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的检验

时间:23-06-19 网友

买卖合同中的检验

  篇一:买卖合同,检验期间
  篇一:从一则案例谈谈买卖合同中买方的及时检验义务
  以案说法:
  从一则案例谈谈买卖合同中买方的及时检验义务
  案例简介:
  甲公司向乙公司采购一批设备,合同中约定:甲公司在收货时30日内验收,验收无误后付款。甲公司人员在收货后由于忙于其他事务而未验收,到了第2个月才发现存在质量问题,遂向乙公司要求退货,乙公司以过了检验期为由拒绝退货。甲公司为此诉至法院,法院驳回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问题一:本案中甲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乙公司退货
  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一则买卖合同纠纷,主要涉及到买卖合同中买方的及时检验义务。我国《合同法》第157条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15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甲公司和乙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的检验期间为收货之日起30日内,这就要求甲公司在收到货物之日起30日内对设备的质量进行验收,并将质量瑕疵通知乙公司,而甲公司并未在约定期间内履行通知义务,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应视为质量符合约定。甲公司不得要求乙公司退货。问题二:假设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限,本案如何处理呢?
  《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根据以上规定,如果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检验期间,那么甲公司应在发现质量问题之日起合理期间内通知乙公司,对该合理期间如果双方存在争议时,可由法官根据交易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具体确定,但该合理期间最多不得超过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
  问题三:如果合同中有质保期的规定,如何处理?
  根据合同法规定,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约定了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上述两年的规定。也就是说,如果甲公司和乙公司在合同中明确质保期为3年,那么,甲公司在收到设备之日起3年内如发现质量问题,可以在此期间向乙公司提出质量异议。 问题四:如果乙公司故意将有质量问题的设备交付给甲公司,甲公司是否受通知时间的限制? 根据《合同法》第158条第3款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的规定,如果甲公司有证据证明乙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付时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时,甲公司可以不受前述通知时间的限制,而向乙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篇二:未约定货物数量和质量检验期间的处理——对合同法第158条“合理期间”如何理解
  未约定货物数量和质量检验期间的处理——对合同法第158条“合理期间”如何理解 XX-05-11 11:12
  在买卖合同中,买方经常拖延或者怠于对货物检验和通知卖方检验结果,由此造成纠纷,对此如何处理呢?合同法第158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
  《合同法》第158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该条是对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怠于履行检验义务和通知义务的后果的规定。该条属于法律上的推定。推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推定包括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前者指基础事实和法律事实之间的推出关系是由法律规定的;后者指非由法律规定而依经验法则进行的推论。很明显,该条是由买受人未检验或者未通知之事实推定出标的物质量合格这一事实,而这一推定的逻辑关系是基于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因而该条属于一个法律推定条款。司法实践中,基于买受人未履行检验义务或通知义务而直接认定标的物质量合格,即是对这一规定的适用。
  实践中,涉及质量问题一般有两种情形:
  一种是出卖人起诉请求付款,买受人以质量问题作为抗辩,这种情况下,如果买受人能够证明履行了通知和检验义务,出卖人应承担产品质量合格的举证责任;当然,其举证责任可以是举出产品质量合格证即为已足,此时,提交证据的责任转移给被告(被告可以通过申请鉴定来否认质量合格证);在穷尽了各种证据手段,质量问题仍然不明的情况下,出卖人承担不利后果,即买受人的抗辩成立,有权支付相应的价款;反之,如果买受人没有履行通知和检验义务,则举证责任在买受人,其需通过申请鉴定来证明产品质量不合格,否则其抗辩不成立;由于买受人提出质量问题的目的在于作为一种抗辩对抗出卖人的付款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其只能拒绝履行买受人相应的付款义务,故而如果质量鉴定证明产品质量不合格,买受人还需通过申请质量评估,确定其有权拒绝履行部分的具体数额。
  另一种情况是买受人起诉主张产品质量不合格,要求退货。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这种情况下,举证责任在买受人。因为合同法明确规定,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质量不符合约定,而且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必须举证证明质量确实不符合约定,否则其诉讼请求就应当驳回。
  在这里特别讨论一下第158条第2款的关于合理期间的规定。
  在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质量、数量检验期间的情况下,《合同法》没有对数量或质量违约的情形进行分类,也没有相应的规定买受人提出异议的期间,而规定了“合理期间”。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就要针对不同的买卖合同,不同的标的物,不同的用途功能、不同的交易习惯、不同的数量或者质量情形,进行具体个案的分析认定。法官要遵循诚信、公平和保护交易安全的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以下几个因素可以作为主要的参考点,用来判断买受人异议通知的时间是否合理。
  第一,根据买受人接受标的物的场合及占有的时间长短;
  第二,标的物对买受人的重要程度及其买受标的物的目的;
  第三,买受人是否受到意志以外的、不能克服的外界干扰、阻碍,导致买受人无法对标的物及时进行检验;
  第四,买受人可能发现标的物瑕疵的主、客观条件及难易程度;
  第五,非买受人自身原因导致标的物受损的情形;
  在对以上述情景综合分析后,当无法判断、认定买受人是在“合理期间”外提出异议时,就要认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了异议,通知了出卖人。篇三:买卖合同的一般规定 交
  付 风险转移 检验 价款支付等
  买卖合同的一般规定(p91)
  (一)标的物的交付(p92)
  1.交付地点的确定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1)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2.单证、资料的交付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解释】“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3.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二)标的物风险的转移(p93)
  1.一般规则:风险随标的物的交付而转移
  (1)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3)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4)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如果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出现违约行为:按不利于违约方原则处理(1)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2)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3)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3.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三)标的物的检验(p94)
  1.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2.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2年的规定。
  (四)价款的支付(p94)
  1.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
  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2.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五)其他重要规定
  1.出卖人的权利担保义务(p92)
  (1)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或法律另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2)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2.特别解除规则(p94)
  (1)主从物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标的物的从物因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2)标的物为数物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合同,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3)分批交付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合同;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合同。
  3.分期付款买卖合同(p95)
  (1)分期付款要求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3次向出卖人支付。
  (2)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一并支付到期与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3)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双方应当互相返还财产,出卖人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4.凭样品买卖合同
  (1)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2)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标的物的通常标准。
  5.试用买卖
  (1)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2)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
  (3)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4)买受人已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或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也可以视为同意购买。
  (5)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
  ①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②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③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④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6.招标投标
  (1)招标公告属于要约邀请。
  (2)投标人投标属于要约。
  (3)招标人定标属于承诺。
  (4)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后,在指定的期间、地点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买卖合同正式成立。
  篇二:从一则案例谈谈买卖合同中买方的及时检验义务
  以案说法:
  从一则案例谈谈买卖合同中买方的及时检验义务
  案例简介:
  甲公司向乙公司采购一批设备,合同中约定:甲公司在收货时30日内验收,验收无误后付款。甲公司人员在收货后由于忙于其他事务而未验收,到了第2个月才发现存在质量问题,遂向乙公司要求退货,乙公司以过了检验期为由拒绝退货。甲公司为此诉至法院,法院驳回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问题一:本案中甲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乙公司退货
  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一则买卖合同纠纷,主要涉及到买卖合同中买方的及时检验义务。我国《合同法》第157条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15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甲公司和乙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的检验期间为收货之日起30日内,这就要求甲公司在收到货物之日起30日内对设备的质量进行验收,并将质量瑕疵通知乙公司,而甲公司并未在约定期间内履行通知义务,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应视为质量符合约定。甲公司不得要求乙公司退货。
  问题二:假设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限,本案如何处理呢?
  《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根据以上规定,如果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检验期间,那么甲公司应在发现质量问题之日起合理期间内通知乙公司,对该合理期间如果双方存在争议时,可由法官根据交易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具体确定,但该合理期间最多不得超过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
  问题三:如果合同中有质保期的规定,如何处理?
  根据合同法规定,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约定了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上述两年的规定。也就是说,如果甲公司和乙公司在合同中明确质保期为3年,那么,甲公司在收到设备之日起3年内如发现质量问题,可以在此期间向乙公司提出质量异议。
  问题四:如果乙公司故意将有质量问题的设备交付给甲公司,甲公司是否受通知时间的限制?
  根据《合同法》第158条第3款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的规定,如果甲公司有证据证明乙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付时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时,甲公司可以不受前述通知时间的限制,而向乙公司主张违约责任。
  篇三: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及时检验义务
  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及时检验义务 [案情简介] 某市运通商贸公司与江南
  皮制品厂在1999年10月9日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江南皮制品厂应于
  1999年11月9日按照规定的尺寸、式样向运通商贸公司交付优质羊皮大衣1000件。运通商
  贸公司向江南皮制品厂支付货款共计100万元。货物由江南皮制品厂负责运交运通商贸公司。
  运通商贸公司在收到货物后10天内付款,还应当在收到货物后一个月之内完成对货物质量和
  数量的检验。1999年11月9日,江南皮制品厂将货物运抵运通商贸公司,运通商贸公司随
  即将货物搬运人本公司的货仓,并依据约定在10天后将100万元货款支付给江南皮制品厂。
  此后运通商贸公司由于进行内部机构改革,未能依据合同的约定对这批货物的质量和数量及
  时进行检验。XX年1月23日运通商贸公司组织人员清点货仓货物,发现从江南皮制品厂
  购进的皮衣仅有981件,随即与江南皮制品厂联系。江南皮制品厂经核验入库清单、出库清
  单以及实际库存,证实的确未依据合同约定的数量向运通商贸公司发货,随即补发了19件皮
  衣。7天后,江南皮制品厂派人到运通商贸公司,提出运通商贸公司是在检验期间已经届满
  的情况下,又对货物的数量提出异议,因此要求运通商贸公司返还补发的19件皮衣。运通商
  贸公司拒绝了江南皮制品厂的要求。双方发生纠纷,江南皮制品厂诉至当地某区人民法院,
  要求运通商贸公司返还补发的19件皮衣。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在确认上述事实的
  情况下,合议庭内部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主张支持江南皮制品厂的诉讼请求,
  判决运通商贸公司返还皮衣;第二种意见则主张驳回江南皮制品厂的诉讼请求。 [评释]
  这一案件主要涉及到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及时检验义务。买受人的及时检验义务,属于买卖
  合同中买受人应负担的一项重要义务,我国合同法第157条对该项义务设有明文,规定:“买
  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下面笔者仅结合这一案件,对买受人及时检验义务的相关问题作一简要研讨。 一、买受
  人及时检验义务的义务属性 前述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运通商贸公司
  应在原告江南皮制品厂交付货物后一个月内,完成对货物质量和数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检
  验。那么,作为买受人,运通商贸公司所负担的及时检验货物的义务属于什么属性的义务?
  这还要从合同法上的义务群谈起。我国合同法确认了合同法上的义务群。在这个义务群中,
  双方当事人协商订立合同的阶段,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当事人应负担忠实、协助、保
  密、保护等法定的先合同义务。[1]在合同关系消灭以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
  行通知、协助、保密等法定的后合同义务。[2]对于一个生效的合同,则会产生主合同义务、
  从合同义务、附随义务和间接义务。 其中所谓主合同义务,又习惯被称为主给付义务或
  主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例如买卖合同中,
  合同法第135条所规定的“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
  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属于出卖人所负担的主合同义务。第159条所规定的:“买受人
  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属于买受人所负担的主合同义务。所谓从合同义务,习
  惯上又称为从给付义务或从义务,该义务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或者交易习惯产生的,辅助主
  合同义务实现当事人交易目的的合同义务。例如买卖合同中,合同法第136条所规定的:“出
  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属于
  出卖人所负担的从合同义务。附随义务是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
  习惯,应当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间接义务,又称不真正义务,是指当事人应
  当积极维护自身利益的合同义务。确定当事人所负担的合同义务的属性,在合同纠纷的处理
  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这首先是因为在合同法上,一些法律规范的适用与合同义务的属性
  密切相关。比如合同法第94条第3项关于法定解除权的产生条件,就明文规定:“当事人一
  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可见,该项法律规范的适用一般仅
  与主合同义务有关。再如,合同法第147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
  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不难看出,该项规定仅与出卖人所负担的
  从合同义务有关。[!--] 依据生效合同所产生的四项义务,如何区分?
  依据其义务的产生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还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可以首先将其区分为约定义
  务和法定义务。主合同义务和从合同义务属于约定义务,附随义务和间接义务属于法定义务。
  其中,主合同义务和从合同义务的区别在于:前者仅能基于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产生,不能经
  由交易习惯“约定俗成”,后者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产生,又可经由交易习惯这种一
  般约定产生;前者能够决定合同的交易类型,后者仅具有辅助实现当事人交易意图的功能。
  其存在目的,不在于决定合同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的满足。[4]
  附随义务与间接义务的区别在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附随义务,违反了附随义务,
  债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5]但间接义务则有所不同,一方面权利人通常不得请求履行,
  另一方面违反它也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仅使负担该义务的一方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的不利
  益。[6] 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所负担的及时检验义务,依据合同法第157条的规定:“买受
  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显属
  法定义务。无论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作出了特别约定,也无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有交易习
  惯,买受人都应负担此项义务。又依据合同法第158条第1款后段的规定:“买受人愈于
  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尽管买受人违反了其所负担的及时检验义务,
  并不发生违约责任的承担,而是发生损失自负的法律效果,因此,买受人所负担的及时检验
  义务为合同法义务群中的间接义务。 二、检验期间与异议期间的确定 买受人的及时
  检验义务,应当在一定的期间内履行,该期间即为检验期间。对于检验期间,当事人在合同
  中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来加以确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则应区别情形加以确定:
  如果当事人就特定的标的物,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但约定有质量保证期间的,该质量保证期
  间即为买受人及时检验标的物质量的检验期间。至于应当检验的其它事项,依照合同法第157
  条的规定,检验期间为买受人收到标的物之日起的合理期间。该合理期间的具体时限,在当
  事人有争议时,由法官根据交易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具体确定;如
  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既未约定检验期间,又未约定质量保证期间的,各项应检验事项的检验期
  间为买受人收到标的物之日起的合理期间。依据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的规定:“买受人没有
  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
  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我们不难看出,前述的“合理期间”不得超过买受人收到
  标的物之日起两年。 本案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约定被告运通商贸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
  后一个月之内完成对货物质量和数量的检验,因此买受人履行及时检验义务的检验期间为约
  定期间,具体时限为买受人收到货物之日起一个月。 在检验期间内,买受人应当就标的
  物的各项事项,尤其是标的物的质量和数量是否符合约定及时进行检验,一旦发现有不符合
  合同约定的情形,买受人应履行通知义务,将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及时通知出卖人。
  该项义务属于买受人及时检验义务的组成部分,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履行,此项期限称为异
  议期间。如果买受人未在异议期间内履行此项通知义务,就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表示异议,
  异议期间届满,就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那么,异议期间如何确定?一般情形
  下,当事人就标的物的检验,约定有检验期间的,依据合同法第158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
  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
  知出卖人。”可见,此时的检验期间同时就是异议期间。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
  但就标的物的质量约定有质量保证期的,该项质量保证期间就是对标的物的质量提出异议的
  期间。既未约定检验期间,又未约定质量保证期间的,依据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的规定,
  [7]该项异议期间为买受人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依
  据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的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
  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不难看出,前述“合理
  期间”不应超出买受人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同时,依据合同法第158条第3款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提出异议的期间不受约定的检
  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以及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的限制。异议期
  间的具体时限与异议期间的法律属性有关。[!--] 本案中,合同的双
  方当事人就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有明确约定,因此,被告运通商贸公司提出异议的期间应为收
  到标的物之后一个月。 三、异议期间的法律属性 最终要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必
  须辨明异议期间的法律属性。 在合同法颁行以后,就异议期间的法律属性存在有不同看
  法。有观点认为异议期间属于除斥期间,是权利的存续期间,一旦期间届满就发生权利消灭
  的法律效果;另有观点认为异议期间属于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受到国家权力保护的期间,
  一旦期间届满,发生权利功效减损的法律效果。我国合同法对此问题并没有明确表态,仅规
  定一旦异议期间届满,买受人又没有提出异议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8] 笔者认为异议期间的法律属性,应结合标的物质量或者数量不符合约定时,买受人寻
  求法律救济的具体方式,区别而论: 针对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得以主张的
  请求权,如主张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权,
  异议期间一般应当认定为诉讼时效期间。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从利益衡量的角度人手,是
  将异议期间认定为除斥期间,还是诉讼时效期间,会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产生不同的影
  响。如果将异议期间认定为诉讼时效期间,在异议期间届满,买受人未提出异议时,发生买
  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不完全履行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功效减损的法律效果。此时出卖人得向买
  受人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权,以对抗买受人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权。但如果出
  卖人未主张抗辩权,而是认可违约责任的承担或者已经现实承担了违约责任,就不得反悔或
  者要求买受人进行财产的返还;如果将异议期间认定为除斥期间,从而在异议期间届满,买
  受人未提出异议时,就发生这样一个法律效果,即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不完全履行违约责
  任的请求权消灭。此时,在出卖人的确存在不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即使出卖人承认违约责任
  的存在或者已经现实承担了违约责任,出卖人仍可拒绝违约责任的现实承担,或者就现实承
  担违约责任向买受人所进行的给付,主张返还财产。衡量上述两种利益安排,将异议期间认
  定为诉讼时效期间,既兼顾了出卖人的利益,又兼顾了买受人的利益,保持了当事人之间利
  益关系的平衡。而将异议期间认定为除斥期间,则有一味保护出卖人利益的嫌疑。二者相较,
  应以前者为是。第二,我国合同法采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合同法所规定的买卖合同既包括
  商事买卖合同,又包括民事买卖合同。将异议期间认定为诉讼时效期间,有利于保护民事买
  卖合同中作为消费者的买受人的利益。第三,在民法上,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所适用的
  对 象存有区别:除斥期间一般是针对形成权的行使所设置的期限限制,而诉讼时效期间一般是
  针对请求权的行使所设置的期限限制。而合同法上,就异议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规定为“视
  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限制的主要是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不完全履行的违约
  责任的请求权。因此从逻辑上看,该项异议期间应认定为诉讼时效期间。第四,将异议期间
  确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也有助于我们妥当确定合同法第158条第3款的含义。该款规定:“出
  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
  制。”如果将异议期间认定为诉讼时效期间,该款规定意味着在“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
  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异议期间适用合同法上关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即在此情形下,买受人就标的物质量或者数量不符合约定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异议期
  限,一般为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或者数量不符合约定之日起两年。在当事人
  就标的物约定有质量保证期间,而该项质量保证期间在实践中,又较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长的,
  异议期间仍为当事人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间。[!--] 得认定为诉讼时效
  期间的异议期间,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相比,有其特殊之处:一旦买受人在异议期间内提出
  异议,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承担,行使相应的请求权,并非如同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一样
  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重新进行异议期间的计算,而是发生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适用的法律效果。例如甲与乙双方当事人约定,买受人乙应当在接收标的物之后一个月内就标的物质量或者数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向出卖人甲提出异议。如果乙在一个月的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一个月的异议期间重新计算的问题,而是就买受人乙主张出卖人甲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发生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因此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异议期间属于特殊的诉讼时效期间。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或者数量不符合约定,致使买受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时,针对买受人得主张解除合同的权利,异议期间应当认定为除斥期间。理由在于我国合同法上尽管承认瑕疵担保义务,[9]但由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采严格责任原则,因此并未如同传统民法那样承认独立于违约责任的瑕疵担保责任。这对于责任的承担方式就产生了直接的影响:即使当事人违反了瑕疵担保义务,也要适用违约责任承担的一般规则;也要运用合同法上在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况下,救济债权人的一般法律规则。这一背景下,买受人在出卖人违反瑕疵担保义务的情形下,主张解除合同的权利,我国合同法并未如同传统民法设置具有请求权性质的合同解除权,[10]而是一般地适用合同法第94条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此时合同的解除权为形成权。买受人在异议期间内,未及时表示异议,“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对于主张解除合同的权利而言,应当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而非权利功效减损的法律效果。此时异议期间就是解除合同权利的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除斥期间。在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时,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权利就不受异议期间的限制,而是适用合同法第95条的规定,即“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如果这种认识能够成立,就本案而言,尽管被告运通商贸公司是在异议期间届满的情况下,对原告江南皮制品厂提出数量异议,并要求原告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的,但原告已经现实承担了违约责任,补发了19件皮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1条的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就不得再要求被告进行财产的返还。因此,本案合议庭中的第二种意见应予支持。 「注释」 [1]参见合同法第42、43条。 [2]参见合同法第92条。
  [3]参见合同法第60条第2款。 [4]崔建远主编:《合同法》(修订本),法律出版社XX年版,第72页。 [5]如合同法第266条规定:“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该项规定,即确定了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保密义务,该项义务属于附随义务。一方面定作人有权要求承揽人履行,另一方面,承揽人不履行的,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6]如合同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7]其内容为“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 [8]参见合同法第158条第1、2款。 [9]参看合同法第150条-155条。
  [10]参看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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