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宁县法院自建房拆迁共有房产分割纠纷案例

时间:22-09-22 网友

睢宁县法院自建房拆迁共有房产分割纠纷案例

原告XX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赔偿款XX万元及利息(利息以XX万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均系睢宁县XX社区居民。XX年年底,因井后村拆迁,原、被告共有的一处房产也在拆迁之列,因原告父亲朱月光早逝,原告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经过政府和家族长者主持协调,并经拆迁办工作人员朱刚、井后组组长梁光辉在场证明,与被告达成了《拆迁叔侄财产分割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从拆迁赔偿款中支付给原告15万元。而被告在取得该拆迁赔偿款后,拒绝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所请。

被告观点

被告XXXXX辩称,

1、涉案房产不是原告父亲的遗产,原告父亲于XXXX年意外死亡,XXXX年被告建设涉案房屋,与原告父亲无关。

2、涉案协议系时任XX镇拆迁办主任朱刚手写,因原告生意失败,被告因对原告的感情,想给原告经济帮助,在没有弄懂协议内容情况下签了协议,属于重大误解,被告的真实意思是赠与原告XX万元,赠与协议履行前,被告享有任意撤销权。

3、自原告父亲去世至今已超过二十年,即使涉案房屋是遗产,原告也不得提起诉讼。

原告举证

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XXXXX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拆迁叔侄财产分割协议”,证明: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父亲自杀去世,被告与XXXXX父亲共有涉案房地产,因拆迁原、被告达成补偿款分割协议,约定被告自愿从拆迁赔偿款中支付原告XX万元,其余所有的房屋安置和剩余房屋拆迁赔偿款均由被告享有。该协议是经拆迁办工作人员朱刚及原、被告所在小组组长梁光辉主持达成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2、睢宁县XX街道XX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到XXXX年XX月XX日,被告XXXXX共领取土地买断款XXXX元。

3、睢宁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被告与XX街道XX社区房屋征收指挥部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补偿XXXXX元。

被告XXXXX对原告XXXXX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涉案房产与朱月光无关,系XXXXX自己建设,不存在XXXXX与朱月光共有部分;宅基地为集体财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XXXXX签署协议时已经XX周岁,且没有文化对协议的内容并没有深刻认知,仅知道需要向原告支付XX万元,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向原告赠与。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系耕地补偿,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间接证明涉案房屋系XXXXX个人财产。

被告质证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观点,被告XXXXX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房屋系XXXXX个人所有。

证据2.房屋征收补偿分户评估报告单,证明: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为661962元。

原告XXXXX对被告XXXXX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虽然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是该证颁发时间是XXXX年XX月XX日,是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去办理的。评估报告单是第一轮评估,而不是最终赔偿数额。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睢宁县国土资源局XX国土资源所调取了原睢宁县XX镇七井村宅基地登记材料,证明:XXXX年XX月XX日统计的建房占地情况中,该村井后组XXXXX户有宅基地XXX平方米,当时该户有农业人口四人。

原告XXXXX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认为登记显示现有农业人口四人,宅基地并非属于被告个人。

被告XXXXX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认为宅基地登记在XXXXX名下,宅基地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原告不存在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案件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XXX的父亲朱月光与被告XXXXX系胞兄弟关系。XXXXX年,被告XXXXX与其父母及兄弟姐妹到原睢宁县生活,后其家庭使用菜园地建造三间房屋居住。XXXX年,原告父亲朱月光与原告母亲夏书侠结婚;XXXX年,原告XXXXX奶奶去世;1986年,原告父亲朱月光去世;次年加盖了东屋。XXXX8年,原告XXXXX随其母亲到生活,其上小学期间被告XXXXX也照顾其生活。

XXXXX年,XX街道XX社区对案涉地块组织拆迁,被告XXXXX因房屋拆迁获得安置补偿,预扣三套安置房款XXXXXX与被告XXXXX签订了“拆迁叔侄财产分割协议”,载明:由于历史原因宅基地为XXXXX和XXX共有,XXX已病逝,现XXXXX和XXXXX达成如下协议:XXXXX从拆迁赔偿款中支付给XXXXX15万元,拆迁安置及剩余金额与XXXXX无关,不再主张权利,支付方式为组长梁光辉从“土地买断补偿”中直接扣除。

截至XXXX0年XX月XX日,被告XXXXX共领取“土地买断款”XXX元,其中扣除失地保险XXXX元,实际领取XXX元。

另查明,XXXX年XX月XX日,睢宁县国土资源局XX国土资源所对睢宁县XX镇七井村建房占地进行清理,井后组XXXXX户宅基地实际占地XXX平方米,有农业人口XX人。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拆迁叔侄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是共有财产分割协议还是赠与协议,被告是否应当按照该协议支付原告XX万元。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首先,从案涉宅基地的由来看,该宅基地原系XXXXX家庭自留地,建造房屋后全家共同居住,根据法律及政策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属家庭户,朱月光系家庭成员,故协议中载明由于历史原因宅基地使用权原属XXXXX与朱月光共有具有事实基础。其次,从案涉宅基地登记情况看,睢宁县国土资源局XX国土资源所于XXXX年XX月XX日的登记显示井后组XXXXX户有农业人口XX人,原告XXXXX主张包括其与其母亲、妹妹以及被告XXXXX,但被告XXXXX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在案涉房地产被拆迁安置的情况下,原告XXXXX与被告XXXXX就赔偿款进行协议分割亦有事实根据。再次,双方对被拆迁房屋中是否包含原告XXXXX的父母建设的房屋存有争议,但对于案涉宅基地上曾有属于XXXXX和朱月光家庭共有的房屋均不否认,双方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体现了对历史事实的尊重。最后,从协议内容看,协议名称为“拆迁叔侄财产分割协议”,协议内容有“由于历史原因宅基为XXXXX与朱月光共有”,均符合财产分割特征,但无法体现赠与的意思表示。该协议是在拆迁办工作人员朱刚、组长梁光辉主持下签订,并未发现存在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因此,原告XXXXX与被告XXXXX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XXXXX拒不履行协议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XXXXX关于“协议”的性质为赠与协议,其享有任意撤销权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XXXXX要求被告XXXXX支付财产分割款XX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XXXXX的利息主张,因双方协议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XXXXX可随时要求付款,原告XXXXX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XXXXX关于超出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但未履行的合同纠纷,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XXX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XX1500XX元及利息【以XXXX元为基数,支付自XXXX年XX月XX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XXXX元,由被告X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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