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学习心得体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xx年2月28日修订通过公布后,通过对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进行学习,我深刻地体会到,过去企业是“守法成本较高,违法成本较低”,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加大处罚力度,确保水环境安全。
新法在法律责任上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一是对未完成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法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定期予以公布。二是综合利用各种行政处罚手段,加大行政处罚力度,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规定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等措施,同时要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三是完善行政措施,强化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执法手段。将责令限期治理、停产整顿等行政强制权赋予环境保护部门。四是强化违法排污者的民事责任和治理责任。新法规定因水污染危害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受害者可以请求环境保护等部门处理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违法排污者应当采取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等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五是在强化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基础上,新法规定,对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通过学习,我对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了一个基本的了解,对今后在环境执法、环境保护的工作中,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开展,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第二篇:水污染防治法
水污染防治法.txt心是自己的,干嘛总被别人伤......没有伞的孩子必须努力奔跑▓敷衍旳青春 总昰想太多 怨,只怨现实太现实╰⌒﹏为什么在一起要两个人的同意丶而分手只需要一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修正)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另由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法。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确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的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超标准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制定规划,进行治理,并将治理规划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实现水污染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制度,并对有污染量削减任务的企业实施该重
点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九条 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水环境的综合整治。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以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必须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其他等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其他等级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当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禁止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体排放污水。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对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应当加强保护。
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的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三条 国家禁止新建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化学制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
第二十四条 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排污单位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四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二十七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本法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治理;危害饮用水源的排污口,应当搬迁。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向就近的航政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第三十条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防护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防止热污染危害。
第三十六条 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准排放。第三十七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第三十八条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禁止排放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五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一条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二条 在无良好隔渗地层,禁止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
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三条 在开采多层地下水的时候,如果各含水层的水质差异大,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四十四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保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五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二)“污染物”是指能导致水污染的物质。
(三)“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为生物摄入人体后,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代发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四)“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五)“渔业水体”是指划定的鱼虾类的产卵、索饵场、越冬场、回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
第三篇:水污染防治法
水污染防治法(water pollution prevention and control law)广义指国家为防治水环境的污染而制定的各项法律法规及有关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指国家为防治陆地水(不包括海洋)污染而制定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法律规范的总称。水污染防治法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9世纪,英国1876年制定了《河流污染防治法》,日本1896年制定了《河川法》等。20世纪50年代以后,许多国家都加强了水污染防治方面的立法,制定了较完备的水污染防治法,如日本的《水质污染防治法》、美国的《水净化法》等等。我国在50年代开始注意水污染的防治,如1959年制定了《生活饮用水卫生规程》。70年代后进一步加强水污染防治立法,《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都对保护水环境作了规定。1984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此后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地方政权又制定了《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以及一系列水质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地方性水污染防治法规,使我国的水污染防治法初步形成了体系。水污染防治法通过建立有效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各类污染物排放的控制等措施,实现保护地表水和地下水免受污染的目的。
1. 强化对饮用水源取水口的保护
有关部门要划定水源区,在区内设置告示牌并加强取水口的绿化工作。定期组织人员进行检查。从根本杜绝污染,达到标本兼治的目的。
2. 加大城市污水和工业废水的治理力度
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对于改善我市水环境状况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目前随着城市人口的增加和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市的废水排放量正在不断地增加,而城市污水处理厂却没有相应地增加,这必然会导致水环境质量的下降。因此建设更多的污水处理厂是迫在眉睫的事。
3. 加强公民的环保意识
改善环境不仅要对其进行治理,更重要的是通过各方面的宣传来增强居民的环保意识。居民的环保意识增强了。破坏环境的行为就自然减少了。
4. 实现废水资源化利用
随着经济的发展,工业的废水排放量还要增加,如果只重视末端治理,很难达到改善目前水污染状况目的,所以我们要实现废水资源化利用。
家用水的净化
过滤——沉淀(明矾)——用木炭除异味——消毒
在自来水管传递过程中有可能出现二次污染,所以饮用时要煮沸杀菌
第四篇:浅谈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思考
浅谈对完善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思考
论文摘要:我国水资源状况不容乐观,面对水污染日益严重的现实,我们应当加强水环境的保护,在我国现行水污染治理基础之上,加强政府职责,加大违法处罚力度,改革 经济 刺激措施,强化 法律 责任,完善我国的水污染防治法,从而实现以人为本的可持续 发展 战略。
水,是生物圈的基本构成部分,是人类所有社会经济活动所必须依赖的物资基础之一。但是,由于各方面的原因,目前水污染严重和水资源短缺已成为世界各国面临的一个共同难题。在全球水资源日趋缺乏的今天,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已成为世界各国的必然选择。 城市化是 现代 化的一个标志,中小城市是沟通大城市与小城镇及其周边地区的桥梁,大城市和小城镇的发展都离不开中小城市。
我国中小城市划分是指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按市区(不包括市辖县)的非农业人口总数多少对城市规模进行划分。在我国城市规模的分类为:城市人口在20万人以下的为小城市,20~50万人为中等城市。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中小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已提到议事日程上来。如何根据中小城市的特点优化污水处理工艺成为目前城市规划和建设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各国水污染防治法的主要管理措施和制度概况
水污染是导致水资源短缺的一个重要的原因。各国为了防治水污染,都制定了相应的水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概括起来,各国水污染防治法的主要管理措施和制度大致分为两种类型:直接控制型和间接控制型。
直接控制型,即指具有强制性、技术性、严格性特征的预防性、管制性和救济性法律制度。它包括预防性法律制度、管制性法律制度、救济性法律制度。而间接控制手段,即采用经济手段,其实质在于按照“污染者负担”原则、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原则,通过市场机制,使污染、破坏环境资源的生产者、消费者承担相应的经济代价,从而将环境成本纳入各级分析和决策过程。间接调控手段主要有征收环境费制度、环境税收制度、排污权交易制度和财政刺激制度等。
二、我国现行水污染防治法的立法概况
我国是一个水资源短缺的国家,人均水资源2100立方米,仅相当于世界平均水资源的1/4,另外,我国水资源分布不均,众多城市结构性缺水。而且,近年来,随着我国 工业 化和城镇化的加快,用水量激增,导致水资源的过度开发利用。在各国纷纷立法进行水资源保护的今天,我国也积极做了水资源保护的相关立法,主要包括《水法》、《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水土保持法》、《防洪法》、等等,就此形成了我国现阶段水环境管理的制度体系。在这里我们
主要谈谈《水污染防治法》的立法情况。
在我国,从50年代起就由卫生部门负责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但是,其工作重点只是在于饮用水卫生管理方面。1984年5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9年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此后又颁布了一系列相关法规。1995年,针对我国淮河流域的严重污染状况,国务院制定了《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1996年5月15日,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我国现行的《水污染防治法》共七章62条,各章内容依次为:总则,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防止地表水污染,防止地下水污染,法律责任和附则。
三、我国水污染防治面临的问题
从1996年《水污染防治法》实施以来,防治工作虽有一定进展,但水环境恶化趋势未得到根本遏制,治污速度赶不上污染的速度,所以资源性缺水和水质性缺水并存,制约了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危及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产、生活。现在,我国水污染防治仍面临五大严峻问题:
⒈水污染形势依然严峻。污染排放总量增长速度快,据水利部统计近3年增长?8.6%?,主要水系水质恶化程度没有得到控制,据环保局统计,XX年七大水系,一半以上达不到饮用水标准,一半以上属于五类、劣五类水,已不能直接使用。另外,水污染事故不断发生,经济损失较大。
⒉工业污染仍然十分突出。不少老 企业 污染严重,无力治理,生产设备老化,工艺技术落后,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就直接排放;高消耗、高污染的小企业仍大量存在;不少企业有法不依,违法排污现象普遍。
⒊城镇污水未有效处理。随着城市化发展,城市污水排放量增加,而污水处理厂建设缓慢,污水收集管网建设滞后,目前能正常运行的有1/3,低负荷运行的有1/3,还有1/3开开停停。另外,我国仍有一大批城市没有污水处理收费制度或收费偏低,不能满足污水处理厂的运营要求。
⒋饮用水安全问题突出。我国一些地区饮用水源地水质差,不合格率占25%,全国 农村 尚有3亿多人饮用水不安全。
⒌水资源浪费现象严重。据统计我国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为222吨,是发达国家的5~10倍,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为62%,发达国家均为75%~85%;农业灌溉用水利用系数为0.45,而很多国家为0.7~0.8;生活用水浪费严重,全国管网漏损率为20%,每年浪费水达100亿吨以上。
以上水污染没有得到有效控制的状况,说明在我国水污染防治方面,立法尚需完善,执法、司法也需要进一步改进。而立法乃执法、司法之源,所以完善我国的水污染防治法就显得尤为重要。
四、完善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思考
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思考:
1.水污染防治政府有责。水环境保护是大规模的公益性事业,所以在公益性事业中政府的作用极为突出、重要、有效。理论和实践证实,在水环境保护工作中,需要坚持并强化政府的职责。完善水环境保护必须加强政府在环境保护规划
和计划、水环境质量、污染总体控制、清洁生产、饮用水保护等方面的责任和权力规范,并细化法律责任条款。
所以建议立法应增添“水污染防治政府有责”的规定,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书确定的任务完成情况和跨界水质段面水质年度考核结果应纳入政府工作考核及政府工作主要负责人征集考核体系,并作为任免、奖励干部的重要依据。全国人大环资委主任委员毛如柏曾强调,对领导干部的环境责任追究制应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将来在修改有关 法律 时,应明确规定,对未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或履行不力的行政领导,应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辞职或撤职,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2.鼓励公众参与。而今,公民的环境权日益受到重视,我国的水污染防治法应加强对公众参与的明确、具体的规定,保证、鼓励、保护公众更多地参与环境管理,促进水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同时应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加强宣传、 教育 、培训,为水环境污染治理、保护、 发展 提供持续的社会根本动力。
3.彻底改变“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执法瓶颈。1996年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的“全过程控制”、“清洁生产”等新的法律概念的发展、实施确实有一定的进步。污染防治立法从末端控制战略下的预防为主,发展为源头控制战略下的预防为主,使环境管理从废物、末端管理扩大到产品、源头管理。依据立法,政府对造成水污染的 企业 进行了整顿,禁止新建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淘汰落后工艺和设备,规定企业应采用原材料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按照国家以上有关法律的规定,企业排污有严格的标准,并要缴纳排污费;超过相应标准的,要建立废水处理设施,并定时启动,保证排放的污水达到合格的标准。而现实的情况却是,不少企业偷偷摸摸排放严重超标污水,或宁愿缴纳排污费,不肯投资建设废水处理设施,或虽有排污设施,平时不启动,只是上级领导来检查时运转一下。他们就是用这种违法、欺骗的手段使其在成本相对低的状态下生产经营,取得市场中的“比较优势”;而另一方面,守法企业增加投入治理污染,提高了生产成本,相对削弱了竞争力,这就是现实情况下“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真实写照。
笔者认为应使违法违规排污的企业付出高昂的代价,才能改变这种状况。因此,在立法上应明确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司法追究、排污收费、民事赔偿等措施,使违法违规排污的企业,得不偿失,从而使违法的管理失职者不仅承受良心谴责,还要依法受到惩处。
4.改进 经济 刺激措施,健全价值补偿机制。如前所述,环境经济刺激措施是水污染防治法制的间接调控主要措施,它可改变无偿或低价使用水资源并将环境成本转嫁给社会、他人及后代的传统作法,从而有利于可持续发展。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也因此规定了相应的制度。
另外,笔者认为应该同时健全价值补偿机制,征收排污费只是考虑了水资源利用行为对水质的影响,而没有考虑水资源利用对水资源量及地下水方面的影响,是不全面的补偿。应增加的水资源补偿机制的征收对象为既不构成刑事违法又不构成行政违法,但其行为可能对水资源的使用和水环境造成不利影响的单位和居民。
5.继续坚持以流域管理为核心,从整体上来防治水污染。我国以前是单一的区域控制,后来由于跨区域污染问题及纠纷层出不穷,久拖不决,而且随大城市用水量的增长,长距离引水成为许多城市的供水主要来源,跨区域污染已成为这
些城市的安全隐患。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确立了将流域管理作为基础和核心,并纳入地方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了加强流域的污染防治,国家和地方还颁布了专门的法规和规章,如1995年国务院颁布了《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1999年湖北人大通过了《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与此同时笔者认为同时还应进一步建立和健全跨区域污染纠纷的法律制度,以协调好江河湖泊跨行政区域的污染防治工作,如此才能从整体上来防治水污染。
6.强化法律责任。扩充法律责任条款,增加应受处罚的情节种类,细化应受处罚的情节,加大处罚力度。同时还应规定违规之后的补救性措施,如限期改善、申报、补正及复工的规定。因为对排污者,其目的是通过一系列的措施规范其行为,从而促使其达标,所以处罚并不是最终目的,如此才能有效地防治水污染。有关中小城市污水处理的解决策略
1)建立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
我国目前的污水处理的建设、运行、管理是一种典型的计划经济模式,己不符合现代的市场经济。为此我们要建立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把污水处理作为一种市场行为,作为一种商品生产的过程。中水作为一种商品,通过销售中水来取得维系运行的经费,为经营者创造利润和再发展的资本。经营者按市场经济的 规律 努力提高管理水平、寻求最佳方案,使污水处理持续发展下去。
2)实现污水处理资源化
从 自然 属性看,污水处理资源化就是保护水资源的更新能力的有效手段:从社会属性看,污水处理资源化就是解决污水对环境的污染;从经济属性看,污水处理资源化,就是从流通的角度增加水资源;从科技属性看,污水处理资源化就是要研究出先进的污水处理的设备和工艺,来减少污水对环境的污染;从 哲学 属性看,污水处理资源化就是维持人的生命源泉,水的伦理道德的平衡,以确保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从另一角度看,污水处理资源化是实现污水处理的市场化、商品化的根本。只有将污水变成再生水,才能实现污水的市场化、商品化,才能实现污水的优化处理。
3)制定鼓励污水处理的经济政策
制定鼓励污水处理的经济政策,实现污水有价排放、有偿处理、有偿使用。并利用价格杠杆,使污水排放的价格略高于处理的价格。这样污水处理厂,只要认真管理、积极经营、就会有赢利,这样就会使污水处理有发展潜力,在市场经济发展规律中有竞争力。
4)大力 发展 污水处理的 科学 技术
要大力发展污水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污水处理的新工艺、新设备,这是提高我国中小城市污水处理能力的保证。
(1)革新的氧化沟工艺
现代 氧化沟工艺具有运行灵活、处理效果好、脱氮效果好、污泥稳定程度高等工艺特点。如交替式氧化沟工艺通过将2~3条既联系又相对独立的单沟组合起来,通过改变氧化沟和操作方式,设置了相对独立的缺氧区与好氧区,形成a/o和a2/o的工艺环境,不仅可达到去除bod、ss的目的。而且可达到生物脱氮除磷的目的。从目前国内氧化沟的应用来看,其突出的工艺优点是基建费用低,操作简单,运行稳定。易于维护管理,剩余污泥量少而且稳定,处理效果稳定可靠,
(2)革新的sbr工艺
sbr法从问世以来,已经发展为城市污水处理的实用技术之一。其变种也有十几种之多,如unitank工艺、tcbs工艺、msbr工艺等。革新的sbr工艺在城市污水应用中的重点是尽可能降低基建和运行费用,简化操作过程,提高系统的可靠性和灵活性。革新的sbr工艺城市污水处理中的关键技术如下:为达到同时硝化反硝化的目的,准确控制溶解氧的设计;合理的污水体积确定;典型污水水质脱碳、脱氮、脱磷的关键工艺参数;高效连续流sbr工艺的设计;革新的sbr工艺配套系统的合理设计。
(3)从 工业 废水的单独分散处理转为城市污水的集中处理
虽然发达国家的污染控制对象已经转向微量有毒有机物,致力于受污染水体水质功能的恢复,但广大发展 中国 家的污染控制对象仍然主要是有机污染物,以及氮磷营养物,遏制水污染和水质富营养化不断加剧的趋势仍然是艰巨的任务。因此,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加强污染源的末端治理依然是我国水污染控制的最主要途径。国内外的实践表明,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采取城市污水与工业废水集中处理的方式具有非常明显的技术 经济 优势。
(4)扩增污水处理厂综合性技能
五、结语
总之,防治水污染是一个系统工程,它需要政府、企业、个人共同的努力,需要各种法律、法规的共同作用,才能使水环境保护进入发展的新时期。对它不断的创新和完善,才能面对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任务、可持续发展和依法治国的新观念、“入世”的新要求。
XX级丰泽党校行管二班
吴福临
XX-5-14
第五篇:我市关于开展关于水污染防治法宣传活动
我市关于开展关于水污染防治法宣传活动
XX年7月14日上午,关于水污染防治法宣传倡议活动在景德镇市休闲广场前举行。本次活动得到景德镇市水务局和南昌工程学院水利与生态工程学院的大力支持和高度关注,景德镇电视台和瓷都晚报对宣传活动进行了采访报道。今天虽然下着小雨,不过广大群众依然积极参与、热情高涨,并提问发言,体现出了较高的环境保护意识。群众纷纷表示,欢迎多在市区开展这样的活动。开展水污染防治法进宣(本站向您推荐)传活动,并在活动中做到四个结合:
一是将水污染防治法宣传内容与广大市民关心的焦点问题相结合。水污染防治法宣传的内容从帮助解决广大市民最感兴趣、最现实的具体排污费问题入手,提倡广大市民节水减排防治水污染,通过咨询宣传等贴近居民生活的税收政策。
二是将水污染防治法宣传的形式与广大市民爱参与相结合。在广场开设水污染防治法宣传讲座,讲解联系生活中具体事例,形象生动,具有较强的针对性,通过问答为广大市民答疑解惑。
三是将水污染防治法宣传的主体与社区居委会相结合。发挥市领导班子与广大市民联系密切的优势,积极发动工作人员协助发放各类水污染防治法宣传小册子,使工作人员成为义务水污染防治法宣传员,协助水污染防治法宣传活动顺利开展。
四是将水污染防治法宣传进广大群众中与共建活动相结合。水务局组织干部利用宣传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利时机,与市民广泛开展共建活动,组织水务局干部积极参加各项义务劳动,进一步拉近了水污
染防治与公民的距离,同时也使国水务局的形象在广大群众留下深刻印象。
为防治城市水污染,改善水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切实加强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我省统一调整城市污水处理收费征收标准,是加快全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一项重要配套措施,这次调整主要有三方面的重大意义。第一,它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全面实现节能减排目标的重要举措。第二,它是实施“生态立省、绿色发展”战略,保护鄱阳湖“一湖清水”以及五大河流源头生态环境的重要举措。第三,它是推进现代文明城市建设,建立和完善城市污水处理补偿机制,保障全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良性运行的重要举措。
市水务局负责城市供水、节水、排水行业规划和行业指导工作。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加强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市环保局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污水处理工作的监督。
本次活动得到广大群众的积极参与,解说员热情解说,并回应每一个群众提出的相关问题,得到群众广泛的赞美及肯定,在一片掌声中圆满成功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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