赞助协议的性质及其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以高校为视角
刘可晖
[内容提要] 本文旨在对赞助协议性质进行探讨,并结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展开讨论。我国《合同法》对在实务中反复运用的合同进行了模式化、规范化的列举,而赞助协议的法律适用并未在《合同法》中作出明确规定。随着赞助协议的大量出现,对其性质及其在实务中应用的分析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围绕这些问题展开讨论,明确了赞助协议无名合同的性质,以及赞助协议在实务中遇到的问题在《合同法》总则规定中即可得到解决。
[关 键 词] 赞助协议分析 无名合同 赞助协议模板
引言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一切的交易都需要通过合同来确认。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大学校园这一半开放的主体逐渐走进了社会活动中。为了提升大学生的实践能力和综合素养,各大高校纷纷设立学生会,学生社团联合会等社团组织。在举行相关校园活动需要洽谈赞助、签署赞助协议时,学生社团发挥了主导作用,步入了法律的视野范围内。那么关于学生社团对外签署的赞助协议,其性质如何,又如何来规范其具体的操作,成为值得我们思考的一个问题。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此外,《民法通则》也对民事主体做出了认定。不难看出,高校属于事业单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是毋庸置疑的。那么高校的社团的民事主体资格又如何呢?就社团组织而言,其本身是学校组织机构的一部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公民或者法人,那么其是否属于“其他组织”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对“其他组织”所做的司法解释来看,“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因此,社团组织也不可归属于“其他组织”,其并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一旦因赞助合同产生法律纠纷,高校社团并不是适格的主体,学校将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到诉讼中。就高校的赞助合同的标的而言,主要是商家提供资金或者所需物品,而商家获得相应的活动冠名权或者在活动现场进行广告宣传等权利,进而扩大产品在学生群体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明确了赞助协议双方当事人和协议的标的,下面将逐一从各方面对其性质及其适用展开论述。
一、 赞助协议与相关合同的对比
(一)赞助协议与捐赠合同
赞助一般是指通过赞助协议的签订,确定赞助人将自己所拥有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赞助人使用,受赞助人表示愿意接受的权利。但是现代社会中赞助协议的内容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远不止字面意思的表述那么简单。受赞助人在接受赞助人给与的财物时,往往会负担有一定的义务,即需要支付相应的对价或者履行合同中约定的相关义务,以期实现合同的最终目的。在高校举办活动时,赞助商往往为了向学生群体宣传自己的产品,会在合同中提出相关要求,如活动的冠名权以期获得未来的利益,在活动场地散发宣传单,在赞助的奖品上印有赞助商的LOGO以进行一种间接的广告宣传等。那么此时我们就不能说赞助协议是完全无偿的给予财产,因为受赞助人在获得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且在大量司法实务中,若受赞助人未能按合同履行义务,赞助人可按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或者事后的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促使受赞助人履行义务或者使自己的损失得到赔偿。显然的,受赞助人在接受赞助的同时,也要履行相应的义务,且义务的不履行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在高校的赞助协议中,一般标的额不会过大,相应的违约金所占标的额的百分比也就不高。这是因为商家赞助活动很大程度上并非为了赢利,其具有做公益事业的性质。一旦发生纠纷,高校需要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是很少的,赞助商并非以弥补自己的损失为目的,只是对不守约的一种象征性的惩罚。当事人在合法的范围内自由的约定违约金数额,体现了赞助协议的私法性质。
捐赠合同则是公力救助的必要补充,它可以在国家财力有限的情况下,融集社会资金,实现社会互救,促进社会的安定与发展,并能弘扬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所谓的公益捐赠系指捐赠人为了资助公益事业,自愿将其所有的财产赠与受益人处分或公益性组织管理使用的行为。从其本质上来讲,公益捐赠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且属于特殊的赠与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条: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依法成立的公益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性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适用本法。从这里可以看出捐赠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即捐赠人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另一方当事人即受赠人,只能是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性事业单位。而赞助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即合同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也可以是其他组织。这就表明赞助协议中赞助人和捐赠协议中的捐赠人范围在这一点看来是一致的:一方当事人为自然人、法人、也可以是其他组织。而另一方当事人即权利的享受人的范围大小则不同。如果赞助协议中赞助人将自己所有的财产无偿地给予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公益性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那么该赞助协议即为捐赠协议。如果赞助协议中的受赞助人是非公益性组织或公益性营利组织,则不是捐赠协议。
就对高校学生社团开展活动签署的赞助协议而言,其赞助方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另一方一般为具有非盈利性的事业单位即高等院校。这样从合同双方当事人看来,高校的赞助协议似乎是捐赠协议,其实不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八条的规定“国家鼓励公益事业的发展,对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给予扶持和优待”。第三款进而规定:对公益事业捐赠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由此可见,捐赠协议多是针对具有社会公共服务机能的非营利性事业单位,对相关事业单位的捐赠,不仅会对该事业单位带来益处,更多的是一种社会的效应。作为公益捐赠,它与公民之间的赠与相比较,其主体多元且标的繁复。更重要的是,这种财产所有权的让渡一旦成功将产生不可低估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而高校的赞助协议所具备的社会效应则远小于赞助协议,所产生的有益后果也限于校园内部,政府等行政机关更是不会参与到其中来。此外,《捐赠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受赠人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但是对于高校赞助合同中约定的财物则没有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如不得挪作他用,定时向政府机关报告财物使用情况等要求,高校只需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可。就合同的本质和最终目的而言,高校的赞助合同与捐赠协议有着质的差别。
(二)赞助协议与赠与合同
合同关系的发生以主体的复数性为前提,只有维系主体间的利益平衡,才能使这一市民社会中人与人之间最普遍的联系方式充分发挥其功能。在有偿合同中,各主体地位具有互换性且主体间相互支付对价,法律只需赋予各个主体基于其自由意思形成的合意以拘束力即可实现主体的利益平衡。而在无偿合同中,仅一方当事人即利益出让方负给付义务,不符合交易公平,不符合正义,亦不符合人性。《合同法》分则的“赠与合同”一章对赠与合同的定义是: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无偿给予财产是赠与的主要法律性质,赠与可以附条件或附义务,但该条件或义务不能作为接受赠与的对价而存在。从这个定义上看,赠与合同的主体双方当事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客体是财产。合同的内容是赠与人将自己所有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在赞助协议中,往往赞助人要求受赞助人承担一定义务。比如在适当的时间和位置为赞助人做广告宣传等。我国合同法也规定赠与也可以附义务,因此,很多文章中将赞助协议等同于赠与合同,认为在适用法律上可依照赠予合同处理。但是分析赠与合同的实质,我们不难发现,将高校的赞助协议等同于赠与合同是不正确的。依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赠与合同与其他合同的最本质的区别是:是否具有有偿性。这样我们可以从如下几方面得出,高校赞助合同与赠与合同是存在本质的差别的:
1、主体不同:《合同法》第11章并未对赠与合同的主体做出明确的限制,也就是说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论是公益性还是非公益性的,都可以以赠与人和受赠与人的身份建立赠与法律关系。然而在高校的赞助协议中,赞助方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受赞助的另一方一定为高等院校这一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也就是说受赞助方是特定的事业单位,不具有可选择性。
2、是否支付对价不同:《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由此可见,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即使赠与合同可附条件和义务,所附的条件和义务也不能作为接受赠与的对价而存在,并非合同的标的。在高校的赞助协议中,赞助方的赞助并非无偿,其需要受赞助方履行相应的义务,并在受赞助方违约时,需要支付违约金或者进行赔偿。可见高校的赞助协议是存在对价的。
3、是否享有抗辩权不同: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除去《合同法》第192条规定的赠与人在受赠人存在特定的情形时可以撤销合同时,一般的,双方不因合同的性质享有抗辩权。而高校的赞助协议因是双务、有偿合同,双方当事人视情况而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一切都因对价的存在使然。
4、权利出让人的注意义务不同:在违约责任采取过错责任的立法例下,债务人应就一切过错负责,即应承担抽象的轻过失责任。而因赠与合同的无偿性,各国立法往往规定赠与人仅就其欠缺普通人的注意义务负责任,即承担重大过失责任。如台湾民法典410条、德国民法典521条和意大利民法典789条。而在赞助协议中,赞助人的注意义务不会因其赞助行为而减轻,其应尽高于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仍然承担严格责任。
(三)赞助协议与买卖合同
对高校的赞助并不是完全意义的公益性质的捐赠,其中包含有公益性的部分,但并未占据主导地位。其更多体现的是双方相互的权利义务,体现一种对价交换。当然,我们也不能因为存在对价就直接笼统的将赞助协议定义为买卖合同,因为在买卖合同中更多体现的是一种等价有偿的交换,追寻的买卖双方对等的互利双赢,双方追寻的是各自利益的最大化,利润的刺激促成交易的最终达成。在高校的赞助协议中,赞助商为学生社团提供资金,而学生社团的回报较之买卖合同,明显的与赞助商之对价不对等。因此我们说赞助协议具有一定公益的性质,其并非完全的权利义务对等:
1、对价是否充足不同:在现代交易的规则中,商事主体往往通过合同来确定交易关系,维护既得或期待利益。而商事活动本身追逐利润的本质,也使得交易双方在谈判磋商阶段本着追逐己方利益的最大化的原则与对方进行博弈,以期在交易中获得利益的最大化。在买方与卖方之间寻求利益的平衡点,进行等价有偿的交换,并以合同的方式固定下来,最终形成的就是买卖合同。在赞助协议中,赞助商往往看重的是高校这个潜在的市场,寻求的是一种广告效应。赞助商因合同而损失的利益即支付的对价,并不会在赞助协议履行完毕后就得到相应的回报。因此在与高校签署赞助协议时,赞助商的权利明显少于义务,使得赞助协议具有浓厚的公益性质。对价的失衡,也使得赞助协议区别于买卖合同。
2、违约责任不同:我国《合同法》第107到第122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规定,一般的,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当事人权利受损,其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目的是为了将对方当事人的权利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或者弥补当事人无法恢复的利益。买卖双方依据法律可在合同中约定更为严格的法律责任,一旦合同或法律所规定的违约事项出现,当事人必须付出相应的代价。在赞助协议中,赞助方对高校社团的赞助,具有很大程度的公益性质,因此,赞助协议中只对违约责任做象征性的约定,目的是为了督促高校社团积极的本着最大善意履行合同。一般高校社团举办活动所需资金相对较少,那么在赞助协议中约定以一定的百分比作为违约金,高校本身负担的责任也不会过大,这样就避免了在履行合同中出现差错而产生较为严重的法律后果。高校毕竟是事业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这样的规定也符合这一事实,较轻的违约责任正是赞助协议区别与买卖合同的显著特征。
二、赞助协议的性质分析
社会生活的无限性和法律的相对滞后性之间是存在矛盾的,合同法列出所有合同类型,既不可能也无必要穷尽所有的合同类型。法律选择实务种较为常见的将其类型化、模式化,对于使用率相对较低合同则归入无名合同,允许其存在,则基本上解决了这一矛盾。无名合同的出现,如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在《论萨宾》第 30 编所言,是“实际生活中存在的交易形式 (negotium) 远远多于人们能够用语言为之命名”的结果。合同法强调的是精神自由、意志自由,当事人在不违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强行性法律规范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地决定合同的类型及其内容。在有名合同有限且不能满足实践需要的情况下,相当数量无名合同的存在也是必然现象。
实际生活中,合同的种类繁多,依据一定的标准划分出各种合同的类别,缔约人依据交易的意愿有决定何种契约类别的选择权。如在需要物品时,可以任意选择买卖、租赁或加工等交易方式,这就是所谓的契约类型自由。正是契约自由原则,无名合同方有生存之余地。正如尹田先生在谈到法国合同法时所言:“法律并不限制当事人依自己的意愿订立其他各种合同。虽然对无名合同的法律解释较之有名合同更为困难,但无名合同具有与有名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那么高校学生社团当然的可以与赞助商依据双方合意达成共识,缔结契约。有名合同顺应了司法理性化的需要,经过科学归纳而类型化的一个个有名合同,其性质、其基本条款、其订立程序乃至违约责任等等都模式化,从而有益于司法机关办案品质和办案效率的提高,有益于办案成本的降低。而大量的无名合同只要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即可成立合同,不因有名或者无名而导致效力有所差异,或者导致当事人的权利有所减损。
以成文法形式表现的合同法则,不可能穷尽社会中所有的(包括现在和将来的)交易形态,有名合同仅是具有一定的成熟性和交易上的典型性的合同。在社会生活中,除有名合同外,还有为数众多的无名合同。不难看出,我国《合同法》规定了15种有名合同,赞助合同在我国《合同法》的体系中属于无名合同。有名、无名的契约,实际上是由于诉讼法上有名无名,并不是契约自身的有名或无名。契约自由就其具体内容概括有:缔约自由、选择相对人自由、契约内容自由、契约型自由、解约自由以及选择裁判自由等。契约自由意味着当事人有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也就是说,合同的本质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然的,赞助协议作为无名合同可以有效的存在于实践中。所以赞助协议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因依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其本质是无名合同。
三、无名合同的处理原则
既然赞助协议落入无名合同中,关于无名合同,因为没有可以明确的直接适用的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就难免的出现问题。《法国民法典》第 1107 条规定:“契约不问有名契约或无名契约,均适用本章所定一般的规定。”我国的《合同法》就做了相应的规定,依据《合同法》124条的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我们可以对该条规定进行如下的分析理解:
1、适用总则的规定:适用总则的前提条件是“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合同法总则的规定是对所有合同的一般规则的抽象和归纳,其适用范围涵盖了所有的《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不但适用于所有有名合同,而且适用于无名合同。也就是说,在总则部分的适用上,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是没有差别的。由于法律对无名合同没有专门规定具体规则,总则的规定是无名合同的主要法律依据。在实务中因无名合同的使用产生纠纷时,适用总则的规定。赞助协议作为无名合同的一种也不例外。
2、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这是类推适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体现 。主张可就混合合同之各构成分子类推适用关于各典型合同之特别规定,但类推适用时,应斟酌当事人订立合同所欲达成之经济上目的及社会上机能,而加以类推适用。如供给伙食之住宿契约,关于食物可适用关于买卖之规定,住居之供给可适用关于租赁之规定。其合理性在于类似的事实应当有着类似的评价,或者类似的事实不应当具有截然不同的评价。按照类推适用原则,对于无名合同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得其他法律相类似的规定。类推适用较好的解决了法律的适用问题,在充分利用现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不破坏现有规定的完整性,适用时还充分考虑当事人订约的目的,从而使法的稳定性、妥当性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
3、合同约定是认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本依据,无名合同虽然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则 ,但当事人约定是确定其权利义务的基础。对于当事人的约定,如无符合合同法总则的无效事由,不得以其为无名合同、没有对应的具体规范而确认其无效。人们的利益关系形形色色,生活中的合同数量成万成亿,只要它们具备合同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要件,就应当尊重其存在。根据无名合同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其法律适用,无名合同的具体情况不同,其法律适用也有差别。例如,准无名合同具有相应的具体规则,其法律适用与有名合同基本相同。纯无名合同主要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和合同法总则予以认定和保护。混合合同的有名合同条款参照有名合同的相应规定处理。
四、赞助协议的法律适用
在立法上,除非法律对某合同之实践性有特别规定,否则该合同即视为诺成合同。《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是对合同诺成性规则的立法确认。立法并未对无名合同之实践性做出特别规定,因此关于无名合同之性质自应适用《合同法》总则之规定,即无名合同具有诺成性。在各国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我们得知对无名合同的司法实践一般适用类推适用也称法律类推,即法院在处理具体的无名合同案件时,由于法律无明文规定,则比照最相类似的有名合同的法律、法规,对案件作出裁判的一种方式。实际上是通过类推适用法律,来弥补立法对无名合同规定的空白。就我国《合同法》总则的规定,我们可以依据以下步骤完成赞助协议的各个阶段:
(一)在合同谈判、订立和生效
《合同法》从第13条到第24条详尽规定了合同订立的要约与承诺两步骤,赞助商与高校社团可依据相关的总则规定就合同的订立、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磋商以及了解法律对合同的构成要件的规定。在此阶段,双方当事人通过真实自由的意思表示,促成合同的形成。至25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法律完成了对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的规定(在此,对病态的瑕疵合同不做探讨)。此外,《合同法》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也就是说如果赞助合同未附条件,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合同即告生效。合同生效时起,双方当事人受到合同规定的约束,不得实施与合同义务相悖的行为。高校和赞助方在合同生效时起,即享有合同权利也相应的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的生效意味着订立阶段告一段落,合同的履行开始。
(二)合同的履行、变更与转让
《合同法》第60条第1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也就是说在合同的履行中,双方严格的遵守合同的约定,本着最大的诚信和善意原则去履行义务。在合同内容的完整方面,合同并不是一个完善到已不需任何修补的合同。“不管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初始阶段具有多么大的想像力,考虑到合同履行期间可能出现的一切情况是不可能的。”因此《合同法》第61、62条对合同中约定不明问题的处理方式进行了规定,使赞助协议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有了处理的法律依据。同时,《合同法》第77条第1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在赞助协议中,若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之内容有约定不明或者有待补充的情况下,可以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合同在生效后仍可以变更是契约自治、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进一步体现。在实务中难免会出现各种各样的情况,导致一方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本部分79到90条对合同的转让进行了规定,赞助协议双方可依据相关规定对转让事项进行规范。
(三)合同的终止及违约责任
《合同法》规定合同的终止可通过第91条中规定的6种方式完成。合同终止后仍有后合同义务的存在,合同法第92条对一般合同有规定,但我国合同法对违反后合同义务的合同无明文规定,学术界的一般见解是依债务不履行承担责任。在赞助协议中,一般的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得到实现而终止合同,双方可通过合意约定的方式确定一个合理的合同终止的时间。《合同法》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其他相关条款也对违约情形以及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赞助协议中发生的违约行为可依照本部分处理。但是我们必须明确的是赞助协议具有公益的性质,赞助商在对高校社团进行赞助时,其进行的并非一种对价相等的交易。依据交易习惯和规则,相应的,在协议洽谈和签订中,对双方的违约赔偿责任的规定都不应太过苛刻。以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研究生会在举办“才艺大赛”与赞助商签署的赞助协议为例,协议中仅约定“双若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则应支付对方占标的额3%的违约金(标的仅为现金,不含物品)”,而该份赞助协议的现金部分仅为3000元,协议的总的标的额却达到了10000元。赞助协议双方都本着约定较为宽松的责任的态度在完成整个交易过程。因此一般不便在合同中约定较为严厉的违约责任,这样才符合各个主体的实际情况及合同签订的现实意义。
不难看出,赞助协议并未因为分则部分未做规定而无法操作,适用总则的规定在当前的实务中可以较好的解决赞助协议从订立到终止的各个阶段的问题,必要的时候我们可以比照有名合同的法律法规进行类推适用。无名合同的主法律关系的性质应该与相类似的法律关系基本一致 ,这是适用法律类推的关键。我们衡量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是否类似的标准,理论上,标准应当是客观的、具体的,具有相对应性。但这种相类似性又是法官通过研究、比较后判断的结果,其中必然有法官的主观意志,当法无明文规定时,法官的比照和判断就体现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私法领域的基本原则,可对合同法总则中的合同订立、合同履行、合同终止以及合同解释等诸多方面,进行规范。对整个私法体系、制度上存在缺漏、模糊之处,以至于对当事人的活动无法进行评价和规制时,诚实信用作为一项最基本的行为要求,可以用来填补这种不足,使当事人的行为得到恰当的评价和规范。
五、结论
赞助商出资赞助活动的目的就是为了在学生中宣传其产品,以达到良好的宣传效果。在赞助合同中我们无法实际的去确定赞助商的收益是多少,因此只要受赞助人在合同履行中严格的遵守合同义务即可。赞助方对高校举行的活动进行赞助是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的,那么高等院校在选择赞助商家时也要进行筛选,选择符合活动主题和校园文化的企业,例如教育辅导机构,大型的企事业单位等。并且在洽谈磋商,签署合同时不必规定过于繁冗的条款,尤其是违约侵权的条款不可做过多过严格的强调。对外活动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高校学生的综合素质和水平,而高校的学生组织在对外进行磋商订立合同时也要具备相关的法律常识,本着最大的诚意去签订和履行合同。通过上述讨论及其赞助协议与捐赠合同和赠与合同的对比,我们明确了其与相关合同的差别,且高校社团对外签署的赞助协议是落入我国《合同法》124条对无名合同的规定。赞助协议并没有因为在《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中欠缺规范化、模式化的明文规定而导致在实务中难于操作。实务中我们可以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进行处理。法院在处理具体的无名合同案件时,由于法律无明文规定,则比照最相类似的有名合同的法律、法规,对案件作出裁判的一种方式。值得注意的是赞助协议的公益性决定了我们不能在协议中约定类似《合同法》规定的严格责任,实务中我们需要寻找较轻责任的法律依据,以便纠纷发生时,平衡双方利益,体现赞助协议的本质。这一点在我国《合同法》中未能寻找到明确的依据,而大量的实务交易需要法律给与更多的关注。但总体来说,在我国现行的《合同法》体系内,通过适用总则的规定,赞助协议的法律适用是可以得到规范和解决的。通过对赞助协议的不断的完善,规范其适用,才能更好维护当事人利益。
附:赞助合同模板
赞助合同
赞助方:XX公司(以下简称甲方)
被赞助方: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以下简称乙方)
签订地点:
签订时间:
为活跃校园文化,丰富课余生活,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将于XX时间(活动时间)XX地点(活动地点)举办北京航空航天大学XX活动(活动名称)。为使活动顺利进行,产生更大的效应,乙方经与甲方友好协商,由甲方赞助乙方完成此次活动。双方当事人为明确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签订本合同。本合同是双方进行活动的依据。
第一条:赞助金额 赞助物品
1、甲方以现金形式为乙方提供活动经费,总金额为人民币(小写)加(大写)
2、甲方向乙方提供活动所需的物品,物品的具体情况如下:
(1) 名称:
(2) 数量:
(3) 质量:
(4) 价值:
3、甲方向乙方提供活动所需场所及配套设备,场所位于XX地,场所状况,配套设备状况。
第二条:合同履行期限 地点 方式
1、甲方于某年某月某日通过银行汇款至乙方帐户,款项一次性付清。乙方应及时查收。
2、甲方于某年某月某日于某地想乙方交付物品,乙方应及时查验。
3、甲方于某年某月某日之前将物品交付邮寄,乙方应及时查验。
第三条:双方的权利义务
甲方的权利义务:(视具体情况)
1、甲方可对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2、甲方可在活动中对其产品进行真实合法的宣传,宣传形式如下
3、甲方应保证赞助物品的质量符合法律及本次活动的要求
4、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应提前十天或者在合理的期限内告知乙方。
5、甲方应本着诚信原则及时履行给付义务
乙方的权利义务:(视具体情况)
1、乙方负责整个活动的宣传,组织和策划,及时将活动进展情况通知甲方
2、应按甲方的要求制作宣传资料以便达到对甲方产品的宣传效果
3、保证赞助资金物品的合理使用,接受甲方的监督
4、以合同为依据,自主的使用资金或者物品
5、本着诚信原则善意履行合同
第四条:争议的解决(此部分一般可以删除,只规定简单的违约责任即可)
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由甲方选择解决方式。
第五条:违约责任
1、甲方因迟延履行而给乙方造成损害的,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2、因甲方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证无瑕疵的,造成乙方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甲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合同未能履行,造成乙方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4、乙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甲方受到重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以甲方受到的损害为限。
第六条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1、本合同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时,甲方因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生产经营的,可变更或终止合同,但因适当赔偿乙方因信赖利益受损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2、因甲方提供的物品无法达到合同要求致使乙方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的,经乙方合理通知拒绝更换的,乙方有权变更或终止合同。
第七条 合同的补充
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一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做出补充规定。该规定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效力等同。
赞助人:(盖章)
地址:
法定代表人:
电话:
传真:
邮政编码:
开户银行:
账户:
被赞助人:(盖章)
地址:
法定代表人:
电话:
传真:
邮政编码:
开户银行:
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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