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苏03民终618号

时间:23-05-20 网友

(2021)苏03民终618号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7

【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6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伟胡元静苏团

【审理法官】张伟胡元静苏团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顾宜萍;徐州振旗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李倩;徐州泰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马浩

【当事人】顾宜萍徐州振旗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李倩徐州泰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马浩

【当事人-个人】顾宜萍李倩马浩

【当事人-公司】徐州振旗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徐州泰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顾宜萍

【被告】徐州振旗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李倩;徐州泰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马浩

【本院观点】振旗公司因销售宝信润山公馆的房屋涉嫌诈骗犯罪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中振旗公司和泰鼎公司收取顾宜萍服务费的行为有经济犯罪嫌疑。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合同诉讼请求驳回起诉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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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振旗公司因销售宝信润山公馆的房屋已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犯罪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振旗公司因销售宝信润山公馆的房屋涉嫌诈骗犯罪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中振旗公司和泰鼎公司收取顾宜萍服务费的行为有经济犯罪嫌疑。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顾宜萍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顾宜萍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8 23:54:45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有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本案系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发现振旗公司因涉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此,本案应裁定驳回顾宜萍的起诉。如经公安机关侦查后,涉案款项不涉及刑事犯罪,顾宜萍可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顾宜萍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顾宜萍上诉请求:一、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纯属经济纠纷案件,不涉嫌刑事犯罪,一审法院应继续审理本案。本案虽因房屋买卖合同而起,但事实上,上诉人与保利铜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后没多久双方便解除了购房合同,保利公司也将其所收购房款退还给上诉人。关于签订购房合同时所交的服务费的退还问题,2019年12月11日被上诉人振旗公司与上诉人另行签订了退款协议,振旗公司承诺退还其所收服务费38430元,同时自愿承担泰鼎公司所收服务费130000元的退还义务,李倩对上述退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2019年12月19日振旗公司退还顾宜萍38000元,余款至今未退。振旗公司在签订协议后及时履行了一部分退款义务,只是剩余款项未按期退还。但这并不能说明振旗公司有诈骗的故意,其并未采取欺诈方法骗取上诉人的财物。其未按约定退款应属民事经济纠纷,不能因此认为其行为有犯罪嫌疑。因而也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认为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驳回起诉。而应适用第一条之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二、本案中上诉人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除振旗公司之外,还有泰鼎公司、李倩、马浩。其中泰鼎公司是原始债务人,振旗公司仅是自愿替泰鼎公司承担退款义务,泰鼎公司仍是当然的退款义务人。李倩则是退款协议的担保人。他们都是振旗公司之外的其他主体。根据2019年9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原则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纪要》)的指导精神,该纪要对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进行了规范,其中第128条规定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并列举了应当分别审理的五种情形。其中第一种情形,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五种情形,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而本案均符合上述两种情形。因此对于本案,一审法院应当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而不应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三、另据了解,振旗公司因销售宝信润山的房屋而涉嫌的诈骗案件已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退回到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原因就是云龙区检察院与云龙区公安局均认为其诈骗犯罪不成立。其实不论振旗公司所涉嫌的诈骗罪名成立与否,都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因为在上诉人购买宝信润山房屋的过程中,振旗公司并未对上诉人实施任何诈骗行为。而上诉人起诉振旗公司也是基于双方所签订的退款协议,而非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上振旗公司的服务费几乎已退还完毕,现在剩下的也主要是泰鼎公司的服务费未退。因此,一审法院不应以振旗公司涉嫌犯罪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618顾宜萍与徐州振旗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李倩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苏03民终61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宜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振旗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铜山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马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泰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宝龙广场某某某某某某/div>法定代表人:裴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浩。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宜萍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振旗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旗公司)、李倩、徐州泰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鼎公司)、马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2民初7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宜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振旗公司、被上诉人李倩、被上诉人泰鼎公司、被上诉人马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顾宜萍上诉请求:一、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纯属经济纠纷案件,不涉嫌刑事犯罪,一审法院应继续审理本案。本案虽因房屋买卖合同而起,但事实上,上诉人与保利铜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后没多久双方便解除了购房合同,保利公司也将其所收购房款退还给上诉人。关于签订购房合同时所交的服务费的退还问题,2019年12月11日被上诉人振旗公司与上诉人另行签订了退款协议,振旗公司承诺退还其所收服务费38430元,同时自愿承担泰鼎公司所收服务费130000元的退还义务,李倩对上述退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2019年12月19日振旗公司退还顾宜萍38000元,余款至今未退。振旗公司在签订协议后及时履行了一部分退款义务,只是剩余款项未按期退还。但这并不能说明振旗公司有诈骗的故意,其并未采取欺诈方法骗取上诉人的财物。其未按约定退款应属民事经济纠纷,不能因此认为其行为有犯罪嫌疑。因而也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认为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驳回起诉。而应适用第一条之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二、本案中上诉人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除振旗公司之外,还有泰鼎公司、李倩、马浩。其中泰鼎公司是原始债务人,振旗公司仅是自愿替泰鼎公司承担退款义务,泰鼎公司仍是当然的退款义务人。李倩则是退款协议的担保人。他们都是振旗公司之外的其他主体。根据2019年9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原则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纪要》)的指导精神,该纪要对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进行了规范,其中第128条规定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并列举了应当分别审理的五种情形。其中第一种情形,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五种情形,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而本案均符合上述两种情形。因此对于本案,一审法院应当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而不应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三、另据了解,振旗公司因销售宝信润山的房屋而涉嫌的诈骗案件已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退回到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原因就是云龙区检察院与云龙区公安局均认为其诈骗犯罪不成立。其实不论振旗公司所涉嫌的诈骗罪名成立与否,都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因为在上诉人购买宝信润山房屋的过程中,振旗公司并未对上诉人实施任何诈骗行为。而上诉人起诉振旗公司也是基于双方所签订的退款协议,而非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上振旗公司的服务费几乎已退还完毕,现在剩下的也主要是泰鼎公司的服务费未退。因此,一审法院不应以振旗公司涉嫌犯罪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振旗公司、李倩、泰鼎公司、马浩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顾宜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振旗公司返还服务费130430元、支付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律师费3000元;2、依法判令李倩、泰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令马浩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振旗公司、李倩、泰鼎公司、马浩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4日,顾宜萍与保利公司签订购买宝信润山公寓购房合同,约定顾宜萍认购宝信润山公馆B1-0-414号公寓,顾宜萍支付购房款428220元,支付振旗公司服务费38430元、支付泰鼎公司服务费130000元。此后,顾宜萍与保利公司解除了购房合同,该公司将购房款428220元退还给顾宜萍。2019年12月11日,顾宜萍与振旗公司签订退款协议,该公司愿退还38430元,同时自愿承担泰鼎公司130000元的退还义务,李静承担连带责任。振旗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退还顾宜萍38000元,余款至今未退。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顾宜萍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振旗公司因销售宝信润山公馆的房屋已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犯罪立案侦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有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本案系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发现振旗公司因涉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此,本案应裁定驳回顾宜萍的起诉。如经公安机关侦查后,涉案款项不涉及刑事犯罪,顾宜萍可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顾宜萍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振旗公司因销售宝信润山公馆的房屋涉嫌诈骗犯罪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中振旗公司和泰鼎公司收取顾宜萍服务费的行为有经济犯罪嫌疑。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顾宜萍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顾宜萍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胡元静

审判员 苏 团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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