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保障性住房,买卖纠纷案例

时间:23-04-02 网友

铁路保障性住房,买卖纠纷案例

原告郑州铁路局郑州房屋修建中心(原郑州铁路分局房屋修建中心)。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铁路花园街53号。

代表人李建,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双宝,男,汉族,该中心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贾伯祥,男,汉族,该中心法律顾问。

被告郑海英,女,汉族,郑州铁路局安阳车站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回新生,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铁路局郑州房屋修建中心(以下简称郑铁房建中心)诉被告郑海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铁房建中心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并指定举证期限。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铁房建中心委托代理人李双宝、贾伯祥,被告郑海英委托代理人回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郑铁房建中心诉称,2003年,郑铁房建中心经相关部门同意和批准,在安阳市北厂街建经济适用房198套,其中郑海英作为铁路职工分得该小区6号楼1层东户房屋1套,面积121.18平方米,该类房屋均价每平方米1 078元,购房款由购房职工自行承担,按每户80 000元预交集资款,交款后概不退房,集资房建成后,按实际购买面积结清集资款和相关费用。购房款内不含有线电视、电话、天然气、暖气费用,不包括契税、交易费等办理产权证的相关费用。2003年8月1日,郑海英缴纳集资房款80 000元,2004年12月该房竣工后,郑海英于2005年1月擅自撬开房门,使用该房屋。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海英:1、继续履行协议,支付房款50 632元,卫生费36元,入户保证金400元,建筑垃圾清运费150元,天然气安装费1 650元,暖气安装费10 057元,共计62 925元;2、赔偿利息损失14 044元(从2005年2月起至起诉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郑海英辩称,1、所争议的住房应按1998年郑州铁路局安阳车站动员拆迁原有住房时的标准执行,不应承担差额部分。2、所争议的住房是郑州铁路局安阳车站以原有的约定安置的,与郑铁房建中心无关。3、所争议的住房明显带有单位职工福利性质,买卖是有条件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4、郑铁房建中心自认2004年底其权利受到侵害,至起诉时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5、郑海英并不知道是全集资建房,也未与郑铁房建中心签订全集资购房合同,郑海英作为被告不适格。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安鑫小区购房关系。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郑铁房建中心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郑房建办[2003]56号文件,证明郑铁房建中心在安阳地区建房请示的事实及该文件经安阳市政府领导批复的事实;2、房产证,证明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街道办事处北厂街安鑫小区6号楼房产属郑铁房建中心所有,同时证明郑海英所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就在其中;3、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及现金存款凭证,证明郑海英于2003年8月1日向郑铁房建中心支付首批80 000元房屋集资款的事实;4、三联单据,证明郑海英在安鑫小区6号楼1单元东户已经居住的事实;5、《安鑫小区全集资购房协议书》第064号,证明与郑海英住房面积、层次相同的其他人的购房协议内容及郑海英购房单价是每平方米1 078元的事实;6、《安鑫小区全集资购房协议书》第107号,证明该小区内所有住户购房的约定内容;7、《安鑫小区全集资购房协议书》第003号,证明郑海英楼上住户的面积是121.18平方米,与郑海英住房的面积相等,也证明安鑫小区购房的主要约定内容;8、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06)郑铁民初字第198号判决书,证明郑海英和其他住户欠购房款于2006年在郑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的事实和同一小区其他购房人购房欠款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也证明在该小区有卫生费、入户保证金、建筑垃圾清理费、天然气安装费、暖气安装费等公共应交的部分,还证明该房屋是经过合法批准、郑铁房建中心取得合法房屋所有权证以及按经济适用房合法出售的事实。

郑海英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郑海英的丈夫龚广林的房产证,证明郑海英原有私房一套139.35平方米,被郑州铁路局有关部门拆迁。2、郑州铁路局安阳车站证明,证明郑海英现在居住的房屋是郑州铁路局安阳车站安置的,不是郑海英从郑铁房建中心购买的。3、郑铁房建中心2007年11月20日起诉状,证明郑铁房建中心不认为和郑海英之间是买卖关系,而认为郑海英住这个房子属于侵权。

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郑铁房建中心提交的郑房建办[2003]56号文件、房产证、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及现金存款凭证、三联单据、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06)郑铁民初字第198号判决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安鑫小区全集资购房协议书》虽然是单位内部建房,带有福利性质,但属于经济适用房,应属法院主管范围。尽管郑海英没有与郑铁房建中心签订集资购房协议书,但仍不能改变安鑫小区为集资建经济适用房的性质,对《安鑫小区全集资购房协议书》,本院予以采信。郑海英提交的起诉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郑海英的丈夫龚广林的房产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郑州铁路局安阳车站无权将本案争议的安鑫小区集资房安置给郑海英,其证明无效,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为了解决郑州铁路局安阳地区铁路职工的住房困难,郑铁房建中心经原郑州铁路局郑州铁路分局研究决定并报安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安阳市北厂街新建安鑫小区。郑铁房建中心拟定的格式合同《安鑫小区全集资购房协议书》规定:该房性质为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全集资建房,购房人必须按地方政府有关规定交纳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购房款由购房职工自行承担,按每户80 000元预交集资款,交款后,概不退房,集资房建成后,按实际购买面积结清集资款和相关费用,多退少补;集资人如不按期缴纳余款者,按每月3%收取滞纳金,收款人如不按期清退余款,按每月3%补偿购房人;购房款内不含有线电视、电话、天然气、暖气费用,不包括契税、交易费等办理产权证的相关费用,以上费用的收取按安阳市规定的价格执行。郑州铁路局安阳车站按照郑铁房建中心的分房指标将该小区6号楼1层东户房屋1套,面积121.18平方米分配给郑海英,该房价为每平方米1 078元。2003年8月1日,郑海英向郑铁房建中心交纳集资房款计80 000元后未签订《安鑫小区全集资购房协议书》。2004年12月该房屋竣工后,郑铁房建中心通知结算房款,领取房门钥匙,但郑海英迟迟不领取,却擅自撬开房门,使用该房屋至今。

本院认为,郑铁房建中心为了解决安阳地区铁路职工住房困难,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在安阳市北厂街安鑫小区建设全集资经济适用住房,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的规定。郑铁房建中心在与该小区的大多数集资人签订《安鑫小区全集资购房协议书》后积极组织施工,于2004年12月将该房屋竣工并交付使用,已经履行了建房的义务。该小区的大多数集资人也履行了交纳购房款、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和天然气、暖气费等相关费用的义务。而郑海英根据分配指标预交了80 000元集资款,并实际占有该小区6号楼1层东户,应视为接受了《安鑫小区全集资购房协议书》格式合同的约定,其与郑铁房建中心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并得到部分履行。其不与郑铁房建中心签订《安鑫小区全集资购房协议书》,并在集资房建成后,既不交纳剩余房款,也不办理领取房屋钥匙的手续,擅自撬开房门入住,违反了《安鑫小区全集资购房协议书》的规定,应当承担约定责任。郑铁房建中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郑海英除交纳剩余房款50 632元,卫生费36元,入户保证金400元,建筑垃圾清运费150元,天然气安装费1 650元,暖气安装费10 057元,合计62 925元外,并应按照《安鑫小区全集资购房协议书》的约定赔偿利息损失,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5年2月1日起至2009年4月24日止的利息。关于郑海英辩称的意见,经查,郑海英与郑铁房建中心没有特别约定按拆迁原有住房时的标准执行,该住房价格应按照安鑫小区同类住房集资人与郑铁房建中心签订的《安鑫小区全集资购房协议书》交纳;安鑫小区是全集资经济适用住房,郑州铁路局安阳车站只是按照郑铁房建中心的分房指标具体分配到人,并无权按拆迁郑海英原有住房时的标准将本案所争议的产权不属于自己的住房安置给郑海英;本案所争议的住房系全集资购房协议纠纷,应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郑铁房建中心从2006年至起诉之日一直主张权利,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主动交纳集资房款80 000元的事实已证实了郑海英在分得该房时就知道是集资建房,没有签订《安鑫小区全集资购房协议书》并不影响其与郑铁房建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故对郑海英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铁路局郑州房屋修建中心交纳剩余房款50 632元,卫生费36元,入户保证金400元,建筑垃圾清运费150元,天然气安装费1 650元,暖气安装费10 057元,合计62 9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自2005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4月23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 373元,由被告郑海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郑海英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

《铁路保障性住房,买卖纠纷案例》相关文档:

睢宁县法院自建房拆迁共有房产分割纠纷案例09-22

房屋租赁专题之4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房屋交付的认定规则09-27

纠纷和解协议书11-08

纠纷和解协议书5篇11-08

纠纷调解协议书11-08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例(转租)11-13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四篇)11-13

工业用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例最新11-15

纠纷和解协议书范文五篇11-17

纠纷和解协议书最新10篇11-24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