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苏03民终36号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1
【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建民单德水曹辛
【审理法官】张建民单德水曹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锁荣;徐州市花园饭店;李新胜
【当事人】王锁荣徐州市花园饭店李新胜
【当事人-个人】王锁荣李新胜
【当事人-公司】徐州市花园饭店
【代理律师/律所】李钦官江苏明弈达律师事务所;曹文莉江苏明弈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钦官江苏明弈达律师事务所曹文莉江苏明弈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钦官曹文莉
【代理律所】江苏明弈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王锁荣
【被告】徐州市花园饭店;李新胜
【本院观点】关于花园饭店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共同诉讼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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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查询,王锁荣并不在职业放贷人名录中,其在套路贷虚假诉讼智能预警系统中的风险等级为1。王锁荣涉诉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件仅有本案1件。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花园饭店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涉案借款系汇入花园饭店时任会计邹淑侠账户,邹淑侠陈述该账户用于花园饭店日常经营。通过账户资金流转情况及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认定,该账户虽由邹淑侠管理,但账户中款项的流转均需接受李新胜的指示。花园饭店为规避人民法院的执行,所使用的其上级单位的银行账户与邹淑侠账户间存在经常性的资金往来,且该资金流转亦是受到李新胜支配。因此,综合花园饭店资金使用情况,其原会计邹淑侠陈述,李新胜虽不是花园饭店的法定代表人,但负责花园饭店一切事务的观点,符合客观事实。李新胜以花园饭店名义向王锁荣所借款项主要系用于花园饭店“平账”,即应对有关机关对花园饭店的财务审计。至于该款项最终系用于花园饭店经营亦或是被李新胜个人使用,系花园饭店与李新胜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出借人王锁荣无关。花园饭店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锁荣明知涉案借款系李新胜个人使用,因此,李新胜以花园饭店名义向王锁荣借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花园饭店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王锁荣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3民初5414号民事判决; 二、徐州市花园饭店、李新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王锁荣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10元,由徐州市花园饭店、李新胜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710元,由徐州市花园饭店、李新胜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18: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锁荣于2010年左右在中山饭店改造项目中负责景观改造、绿地维护等工作,在此期间与李新胜相识。2012年左右,王锁荣承接花园饭店的绿化改造工作,李新胜在此期间担任花园饭店的副总经理,负责经营、住宿、餐饮、房屋出租等事宜,双方逐渐熟知。 王锁荣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协议》载明:甲方(借款人)徐州市花园饭店乙方:(放款人)王锁荣经徐州市花园饭店办公会研究决定,乙方自愿借款给饭店用于饭店经营资金周转。具体内容如下:1、甲方于2015年7月8日收到乙方王锁荣交给的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整,(小写)450000元整。2、借款期自甲方收到乙方本金之日算起,借款期限为/个月,自2015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27日止。3、甲方在借款期内每月支付乙方利息为本金的2%,借款期止本息结清,共计柒拾捌万元整。4、借款到期,经甲、乙双方同意,可续签借款协议。5、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处加盖“徐州市花园饭店”公章,负责人签字:李新胜乙方处空白2015年7月8日。王锁荣于2015年7月8日通过其名下建行账户向花园饭店原会计邹淑侠账户转入45万元。 王锁荣提交的《承诺》载明:徐州市花园饭店李新胜所欠王锁荣的现金柒拾余万元,最迟于2019年1月29日全部还清。承诺人李新胜2019.1.26。因李新胜仍未还款,李新胜于2019年1月29日在上述《借款协议》左下角书写承诺,“2019年春节前分两至三笔将以上所欠款项全部还清李新胜2019.1.29”。 王锁荣提交的《债务加入承诺》载明:“徐州花园饭店于2015年7月8日,向王锁荣借款45万元月息2%,本人李新胜身份证号:自愿作为债务加入,愿意与徐州花园饭店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捺印),并承诺于2019年4月20日前还清借款。特此承诺。承诺人(签字):李新胜(签名及捺印)2019年3月17日”。 对于王锁荣的上述举证,花园饭店称其单位从未出具过盖公章的借款协议,也没有向王锁荣借过款。 李新胜称2015年之前,曾向花园饭店借过一笔款项45万元。因审计部门要对花园饭店进行审计,2015年7月,李新胜找到王锁荣,向王锁荣借款45万元。王锁荣将45万元按李新胜的要求打入了花园饭店会计邹淑侠的银行账户。因李新胜告知王锁荣会很快归还,故借款时未出具借条。后因李新胜未能及时还款,过了一年后李新胜在便签纸上写了借条,内容为借款45万元,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借款人是李新胜。2018年6月底,王锁荣找李新胜换协议,说要约定利息,就形成了证据上的借款协议(即王锁荣提交的《借款协议》)。李新胜另称借款时使用了花园饭店借款的格式做出本案的借款协议,王锁荣当时也在,让李新胜用花园饭店的借款格式将之前的便签借条替换一下,借款时李新胜认为能及时归还,写谁的名字无所谓,就出具了借款人为花园饭店的协议,由李新胜在负责人处签字,但借款协议并未加盖花园饭店的公章。李新胜称收到王锁荣的45万元后很快将该款取出,出借给另外一个与其个人有合作关系的公司。另一个公司称仅用几天就还,但一直未还,故无法返还给王锁荣。 王锁荣对李新胜陈述借款未加盖该饭店公章不予认可,称是李新胜亲自拿着公章盖的,如果不是花园饭店借款王锁荣是不同意出借的,借款用于花园饭店平账,款项亦打入花园饭店会计邹淑侠银行账户,王锁荣有理由相信该借款是花园饭店的借款。王锁荣称,2014年李新胜曾因市政府要审计花园饭店,账上的钱不平,让其帮忙应付上面查账,借75万元用一周,查完账就还。当日,王锁荣将75万元转账到邹淑侠账上,一周后就归还了。后王锁荣又提供了借条称是2015年1月借的还的。 王锁荣另称其因涉嫌串通招投标罪于2018年7月23日被羁押,王锁荣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协议》在出具时王锁荣已被羁押于贾汪看守所,这个协议王锁荣此前未见过,是王锁荣之子王誉霖及王锁荣弟弟王锁坤于2018年年底拿着原来李新胜于2018年7月左右向其出具的借款协议找李新胜要钱时,李新胜重新出具的,原借款协议王锁坤已销毁。原借款协议内容为:借款人徐州市花园饭店出借人王锁荣,本金45万元,算至2018年7月份利息33万多元,双方约定共计还款78万元。承诺2018年7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徐州市花园饭店盖红章,李新胜在红章旁签名,写日期(2015年7月8日)。 一审中,王誉霖接受法庭询问时称,王锁荣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协议是其父亲和李新胜原来签订的借款协议,其和其叔叔没有和李新胜重新签协议,只是其和其叔于2019年1月29日去找李新胜要钱时,李新胜说于2019年1月29日前还钱,又说饭店暂时没有钱,李新胜在原借款协议左下角写上“2019年春节前分两至三笔将以上所欠款项全部还清。”称借款协议一直放在王锁荣家里。《承诺》和《债务加入承诺》是其和其叔找李新胜,李新胜自愿书写的。 王锁荣接受法庭询问时称,王锁荣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协议是其和李新胜原来签订的借款协议,并称2020年8月17日在法庭做谈话笔录时称借款协议不是原来的协议,是因为当时自己刚因串通招投标罪被释放,精神不太好,恍恍惚惚的,看到借款协议左下角这段文字,还有日期是2019年1月29日,认为不是原来的协议,是重新签订的,经仔细核查,是原协议,是李新胜写的。《承诺》和《债务加入承诺》是其儿子和其弟弟找李新胜写的。借款协议一直放在家里的手提包中。 花园饭店原会计邹淑侠(己退休)接受了法庭询问:“问:2015年7月8日,王锁荣转账给你45万元,是什么钱?答:李新胜说是他个人借款。问:为什么把借款打到你个人账上?答:李新胜向花园饭店借了30万元,从我手中借的,有手续,有银行打款凭证,还有一张借条。2013年5月20日他借花园饭店10万元给毛镇,让毛镇出具了借条。2013年5月20日从我工行卡打给刘媛媛10万元,2013年12月24日从我个人工行账户打给王计坤10万元,2014年9月5日从我建行卡打给张真10万元,共计30万元,打给王计坤和张真的没有借条,但李新胜在银行打款凭证上签了名。2015年6月26日我的建行卡李新胜转进15万元,当日,转给王苏12万元,王苏应该转给董斌(是李新胜的朋友)12万元,用途不清楚。2015年7月1日我取了现金5000元交给李新胜,具体用途不清楚。2015年7月用王锁荣给的45万元其中30万元还上述借款,2015年7月9日我和李会计取的现金328450元,其中30万元存入人大干部培训中心账户(这个账户花园饭店可以直接使用,应该是李会计负责管理),因为花园饭店的账户经常被冻结,这个账户是干净的,没人冻结,所以就用这个账户,剩余的28450元现金就交给李新胜了。这30万元不知道怎么用的。2015年7月10日从我建行卡中转入该培训中心5万元(也是从王锁荣的这笔钱出的),2015年7月14日转给张晓亚18000元,是还他的利息钱。李新胜想自己提走8万元,但我建行卡中的钱不够,我又存了523元(是李新胜给我的),2015年7月17日我转给王苏(花园饭店的会计)8万元,当即王苏就转给李新胜了,用途不清楚。我的建行卡专门用于花园饭店那段时间装修,我2012年6月专门办理的,就是进45万元的这张银行卡。问:2014年、2015年李新胜有没有因审计需要借他人钱?答:有。借了王锁荣的钱,2014年的钱很快就还了,只用了一两天时间。”其提供了建行转账凭条、工行业务凭证、借据、个人网上银行转款单2张、工行转账凭证、建行交易明细、记账凭证、现金交款单、收据。邹淑侠于2015年7月9日将涉案借款45万元其中的30万元存入了徐州市人大干部培训中心账户(徐州市人大干部培训中心系花园饭店的上级单位,花园饭店可以直接使用该账户),于2015年7月10日又转入5万元;剩余款项中,李新胜提取了8万元。2015年7月10日的收据(代收款凭单)显示该30万元入账事由为还款。 王锁荣质证称真实性均无异议,作为花园饭店的财务会计其笔录陈述内容能详细反映该款项用途和借款人的主体,其提供的转账凭证、流水等证据能够详细反映收到王锁荣45万元的事实及实际用途,35万元存入徐州市人大干部培训中心账户,和借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锁荣的诉请。 花园饭店质证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根据其法庭笔录陈述因花园饭店账目不平应付审计,李新胜向王锁荣借款平账。李新胜和邹淑侠是花园饭店的负责人和财务人员,邹淑侠以个人名义开立涉案银行账户用于花园饭店的生产经营,王锁荣按照李新胜的要求将借款转账至邹淑侠涉案银行账户,该账户收到王锁荣提供的借款属于一户两用,此款与花园饭店无关,而是用作李新胜的个人借款。邹淑侠的行为并非作为花园饭店的财务人员职务行为,而是为李新胜个人服务的受雇行为。退一步讲,即使邹淑侠按照李新胜的要求将该45万元款分别转出用于花园饭店的生产经营,也是李新胜向王锁荣借款偿还其挪用花园饭店的公款,该借款转至邹淑侠账户是李新胜向花园饭店的还款行为,而不能认定为花园饭店向王锁荣的借款行为。 李新胜于2018年11月向王锁荣支付2万元现金,于2020年1月8日、14日、18日通过手机银行向王锁荣之子王誉霖转款共计2.5万元,王锁荣认可上述还款共计4.5万元为支付自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之间的利息(45万×2%/月×5个月),故变更利息诉请起算时间为自2015年12月9日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花园饭店是否是借款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花园饭店不应当认定为借款人,对案涉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理由:1、当事人在本案借贷发生前曾有过借、还款往来,即存在一定的交易习惯,因此王锁荣应当有更高的注意审核义务,应当足够判断本次借款是李新胜的个人借款或花园饭店的借款。虽然李新胜在花园饭店担任要职,但其毕竟不是花园饭店的法定代表人,如其代表单位借贷应当有单位出具的相应授权,否则其借款行为在未经单位许可的情况下对单位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此前有过借贷行为,在本次借款时王锁荣未尽到出借人的审慎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2、根据一般出借人的认知,单位借款相应的款项应当打入单位公户或经单位授权的款项接收账户。本案中,王锁荣将借款转入会计邹淑侠账户仅是按李新胜的指示转款,并未获得花园饭店的授权许可,对此王锁荣应当明知可能存在的风险。另一方面,根据邹淑侠的陈述,案涉借款发生时李新胜已明确告知是李新胜个人借款,且借款用途表面看是平该饭店账目,王锁荣和李新胜均认可是应付审计,实际是用于李新胜偿还对该饭店的借款,邹涉侠提交的收据显示30万元事由为“还款”,属于李新胜的个人借款行为,邹淑侠特殊的会计身份亦不能排除将案涉借款认定为李新胜个人借款的性质。3、案涉借款发生时,李新胜明确告知王锁荣借款用于花园饭店审计,李新胜因审计部门要审计花园饭店的账目,为了平账向王锁荣借款,并向王锁荣承诺审计后即可及时归还,而借款应对审计的原因在于李新胜此前向单位借过款,王锁荣明知借款目的不是用于花园饭店的经营。2015年借款时双方并未签订借款协议,仅仅是王锁荣与李新胜达成口头协议,无法确认是花园饭店借款。基于以上几点,花园饭店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根据王锁荣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及双方陈述能够证明王锁荣与李新胜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王锁荣已向李新胜交付了借款45万元的事实。王锁荣与李新胜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李新胜未按约如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向王锁荣还本付息的义务。李新胜应偿还王锁荣借款本金45万元。王锁荣与李新胜均认可案涉借款约定月息2%,李新胜已支付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的利息共4.5万元,予以确认。现王锁荣主张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李新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锁荣支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王锁荣对徐州市花园饭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7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10元,由李新胜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锁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该案件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形式是借条。借条上有王锁荣的签字,花园饭店的盖章,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其次,根据案外人邹淑侠的陈述,因花园饭店的账户经常被冻结,在经营中实际使用的是人大干部培训中心的账户,那么,就不仅仅是王锁荣这一笔借款被转汇至上述账户。故,王锁荣将款项支付到花园饭店实际使用的账户即已经完成了出借行为。再次,李新胜、邹淑霞都是花园饭店的高管。一个是副总经理,一个是财务总监,完全可以代表花园饭店,王锁荣有理由相信此笔借款的主体就是花园饭店。李新胜的付款行为是在其债务加入之后,而不是债务转移,所以,王锁荣并未免除花园饭店的债务。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既然认为花园饭店未收到涉案借款,且认为是李新胜个人借款,则在借款人处的盖章行为即表明其是义务主体。法人的行为必须通过自然人来实施,李新胜即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李新胜之所以成为被告,是因为其债务加入的缘故。由于所借款项被指示汇入其他出借账户的单位和个人,故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65条的规定,借款人花园饭店应当与出借账户的收款人即人大干部培训中心作为共同诉讼人而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王锁荣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36王锁荣与徐州市花园饭店、李新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3民终3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锁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官,江苏明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莉,江苏明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花园饭店,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解放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赵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为为,该饭店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胜。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锁荣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花园饭店(以下简称花园饭店)、李新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3民初5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锁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该案件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形式是借条。借条上有王锁荣的签字,花园饭店的盖章,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其次,根据案外人邹淑侠的陈述,因花园饭店的账户经常被冻结,在经营中实际使用的是人大干部培训中心的账户,那么,就不仅仅是王锁荣这一笔借款被转汇至上述账户。故,王锁荣将款项支付到花园饭店实际使用的账户即已经完成了出借行为。再次,李新胜、邹淑霞都是花园饭店的高管。一个是副总经理,一个是财务总监,完全可以代表花园饭店,王锁荣有理由相信此笔借款的主体就是花园饭店。李新胜的付款行为是在其债务加入之后,而不是债务转移,所以,王锁荣并未免除花园饭店的债务。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既然认为花园饭店未收到涉案借款,且认为是李新胜个人借款,则在借款人处的盖章行为即表明其是义务主体。法人的行为必须通过自然人来实施,李新胜即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李新胜之所以成为被告,是因为其债务加入的缘故。由于所借款项被指示汇入其他出借账户的单位和个人,故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65条的规定,借款人花园饭店应当与出借账户的收款人即人大干部培训中心作为共同诉讼人而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花园饭店辩称:从未向王锁荣借款,未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未出具过借据,也未收到王锁荣的任何款项。
被上诉人李新胜未答辩。
原告诉称 王锁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花园饭店、李新胜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花园饭店、李新胜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锁荣于2010年左右在中山饭店改造项目中负责景观改造、绿地维护等工作,在此期间与李新胜相识。2012年左右,王锁荣承接花园饭店的绿化改造工作,李新胜在此期间担任花园饭店的副总经理,负责经营、住宿、餐饮、房屋出租等事宜,双方逐渐熟知。
王锁荣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协议》载明:甲方(借款人)徐州市花园饭店乙方:(放款人)王锁荣经徐州市花园饭店办公会研究决定,乙方自愿借款给饭店用于饭店经营资金周转。具体内容如下:1、甲方于2015年7月8日收到乙方王锁荣交给的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整,(小写)450000元整。2、借款期自甲方收到乙方本金之日算起,借款期限为/个月,自2015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27日止。3、甲方在借款期内每月支付乙方利息为本金的2%,借款期止本息结清,共计柒拾捌万元整。4、借款到期,经甲、乙双方同意,可续签借款协议。5、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处加盖“徐州市花园饭店”公章,负责人签字:李新胜乙方处空白2015年7月8日。王锁荣于2015年7月8日通过其名下建行账户向花园饭店原会计邹淑侠账户转入45万元。
王锁荣提交的《承诺》载明:徐州市花园饭店李新胜所欠王锁荣的现金柒拾余万元,最迟于2019年1月29日全部还清。承诺人李新胜2019.1.26。因李新胜仍未还款,李新胜于2019年1月29日在上述《借款协议》左下角书写承诺,“2019年春节前分两至三笔将以上所欠款项全部还清李新胜2019.1.29”。
王锁荣提交的《债务加入承诺》载明:“徐州花园饭店于2015年7月8日,向王锁荣借款45万元月息2%,本人李新胜身份证号:自愿作为债务加入,愿意与徐州花园饭店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捺印),并承诺于2019年4月20日前还清借款。特此承诺。承诺人(签字):李新胜(签名及捺印)2019年3月17日”。
对于王锁荣的上述举证,花园饭店称其单位从未出具过盖公章的借款协议,也没有向王锁荣借过款。
李新胜称2015年之前,曾向花园饭店借过一笔款项45万元。因审计部门要对花园饭店进行审计,2015年7月,李新胜找到王锁荣,向王锁荣借款45万元。王锁荣将45万元按李新胜的要求打入了花园饭店会计邹淑侠的银行账户。因李新胜告知王锁荣会很快归还,故借款时未出具借条。后因李新胜未能及时还款,过了一年后李新胜在便签纸上写了借条,内容为借款45万元,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借款人是李新胜。2018年6月底,王锁荣找李新胜换协议,说要约定利息,就形成了证据上的借款协议(即王锁荣提交的《借款协议》)。李新胜另称借款时使用了花园饭店借款的格式做出本案的借款协议,王锁荣当时也在,让李新胜用花园饭店的借款格式将之前的便签借条替换一下,借款时李新胜认为能及时归还,写谁的名字无所谓,就出具了借款人为花园饭店的协议,由李新胜在负责人处签字,但借款协议并未加盖花园饭店的公章。李新胜称收到王锁荣的45万元后很快将该款取出,出借给另外一个与其个人有合作关系的公司。另一个公司称仅用几天就还,但一直未还,故无法返还给王锁荣。
王锁荣对李新胜陈述借款未加盖该饭店公章不予认可,称是李新胜亲自拿着公章盖的,如果不是花园饭店借款王锁荣是不同意出借的,借款用于花园饭店平账,款项亦打入花园饭店会计邹淑侠银行账户,王锁荣有理由相信该借款是花园饭店的借款。王锁荣称,2014年李新胜曾因市政府要审计花园饭店,账上的钱不平,让其帮忙应付上面查账,借75万元用一周,查完账就还。当日,王锁荣将75万元转账到邹淑侠账上,一周后就归还了。后王锁荣又提供了借条称是2015年1月借的还的。
王锁荣另称其因涉嫌串通招投标罪于2018年7月23日被羁押,王锁荣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协议》在出具时王锁荣已被羁押于贾汪看守所,这个协议王锁荣此前未见过,是王锁荣之子王誉霖及王锁荣弟弟王锁坤于2018年年底拿着原来李新胜于2018年7月左右向其出具的借款协议找李新胜要钱时,李新胜重新出具的,原借款协议王锁坤已销毁。原借款协议内容为:借款人徐州市花园饭店出借人王锁荣,本金45万元,算至2018年7月份利息33万多元,双方约定共计还款78万元。承诺2018年7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徐州市花园饭店盖红章,李新胜在红章旁签名,写日期(2015年7月8日)。
一审中,王誉霖接受法庭询问时称,王锁荣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协议是其父亲和李新胜原来签订的借款协议,其和其叔叔没有和李新胜重新签协议,只是其和其叔于2019年1月29日去找李新胜要钱时,李新胜说于2019年1月29日前还钱,又说饭店暂时没有钱,李新胜在原借款协议左下角写上“2019年春节前分两至三笔将以上所欠款项全部还清。”称借款协议一直放在王锁荣家里。《承诺》和《债务加入承诺》是其和其叔找李新胜,李新胜自愿书写的。
王锁荣接受法庭询问时称,王锁荣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协议是其和李新胜原来签订的借款协议,并称2020年8月17日在法庭做谈话笔录时称借款协议不是原来的协议,是因为当时自己刚因串通招投标罪被释放,精神不太好,恍恍惚惚的,看到借款协议左下角这段文字,还有日期是2019年1月29日,认为不是原来的协议,是重新签订的,经仔细核查,是原协议,是李新胜写的。《承诺》和《债务加入承诺》是其儿子和其弟弟找李新胜写的。借款协议一直放在家里的手提包中。
花园饭店原会计邹淑侠(己退休)接受了法庭询问:“问:2015年7月8日,王锁荣转账给你45万元,是什么钱?答:李新胜说是他个人借款。问:为什么把借款打到你个人账上?答:李新胜向花园饭店借了30万元,从我手中借的,有手续,有银行打款凭证,还有一张借条。2013年5月20日他借花园饭店10万元给毛镇,让毛镇出具了借条。2013年5月20日从我工行卡打给刘媛媛10万元,2013年12月24日从我个人工行账户打给王计坤10万元,2014年9月5日从我建行卡打给张真10万元,共计30万元,打给王计坤和张真的没有借条,但李新胜在银行打款凭证上签了名。2015年6月26日我的建行卡李新胜转进15万元,当日,转给王苏12万元,王苏应该转给董斌(是李新胜的朋友)12万元,用途不清楚。2015年7月1日我取了现金5000元交给李新胜,具体用途不清楚。2015年7月用王锁荣给的45万元其中30万元还上述借款,2015年7月9日我和李会计取的现金328450元,其中30万元存入人大干部培训中心账户(这个账户花园饭店可以直接使用,应该是李会计负责管理),因为花园饭店的账户经常被冻结,这个账户是干净的,没人冻结,所以就用这个账户,剩余的28450元现金就交给李新胜了。这30万元不知道怎么用的。2015年7月10日从我建行卡中转入该培训中心5万元(也是从王锁荣的这笔钱出的),2015年7月14日转给张晓亚18000元,是还他的利息钱。李新胜想自己提走8万元,但我建行卡中的钱不够,我又存了523元(是李新胜给我的),2015年7月17日我转给王苏(花园饭店的会计)8万元,当即王苏就转给李新胜了,用途不清楚。我的建行卡专门用于花园饭店那段时间装修,我2012年6月专门办理的,就是进45万元的这张银行卡。问:2014年、2015年李新胜有没有因审计需要借他人钱?答:有。借了王锁荣的钱,2014年的钱很快就还了,只用了一两天时间。”其提供了建行转账凭条、工行业务凭证、借据、个人网上银行转款单2张、工行转账凭证、建行交易明细、记账凭证、现金交款单、收据。邹淑侠于2015年7月9日将涉案借款45万元其中的30万元存入了徐州市人大干部培训中心账户(徐州市人大干部培训中心系花园饭店的上级单位,花园饭店可以直接使用该账户),于2015年7月10日又转入5万元;剩余款项中,李新胜提取了8万元。2015年7月10日的收据(代收款凭单)显示该30万元入账事由为还款。
王锁荣质证称真实性均无异议,作为花园饭店的财务会计其笔录陈述内容能详细反映该款项用途和借款人的主体,其提供的转账凭证、流水等证据能够详细反映收到王锁荣45万元的事实及实际用途,35万元存入徐州市人大干部培训中心账户,和借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锁荣的诉请。
花园饭店质证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根据其法庭笔录陈述因花园饭店账目不平应付审计,李新胜向王锁荣借款平账。李新胜和邹淑侠是花园饭店的负责人和财务人员,邹淑侠以个人名义开立涉案银行账户用于花园饭店的生产经营,王锁荣按照李新胜的要求将借款转账至邹淑侠涉案银行账户,该账户收到王锁荣提供的借款属于一户两用,此款与花园饭店无关,而是用作李新胜的个人借款。邹淑侠的行为并非作为花园饭店的财务人员职务行为,而是为李新胜个人服务的受雇行为。退一步讲,即使邹淑侠按照李新胜的要求将该45万元款分别转出用于花园饭店的生产经营,也是李新胜向王锁荣借款偿还其挪用花园饭店的公款,该借款转至邹淑侠账户是李新胜向花园饭店的还款行为,而不能认定为花园饭店向王锁荣的借款行为。
李新胜于2018年11月向王锁荣支付2万元现金,于2020年1月8日、14日、18日通过手机银行向王锁荣之子王誉霖转款共计2.5万元,王锁荣认可上述还款共计4.5万元为支付自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之间的利息(45万×2%/月×5个月),故变更利息诉请起算时间为自2015年12月9日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花园饭店是否是借款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花园饭店不应当认定为借款人,对案涉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理由:1、当事人在本案借贷发生前曾有过借、还款往来,即存在一定的交易习惯,因此王锁荣应当有更高的注意审核义务,应当足够判断本次借款是李新胜的个人借款或花园饭店的借款。虽然李新胜在花园饭店担任要职,但其毕竟不是花园饭店的法定代表人,如其代表单位借贷应当有单位出具的相应授权,否则其借款行为在未经单位许可的情况下对单位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此前有过借贷行为,在本次借款时王锁荣未尽到出借人的审慎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2、根据一般出借人的认知,单位借款相应的款项应当打入单位公户或经单位授权的款项接收账户。本案中,王锁荣将借款转入会计邹淑侠账户仅是按李新胜的指示转款,并未获得花园饭店的授权许可,对此王锁荣应当明知可能存在的风险。另一方面,根据邹淑侠的陈述,案涉借款发生时李新胜已明确告知是李新胜个人借款,且借款用途表面看是平该饭店账目,王锁荣和李新胜均认可是应付审计,实际是用于李新胜偿还对该饭店的借款,邹涉侠提交的收据显示30万元事由为“还款”,属于李新胜的个人借款行为,邹淑侠特殊的会计身份亦不能排除将案涉借款认定为李新胜个人借款的性质。3、案涉借款发生时,李新胜明确告知王锁荣借款用于花园饭店审计,李新胜因审计部门要审计花园饭店的账目,为了平账向王锁荣借款,并向王锁荣承诺审计后即可及时归还,而借款应对审计的原因在于李新胜此前向单位借过款,王锁荣明知借款目的不是用于花园饭店的经营。2015年借款时双方并未签订借款协议,仅仅是王锁荣与李新胜达成口头协议,无法确认是花园饭店借款。基于以上几点,花园饭店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根据王锁荣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及双方陈述能够证明王锁荣与李新胜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王锁荣已向李新胜交付了借款45万元的事实。王锁荣与李新胜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李新胜未按约如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向王锁荣还本付息的义务。李新胜应偿还王锁荣借款本金45万元。王锁荣与李新胜均认可案涉借款约定月息2%,李新胜已支付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的利息共4.5万元,予以确认。现王锁荣主张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李新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锁荣支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王锁荣对徐州市花园饭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7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10元,由李新胜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查询,王锁荣并不在职业放贷人名录中,其在套路贷虚假诉讼智能预警系统中的风险等级为1。王锁荣涉诉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件仅有本案1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花园饭店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涉案借款系汇入花园饭店时任会计邹淑侠账户,邹淑侠陈述该账户用于花园饭店日常经营。通过账户资金流转情况及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认定,该账户虽由邹淑侠管理,但账户中款项的流转均需接受李新胜的指示。花园饭店为规避人民法院的执行,所使用的其上级单位的银行账户与邹淑侠账户间存在经常性的资金往来,且该资金流转亦是受到李新胜支配。因此,综合花园饭店资金使用情况,其原会计邹淑侠陈述,李新胜虽不是花园饭店的法定代表人,但负责花园饭店一切事务的观点,符合客观事实。李新胜以花园饭店名义向王锁荣所借款项主要系用于花园饭店“平账”,即应对有关机关对花园饭店的财务审计。至于该款项最终系用于花园饭店经营亦或是被李新胜个人使用,系花园饭店与李新胜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出借人王锁荣无关。花园饭店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锁荣明知涉案借款系李新胜个人使用,因此,李新胜以花园饭店名义向王锁荣借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花园饭店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王锁荣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3民初5414号民事判决;
二、徐州市花园饭店、李新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王锁荣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10元,由徐州市花园饭店、李新胜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710元,由徐州市花园饭店、李新胜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张建民
审判员 单德水
审判员 曹 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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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苏03民终36号》相关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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