经担保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赠与、转让、出租、重复抵押、迁移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处分抵押物的,应事先重得担保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同意担保权人有权对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选择下列方法进行处理:
(一)清偿或提前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
(二)转为定期存款,存单用于为主合同债务设立质押担保;
(三)向担保权人指定的第三人提存;
(四)抵押人提供符合担保权人要求的新的担保后,可将所得价款自由处分。
第十条抵押人同意在担保权人已到期债权尚未完全得到清偿前,不向借款人或其他担保人主张代位权或追偿权。如因任何原因,抵押人实现了上述权利的,应将所获项优先用于清偿担保权人已到期尚未获偿的债权。
第十一条抵押权的实现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担保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
(一)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权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担保权人未受清偿的;
(二)根据主合同约定担保权人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其他情形;
(三)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担保权人可以行使抵押权的其他情形。
如上述情形发生于债权确定期间内,则担保权人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并立即行使抵押权。
第十二条违约及处理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担保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提供相应的担保、赔偿损失,并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
抵押人同意担保权人有权对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选择下列方法进行处理:
(一)清偿或提前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
(二)转为定期存款,存单用于为主合同债务设立质押担保;
(三)向担保权人指定的第三人提存;
(四)抵押人提供符合担保权人要求的新的担保后,可将所得价款自由处分。
如因抵押人导致抵押权未有效设立,或者导致抵押权人未及时或未充分实现抵押权的,或者因任何原因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抵押物登记及注销
抵押物依法应当办理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应于本合同签订后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妥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担保权人持有。
主合同及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清偿后,担保权人应及时与抵押人共同办理抵押登记注销。
第十四条抵押人已充分认识到利率风险,如主合同采用浮动利率,抵押人愿承担因利率浮动而增加的担保责任。
质押条款第十五条质押物
(一)质押人自愿将本合同附件“质押物清单”所列明的权利(以下简称质物)质押给担保权人,《质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本合同质物的共有人同意将本合同项下的质物做质押,并承诺与质押人共同承担担保及其相关的法律责任。
(三)担保权人质押权的效力及于质物产生的孳息,以及因质物毁损、灭失等而产生的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
(四)质押权存续期间,质押人以转让方式处分质物的,应事先征得担保权人书面同意,由此取得的收益,按照本条第(七)款的约定处理。
(五)质物价值明显减少时,质押人应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六)其他权利人向该质物主张权利时,质押人应及时告知担保权人。
(七)质押人所获得的质物的赔偿金、补偿金以及处分质物所得收益,担保权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1.清偿或提前清偿未受偿的担保人债权;
(二)向担保权人指定的第三人提存;
(三)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
质押人或借款人提供符合担保权人要求的新的担保的,质押人可将上述价款自由处分。
(八)质押人因隐瞒质物存在权属争议情况,给担保权人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担保权人相关损失。
(九)质押人应将质押权利凭证交担保权人保管。在借款人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或质押人代借款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后,担保权人应将质物及其相关证明文件返还给质押人。
第十六条质押权实现
(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担保权人有权将质物拍卖、变卖,在扣除担保权
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第十五条第(七)款约定的方式处
理;或与质押人协商将质物折价以抵偿借款人所欠债务:
1.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权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担保权人未受清偿的;
2.根据主合同约定担保权人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其他情形;
3.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担保权人可以行使质押权的其他情形。
如上述情形发生于债权确定期间内,则担保权人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并立即行使质押权。
(二)担保权人处分质物所得价款,在支付实现质押权的费用后,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剩余价款退还质押人,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偿。
第十七条质押人同意在担保权人已到期债权尚未完全得到清偿前,不向借款人或其他担保人主张代位权或追偿权。如因任何原因,质押人实现了上述权利的,应将所获款项优先用于清偿担保权人已到期尚未获偿的债权。
第十八条质押人违约责任
(一)质押人在本合同中做虚假保证与声明,给担保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二)如因质押人过错造成本合同无效,质押人应在原质押担保范围内赔偿担保权的全部损失。
(三)质押人违反本合同的任一约定或陈述与凭证的事项存在任何虚假、错误、遗漏,担保权人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
1.要求质押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2.要求质押人提供新的担保;
3.要求质押人赔偿损失;
5.采取法律许可的其他救济措施。
(四)如果因质押人原因导致质押权未有效设立,或者导致担保权人未及时或未充分实现质押权的,或者因任何原因导致质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担保权人有权要求质押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质押人已充分认识到利率风险,如主合同采取浮动利率,质押人愿承担因利率浮动而增加的担保责任;
保证条款本合同项下贷款由第三方提供保证担保时,保证人承诺并遵守如下条款:
第二十条保证方式
保证人向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借款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权人有权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发放的借款所形成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或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
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
(一)保证期间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二)若债务人借款展期且展期后的到期日晚于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三)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贷款人确定的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
第二十三条保证责任实现
保证担保期间保证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务人出现主合同约定的违约事项,或保证人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事项,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保证人特别声明和承诺
(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担保:
1.保证人是具有保证人资格的企业法人,或具有保证人资格的不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法人,或具有保证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保证人愿意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资产承担担保责任,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
2.保证人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任何欺诈和胁迫的因素;
3.保证人为签署本合同所需的内部授权程序已完成,且真实、准确、完整和合法有效;
4.保证人提供的财务报表和所有文件,均是真实、准确、完整和合法的;
5.无论保证人是否发生经营机制改变等,本合同始终对保证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对保证人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自然人担保:
1、保证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具有保证人资格,保证人愿意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资产承担保证责任,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
2.保证人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任务欺诈和胁迫的因素;
3.保证人提供的所有证明文件,均是真实合法的;
4.无论保证人是否发生失业、搬迁、伤残、婚姻变动、工作变动、经营变动等任何改变,本协议始终对保证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对保证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其他
1.目前并不存在任何涉及保证人或其财产的、或将会保证人的财务状况或保证人根据本合同履行其义务的能力构成严重不利影响的任何查封、扣押、诉讼、仲裁或其他争议事件。
2.保证人不得采取任何可能损害担保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的行为。未经担保人事先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处置其主要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赠与、设置第三人权益,对外投资、公司分立等,以致于影响保证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责任和义务。
3.只要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仍有任何债务尚未清偿,保证人将不会就其已向担保权人履行的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向债务人追偿或主张权利。
4.保证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担保权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的任何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
5.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
6.保证人向担保权人进一步陈述、保证并承诺,前述陈述和保证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根据当时的事实及情况始终是真实和准确的。
7.债务人和保证人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的约定,债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保证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从保证人的任何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
第二十五条
(一)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即构成违约:
1.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
2.在本合同中所做的声明不真实或违反其在本合同中所做的承诺;
3.违反本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
(二)保证人构成违约的,担保权人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
1.要求保证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2.要求保证人赔偿其违约行为给担保权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权人遭受的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的损失);
3.仅需通知,将保证人在担保权人处开立的账户内的款项扣划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账户中的未到期款项视为提前到期。账户币种与贷款币种不同的。按扣收时挂牌公告的结售汇牌价汇率折算。扣收保证人的定期存款的,如需全部提前支取的,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如需部分提前支取的,提前支取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余部分到期时按该笔定期存款开户日的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因扣收而产生的利息损失,由借款人承担;
4.视违约情况通过各种方式公开违约信息,或为催收之日的将有关信息提供给催收机构或个人。
第二十六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的,视为已征得保证人事先同意,保证人保证责任不因此而减免,但增加主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的,保证人仅在原借款额度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已充分认识到利率风险,如主合同采用浮动利率,保证人愿承担因利率上浮而增加的保证责任。
其他条款第二十七条物的担保与保证的关系
本合同同时约定物的担保与保证时,担保权人可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也可在债权总额内同时要求二者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任意数额的担保责任,担保人不得对此提出任何抗辩。如担保权人放弃或暂时没有对任一抵质押物或任一保证人行使担保权利的,其他担保人仍应对其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十八条公证
(一)如果担保权人要求,各方应对本合同进行强制执行公证。担保人同意本合同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二)如果担保权人要求,担保人和担保权人应对本合同相关抵/质押物权利证明登记文件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担保人不能亲自办理公证的,应委托担保权人认可的代理人办理,并对委托事项进行公证。
担保人不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担保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费用承担
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提存费、鉴定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担保权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担保人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条通知
(一)担保人对预留的地址、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的真实性负责,该等信息视为可以直接送达或通知至担保人本人。担保人同意接受担保权人采取上门、函件、电话、短信等方式对借款人进行提醒或催收。各提醒或催收的方式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二)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担保人应当立即通知担保权人:
1.担保人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未清偿其他任何债务,或者担保人未履行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或其他义务;
2.涉及刑事案件、诉讼、仲裁、纠纷,对其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
3.地址、联系方式、工作单位发生变更;
4.抵(质)押物被查封、扣押、冻结、征用或发生权属争议的;
5.担保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经营机制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股份制改造、承包、租赁、合并、分立、联营、合资或合作、歇业、解散、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工商行政登记、企业章程、法定代表人、股权等发生变更;
6.影响或可能影响担保人代替借款人足额清偿贷款本息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保密
(一)担保权人有权为本合同订立和履行之目的,通过金融信息基础数据库和其他依法设立的信用数据库以及银行的计算机系统查询担保人的相关信息。
(二)担保权人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担保人为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向担保权人提供的有关非公开信息保密,但下列情形除外:
1.借款人和担保人不可撤销地授权担保权人将本人信息与本合同相关信息
提供给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其他依法设立的信用数据库,供具有适当资格的机构或个人查询和使用。借款人和担保人事先已明确被告知并同意贷款人将本合同项下违约信息提供给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其他依法设立的信用数据库。担保权人有权为本合同订立和履行之目的,通过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其他依法设立的信用数据库或有关单位、部门及个人查询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相关信息。
2.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违约行为时,担保权人有权视违约情况公开违约信息,或为催收之目的将有关信息提供给催收机构。
3.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合同效力的独立性
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如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则担保人对于借款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也承担担保责任。即便因主合同部分或全部被确认为存在瑕疵、无效、被撤销、被解除、不成立等导致本合同存在的瑕疵、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不成立的,担保人对于借款人因清偿、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等责任而形成的任何形成的债务仍应向担保权人承担无条件连带清偿和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争议解决
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仲裁委员会在进行仲
裁。
(二)向担保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或仲裁期间,本合同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继续履行。
第三十四条其他
(一)担保权人未行使、部分行使或迟延行使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不构成对该权利或任何其他权利的放弃或变更,也不影响其进一步行使该权利或任何其他权利。
(二)本合同各条款的标题仅为方便查阅而设,不对合同条款的内容和解释构成任何限制和影响。本合同中的“担保人”分别指质押人、抵押人或保证人;本合同项下有两种或两种以上担保的,“担保人”指所有提供担保的合同当事人。
(三)本合同任何条款的无效或不可执行,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也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
(四)本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抵/质押担保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必须办理登记或交付才能生效的,相关条款和内容自签订之日起成立,于登记或交付之日生效。
(五)担保权人已提请担保人对本合同各条款,特别是黑体部分作全面、准
确的理解,并应担保人的要求对相应条款作了说明,担保人确认对本合同内容不存在误解或疑义。
(六)本合同一式份,担保权人份,合同其他当事人和
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七)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声明条款
(一)担保人清楚地知悉担保权人的经营范围、授权权限。
(二)担保人已阅读主合同及本合同所有条款。应担保人要求,担保权人已经就主合同及本合同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担保人对主合同及本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
(三)担保人具有适格的法律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有权签署本合同。担保人为法人,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签署本合同经过合法的授权。担保人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是自愿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
第三十六条补充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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