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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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路物资运输合同公约

〔1956年5月19日订于日内瓦〕

序言

鉴于缔约国熟悉到需要制约国际公路物资运输合同,特别是有关此种运输所使用的单证和承运人责任的统一条件,特协议如下:

第一章适用范围

第一条

以营运车辆的公路物资运输的每一合同,不管缔约方住地和国籍,凡合同中 的接管和交付物资的地点位于两个不同国家,其中至少有一个是缔约国者,本公约均适用之。

2.在本公约中,“车辆〞是指在1949年9月19日公路交通公约第四条中所 的机动车、拖挂车、拖车和半拖车。

3.本公约也适用于属本公约范围内而由国家或政府机构组织所从事的运输。

4.本公约不适用于:

〔a〕按照任何国际邮运公约条款而履行的运输;

〔b〕丧葬运送;

〔c〕家俱搬迁。

5.除使本公约 不适用于缔约国的边疆运输或授权在运输活动中公约的使用完全限于代表物权之运单的缔约国区域外,缔约国同意不以双边或多边的特别协议来修改本公约的任何 。

第二条

1.除适用第十四条 外,当载货车辆上的物资没有从车辆上卸下,而其局部路程由海上、铁路、内河或航空接运,那么本公约应依旧适用于全程。要是经证实,在其它运输方式承运期间物资所发生的任何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不是由于公路承运人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而仅由于在其它运输方式承运期间和由于其它运输方式承运的缘故而发生的某事件所造成,要是物资运输合同本身是依据该运输方式物资运输 定的条件由发货人和该其它运输方式的承运人所签订的,那么公路承运人的责任不应由本公约确定,而应按照其它运输承运人责任的方式来确定。但如无所述条件,公路承运人的责任应由本公约确定。

2.要是公路承运人同时也是其它运输方式的承运人,那么他的责任也应按本条第1款 来确定,但就其以公路承运人和其它运输方式承运人的身份应作为两个不同当事人瞧待。

第二章承运人负责的对象

第三条

在本公约中,当承运人的代理人、受雇人或其它人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承运人应对这些代理人、受雇人和为履行运输而使用其效劳的任何其它人的行为和不行为一如他本人的行为或不行为一样负责。

第三章运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四条

运输合同应以签发运单来确认。无运单、运单不正规或丧失不碍事运输合同的成立或有效性,仍受本公约 所制约。

第五条

1.运单应签发有发货人和承运人签字的三份正本,这些签字能够是印刷的或如运单签发国的 准许,可由发货人和承运人以盖章代替。第一份应交付发货人,第二份应交付跟随物资,第三份应由承运人留存。

2.当待装物资在不同车内或装有不同种类物资或数票物资,发货人或承运人有权要求对使用的每辆车、每种货或每票货分不签发运单。

第六条

1.运单应包括以下事项:

〔a〕运单签发日期和地点;

〔b〕发货人名称和地址;

〔c〕承运人名称和地址;

〔d〕物资接管的地点及日期和指定的交付地点;

〔e〕收货人名称和地址;

〔f〕一般常用的物资品名和包装方法,如属危险物资,讲明通常认可的性能;

〔g〕件数和其特别标志和号码;

〔h〕物资毛重或以其它方式表示的数量;

〔i〕与运输有关的费用〔运输费用、附加费用、关税和从签订合同到交货期间发生的其它费用〕;

〔j〕办理海关和其它手续所必须的通知;

〔k〕不管有任何相反条款,该运输必须遵照本公约各项 的讲明。

2.如可适用,运单也应包括以下事项:

〔a〕不准许转运的讲明;

〔b〕发货人负责支付的费用;

〔c〕“现款交货〞费用的金额;

〔d〕物资价值和交货优惠利息金额的声明;

〔e〕发货人关于物资保险所给予承运人的指示;

〔f〕议定的履行运输的时效期限;

〔g〕交付承运人的单据清单。

3.缔约国可在运单上列上他们认为有用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1.发货人应对由于以下事项不确切或不当致使承运人所遭受的所有费用、灭失和损坏负责:

〔a〕在第六条第1款〔b〕〔d〕〔e〕〔f〕〔g〕〔h〕和〔j〕项所列事项;

〔b〕第六条第2款所列事项;

〔c〕发货人为使运单签发或目的在于将其列进运单而给予的任何其它事项或指示。

2.要是应发货人要求,承运人将本条第1款所述事项列进运单,除非有相反证实,那么承运人应被视为他已代表发货人如此办理。

3.要是运单未包含第六条第1款〔k〕项所列的讲明,承运人应对由于有权处置物资者的不行为所遭受的所有费用、灭失和损坏负责。

第八条

1.当接管物资时,承运人应核对:

〔a〕在运单中对件数及其标志和号码申报的正确性;

〔b〕物资的外表状况及其包装。

2.当承运人对本条第一款〔a〕项所述的正确性无合理的核对方法,他应将他的保持条件连同其理由记进运单。同样,他应对物资外表状况及其包装所作出的任何保持讲明理由。除非发货人在运单上明确同意受此种保持所制约,否那么此种保持对发货人不应有约束力。

3.发货人应有权要求承运人核对物资的毛重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的数量。他也可要求对物资的内容进行核对。承运人应有权对此种核对产生的费用提出索赔。核对结果应记进运单中。

第九条

1.运单应是运输合同成立、合同条件和承运人收到物资的初步证据。

2.如运单中未包含承运人的特别保持条件,除非有相反证实,那么应认为当承运人接管物资时,物资和包装外表状况良好,件数、标志和号码与在运单中的讲明相符。

第十条

除非承运人接管物资时其包装不良是明显的或承运人明白其缺陷却未对此作出保持,否那么由于物资包装不良对人员、设备或其它因素不予负责,他仅应对本条中造成灭失、损坏或延迟他应负责范围内的那些因素负责。

第十一条

1.为在交付物资前办妥海关或其它手续,发货人应在运单后随附必需单证或将其交承运人支配和提供承运人所需全部情况。

2.承运人无责任调查这些单证和情况是否正确或适当。除非是由于承运人的错误行为或过失,对由于这些单证和情况的短缺或不正规所引起的损坏,发货人应向承运人负责。

3.承运人对运单所 的和跟随运单的或交存承运人的这些单证,由于灭失或不正确的使用所引起的后果担当一个代理所负的责任,但承运人所支付的赔偿以不超过如物资灭失所支付的赔偿为条件。

第十二条

1.发货人有权处置物资,特别是以要求承运人停止在途物资运输的方式来改变物资交付地点或将物资交付给非运单所指定的收货人。

2.当第二份运单交给收货人时或当收货人按第十三条第1款行使其权利时,那么该权利即告终止。此自以后,承运人应服从收货人的指令。

3.收货人有权自运单签发之时起处置物资,要是发货人在运单中注明有如此讲明。

4.如收货人在行使其处置物资的权利时,已指示将物资交给另一方,那末其它人无权再指定其它收货人。

5.行使处置权应遵照以下条件:

〔a〕发货人或如在本条第3款所述情况下拟行使权利的收货人出示上面已列明对承运人的新指示的第一份运单和向承运人赔偿由于执行该指示所涉及的所有费用、灭失或损坏。

〔b〕当指示到达执行人手中时执行该指示是可能的,同时既不干扰承运人的正常工作的进行,也不阻碍其它物资的发货人或收货人;

〔c〕该指示并不造成物资的分票。

6.由于本条第5款〔b〕项的 ,当承运人不能执行收到的指示时,他应立即通知给他该指示的人。

7.未执行本条 的条件中所给予的指示,或已执行指示而未要求出示第一份运单的承运人,应对由此而引起的任何灭失或损坏向有权提赔人负责。

第十三条

1.当物资到达指定的交货地点后,收货人有权凭收据要求承运人将第二份运单和物资交给他。要是物资灭失已成立或在第十九条 的期限届满后物资并未到达,收货人对承运人有权以其自己名义享受运输合同产生的任何权利。

2.援引本条第1款所授权利的收货人应支付运单中所应支付的费用,但就此事如有争吵,除非收货人已担保,否那么不应要求承运人交付物资。

第十四条

1.要是由于某种缘故或者依据运单 的条件,在物资到达指定交货地点前执行合同差不多或成为不可能,承运人应按第十二条 从有权处置物资者处取得指示。

2.然而,要是情况准许按不同于运单 的条件进行运输和要是承运人不能依据第十二条 在合理时刻内从有权处置物资者处取得指示,他应采取他认为对有权处置物资者最有利的措施。

第十五条

1.要是物资到达指定交付地点后的情况阻碍物资交付,承运人应要求发货人给予指示。要是收货人拒尽接货,发货人应有权处置物资而无需出示第一份运单。

2.即使收货人已拒尽接货,但只要承运人未从发货人处收到相反的指示,收货人仍可要求交货。

3.当收货人行使第十二条第3款的权利而指示将物资交付另一人后发生交货受阻的情况,本条第1、2款应适用,一如该收货人是发货人,另一人是收货人。

第十六条

1.除非要求得到指示和执行该项指示而发生的费用是由于承运人的错误行为或疏忽所引起,否那么承运人应有权享受回还该费用的权利。

2.在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十五条所述的情况下,承运人可为有权处置物资者立即卸货,自此以后运输应视作终结。然后,承运人应代表有权处置物资者掌管物资。但承运人也可将物资托付给第三方掌管,在那种情况下,他除履行合理慎重选择第三方的责任外,不负任何其它责任。在运单中应付的费用和所有其它费用应以物资担保。

3.要是物资易腐或物资的状况证实如此、或当栈租费将超过物资的价值,承运人可出售物资而无需等待有权处置物资者的指示。在其它情况下,要是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承运人未从有权处置物资者处收到要求他合理执行的相反的指示,他也可将物资进行出售。

4.如物资已按照本条被出售,在出售的货款中扣除由货方担当之费用后的余额应回有权处置物资者所支配。要是这些费用超过货款,承运人应有享受其差额的权利。

5.出售物资的手续应由物资所在地的 或习惯来确定。

第四章承运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1.承运人应对自物资接管之时起到交付时止发生的全部或局部灭失和损坏以及物资交付中的任何延迟负责。

2.但要是物资灭失、损坏或延迟是由于索赔人的错误行为或过失,是由于索赔人的指示而不是由于承运人的错误行为或过失、由于物资的固有缺陷或承运人不能防止的情况和承运人不能防止的结果所造成,承运人应免除责任。

3.对由于为履行运输而使用之车辆的不良状况或由于承运人已租用其车辆的人或他的代理人或他的受雇人的错误行为或过失,承运人不应免除责任。

4.遵照第十八条第2至第5款,当物资的灭失或损坏是在下述一种或一种以上情况中产生的特别风险所引起的,承运人应予免责:

〔a〕当已在运单中明确议定和 使用无盖敞车。

〔b〕如物资依据其性质,在无包装或未予妥善包装时易于损耗或损坏的情况下,无包装或包装不良;

〔c〕由发货人、收货人或代表发货人或收货人所从事的物资搬运、装载、积载和卸载;

〔d〕特别是由于断裂、生锈、腐烂、枯燥、渗漏、正常损耗或虫蛀特易造成全部灭失或局部灭失或损坏的某些物资的性质;

〔e〕包装上标志或号码缺乏或不当;

〔f〕承运活动物。

5.依据本条,承运人对造成物资灭失、损坏或延迟的某些因其它物资的损坏以及由此所引的任何费用,发货人应对承运人负责。

第十八条

1.对第十七条第2款所 的缘故之一所引起的灭失、损坏或延迟,承运人应负举证责任。

2.当承运人确定案情中的灭失或损坏能回因于第十七条第4款所述的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特别风险,那么应推定确实是根基如此引起的。但索赔人有权证实灭失或损坏事实上不是全部或局部回因于这些风险之一。

3.如有大量缺少或整件的灭失,此种推定不应适用于第十七条第4款〔a〕项中所述情况。

4.如物资由装有特别设备以便保卫物资不受热、冷、温度变化或空气湿度碍事的汽车承运,除非承运人证实他对这种设备的选择、维修和使用的情况均已采取了理应采取的所有措施和已按照给予他的特别指示行事,否那么承运人无权享受索赔第十七条第4款〔d〕项 的利益。

5.除非承运人证实,依据情况他已采取了一般理应采取的所有措施和已按给予他的特别指示行事,否那么承运人无权享受第十七条第4款〔f〕项的利益。

第十九条

当物资未能在议定的时效期限内交货,或虽无此种议定时效期限,在考虑到实际情况后,运输的实际期限,特别是分票运输,在通常情况下组成整票物资所需要的时刻超过了准许一个勤勉承运人的合理的时刻,那么视为延迟交付发生。

第二十条

1.在议定期限届满后三十天内或如无议定期限,从承运人接管物资时起六十天之内物资未交付的事实应视为物资灭失的最终证实,因此有权提出索赔的人可视物资差不多灭失。

2.有权提赔人在收到对灭失物资的赔偿时,可提出书面要求--在赔偿支付后一年期间如物资被寻到,应立即给他通知。对他的此种要求应给予书面确认。

3.在接到通知书后三十天之内,在交付运单上应付费用和退还他收到的赔偿金〔减运其中包括的费用〕后,上述有权提赔人可要求将物资交付给他,但不损害第二十三条中交货延迟赔偿的任何索赔和如可适用的第二十六条。

4.如无第2款提及的要求或在第3款所述三十天期间无任何指示或在赔款支付超过一年后物资仍未寻到,承运人有权依据物资所在地的 处理该物资。

第二十一条

要是物资已被交付收货人而未按运输合同条款收取承运人应收取的“现款交货〞费用,承运人应向发货人负责赔偿不超过该费用的金额,此种赔偿不阻碍他对收货人的诉讼权利。

第二十二条

1.当发货人把有危险性质的物资交付承运人,他应将危险确实切性质通知承运人和如有必要时指出应采取的预防措施。如此种情况并未列进运单,发货人或收货人可通过一些其它方式负责举证证实承运人了解由该物资运输所造成危险确实切性质。

2.在本条第1款所述情况下,承运人不明白物资的危险性质,那么危险物资可能随时随地由承运人卸载、销毁或使之无害而无需给予赔偿;再者,发货人应对接管或运输引起的所有费用、灭失或损坏负责。

第二十三条

1.要是依据本公约 ,承运人负责赔偿物资的全部和局部灭失时,这种赔偿应参照接运地点和时刻物资的价值进行计算。

2.物资的价值应依据商品交易所价格,或无此种价格那么依据现行市价,或如无商品交易所价格或现行市份,那么参照同类、同品质物资的通常货价决定。

3.但该短缺的赔偿额毛重每公斤不超过25法郎。“法郎〞意指重10/31克,其黄金纯度为千分之900的金法郎。

4.此外,要是物资全部灭失,运输费用、关税和有关物资运输发生的其它费用应全部回还;如物资局部灭失,那么按遭受灭失局部的比例回还,但不付另外的损坏费用。

5.在延迟情况下,如索赔人证实损坏是由此引起的,承运人应支付该损坏不超过运输费用的赔偿。

6.只有在物资的价值或交货的优惠利息已依据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作申报时,才可索赔较高赔偿额。

第二十四条

发货人凭支付双方议定的附加费,可在运单上申报超过第二十三条第3款所 的限额的物资价值。在此情况下,申报的金额应代替该限额。

第二十五条

1.要是物资损坏,承运人应对物资落低价值的该局部金额负责,其计算那么参照第二十三条第1、2和4款确定的物资价值。

2.但赔偿不可超过:

〔a〕如整票物资损坏,在全部灭失情况下所支付的金额;

〔b〕如仅局部物资损坏,在局部灭失情况下所支付的金额。

第二十六条

1.要是物资灭失或损坏或超过议定时效期限,那么发货人凭支付议定的附加费,能够将金额列进运单的方式来确定交货时的优惠利息的金额。

2.不管在第二十三、二十四和二十五条中关于赔偿如何 ,如交货优惠利息一经申报,已证实的额外灭失或损坏的赔偿直至申报利息的全部金额可予索赔。

第二十七条

1.索赔人应有权索赔应付赔偿金的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应从向承运人书面提出索赔之日起,或未提出索赔那么从 诉讼之日起计算。

2.计算赔偿额如不是按提赔国家的货币来表示时,那么应按照赔偿支付地当天所采纳的兑换率来换算。

第二十八条

1.依据适用的 ,本公约内运输所引起的灭失、损坏或延迟导致的合同以外的索赔,承运人可援引免除其责任或确定或限制赔偿金的本公约的 。

2.按第三条 ,如承运人对应予负责的某一方的物资的灭失、损坏或延迟的合同以外的责任有争议,该承运人也可援引免除承运人责任或确定或限制赔偿金的本公约的 。

第二十九条

1.如损坏不是由承运人的成心不当行为或依据受理该案的法院或法庭的 认为相当于成心不当行为的承运人的过失所引起,那么承运人无权援引免除或限制他的责任或推卸举证责任的本章的 。

2.要是成心不当行为或过失是由承运人的代理人或受雇人或为履行运输他所利用其效劳的其它人所作,当这些代理人、受雇人或其它人是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时,那么同样 应予适用。再者,在这种情况下,该代理人、受雇人或其它人无权就其个人责任援引第1款本章的 。

第五章索赔和诉讼

第三十条

1.要是收货人接管物资时未与承运人及时检验物资状况或如有明显的灭失或损坏,在不迟于交货的时候,如灭失或损坏不明显,在交货后七日内〔星期日和例假日除外〕未向承运人提出保持讲明灭失或损坏的一般性质,那么接收物资的事实应作为他收到运单上所载明的物资的初步证据。如物资灭失或损坏不明显,那么所述保持应用书面作出。

2.当物资的状况差不多收货人和承运人及时检验,只有在灭失或损坏不明显而且收货人在检验之日起七日内〔星期日和例假日除外〕已向承运人及时提出书面保持的情况下,才准许提出与本检验结果相反的证据。

3.除非自物资置于收货人处置时起二十一天内已向承运人提出书面保持,否那么交货延迟不予赔偿。

4.在计算本条 的时效期限时,依据实际情况,交货日或检验日或将物资置于收货人处理之日,不应包括在时效期限内。

5.承运人和收货人应相互为进行必需的调查和检验提供各种合理的方便。

第三十一条

1.本公约中运输所引起的诉讼,原告可在双方协议约定的缔约国的任何法院和法庭提起,也能够在以下地点所属的国家的法院或法庭提起:

〔a〕被告的通常住宅或要紧营业所、或者经手订立合同的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的所在地;或

〔b〕承运人接管物资的地点或指定的交货地点。

而不得在其它法院或法庭起诉。

2.关于本条第1款所述索赔,如已向依据该款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提起诉讼或此类法院或法庭已就此项索赔作出判决,除非受理第一次诉讼的法院或法庭的判决在提起新诉讼的国家不能执行,否那么相同当事人之间不得基于相同理由提起新的诉讼。

3.要是就本条第1款所述的任何诉讼,由一个缔约国的法院或法庭作出的判决在该国差不多生效而能够执行,一旦在任何其它缔约国办妥所需手续,该判决也能够在该缔约国执行。所需手续不应涉及审理案件的实质咨询题。

4.本条第3款 适用于审理后的判决、缺席判决和法院裁定所确认的和解,但不适用于临时判决或使全部或局部败诉的原告赔偿诉讼费用以外的损失的决定。

5.对本公约运输所引起的诉讼,不应向在缔约国之一有住宅或营业所的任何缔约国国民要求费用担保。

第三十二条

1.按照本公约运输所引起的诉讼,其时效期限是一年,但如是成心的不当行为,或依据受理案件的法院或法庭地的 认为过失与成心的不当行为相等同时,时效期限为三年。时效期限开始起算的时刻是:

〔a〕如物资系局部灭失、损坏或交货延迟,自交货之日起算;

〔b〕如系全部灭失,以议定的交货期限届满后第三十天,或如无议定的交货期限,那么从承运人接管物资之日起第六十天开始起算;

〔c〕在所有其它情况下,在运输合同订立后满期三个月时起算。

时效期限开始之日不应计算在期限内。

2.时效期限因提出书面索赔而中止,直至承运人以书面通知拒尽索赔并将所附单据退回之日为止。如索赔的一局部已成认,那么时效期限仅应对有争议局部的索赔恢复计算。收到索赔或答复和退回单据的举证应由援引这些事实的当事人负责。时效期限的计算不应被具有同一标的的进一步主张所中止。

3.除上述的第2款的 外,时效期限的延长应由受理案件的法院或法庭地的 决定。该 也应制约新的诉讼权利的产生。

4.时效已过的诉讼权利不能够通过反索赔或抵销的方式行使。

第三十三条

运输合同能够包含给予仲裁庭管辖权的条款,要是该条款 仲裁庭应适用本公约。

第六章连续承运人履行运输合同的

第三十四条

如受单一合同所制约的运输是由连续公路承运人履行,那么其每一承运人为全部营运负责。鉴于其同意物资和运单,第二承运人和每个连续承运人即成为在运单条款中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一方。

第三十五条

1.从前一承运人处同意物资的承运人应给前一承运人载有日期和签字的收据,他应在第二份运单上登记他的名字和地址。如适用,他应在第二份运单和收据上列进第八条第2款的 的那种保持。

2.第九条的 应适用于连续承运人之间的关系。

第三十六条

除基于同一运输合同索赔的诉讼中提出的反索赔或抵销以外,有关灭失、损失或延迟的责任的 诉讼只可向第一承运人、最后承运人或在发生灭失、损坏或延迟的这一段运输中履行那段运输的承运人提起,一个诉讼能够同时向这些承运人的几个提起。

第三十七条

已依据本公约 支付赔偿的承运人应有权从参加运输的其它承运人处享受取得该赔偿及其利息和由于索赔发生的所有费用,并遵守以下 :

〔a〕对灭失或损坏负责的承运人应单独负责赔偿,不管此赔偿是否由他或另一承运人支付;

〔b〕当灭失或损坏是由二个或二个以上承运人的行为所造成时,每个承运人应按其所负责局部按比例进行分摊。

〔c〕如不能确定属于那个承运人的责任,灭失或损坏那么应在上款〔b〕项 的所有承运人之间按比例分担赔偿。

第三十八条

如某一承运人无力回还,应按支付给其它承运人的运费按比例在其它承运人中分摊他应支付和支未付的赔偿局部。

第三十九条

1.如赔偿金是在诉讼通知书已递交给被告承运人并已给予法庭之后司法当局所决定的,那么依据第三十七及三十八条,被告承运人无权对提赔的承运人所提出的支付有效性提出争议。

2.要提起诉讼而行使其追索权的承运人可向有关承运人之一常驻国家的或合同是通过有关承运人在该地的要紧营业所或分支机构或代理订立的国家的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提出索赔。所有有关承运人均可作为一诉讼中的被告。

3.第三十一条第3、4款的 应适用于第三十七和三十八条所述的判决。

4.第三十二条 应适用于承运人之间的索赔,但时效期限应从按本公约 确定支付赔偿金的最终司法判决之日开始计算或如无此种司法判决,那么从实际支付之日开始计算。

第四十条

承运人应有权在他们中间同意第三十七和三十八条以外的其它 。

第七章违反公约的 无效

第四十一条

1.遵照第四十条 ,直截了当或间接违反本公约的任何 ,概属无效。该 的无效不涉及合同其它 的无效。

2.特别是给予承运人的保险利益或任何其它类似条款或任何转嫁举证责任的条款,均属无效。

第八章最终条款

第四十二条

1.本公约向欧洲经济委员会成员国和按委员会职权范围第8款以咨询身份接纳进委员会的国家开放,以供签字或参加。

2.依据欧洲经济委员会职权范围第11款可能参加委员会某些活动的国家,在本公约生效后通过参加公约可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

3.本公约于1956年8月31日往常开放以便签字。自此以后,那么本公约开放,以便参加。

4.本公约须经批准。

5.批准或参加书应由联合国秘书长保管。

第四十三条

1.本公约在第四十二条第1款所述五个国家交存批准或参加书后第九十日生效。

2.对在五个国家交存其批准和参加书后批准或参加的任何国家,本公约应在该国交存批准或参加书后第九十日起生效。

第四十四条

1.任何缔约国将其退出要求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即可退出本公约。

2.在秘书长接到退出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退出应予生效。

第四十五条

要是在本公约生效后,由于退出因而缔约国数目减少到缺乏五个,本公约应自最后一个退出生效之日起中止生效。

第四十六条

1.任何国家可在交存其批准或参加书时或在此后任何时刻,以向联合国秘书长通知的方式公布本公约应扩展到所有或任何国际关系由其负责的地区。本公约应从秘书长收到通知后第九十日或如当天在本公约还未生效,那么自生效之日起,将其适用范围扩展到通知书指定的地区。

2.已按前款作出声明将本公约适用范围扩展到国际关系由它负责的任何地区的任何国家,可依据第四十四条 声明该地区分不退出本公约。

第四十七条

在二个或二上以上缔约国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议,在当事各方不能通过谈判或其它方式解决的情况下,可应有关缔约国任何一方的要求,递交国际法庭解决。

第四十八条

1.在签字、批准或参加本公约时,每个缔约国可声明其不受本公约第四十七条所约束,其它缔约国不受有关作出如此保持的缔约国的第四十七条所约束。

2.任何已作出如第1款所 之保持的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刻以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的方式撤销此种保持。

3.对本公约不能准许有其它保持。

第四十九条

1.在本公约生效三年后,任何缔约国以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的方式,要求召集以重新审议公约为目的的会议。秘书长应将此要求通知所有缔约国。要是在秘书长通知后四个月之内,许多于四分之一的缔约国通知秘书长赞同此要求,那么应由秘书长召集重新审议的会议。

2.要是依据上款召开会议,秘书长应通知所有缔约国和要求他们在为期三个月之内提出他们盼瞧会议考虑的这种提案。秘书长应至少在该会议召开之日前三个月将会议的临时议程连同这些提案的文本分发给所有缔约国。

3.秘书长应邀请第四十二条第1款所涉及的所有国家和按第四十二条第2款已成为缔约国的国家参加按照本条召开的任何会议。

第五十条

除第四十九条 的通知外,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述事项通知第四十二条第1款所述国家和第四十二条第2款所述已成为缔约国的国家:

〔a〕第四十二条中的批准和参加;

〔b〕依据第四十三条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c〕第四十四条中的退出;

〔d〕依据第四十五条本公约的中止;

〔e〕依据第四十六条收到的通知书;

〔f〕依据第四十八条第1、2款收到的声明和通知书。

第五十一条

1958年8月31日后,本公约正本将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他应将已被证实的真实文本分发给第四十二条第1、2款提到的每一国家。

为此,以下经正式授权的各签署人,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实。

1956年5月19日订于日内瓦。正本一份,用英文、法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签字议定书

在进行国际公路物资运输合同公约签字时,以下经正式授权的各签署人同意下述声明和解释:

1.本公约不应适用于大不列颠及北受尔兰联合王国和受尔兰共和国之间的货运。

2.关于第一条第4款

以下签署人负责谈判制定家俱搬迁和多式联运合同的公约。

以下经正式授权的各签署人,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资证实。

1956年5月19日订于日内瓦。正本一份,用英文、法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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