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管管理人员管理制度
城-管协管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管执法协管员队伍建设,规范城-管协管员招聘、使用和管理,充分发挥协管员在城市管理中的作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管协管员,是指由市城-管执法局聘用,协助城-管执法人员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展城-管执管执法工作的人员,是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补充力量和辅助队伍,属编外劳务人员,编入城-管队伍,接受统一管理。
第三条 城-管协管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向市民宣传城市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进行巡查、报告、劝阻、制止,督促其改正;
(三)协助城市管理执法队员开展城市管理执法工作(不行使行政执法权);
(四)完成市局、城-管执法大队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章 聘 用
第四条 招聘城-管协管员必须经市编办核批。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城-管协管员队伍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公开招考、开展岗前培训、制定管理规定、核发工作证件等工作,履行对城-管协管员队伍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按照“谁聘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市城-管执法大队是城-管协管员日常管理的责任单位,具体负责城-管协管员的合同签订、学习培训、日常管理、考核奖惩等工作。
第七条 城-管协管员聘用期限为两年,首次聘用的城-管协管员试用期为两个月。实行两年一聘,一年一考核。市局根据工作需要和考核结果予以续聘或解聘。
第八条 新招聘的城-管协管员必须接受法律和城-管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工作证件后方可上岗。
城-管协管员的工作证件由市局统一印制。
第三章 待 遇
第九条 城-管协管员的待遇按上级有关规定和本局实际确定。
(一)工资。月基本工资600元+绩效工资200元。试用期月工资为500元。
(二)加班工资。除参加、市政府统一组织的应急抢险、公益性活动外,城-管协管员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按本人日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公休日加班的,由所在执法大队安排补休,不能补休的,按本人日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工作日8小时以外加班的,按本人日工资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日工资计算以月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为基数。协管员实际加班工资由所在执法大队核定发放。
(三)保险。城-管协管员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后,符合参保规定的,给予办理社会保险。
保险费由市局和城-管协管员按国家规定的相应比例共同承担。
(四)服装。城-管协管员统一着制式服装。服装由市局统一配发。
(五)假期。城-管协管员享受国家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每周星期六、星期天轮休一天。
第四章 考 核
第十条 城-管协管员纳入市局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考核范围,依照有关规定及市局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考核细则,对城-管协管员的德、能、勤、绩、廉等,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奖惩、解聘、辞退、续聘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实行领导与群众、平时与定期相结合的方法,年终对全体城-管协管员进行综合考核,按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分别评定等次,其中优秀等次不超过15%。
第十二条 市局建立城-管协管员档案,将登记表、劳动合同、考核奖惩等有关资料及时进入个人档案。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严格学习培训制度。
(一)各城-管执法大队要加强城-管协管员的经常性学习培训,提高其政治理论素质和业务能力。在鼓励引导自学的基础上,每月组织一次集中学习,每次安排一个专题,重点学习政治理论、城-管法律法规政策等,学习时间不少于半个工作日。每季度组织一次座谈交流活动。
(二)集中学习实行签到制。
(三)市局不定期地组织法制讲座和专门培训,举行法律法规知识竞赛,开展学习教育督查,年终组织一次法律法规考试,其成绩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严格考勤和请销假制度。城-管协管员考勤工作由所在城-管执法大队负责,市局抽调人员由所在科室负责。考勤情况每月公布一次,并报市局办公室备案。考勤结果并与协管员工资、年度考评挂钩。具体按局考勤制度执行。
请假期间待遇,病假1个月的发原工资,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的只发基本工资;事假按实际请假天数扣发工资。婚假、产假、丧假及病假3个月以上24个月以内,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实行交流轮岗制度。由市局和执法大队根据工作需要进行交流轮岗。
第六章 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城-管执法大队可以与城-管协管员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城-管协管员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提前三十日向所在执法大队提出书面申请;试用期内提前三日提出书面申请。
(二)城-管执法大队填写《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合同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十八条 城-管执法大队与城-管协管员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城-管执法大队向市局书面报告,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和事实依据;
(二)城-管执法大队审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报市局办公室备案。
(三)城-管执法大队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书,并在15日内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第十九条 辞职、辞退或解聘城-管协管员,由所在执法大队在该协管员管理辖区内发布解聘公告或辞退声明。
第二十条 辞职、辞退或解聘的城-管协管员,应当在离职前移交领用或保管的公用装备、物品、证件后,方可到城-管执法大队办理结算等有关手续。因未移交而擅自离职的,不予结算,并保留索要直至诉讼的权利。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城-管协管员,比照城-管执法人员奖励办法,给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二条 城-管协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辞退或解聘:
(一)旷工或者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七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十五天的;
(二)全年累计3个月完不成下达的工作任务指标的;
(三)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服从其他安排的;
(四)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的;
(五)在年度考核中被评定为不合格的或连续两年被评定为基本合格的;
(六)向管理对象吃、拿、卡、要被查证属实的;
(七)打骂管理对象被查证属实的;
(八)不服从市局决议、决定或不服从城-管执法大队管理和安排,无理取闹的;
(九)未经批准擅自离岗影响工作的;
(十)因行为失范,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十一)受治安处罚、党纪处分以及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二)其他应予辞退或解聘的。
第二十三条 城-管协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合格以上的,从次年开始月工资增加10元;连续两年确定为优秀的,一次性奖励500元。
城-管协管员增加工资暂由市局筹措解决。待财政提高工资标准时,扣回市局增资部分后,再行分配。
第二十四条 城-管协管员担任中队长的,享受职务补贴50元,担任副大队长的,享受职务补贴80元。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在此之前发布的有关协管员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2015-11-05 15:59 | #2楼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对城市环境的需求,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创建生态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理,是指为了保障城市基础设施正常运转、维护城市公共空间良好秩序,对市容环境、园林绿化、市政公路、城市排水、河道、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与社区环境等实施的管理。
本规定适用于中心城区、滨海新区建成区、区县人民政府所在街镇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城市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高效能管理,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要充分体现以人为本;
(二)坚持体制创新,建立管理重心下移、区县为主、权责明确、务实高效的管理体制;
(三)坚持科学管理、机制创新,健全社会参与、市场运作、政府监管、运转高效的运行机制;
(四)坚持教育引导与依法严管相结合,形成人人守法、文明自律的社会氛围。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对与城市管理有关的重大事项进行统筹协调。
第五条 城市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市容园林管理部门。办公室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专项规划、工作目标、实施方案和城市管理专项管理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对城市管理中的职能交叉、管理空白以及执法等方面的问题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研究协调,提出解决方案,明确管理责任,建立相关工作机制,报城市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三)协调处置城市管理应急突发事件;
(四)组织开展城市管理监督考核工作;
(五)城市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管理任务增加、养护标准提高和管理设施更新保持适度稳定增长,实现足额保障。
第七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满足城效管理的要求。进行规划、建设时,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新闻媒体及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宣传和对公众的教育,不断增强市民文明意识,鼓励市民志愿参与城市管理活动。
对在城市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市级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履行城市管理职责:
(一)市市容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灯光照明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市级公园、垃圾转运和处理场负有直接管理责任,负责委托市电力公司承担路灯照明的维修和养护责任;
(二)市公安机关负责社会治安、道路交通安全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城市道路交通信号设施、交通安全设施负有维修和养护责任;
(三)市民政管理部门负责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丧葬祭奠和社区环境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市交通港口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客运交通以及机场、铁路客运站和港口客运码头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市市政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市管道路、公路及公路标志、标线附属设施负有维修和养护责任;
(六)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排水设施、河道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市管河道和市管城市排水系统负有维修和养护责任;
(七)市建设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市国土房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活动和房屋安全使用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九)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201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和市人民政府相关决定集中行使城市管理相关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 城市管理工作是区县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城市管理负有全面管理责任,应当履行下列城市管理职责:
(一)组织落实本辖区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的`城市管理责任;
(二)落实本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绿化、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非机动车存车处以及其他与城市管理相关的城市基础设施的养护、维护管理责任,按照维修、养护标准和定额,足额保障相关经费;
(三)组织本辖区城市管理日常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对不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责任并进行处理。
区县人民政府对其他区县人民政府委托管理的区域承担全面城市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城市管理职责,按照分工落实养护、维护责任,组织动员辖区单位参与城市管理活动。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部门和人员,落实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接受委托,对辖区内城市管理违法违章行为实施处罚。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负责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组织动员居民群众参与城市管理活动。
第十三条 天津站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依据《天津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201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国际机场负责本辖区内环境卫生、服务设施、公共秩序的管理工作。
天津市旅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海河旅游船舶及码头的环境卫生、服务设施、公共秩序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电力、通信、供热、供水、燃气等企业以及排水、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等设施权属单位,负责各类地下专业管线井盖、变电箱、控制柜及架空管线、架空管线杆架等设施的维修、养护和安全。
管线的设置应当服从城市规划、建设、市容环境的要求和管理,采取埋地敷设的方式。对不具备条件埋设入地的,依法经批准后可以设置架空管线,但应当采取隐蔽措施。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负有保持门前责任区域干净整洁、清雪铲冰的责任。
第十六条 与城市管理有关的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办理移交接管手续。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已完成移交手续的,由养护责任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第三章 城市管理标准
第十七条 市容市貌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管理范围内无违法建设,无违法占路,无私开门脸,无乱吊乱挂和乱涂乱画;
(二)户外广告、商业牌匾等设置符合规划和规范要求;
(三)建筑物外檐、外立面符合城市设计要求,城市雕塑、时钟等完好整洁、功能正常;
(四)管线入地埋设,架空管线隐蔽设置;
(五)国家和本市对市容市貌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快速路、主干道路、各类桥梁(含人行天桥)、重点地区、次干道路、支路和居民区内的胡同里巷、楼群、甬路路面净、人行道净、绿地净、树穴净、排水口净,无乱堆乱放、乱泼乱倒,无白色污染,无垃圾堆存,清扫保洁率达到100%;
(二)垃圾收集、清运及时,密闭运输、无撒漏,生活废弃物每日收运2次,重点繁华地区每日收运4次以上,清运土方、建筑垃圾达到100%密闭运输,主要干道无大型货车、清运土方车通行;
(三)集贸市场分行划市、管理有序,市场内外无垃圾堆存,无乱摆乱卖;
(四)公共厕所设施齐全完备,内外干净、整洁、无异味;
(五)国家和本市对环境卫生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十九条 园林绿化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公园、绿地布局合理,无枯树死树,无裸露土地,无杂草垃圾,病虫害处理及时;
(二)道路绿化植物品种多样,树形整齐,行道树树穴符合要求,缺株率在1%以下,新栽行道树存活率达到95%以上、保存率达到100%;
(三)国家和本市对园林绿化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条 路灯照明及夜景灯光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城市主要道路、街巷路灯照明设施完好、路通灯亮,路灯照明和街景照明无损坏、断亮,路灯亮化率达到100%;
(二)夜景灯光设置符合规划要求,与城市景观协调,节能环保,开启率达到95%,完好率达到98%;
(三)同一条道路的路灯灯杆、灯具、光源、安装要统一、整齐、协调;
(四)各类照明设施无乱涂画、乱张贴,整洁美观;
(五)国家和本市对路灯照明及夜景灯光的其他管理标准和
要求。
第二十一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交通信号设施、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符合标准,保持完好,外观清洁;
(二)车辆、行人各行其道,机动车礼让行人,交通事故处理及时,无违规鸣笛、乱闯红灯、乱跨隔离设施;
(三)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存车处设置合理,管理有序,车辆停靠整齐,无违规占路,无占压便道、盲道;
(四)国家和本市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二条 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社区环境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设施布局合理,功能完善,综合利用,运行正常;
(二)社区路面平整、侧石完整、排水通畅,车辆停放有序,无乱摆乱卖,无违法占路,无违法占压绿地、破坏绿地,无暴露垃圾,无高空抛撒垃圾,无污水外溢,无私搭乱盖、乱圈乱占,无噪声扰民,楼道内无乱堆乱放、乱贴乱画;
(三)丧葬祭奠文明节俭,在道路及社区非指定区域内无焚烧花圈、纸钱及其他丧葬用品等行为;
(四)国家和本市对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社区环境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运营线路设计合理,运营时间方便社会公众出行,安全驾驶,文明服务,无违章行驶、拒载倒客、乱停乱靠、超标收费,无由车辆向外吐痰或者倾倒垃圾等违法行为;
(二)客运车辆性能良好,设施齐全清洁,标识统一规范,严禁无证车辆从事客运经营业务;
(三)客运站设施齐全,标识规范,站区整洁,车辆调度合理,无私自揽客、违规收费、无序停靠;
(四)国家和本市对公共客运交通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机场、铁路客运站、港口客运码头的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设施齐全,功能完好,标识规范,环境整洁,信息发布及时准确,服务流程科学规范,旅客集疏有序;
(二)为其他交通工具有序停靠提供的设施齐全,管理良好,多种交通方式衔接顺畅;
(三)国家和本市对机场、火车站、港口客运码头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市政公路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机动车道路路面平整,无坑槽现象,路井平顺、无跳车现象,各类地下专业管线井盖齐全,无缺失和损毁;
(二)非机动车道路路面平整,结构完好、无塌陷,侧石、缘石、树穴石顺直,无缺损,人行道花砖无塌陷,无缺损,棱角整齐,道路路名牌齐全、规范、清洁;
(三)桥梁通行安全,设施完好,桥面无坑槽,桥头及伸缩缝无跳车现象,桥栏杆顺直,线形流畅,表面清洁;
(四)桥梁景观照明、附属设施齐全整洁;
(五)国家和本市对市政公路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河道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排水管道通畅、井盖齐全完好、无污水跑冒,排水泵站设备完好,保证污水正常排放和汛期排沥,排水河道通畅,闸门完好,启闭灵活;
(二)河道水面无垃圾,水体清洁,护坡完整,两岸无垃圾堆存、无杂草,河道涵洞定期疏通;
(三)国家和本市对城市排水、河道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环境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施工现场干净整齐,围挡坚固,无污水、污泥外溢,无扬尘,无建筑垃圾凌空抛撒,在规定的时段内无噪声扰民;
(二)运输车辆密闭清洁,无撒漏,驶出场区时进行冲洗;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对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其他管理标准
和要求。
第四章 管理机制与监督考核
第二十八条 实行网格化城市管理。按照标准划定网格区域,明确区域内城市管理事件、部件的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以及城市管理信息采集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 建立市和区县两级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
市级数字化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协调区县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和市级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做好数字化城市管理相关工作,并向城市管理考核部门提供相关的数字化城市管理考核评价信息。
区县数字化城市管理部门按划定网格派遣城市管理信息采集员进行巡查,对需要处置的事件、部件问题向责任单位下达任务派遣,并按照事件、部件问题处置标准进行核查,其结果纳入城市管理考核范围。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水务、市政等行业的养护作业应当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建立统一、开放的公共服务市场,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签订合同明确养护标准、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对区县人民政府和市级城市管理相关部门的城市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工作由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
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月对区县人民政府和市级城市管理相关部门的城市管理工作实施考核。
市级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与区县人民政府之间实行双向考核。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考核结果专报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抄送组织部门和市监察部门,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考核结果与城市管理资金挂钩,实行以奖代补。
第三十四条 考核结果一年内连续三次在同档次考核中名列最后一名的,予以通报批评,该单位应当作出书面检查,市人民政府分管副约见其主要负责人谈话。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市级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和单位负责将市容环境、园林绿化、市政公路、排水、河道、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与社区环境、建设工程施工工地的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相关信息予以公开。
维修、养护责任信息公开应当采取网上公开或者设置公示薄、标志牌等便于公众获知的方式。
公开的信息应当包括维修、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的名称或者姓名、责任范围、养护标准、联系电话和上级监督电话等。对建设工程施工工地的责任信息公开还应当包括施工期限、项目经理和相关责任人员姓名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和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应当公布监督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便于市民进行监督。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信息后,应当及时、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自接到投诉、举报信息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反馈投诉、举报人。
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接到投诉、举报信息后,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结果自接到投诉、举报信息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应当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
对新闻媒体反映的城市管理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民应当遵守城市管理法律规定和行为准则,爱护公共设施,保护公共环境,维护公共秩序。
法人及其他各类组织应当遵守城市管理法律规定,履行城市管理相关义务,遵守城市规划和设计要求。
第三十九条市级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及区县人民政府、执法机构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其监督管理责任的,一经发现,由城市管理委员会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在媒体上予以曝光,并约见谈话,需要给予处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处分建议。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信息采集员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其巡查监督责任的,予以警告直至解除聘用关系。
第四十一条 负有维修、养护责任的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其维修、养护责任的,依法予以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 在公共场所严禁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严禁随处便溺或者乱倒粪便,严禁乱扔烟蒂、纸屑、瓜果皮核以及其他各类废弃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即时清除;拒不清除的,处5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严禁由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掷各类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500元罚款,单位违反该规定的,处5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严禁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树木、居民楼道等处摆放、张贴、悬挂、刻划、涂写各种有碍市容市貌的标语、宣传品和其他物品。
临街建筑物新装空调室外机应当符合市容市貌管理要求,严禁在非指定位置安装空调室外机。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搭乱盖。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并处5000至2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严禁在住宅楼房外檐上增设门窗、拆窗改门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房屋安全使用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严禁违法占用道路、公共场所从事摆卖、餐饮、机动车清洗和修理等经营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在居民区内的道路、绿地、空地、楼道、庭院等部位从事摆卖、加工等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并没收其违法物品和工具。
第四十八条 严禁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随意横穿道路、闯红灯或者跨越道路隔离设施。违反本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驾驶的非机动车。
严禁驾驶机动车擅闯红灯,严禁机动车辆在城市建成区内鸣放喇叭。违反本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并予以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处理。
第四十九条 严禁在道路及社区非指定区域内焚烧花圈、纸钱及其他丧葬用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区县民政部门或者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区县民政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实施处罚。
第五十条 严禁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违反本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可处1000元罚款。
养犬人养犬不得干扰、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为犬配戴嘴套,由成年人用束犬链牵领,并主动、自觉避让他人。严禁携犬进入公共场所、公交客运车辆和长途客运车辆。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配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笼、犬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
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进入电梯的时间。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注销养犬登记证。
携犬出户时应当自行携带清洁用品,及时清理犬排泄物。未及时清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清除,并可处5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严禁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发出其他高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从事家庭室内娱乐、装修等活动时,应当限制时间或者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严禁违法挖掘城市道路。严禁挖掘施工后迟延恢复。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政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恢复原状,并处2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严禁违法占用城市道路。严禁未经批准改变占路用途或者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清退或者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严禁违法占压、破坏园林绿地。严禁占用园林绿地后迟延恢复。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履行门前责任区域保洁、清雪铲冰责任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事业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直至通报批评;对于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由区县市容环境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并在媒体上予以曝光。
第五十六条 严禁擅自设置架空管线或者对经批准设置的架空管线未按照要求采取隐蔽措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并由市容园林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代为埋设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其费用由架空管线权属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严禁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向施工工地外排放污水或者污泥、在工地围档外堆放建筑物料或者垃圾以及其他不文明施工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施工单位装运建筑垃圾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使用密闭运输车辆,安全密封,不得在施工工地外沿途泄漏和散落。
施工单位不使用密闭运输车辆的,由建设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根据前述标准予以罚款,并按照市建设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安全违规记分办法进行处理,直至停止施工单位参加施工投标活动。
施工单位运输车辆在施工工地外沿途泄漏和散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清除,并按每平方米处50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履行管理职责、实施管理行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关于执法程序方面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对阻碍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管管理人员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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