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十章-转移财产权的合同

时间:23-05-01 网友

第十章 转移财产权的合同

第一节 买卖合同

一、买卖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130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一)出卖人的义务

1.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

《合同法》135:“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2.瑕疵担保责任

是指出卖人因其交付的标的物在质量或者权利上存在瑕疵而依法向买受人承担的民事责任。

(1)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违反其负有的担保出卖物不存在权利瑕疵的义务时所承担的责任。

《合同法》第150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152条:“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2)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出卖人在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或法定的质量要求(品质、价值或效用)时向买受人承担的民事责任。

《合同法》第155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111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3.交付其他有关单证资料

《合同法》第136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二)买受人的义务

1.支付价款

2.对标的物数量及质量的检验和瑕疵通知义务

《合同法》第157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合同法》第158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

是指买卖合同订立后,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发生毁损、灭失的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

风险负担的原则:随交付而移转

《合同法》第142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特种买卖合同

(一)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

《合同法》第134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1.利益、风险及责任随交付而移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2.对出卖人解除权的限制

《合同法》第167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二)样品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按照特定的样品来作为确定合同标的物的质量标准的买卖。

《合同法》第168条:“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合同法》第169条:“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三)试用买卖

试用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于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验或检验,并以买受人在约定期限内对标的物的认可为生效要件的买卖合同。

《合同法》第171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第二节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三节 赠与合同

一、赠与合同概述

《合同法》第185条:“赠与合同是(当事人约定由)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1.可任意撤销的赠

《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不同于交付)可以撤销赠与。”

2.不可任意撤销的赠与

《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二、赠与人的义务与责任

1.将赠与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

2.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赠与财产毁损、灭失时的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189条:“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可撤销的赠与

3.瑕疵担保责任。

《合同法》第191条:“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赠与人的权利

(一)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

《合同法》第186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二)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

《合同法》第192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2.对赠与人有扶养(抚养、赡养)义务而不履行;

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三)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法定撤销权

《合同法》第193条:“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四)撤销赠与后的赠与财产返还请求权

《合同法》第194条:“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五)赠与人的穷困抗辩权

《合同法》第195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第四节 借款合同

一、借款合同的主要类型

1.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贷款人的借款合同:要式、诺成、双务、有偿合同

《合同法》第197条第1款:“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2.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实践、无偿、不要式合同

《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合同法》第197条第1款:“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3.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款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4.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款合同

二、贷款人的义务

1.依约提供借款

《合同法》第201条第1款:“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不得预先扣除利息

《合同法》第200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3.保密义务

三、借款人的义务

1.如实告知义务

《合同法》第199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2.按期收取借款(受领义务)

《合同法》第201条第2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3.按期偿还本息

4.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

《合同法》第203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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