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有何区别
实践中不少人不清楚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的区别,甚至有的人以保修期限届满作为返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前提条件。实际上二者是不同的概念,对应的是不同的责任,该两个期限届满的法律后果也不相同。住建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1.4.4项约定:“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除外)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第1.1.4.5项约定:“保修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对应的是承包人的保修责任,保修期届满,承包人不再承担保修义务。缺陷责任期对应的是瑕疵担保责任,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退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但如果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但保修期还没有届满,承包人仍需要承担保修责任。对同一建设工程,无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当事人约定,通常只有一个缺陷责任期,但对于同一建设工程中的不同分部工程,保修期却并不相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从两项制度的历史发展看,我国先有保修制度,再有缺陷责任期制度。《建筑法》只规定了质量保修制度。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除《建筑法》等法律外,《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也对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作了规定。工程质量保修金应当自保修期届满时支付,但是不同部分的建设工程保修期限并不相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的保修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一方面,设计文件规定的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可能长达数十年,这样保修金就可能长期不能返还给承包人。另一方面,不同部分的建设工程的保修期不同,如何确定不同部分的保修金也易产生争议。故,我国借鉴国际做法,引入了缺陷责任期制度。2002年9月27日,财政部颁布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规定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该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工程价款结算的制度规定,坚持按照规范的工程价款结算程序支付资金。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确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要符合财政支出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工程建设期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建设单位必须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再清算。”虽然财政部颁布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规定了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时应当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但实践中对于质量保证金与保修金的关系仍不明确。2004年10月20日,财政部和原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在合同条款中对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进行约定。第十四条规定,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保留5%左右的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清算(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质保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保修)金内扣除。在该办法使用了“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概念,并规定了一年的质保期,自工程交付使用后一年质保期届满,再进行清算。当事人对质保期有约定的,从约定。2005年1月12日,财政部和原建设部颁布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暂行办法提出了缺陷责任期这一概念,虽然仍然采用了“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的表述,但与我国当前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已无本质区别。2016年6月27日,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该通知明确只保留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同时也确定了“工程质量保证金”这一称谓。与此相应,2016年12月27日,住建部、财政部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也采用了工程质量保证金这一概念。2017年6月20日,住建部、财政部对《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将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比例由原来规定的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修订为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3%,进一步完善了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目的是为建筑企业减负。住建部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也采用了质量保证金这一表述,并有针对性地设计了通用合同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该示范文本也在建筑市场上广泛使用。
在制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的过程中,也一度采用了质量保证(保修)金这一概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发包人在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返还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应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发包人返还承包人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期限不超过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工程因发包人原因未能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算。发包人返还质量保证(保修)金后,不影响承包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指出应当将文字“质量保证(保修)金”统一修改为“质量保证金”,主要理由有二:一是实践中,“质量保证金”和“质量保修金”存在混用的情形,二者区别之处主要在于前者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后者对应的是质量保修期。该解释立法本意是针对缺陷责任期期满后“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问题,建议统一使用“质量保证金”的表述。二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中保留的四类保证金中没有“工程质量保修金”。最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采纳了这一意见,将“质量保证(保修)金”统一修改为“质量保证金”。从“保修金”到“质量保证(保修)金”,再到“质量保证金”,体现的不仅是概念和表述的变化,更是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从产生到完善的过程。至此,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的制度也已经较为明确。与保修期相对应的是保修责任。与缺陷责任期相对应的是瑕疵担保责任。缺陷责任期届满,建设工程无质量问题的,发包人就应当向承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三款规定:“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该款规定区分了质量缺陷修复义务与保修义务。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承包人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未履行缺陷修复义务,则发包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质量保证金,并由承包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当返还质量保证金。发包人返还保证金后,承包人仍应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各部分工程的保修年限承担保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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