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继承法员工培训讲稿
陈鸣飞:精域法律专栏——评论、文摘
此处刊登一些关于律师工作经验、实践问题研究、法律热点摘编文章,希望对观者有益。
各位同事大家好。今天作为我们章宏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顾问的一部分,由我来跟大家讲一讲婚姻法和继承法。首先作个自我介绍,我是陈鸣飞,上海绿城日常的法律工作主要都是由我在做,以前和大家主要是文件往来,今天有幸面对面坐在一起,还请大家多多包涵。等下就主题讲完的话如果还有时间,还可以就日常工作方面,主要是合同审核方面,作一些交流,讲讲你们工作要求,我们法律服务怎么能又快又好地和你们的工作衔接,这是下一个话题,我们暂时放在一边,迟早有机会沟通。
今天的主题是婚姻法和继承法,和工作好像关系不大,和个人生活和家庭的关联性更强一些,但是这个领域的法律问题可能谁都想要知道一些,比如说,前几个月,别墅的一位业主太太拿了一份法院的调查令来,说正在打离婚官司,要公司提供购房款的来源情况。这就不免让人多想:他们的婚姻出了什么问题、这套别墅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婚能离成吗、以后这套别墅会怎么处理,等等,这一类的问题。
今天谈到的问题就是围绕这些热点展开,由于只有两个小时,我只能讲一些热点,而且太常识的东西不讲,比如结婚一定要一个男人和一个女人吗?——因为挑战常识需要勇气,讨论下去也太艰深。——同性婚姻的问题谁在讨论?比如李银河这样的性别问题、社会问题专家,我们只有看热闹的份。今天我讲的内容,我将会整理出文字版本发布到我的博客上,微博上发链接。希望大家关注我的微博,新浪微博首页上输“陈鸣飞律师”第一个就是,相互关注了微博,以后有什么法律问题就可以很方便地沟通。
我们的话题将从结婚开始,到夫妻财产制,再到离婚,最后到继承。整个过程我希望不会出现太明显地分界线,就像是在讲一个故事似的。说到讲故事,让我想到了冯导,就是冯小刚,和他的电影《非诚勿扰》。
一、 婚姻家庭法
(一) 结婚
1、 同居关系处理
冯小刚的电影非诚勿扰第一部和第二部大家都看过吧?拍了第一部,火了,接着又拍第二部,第二部主要讲秦奋和梁笑笑在试婚,最后又出现一段话:“据知情人说,秦奋和笑笑正式结婚是在2030年,那一年秦先生已经七十岁了,这期间还发生过许多阴差阳错的事,我们以后再表”!看来冯小刚还准备拍不少续集。为什么把结婚推到那么后去?结了婚就不能拍秦奋和梁笑笑的爱情了吗?估计这电影和两个编剧:王朔和冯小刚都是爱情的悲观论者,坚信婚姻是爱情的坟墓,结了婚,也就没故事了。当然,法律没有这么浪漫,婚姻之外的两性关系,就是同居,反而比婚姻要简单很多,从规定的本意来看,也是从维护婚姻,不鼓励同居作为出发点。同居大致可以划分为四类,一是事实婚,也就是双方虽然没有登记结婚,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别人也认为他们就是夫妻;二是老年人丧偶以后,找到了新的老伴,但因为子女的问题、财产的问题,不愿意去登记,但生活在一起;三是试婚,年轻人在结婚前在一起试试是不是合适,秦奋和梁笑笑在《非2》里那种;四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现在流行的二奶与小三现象。
法律原则上对同居不干预,但如果是第四种情况,法院可以干预。有配偶者以他人同居,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解除。同居关系的解除,这是一种宣告,但是,同居双方之间的关系并不是一纸宣告就能撇清的。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按照个人财产或共有来处理;同居期间的子女关系,双方都有抚养义务。那么一方对另一方的书面承诺,是否有效呢?下面来看一个例子:
1998年4月,小青和小华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订婚后,两人一起到四川经营服装生意,并同居。不久,双方感情出现危机,多次发生纠纷,当然错在小华,小华在事后曾写了两份悔改过错的保证书和提出分手的“协议书”,并表示“所有一切都归小青”。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后,小华出具一份欠条给小青,写明“欠小青青春损失费12万元,一定在三年内还清。”
这个案例要解决的问题是,如果小华接下来不付钱,欠条是否有效?小青如果起诉小华能获得支持吗?下面给大家一分钟时间考虑一下这个问题。
……
时间到,相信各位都有自己的答案。我直接来谈谈,印证一下各位心中所想是否与法院所想一致。刚才说到,同居双方的财产关系,按照自然人的财产关系来处理,自然人仅凭欠条,不一定能证明有借款,还要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学习最新婚姻法解释。小华和小青的欠条一看而知不是真实的借款,只是青春损失费,青春损失费找不到法律依据,因此法院一般不会支持。上海高院也有司法意见是这个意思。
但是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来看,最高法院的意见又有一些折衷了:
第二条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但是这个司法解释在征求意见以后暂时没有正式公布,还要待正式版出来以后看会不会再调整。
2、 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范围
关于结婚,我认为还有一个问题需要释明,那就是禁止近亲结婚。何为近亲,婚姻法规定是:“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什么直系、什么是旁系?如何判断几代以内。
所谓直系,就是有上下有着直接血缘关系的子女和父母,出现了分支的,那都叫旁系。按照这个定义,请问,兄弟姐妹是属于真系血亲还是旁系血亲?这主要看是否有直接有血缘关系,是不是“己出”或者“出己”,如果不是,那么兄弟姐妹属于旁系血亲。
至于代数的算法,需要用一张图片来解说:
算法是:从自己开始,自己算一代,向上数到共同的长辈,计下有几代;然后从共同的长辈开始,该长辈算一代,向下数到要计算的那一代,计下有几代,两个数字比较,以多的为准。按照这个算法,自己和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是三代旁系血亲,但自己的子女和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的子女就算四代旁系血亲了。
好了,结婚之前的规定就讲到这里,今天主要是讲婚姻和继承,尤其重要的又是财产的问题,下面就进入婚姻财产制。
(二) 夫妻财产制
1、 个人财产
虽然结婚了大多数夫妻会不分彼此,但从法律上,还是有必要对于夫妻财产的归属作出明确的规定。婚姻内的财产关系分为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两部分,如果有债务,也分为个人债务和共同债务两部分。我们先看个人财产,有一个案例:
1990年年底,年满18岁的正华参军。两年后,家乡周围给正华说媒的人络绎不绝,第二年春节,正华回家探亲,说亲的人争先恐后,正华经过三思之后,选择了佳美,举行了订婚仪式。之后,正华回到部队,两个人鸿雁传情,感情发展很快。1994年底,两个人举行了结婚仪式,并登记结婚。结婚前,正华的父母购置商品房一套给正华,产证上登记是权利人是正华,结婚后由正华和佳美居住。结婚前,正华拥有存款5万元,佳美有黄金项链两条,婚后由其继续使用。1999年,正华因公致残,所在部队发放了伤残补助金、生活补助费共计10万元。正华于2000年转业回家,两个感情逐渐破裂,佳美提出离婚,而正华不肯。为此,佳美在2005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平均分割财产。
这个案件所涉及到的财产有:
1、商品房一套;
2、存款5万元;
3、伤残和生活补助费10万元;
4、黄金项链两条。
请大家再花20秒时间考虑一下它的权属。
……
时间到,回答这个问题的法律是这样规定的,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根据这个规定,回到案件中,商品房、存款是正华的婚前财产,属正华所有。伤残和生活补助费是正华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和生活补助费,属正华所有。黄金项链是佳美的婚前财产,属佳美所有。
2、 共同财产
再看一个例子:2000年6月,王鹏大学毕业后到南方闯荡,由于出众的才华,很快找到了一份称心如意的工作,工资收入颇丰。一个偶然的机会,王鹏和丽丽相遇,一见钟情,很快坠入爱河。2001年元月,两人同居,5月1日,举办婚礼并登记结婚。结婚后,王鹏用婚前的个人存款10万元投资股票,收益6万元。经过两人三年的打拼,两个人购买了商品房一套,价值80万元,房产证登记在王鹏名下。期间,王鹏对管理学有很深的造诣,撰写了《决策学》,交于出版社出版发行,获得稿费6万元。才子多风流,王鹏事业顺利,也有了情人,便喜新厌旧,对丽丽实施家庭暴力。灰心的丽丽忍无可忍,于2005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请求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而王鹏辩称,结婚后,家庭财产主要是其创造。同意离婚,但只适当给丽丽补偿20万元。
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合同中确定只给夫妻一方的除外);5、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6、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7、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补贴、破产安置补偿费。本案中涉及的财产有:股票投资本金10万元,收益6万元,商品房一套,稿费6万元。股票投资本金10万元属于王鹏的婚前财产,归王鹏个人所有。投资收益6万元,属于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商品房一套,属于夫妻双方婚后共同购买,虽然只登记在一方名下,但也应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稿费6万元,是婚姻期间的知识产权的收益,也属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上面的法律规定,我想请问各位:1、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进行生产、经验活动所增值部分属一方还是双方?2、一方婚前积蓄在婚后购买的有形财产属一方还是双方?3、一方用婚前个人的财产投资做公司的股东在婚后取得的分红是属于一方财产还是共同财产?以上三个问题的答案分别是:1、共同财产;2、一方;3、共同财产。
3、 夫妻财产约定
虽然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按照规定是应该分得清楚的,但是也允许夫妻自行约定。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这种约定主要约束的是夫妻,对外效力有限。下面就是一个例子:
白甲子和水中月相知相爱,于2000年元旦结婚。婚后,两人白手起家,经营批发生意,经过两年的辛勤劳动,购买了一座别墅和一辆轿车,并有存款100万元。随着时光的转移,白甲子的思想起了变化,开始贪图享乐,包起了“二奶”。而水中月却蒙在鼓里,对白甲子的私生活一无所知。不到一年时间,白甲子的商业批发不但没有赚钱,反而欠他人债务160万元。为了逃避债务,2004年3月,白甲子和水中月对夫妻的共同财产进行了书面约定:别墅、轿车和存款100万元中的80万元归水中月所有,20万元的存款归白甲子所有,商业批发经营中所欠的债务由白甲子承担。后来,债权人找白甲子夫妇讨债,白甲子愿意承担责任,但称无力还款,水中月称夫妻财产约定明确,由白甲子承担债务,自己不承提债务。债权人无奈之下,只得将白甲子和水中月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白甲子和水中月的夫妻财产约定无效,由其夫妇两人共同承担所欠债务。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白甲子和水中月为了逃避债务,对夫妻的共同财产进行了书面约定,但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夫妻财产约定的成立要件,因此,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他们的约定应当有效。该条款同时也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但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又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根据这些规定,也就是说夫妻财产的约定一般不发生对外效力,也即当夫或妻负有外债时,夫妻的约定对债权人一般没有法律约束力。只有当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才对债权人有效。就本案而言,白甲子和水中月对夫妻财产的约定,不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也知道,因此,这一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的请求权。因此法院判决白甲子偿还债权,水中月承担连带责任。
4、 婚前、婚后接受父母赠与的认定
前面是一个夫妻联手对外的案例,接下来就是一个夫妻内战的案例,涉及父母赠与房屋的财产权归属问题:
某市女青年张丽与该市男青年李清经人介绍后,相识相恋,都到了结婚年龄。李清要求结婚,而张丽却推迟结婚,是因为要求李清购买住房。遗产继承法。李清大学毕业没有多长时间,没有多少积蓄,而李清的父母只好为李清和张丽购买住房,并出资20万元,张丽的父母出资10万元,双方购买了价值30万元的房屋。有了房子,双方于2000年元旦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
结婚一年后,由两个人的世界变成了三个人的世界,加之需要保姆,两个人嫌住房面积太小,协商将房子卖掉,添钱购买一套大的房子。于是,两个人将住房以以36万元的价格卖掉。李清的父母又出资20万元,双方购买了价值56万元的房屋。
有了孩子,张丽多在家照顾孩子,而李清却以在外面忙于工作为名不常回家。时间长了之后,在外有了外遇。后被张丽发现,李清多次写保证,不再与情人来往,但是没有记性,情人的一个电话,便不顾一切地到情人处。张丽见李清无悔改之意,便决定与李清分手,而李清却不愿意离婚。无奈之下,张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且依法分割财产。
下面我们假设,法院准予双方离婚,房屋归谁所有?或者说房屋份额如何分割?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根据这条规定,本案应当这样处理:结婚前,李清的父母为双方购买房屋出资20万元,张丽的父母出资10万元,均没有明确表示赠与双方,因此认定为对其自己子女的赠与,即20万元归李清、10万元归张丽。该房子以36万元的价格卖掉,增值6万元,可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即李清4万元,张丽2万元。结婚后,李清和张丽购买房屋,李清的父母又出资20万元,该20万元没有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因此,该20万元视为对李清和张丽双方的赠与,即该20万元双方各得10万元。这样,这套56万元的房产,张丽占的22万元相应的比例,李清占有34万元的相应比例。
其实,夫妻财产问题还有很多具体情况可以讨论,上海高院也出了很多意见解决这个问题,但是我们今天时间所限,不可能深入,就到此为止。如果大家有些问题通过上面所列举的案例没有得到解答,可以在最后剩余的时间里提问,或者干脆在今天以后通过电话或邮件的方式提问。
(三) 离婚
1、 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
有些夫妻关系在维持不下去的时候,双方伤脑筋的是财产问题;另外有一些,只求早日解脱,财产反而无所谓。所以,我们就来讲一讲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这个问题,如果要用一句话回答,那就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但是“破裂”与否的标准是什么?还得要有个具体的说法。我们先用一个案例作为引子:
杨某(男)与周某(女)于1995年10月登记结婚,次年生子。1997年2月,杨某与周某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杨某携家中4万多元存款及有价证券离家出走。后周某在单位下岗,生活极度贫困的情况下,杨某多次拒绝给付子女生活费,并从1997年10月至今,先后四次起诉周某要求离婚。,杨某因犯遗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赔偿儿子经济损失8460元。杨某在服刑期间,提出了对妻子的第四次离婚诉讼。杨某称:我与周某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周某产生矛盾,夫妻分居已达近六年,感情确已破裂,坚决要求离婚。周某不同意离婚,说:杨某提出离婚,完全是为了逃避抚育儿子的责任,在其未将儿子抚育到18岁之前,不同意与杨某离婚。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
这里所谓其他,一般指情形与上面四种相当或者更加严重的,导致夫妻不可能再过到一起的情况,除此之外,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六个月之后又起诉离婚的,可以视为态度坚决,一般也可以判决离婚。
如果根据法律的规定来审查本案,杨某和周某显然是达到了离婚条件的,因为杨某遗弃了家庭成员,但是审理本案的法院思路却不一样,法官认为,杨某长期拒绝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触犯了刑律,在社会上产生极其恶劣的影响。原告在行使法律赋予其离婚权利时,又故意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抚养子女的义务,违背了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如果法院支持杨某的请求,必将会对周某的合法权益和儿子的健康成长带来严重的损害。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避免矛盾激化,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这个判决,显然加入了法官个人对于离婚条件的道德判断,因而与法律规定是不一致的。因为,道德指责并不能使过错方回心转意,判决不离婚也不可能改变过错方决意离婚的想法,更不可能迫使他重新承担法定的义务,维持婚姻的美好。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二、继承法
(一) 法定继承
1、继承范围
上面所讲的婚姻法主要是夫妻双方的关系,接下来讲继承法就要讲到家庭关系。其实可能以继承关系作为婚姻中财产关系的延续,夫妻的财产,如果生前处理,就是夫妻财产的分割,如果去世后处理,就是遗产的继承。
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稍微复杂一些,我今天就选了一个比较复杂的案件来介绍法定继承。
王式廓我国著名的油画大师,这个案例就是有关于他的遗产的。王式廓于1911年出生,1973年死亡,留下了一千多幅各种类型的作品。继承纠纷主要就是对于这些作品的争议。原告吴咸为王式廓的遗孀,被告有四人,分别为王式廓与其前妻所生之子王其智、王式廓与吴咸所生之女王荻地、王延荻、王群、王晓欣。其实,四个女儿与吴咸的意见是一致的,主要争议在于他们和王其智之间,但是,继承诉讼有一个特点,只要有一个继承人提起诉讼,其他所有有权利的继承人都必须成为被告。
2002年9月,吴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1973年王式廓去世,继承开始后,各继承人均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至今,各继承人仍未依法析产分割。王式廓有遗产有油画、素描、国画等作品共1000余幅,一直由我统一保管。王式廓生前曾明确表示将其作品捐献。我作为王式廓的妻子,为实现王式廓的遗愿,一直想将自已所享有的王式廓的部分遗作捐赠给国家,并曾多次提出关于捐赠方面的建议,但被告基于种种原因和理由始终未能与我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起诉,请求:一、我与王式廓于1939年春节在延安结婚,为合法婚姻关系,王式廓的遗作绝大部分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作,依据法律规定,应先将遗作中属于我的一半分出,其余部分由全体继承人依法继承;第二、因我一直与王式廓共同生活并对王式廓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我应当适当多分一些遗作;第三、对于剩余份额,其余继承人应依据法律进行分割。
被告王其智辩称:家父王式廓是中国现实主义绘画艺术大师、素描艺术巨匠,只有全面整理王式廓先生的作品并进行整体系统研究,才能逐步认识到王式廓先生作品的艺术价值,确立其在中国乃至世界艺术史上的地位。如果分割王式廓的遗作,将破坏其艺术的整体性。因此,吴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退一步讲,即使应当析产,我的生母盛桂荣作为王式廓的前妻应当享有遗产三分之一的份额,吴咸只能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其余遗产应当由各继承人平均分割。
被告王荻地、王延荻、王晓欣、王群辩称:我们均同意吴咸的意见。
王式廓的婚姻情况和遗产情稍微有点复杂,这里因为主要讲继承,这一块我只简单介绍一下法院查明的情况:王式廓20岁的时候(1921年)在老家与盛桂荣(1990去世)结婚,1937年赴延安以后,房屋遗产继承。与吴咸一直共同生活至去世。因为当时没有婚姻登记制度,王式廓与盛及吴结婚时都没有登记,均是事实婚姻。对于王式廓与盛桂荣的关系,只有1952年王式廓在填写党员登记表时记载“前妻王盛氏,未受教育,家庭妇女。我曾提出离婚,她不作答复,我即书面声明与其脱离关系并和家庭脱离关系”。王式廓作品中,遗产范围有争议的,一是1985年吴咸已经捐赠给中国美术馆的作品28幅,二是《血衣》、和《参军》两幅作品,存放在革命博物馆,这两幅作品是中国革命博物馆组织创作的。其于1000余幅作品作为遗产范围各方均没有争议。
这个案件的问题如下:1、王式廓20岁与之结婚的盛桂荣是否有继承权?2、遗产的范围是否包括已经捐赠的28幅作品和《血衣》、《参军》两幅作品?3、分配的原则如何把握?
法院对以上三个问题是这样判决的。关于王式廓与盛桂荣的关系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属于要式法律行为。就是必须履行一定手续的行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王式廓与盛桂英并未履行法定的离婚手续,王式廓在其死亡前与盛桂英的婚姻一直处于存续状况。王式廓与吴咸结婚的事实及王式廓入党登记表中的自述不能作为确认王式廓与盛桂荣离婚的依据,故盛桂荣对王式廓的遗产应享有继承权,因盛桂荣已于1989年死亡,王其智作为其惟一的继承人有权转继承其应得继承份额。第二,关于遗产范围,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各继承人对遗产处于共同共有,对遗产的处分必须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吴咸于1985年捐赠中国美术馆的王式廓作为28幅,其不能证明以上捐赠行为征得了全部共有人的同意,故捐赠行为不能产生转移遗产所有权的法律后果,28幅作品应属于遗产范围。至于《血衣》、《参军》两幅作品,因为是革命博物馆组织创作,其所有权已在王式廓生前转移至革命博物馆,因此不属于遗产范围。第三,关于具体分配原则,因吴咸一直与王式廓共同生活,并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并考虑到吴咸对王式廓的艺术创作所做贡献大于其他继承人,法院对于吴咸要求多分遗产的请求予以支持。法院在“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的前提下依据以下原则酌情分割:(1)对于成系列的作品尽量保证其完整性,将其整体分配给某继承人;(2)每位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应当包含王式廓各个历史时期的作品,以保证完整反映王式廓一生绘画技巧及思想境界的变迁;(3)每种类型(如素描、国画、油画)的作品视为单幅作品之间等值,不按照作品的尺寸及材料评定价值;(4)吴咸已捐赠的作品属于吴咸所有,相应减少其他应得的份额。
2、继承顺位
这个案件诠释了在法定继承的继承范围与原则,不过并没有体现继承顺位的法律规定。因此有必要就继承顺位再作介绍。继承法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法定继承还有两种情况,分别涉及到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继承开始后、分割遗产前死亡,在法律上叫做代位继承和转继承。代位继承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继承就是本案中王其智的情况,因为王式廓1973年去世,继承开始,但遗产一直没有分割,王式廓第一位妻子盛桂荣1989年去世,在其生前没有得到遗产,直到2002年,这时盛桂荣已经不在了,当然她的份额就由他的继承人转继承。
(二) 遗嘱继承和遗赠
1、 遗嘱种类和要件
遗嘱继承或遗赠就是被继承人生前通过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有效遗嘱分四种形式。分别是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公证遗嘱就中立遗嘱人到公证机关去立遗嘱,这种遗嘱的效力最高,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变更公证遗嘱。自书遗嘱是立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遗嘱。代书遗嘱是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遗嘱。录音遗嘱是立遗嘱人口述,并且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口头遗嘱是在危急情况下所立,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作为代书、录音、口头遗嘱见证人的人,不允许是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是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与他们有利害关系的人。
这里需要特别提出的,就是打印的遗嘱,即只有立遗嘱人的签名和日期,内容是通过打印的方式表现的自书遗嘱的效力。这种遗嘱的效力是很容易受到质疑的,因为它不符合“亲笔书写”的要件,而且很容易伪造,比如说先让立遗嘱人在空白纸张上签字,再打印内容。因此,要确定这种遗嘱的效力,一般还需要其他证据印证,或者经过鉴定才能作为分配遗产的依据。
2、 遗嘱继承
下面,就讲一个代书遗嘱的案例,立遗嘱人名为朱长根,其配偶为顾小妹。朱长根与顾小妹结婚前,生了一子名叫朱龙发,就是本案的原告。朱长根与顾小妹结婚后,还有二子三女,即长子朱瑞庭、次子朱瑞堂、长女朱妙珍、次女朱宝珍、三女朱月珍。按理说,顾小妹以及子女共六人,都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但是长子朱瑞庭、长女朱妙珍均表示放弃继承,故不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本案是朱长发根据代书遗嘱状告顾小妹、朱瑞堂、朱宝珍、朱月珍的案件。
事情是这样的:顾小妹与朱长根在解放前购得坐落本区吴淞镇桂枝路85号的高平房(含阁楼)一间,后于五十年代末又在高平房后建造一上一下楼房一幢(上述两房均为砖木结构)。,被继承人朱长根前往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进行咨询后,要求办理房屋产权公证,因其无有关房屋产权证明,故公证机关未予办理。沪北律师事务所的范仲兴律师遂与被继承人朱长根的住所地里委干部黄玉书联系,被继承人朱长根当着范、黄二人之面,阐明了其死亡后对遗产的处理方案:桂枝路85号私房三间(包括各自阁楼)中属他的遗产部分在其“百年”之后,除依法给顾小妹继承外,其余均给朱龙发。同时,被继承人朱长根对顾小妹如若先于其亡故,财产如何处置问题及遗嘱的保管人和内容宣读时间也作了交待。范仲兴律师执笔将朱长根的真实意思表示书面具文向其宣读后,朱长根表示认可,遂在书面遗嘱上签名并盖了指印,范仲兴与黄玉书亦各自以见证人身份在该遗嘱上签名。
,被继承人朱长根死亡。同年6月朱龙发起诉来院,要求依遗嘱继承不动产遗产。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委托上海市宝山区房产评估所对讼争房屋进行估价,其中楼房一上一下计人民币3739.79元,高平房计人民币1930.61元,共计人民币5670.60元。
对此,被告顾小妹称:丈夫朱长根生前立有遗嘱之事她从不知晓,也没见过遗嘱,故被告认为朱龙发所持朱长根的遗嘱无效。
被告朱瑞堂辩称:生父朱长根生前曾令其召集家人谈分割家庭住房事宜,因此,其订立的遗嘱是无效的。
被告朱宝珍辩称:生父朱长根生前曾说有一事做错,并表示在家中箱子里有东西。因此朱长根可能另订有其他遗嘱,原告的遗嘱无效。
被告朱月珍辩称:生父朱长根生前曾亲口说过,父母的财产,子女都有份。我也认为朱长根在家中箱内留有另一份遗嘱,但该箱子在生父死后被人撬动过了。因而,朱龙发所持的遗嘱是没有效力的。
被告顾小妹、朱瑞堂、朱宝珍、朱月珍均一致认为:被继承人朱长根生前订立的代书遗嘱是无效的,要求依法继承朱长根的遗产。
法院审理中,对被告朱宝珍等认为其父生前另有遗嘱之说,责令他们提供证据佐证,但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不出任何证据证明,不能认定。
因此,法院判定:
1、坐落本区吴淞镇桂枝路85号楼房一上一下及高平房一间系被继承人朱长根与顾小妹的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朱长根死亡后,上述房屋二分之一份额属顾小妹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2、被继承人朱长根用代书遗嘱将属他所有的不动产遗产除依法应由被告顾小妹继承的外,其余归原告朱龙发继承。遗嘱内容完全合法,且代书遗嘱有二个无利害关系的人在场见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遗嘱应属有效。
3、朱瑞堂、朱宝珍、朱月珍、顾小妹以遗嘱无效为由,主张依法定继承分割继承朱长根的房产没有理由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虽然是一部老法,但是与市民生活息息相关,是广大市民普遍关注的一部法律。本讲座以法律条文为基本依据,结合办案体会,对市民在遗产继承中经常遇到的法律问题进行解读,以期对市民处理遗产纠纷有所帮助。
(1)遗产的范围
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股票、基金、债券、期货等有价证券及其收益,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股东持有的股份及收益,承包产生的收益等等。
遗产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必须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如果死者生前将财产用完了,送人了,或者卖了,就都不属于遗产了。2、必须是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这就要求在分割公民遗产时,将公民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分开,而不能将家庭共有财产笼统地算作是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如夫妻双方中一方死亡,其共同所有的房屋就不能全部作为遗产来分配,因为还有一半的所有权归生存的另一方所有。3、必须是合法的财产。非法取得的财产,如抢劫、盗窃、诈骗得来的财产不受法律保护,即使作为遗产分割了,受害人或国家仍可追索。
需要特别注意的几个问题:1、抚恤金不属于遗产。抚恤金是公民死亡后单位给死者所抚养的近亲属的,是解决死者亲属生活困难的一种补助形式,它不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因此不属于遗产的范围。2、承包权和承包合同关系不能继承,但承包取得的收益可以继承。在承包关系中,依合同法的一般原理,承包合同依一方当事人的死亡而终止。如果在合同中有约定,一方死亡,其家庭成员可继续承包,那么其家庭成员可以依合同继续与另一方存在合同关系。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其家庭成员必须与另一方协商一致,重新签订承包合同。而承包取得的收益是公民依法享有的财产性权益,可作为遗产处理。3、在将个人财产从家庭共有财产中析产时,要分清哪些是个人财产,哪些是家庭共有财产。有些有人身依附关系的财产不能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处理,如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但有些财产可以作夫妻共有财产,如夫妻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夫妻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等。这些问题往往是处理遗产分割纠纷的难点和焦点。
(2)哪些情况下丧失继承权
《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因此,只有在此四种情形下,被继承人才丧失继承权。即只要不是由于以上四种原因,犯罪嫌疑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均有继承权,包括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因为罪犯虽然被判处刑罚,被剥夺人身自由,但并没有被剥夺民事权利,其作为自然人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其中当然包括继承权。在现实生活中有的继承人在分割遗产时根本没有考虑犯罪嫌疑人或罪犯应该继承的份额,这是一种侵犯财产权的行为,应该予以纠正,犯罪嫌疑人和罪犯也可以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不论是为夺取遗产,不是出于其他动机,也不论是既遂不是未遂,均丧失继承权。但是故意伤害被继承人致死或者过失致被继承人死亡,均不丧失继承权。
杀害其他继承人并不一定必然丧失继承权,只有以为争夺遗产为目的而杀害其他继承人才丧失继承权。如果继承人之间打架斗殴致另一方死亡,或为争夺其他财产而杀害另一继承人,均不会丧失继承权。既然为争夺遗产而杀害被继承人,那么在主观上就必然是故意,不存在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
“遗弃”是指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继承人负有扶助、赡养义务而拒绝执行的行为。所谓无独立生活能力,主要是指无经济收入或生活上需要照顾,或者两者兼备。因此,“遗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被继承人经济或生活困难需要该继承人给予经济上或生活的扶养;二是继承人有能力给予这种扶养而拒绝扶养,即一方需要,另一方能养而不养,即构成遗弃。只要有遗弃行为,就丧失了继承权,不论情节是否严重,这与因虐待而丧失继承权是有区别的。
“虐待”是指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有扶养或赡养的义务,但是利用在经济上的或亲属辈分上的有利条件,对被继承人一贯使用殴打、谩骂、讽刺、侮辱、限制行动自由、冻饿、有病不给治疗、强迫从事体力劳动等手段,从精神上、肉体上折磨摧残其身心健康的行为。所谓情节严重,是指实施虐待的时间长、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影响很坏等。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均可认定其丧失继承权。
对于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确认是否“情节严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规定,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如果只是特别喜欢某件遗物而伪造、篡改遗嘱,且价值不是很大,则不能视为情节严重而剥夺其继承权。
(3)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顺序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划分继承顺序,是为了使继承遗产不致发生混乱,保护继承人的继承权。只有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或者第一顺序继承人放弃或丧失了继承权,才能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不管有多少,应同时继承,不再有先后次序之分。不能理解为配偶先继承,没有配偶时子女继承,没有子女时父母继承。这种在同一顺序中又分先后是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
根据《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但养子女对生父母不一定就完全丧失的继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适当的遗产。但被收养人与亲兄弟姐妹之间,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这与继子女的继承权是不同的。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的遗产后,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不论其对生父母是否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即继子女有双重继承权。当然,如果对生父母扶养较少,也可以给其少分遗产。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在继承人范围中,虽然没有孙子女,外孙子女,但是在父母健在的情况下,其父母在第一顺序中就继承了部分遗产;如果父或母去世,继承法规定孙子女或外孙子女可适用代位继承。因此,实际上他们的顺序是优于第二顺序继承人的。
非婚生子女(其父母没有履行或无法履行法定结婚登记手续)与婚生子女有同等的权利,在法律地位上平等的,包括享有同等的继承权,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岐视。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继承法》第十二条又对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了补充,即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4)代位继承
《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代位继承在继承法上是一个很重要的概念,在实际继承法律关系中也经常发生。所谓“代位继承”,顾名思义,是指代替他人继承遗产。代位继承的发生,是由于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他死亡,先于他死亡的子女有权取得的遗产份额,由他们的晚辈直系血亲如子女、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但长辈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都不能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宣告死亡应以人民法院的确定判决所宣告之时为死亡时间。2、被代位继承人只限于被继承人的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被代位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兄弟姐妹均不得成为被代位继承人。代位继承不受代数限制,只要是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即可。3、代位继承人限于被代位继承人的子女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包括子女的子女即孙子女、外孙子女及曾孙子女等。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无论是否再婚,依照《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依法享有的代位继承权。养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虽然不是养父母、继父母的直系血亲,但在法律上是拟制的直系血亲,也可以有代位继承权。4、代位继承人必须是生存着的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包括活着的胎儿。活着的胎儿也是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也有代位继承权,不过是由怀胎的母亲代理行使。
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得遗产。但这已不是代位继承,而是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享有遗产继承权。
要注意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区别。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转继承实际上是发生了两次继承关系,对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都适用,而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两者另一显著区别就是代位继承中继承人死在被继承人之前,而转继承中继承人死在被继承人之后
(五)遗产的分配原则
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规定,对于遗产分配大致有如下原则:
1、继承份额均等原则。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这里有一个前提,就是同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扶养程度相当,尽义务基本相同。
2、特殊照顾原则。此原则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对继承人而言的。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如果对生活非常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与其它继承人分配的一样多,这就是违反继承法的,该继承人可以在知道自己权益被侵害时起二年内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程序上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由司法行政机关指派律师免费为其代理诉讼。同时可以向法院申请减免诉讼费。二是对继承人以外的人而言的。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这不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实践操作中较灵活,可以分也可以不分,可以多分,也可以少分。
3、权利与义务一致原则,即多尽义务多继承、少尽义务少继承、不尽义务不继承。此原则也有两个层次,一是在继承人中,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扶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二是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如何确定“适当”,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其份额可以多于继承人的份额。如果在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剥夺了其继承权利,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具有特殊的意义,为大力提倡尊老爱幼,创建和谐社会提供了法律保障。
4、协商原则。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怎样立遗嘱
《继承法》第十六条至二十二条对遗嘱继承作出了详细规定,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立遗嘱的形式。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个人立遗嘱有五种形式。即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
1、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在五种形式中,公证遗嘱的效力是最高的,当公证遗嘱与其它形式遗嘱发生冲突时,以公证遗嘱为准。有两份以上公证遗嘱,且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遗嘱为准。
2、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自书遗嘱一定要亲笔书写,不要打印。如果内容是打印的,即使落款有立遗嘱人的签名,在证据形式上也是有瑕疵的。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3、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4、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5、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以上的见证人,必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能是继承人及受遗赠人,且与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没有利害关系。
二、遗嘱的内容。
1、公民只有对自己的合法财产才能处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或者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2、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如果遗嘱中没有保留必要份额,在遗产分割时,必须先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能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3、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
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三、遗嘱无效的情形。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七)遗赠扶养协议
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平等、有偿、互利性质的双方法律行为,是一种有偿的遗赠和扶养关系,自协议签订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遗赠扶养协议不等同于一般的单方法律行为,协议签订后就必须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与遗赠扶养协议相比,遗嘱继承则是一种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是无偿的,其法律效力开始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遗嘱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尽的义务是法定的,强制性的,不能因自己尽了赡养义务而要求给予财产性补偿。因此,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强于遗嘱继承的效力。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遗赠扶养协议综合了遗赠和扶养两种法律关系的内容,具有较强的人身性质,又有较强的财产属性,有自身的独特性。第一,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其设立、变更和终止都适用合同的一般规定。第二,主体具有特定性。遗赠扶养协议的遗赠人一般是没有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孤寡老人或者盲聋哑残者,也有因种种原因不愿将遗产交给法定继承人继承,也不愿将遗产无偿赠与他人的公民。第三,它是一种有偿的双方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一方取得对方扶养自己的权利,而有在自己去世后赠与财产的义务;另一方承担生养死葬的义务,而在遗赠人死后享有财产的权利。第四,遗赠扶养协议是生前法律行为与死后法律行为的结合。自协议生效时起,遗赠人只享有扶养人扶养的权利,扶养人只能尽扶养的义务,只有在遗赠人死亡后,扶养人才可取得遗产。
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如果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没有遗嘱,也没有遗赠扶养协议,则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八)遗产的分割
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
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被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特别应该注意的是第三项,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其应分得的遗产应该按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而不是适用于代位继承而由其直系亲属继承。意即代位继承只存在于法定继承中。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除。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胎儿的继承人继承。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的遗产,然后按法律规定清偿债务。
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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