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社区矫正文件汇编(共8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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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社区矫正文件汇编

目 录

省委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试行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1

江西省试行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意见………………2

关于印发《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13

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15

关于印发《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衔接暂行规定》、《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流程(试行)》、《江西省社区服刑人员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38

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衔接暂行规定…………………39

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流程(试行)…………49

江西省社区服刑人员考核奖惩办法(试行) …………56

省委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江西省试行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赣办字[2010]5号

各市、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各部门,省直各单位,各人民团体:

   《江西省试行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意见》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江西省委办公厅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0年1月25日

江西省试行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意见

  社区矫正是将罪犯置于社区内,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充分利用社会力量,有针对性地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顺利回归社会的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对于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刑罚执行制度,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中央有关部门的工作部署,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按照“首要标准”的要求,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监督管理和帮困扶助,努力减少重新违法犯罪,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实现江西进位赶超、跨越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党对社区矫正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决策部署,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正确方向。

  (二)坚持社区矫正工作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性质,不断完善刑罚执行制度。

  (三)坚持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相互支持、协调配合,确保社区矫正工作有序开展。

  (四)坚持专群结合,充分调动社会资源和有关方面的积极性,不断增强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效果。

  三、适用范围

  我省社区矫正主要适用下列5种罪犯: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四)被裁定假释的。

  (五)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当作为重点对象,适用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

  四、主要任务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二)组织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学习、教育活动。

  (三)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心理矫正。

  (四)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公益劳动。

  (五)帮助解决社区服刑人员的实际困难。

  五、试行范围

  全省所有县(市、区)均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全部或部分条件具备的乡镇(街道)试行社区矫正工作;2年内全省所有乡镇(街道)要全面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六、组织机构及职责分工

  省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全省试行社区矫正工作规划,制定相关政策、制度,协调有关部门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检查、督促、指导全省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负责指导、监督社区矫正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章的实施,检查、考核全省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情况。各市、县(区)、乡镇(街道)也要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村(社区)建立社区矫正工作站,为社区矫正工作顺利开展提供组织保障。各相关部门的职责是:

  1.司法行政部门。做好牵头组织工作,认真履行指导、监督、管理社区矫正工作的职责,协调有关单位和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监狱管理部门要依法准确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措施,对符合假释条件人员及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对需收监执行的及时收监执行。司法所要做好日常管理工作,主动加强与公安派出所的沟通衔接,定期通报社区服刑人员情况,共同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监督管理。

  2.人民法院。依法适当扩大非监禁刑和假释的适用,对于犯罪较轻又必须判处刑罚的案件,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的,尽量不适用监禁刑。对于在服刑过程中符合假释条件的,要会同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假释。对依法可能适用非监禁刑的案件,可依职权委托相关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并将有关裁判文书及时抄送当地社区矫正办公室。对在矫正过程中表现突出,矫正效果良好的,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及社区矫正机构的建议,经查明属实,依法减刑;对于在矫正过程中不接受改造,有违法行为的,依法撤销缓刑或者假释,收监改造;对于重新违法犯罪的,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3.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对判决、裁定、决定监外执行的检察,对有关单位依法、正确适用非监禁刑进行监督。依法开展对监外执行交付执行活动的检察,防止和纠正因不依法、不及时交付执行等原因造成监外执行罪犯漏管。依法开展对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管活动和矫正活动的检察,防止和纠正监管和矫正活动中存在的脱管问题。依法开展对刑罚变更执行和解除矫正、终止执行环节的检察,促进有关机关依法公正办理手续并履行相关程序。依法受理社区服刑人员的控告和申诉,维护社区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

  4.公安机关。把社区服刑人员列入人口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将其基础信息和动态实行信息化管理。加强与社区矫正管理机构的联系和沟通,实现信息共享。协同社区矫正机构做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心理和行为矫治、教育帮扶等工作,对违法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依法严厉查处和打击。

  5.财政部门。做好社区矫正经费保障工作,将社区矫正经费纳入年度预算,并随着财力的增长、社区矫正工作任务的增加而逐步提高。

  6.民政部门。加强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将社区矫正工作纳入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中,将符合低保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特别是伤残、家庭困难人员)纳入低保范围。

  7.编制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加强社区矫正的组织建设和队伍建设。

  8.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积极做好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录用、评选表彰、职称评定、考试考核等工作。积极为生活困难或有就业需要的社区服刑人员提供职业培训和就业机会。

  9.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协助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政治、法制、文化教育和技术指导。广泛动员青年志愿者、离退休人员及社会各界人士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七、工作队伍

  社区矫正工作队伍主要由社区矫正执法人员、辅助人员和志愿者组成。执法人员由司法所工作人员和公安派出所民警等国家公职人员组成。辅助人员由政府向社会公开招聘、专职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工作者组成。志愿者由热心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团体人员、社区服务人员、离退休人员、教师、高校学生、社区服刑人员近亲属和原工作单位人员,及各级关心下一代组织成员等组成。

  八、工作制度

  (一)规范矫正机构工作制度

  1.工作例会制度。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要定期召开工作例会,贯彻落实上级机关有关社区矫正工作的方针政策,部署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协调处理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2.联席会议制度。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定期通报社区矫正工作进展情况和存在问题,制定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规划,协调各部门和单位落实各项工作措施,指导、检查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

  3.请示报告制度。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社区矫正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上报。遇有紧急情况要边处置边报告。

  4.目标管理责任制度。要把社区矫正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范围进行考核。

  (二)规范矫正工作环节制度

  1.接收制度。社区矫正机构要做好与审判、监狱、公安等机关的紧密衔接,建立健全社区服刑人员接收、法律文书送达等方面的工作衔接机制。

  2.管理制度。社区矫正机构在公安机关配合下依法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监督和考察,完善管理、监督、考察程序,杜绝脱管、漏管现象发生。

  3.教育制度。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要通过定期谈话、社会帮教、公益劳动等多种形式,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形势政策、法制、公民道德等方面的教育。

  4.考核及奖惩制度。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要建立社区服刑人员考核制度。根据考核结果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奖惩。

  5.解除制度。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满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要按照规定办理解除矫正的相关手续;重新违法犯罪或被收监执行的,依法办理;社区服刑人员死亡的按相应规定处理。

  6.档案管理制度。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要建立社区服刑人员档案,一人一档。档案内容要详实、全面,并符合管理规范。

  7.监护制度。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要与具有监护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亲属、矫正工作志愿者或单位、居(村)委会签订监护、矫正协议,督促其履行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护、矫正职责,对未履行职责的,按照签订的监护、矫正协议追究责任。

  (三)规范社区矫正工作行为制度

  主要是建立健全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职责纪律、请示报告、人员培训规划、信息管理等制度。

  九、工作要求

  试行社区矫正工作是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确保这项工作顺利进行。

  (一)抓紧制定试行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意见或方案。各地要根据本实施意见,结合实际,抓紧制定试行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意见或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社区矫正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试行社区矫正工作,要坚持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织,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司法所具体实施,有关单位和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各级党委、政府要把社区矫正工作列入重要日程,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要积极帮助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三)加强社区矫正工作组织机构和队伍建设。各级党委、政府要高度重视和加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要通过政府购买公益性岗位等方式,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不足的问题。要建立专群结合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要切实加强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的培训,提高其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四)切实加强社区矫正工作经费保障。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政法经费保障和管理各项规定,建立社区矫正经费全额保障制度,并列入财政年度预算;要结合实际和社区矫正工作需要,确定社区矫正工作和社区服刑人员矫正经费,逐步建立社区矫正工作经费增长机制。

  (五)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调查研究。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不断摸索规律,加强分类指导,及时总结经验,努力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要加强与有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联系,充分利用其丰富资源,吸收和聘请专业人才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指导。要认真组织开展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督促检查,确保各项任务和政策措施落到实处、见到实效。

  (六)加大试行社区矫正工作宣传力度。各地要宣传中央关于社区矫正工作的决策部署,宣传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宣传社区矫正工作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宣传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好做法、好经验、好典型,切实提高群众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知晓率、认同度,让社会更加了解、关心、支持社区矫正工作,为我省试行社区矫正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江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江 西 省 人 民 检 察 院

江 西 省 公 安 厅

江 西 省 民 政 厅

江 西 省 司 法 厅

江 西 省 财 政 厅

江 西 省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江 西 省 机 构 编 制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江 西 省 总 工 会

共 青 团 江 西 省 委

江 西 省 妇 女 联 合 会   

文 件

赣司发〔2010〕5号

   关于印发《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民政局、司法局、财政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工会、共青团、妇联:

  为规范我省社区矫正工作,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等11个部门联合制定了《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江 西 省 公 安 厅

江 西 省 民 政 厅

江 西 省 司 法 厅

江 西 省 财 政 厅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西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江西省总工会共青团江西省委

江西省妇女联合会  

                              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

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社区矫正工作,提高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质量,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和相关规定,以及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江西省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意见》,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第三条 开展社区矫正工作,遵循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机关具体实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分工负责,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单位密切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原则。坚持“严格执法、规范矫正、改革创新、注重实效”的工作作风,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提高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质量,确保刑罚的有效执行。

  第四条 社区矫正适用下列5种罪犯: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四)被裁定假释的;

  (五)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对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当作为重点对象,适用上述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

  被采取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的罪犯,本办法统称为社区服刑人员。

  第五条 社区矫正的任务是:

  (一)依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

  (二)采取科学的教育矫正措施和方法,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法制、社会公德教育,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公益劳动,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促使其顺利回归和融入社会;

  (三)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和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利于其顺利适应社会生活。

  第六条 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应当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分类管理、个性化教育。坚持日常管理与重点监督相结合,思想教育与个体情况相结合,日常考核与司法奖惩相结合。

第七条 社区矫正工作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社区矫正,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二章 社区矫正工作的机构、职责及人员

   第八条 省、设区市、县(市、区)应当成立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指导所辖区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成员单位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省、设区市、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九条 省、设区市、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工作职责:

   (一)贯彻落实上级部门关于社区矫正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研究制定全省试行社区矫正工作规划和相关政策、制度;

   (三)督促、检查、指导社区矫正工作;

   (四)做好与各部门的沟通协调工作,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省、设区市、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

  (一)贯彻落实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有关社区矫正工作政策和工作部署;

  (二)指导、监督社区矫正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章的实施;

(三)检查、考核基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情况;

  (四)召集相关部门研究社区矫正有关问题;

  (五)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调研,总结社区矫正工作经验,掌握基层社区矫正工作进展和存在问题;

  (六)及时向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提出工作建议;

  (七)负责社区矫正的宣传和对外交往。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应当设立由司法所、公安派出所以及相关单位参加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司法所,具体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其职责:

  (一)贯彻落实有关社区矫正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照有关规定,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管理,会同公安派出所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考察;

  (三)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奖惩;

  (四)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认罪服法、政策形势、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等多种形式的教育,并帮助其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五)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公益劳动;

  (六)完成上级矫正组织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十二条 省、设区市、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当依照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1、人民法院。依法适当扩大非监禁刑和假释的适用,对于犯罪较轻又必须判处刑罚的案件,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的,尽量不适用监禁刑。对于在服刑过程中符合假释条件的,要会同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假释。对依法可能适用非监禁刑的案件,可依职权委托相关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并将有关裁判文书及时抄送当地社区矫正办公室。对在矫正过程中表现突出,矫正效果良好的,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及社区矫正机构的建议,经查明属实,依法减刑;对于在矫正过程中不接受改造,有违法行为的,依法撤销缓刑或者假释,收监改造;对于重新违法犯罪的,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2、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对判决、裁定、决定监外执行的检察,对有关单位依法、正确适用非监禁刑进行监督。依法开展对监外执行交付执行活动的检察,防止和纠正因不依法、不及时交付执行等原因造成监外执行罪犯漏管。依法开展对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管活动和矫正活动的检察,防止和纠正监管和矫正活动中存在的脱管问题。依法开展对刑罚变更执行和解除矫正、终止执行环节的检察,促进有关机关依法公正办理手续并履行相关程序。依法受理社区服刑人员的控告和申诉,维护社区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

  3、公安机关。把社区服刑人员列入人口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将其基础信息和动态实行信息化管理。加强与社区矫正管理机构的联系和沟通,实现信息共享。协同社区矫正机构做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心理和行为矫治、教育帮扶等工作,对违法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依法严厉查处和打击。

  4、司法行政部门。做好社区矫正牵头组织工作,认真履行指导、实施、管理社区矫正工作的职责,协调有关单位和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监狱管理部门要依法准确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措施,对符合假释条件人员及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对需要收监执行的及时收监执行。司法所要做好日常管理工作,主动加强与公安派出所的沟通衔接,定期通报社区服刑人员情况,共同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监督管理。

  5、财政部门。做好社区矫正经费保障工作,将社区矫正经费纳入年度预算,并随着财力的增长、社区矫正工作任务的增加而逐步提高。

  6、民政部门。加强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将社区矫正工作纳入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中,将符合低保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特别是伤残、家庭困难人员)纳入低保范围。

  7、编制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加强社区矫正的组织建设和队伍建设。

  8、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积极做好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录用、评选表彰、职称评定、考试考核等工作。积极为生活困难或有就业需要的社区服刑人员提供职业培训和就业机会。

  9、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协助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政治、法制、文化教育和技术指导。广泛动员青年志愿者、离退休人员及社会各界人士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第十三条 社区矫正工作队伍主要由社区矫正执法人员、辅助人员和志愿者组成。  

  执法人员由司法所工作人员和公安派出所民警等国家公职人员组成。

  辅助人员由政府向社会公开招聘,专职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工作者组成。

  志愿者由热心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团体人员、社区服务人员、离退休人员、教师、高校学生、社区服刑人员近亲属和原工作单位人员,及各级关心下一代组织成员等组成。

  志愿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品行端正;

  (二)热心社区矫正工作;

  (三)有一定的政策法律水平、文化素质和专业知识。

  自愿参与和从事社区矫正的志愿者,向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司法所报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司法所报请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颁发聘书。

第三章 社区服刑人员的接收

  第十四条 社区服刑人员由其户籍地司法所接收管理。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司法所接收管理,户籍地司法所应当协助、配合。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应当在罪犯离开监所前,做好以下工作:

  (一)核实罪犯的户籍地(经常居住地);

  (二)向罪犯进行社区矫正法律教育,并责令罪犯签写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三)及时将有关法律文书(一式三份)分别送达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四)应当在判决、裁定、决定生效后,以书面形式责令罪犯离开监所之日起7日内(特殊情况除外)到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司法所报到,以及不按时报到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判处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或宣告缓刑的罪犯,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下列材料(一式三份)送达至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一)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

  (二)执行通知书;

  (三)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上述材料转交至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司法所。

  第十七条 监狱管理机关或公安机关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将罪犯押送至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与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当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将下列材料(一式三份)送达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一)刑事判决书;

  (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三)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

  (四)罪犯病残鉴定表;

  (五)罪犯出监(所)鉴定表;

  (六)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上述材料转交至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司法所。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判决、裁定生效前已被羁押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移交。判决、裁定生效前未被羁押的,由人民法院通知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下列材料(一式三份)送达至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一)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

  (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三)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

  (四)罪犯病残鉴定表;

  (五)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上述材料转交至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司法所。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罪犯裁定假释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在假释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下列材料(一式三份)送达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一)刑事判决书;

  (二)假释裁定书;

  (三)结案登记表;

  (四)罪犯出监(所)鉴定表;

  (五)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上述材料转交至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司法所。

  第二十条 监狱、看守所对罪犯主刑执行完毕,仍需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在主刑期满之日起5日内,将下列材料(一式三份)送达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一)刑事判决书;

  (二)罪犯出监(所)鉴定表;

  (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执行通知书;

  (四)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上述材料转交至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司法所。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在接到社区矫正有关材料时,应做好登记管理工作,并填写送达回执,加盖印章,送达相关的人民法院、监狱或者看守所。

  对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相关材料按本办法第十六至二十条送达后,户籍地司法所将有关材料在5日内移交至居住地司法所。

  第二十二条 原来已经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由公安派出所责令其到司法所报到,同时将相关材料详细登记后移交司法所。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先行送达司法所的,司法所应当予以登记;罪犯报到时,宣告执行社区矫正,告知权利、义务,发放《江西省社区服刑人员须知》;罪犯在报到时要如实向司法所汇报个人及家庭情况。

  罪犯报到时,社区矫正法律文书未送达司法所的,司法所应当先行登记,并书面告知公安派出所;待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后再完成前款规定的其他工作。

  司法所应当会同公安派出所对未按规定报到的罪犯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脱管失控。

第四章 社区矫正的监督管理及措施

  第二十四条社区服刑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到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司法所报到;

  (二)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

  (三)参加学习、教育和公益劳动、公益活动;

  (四)定期报告自己的思想、活动情况;

  (五)遵守其他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被判处管制的社区服刑人员,除遵守第二十四条规定外,未经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除遵守第二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

  (二)确因治疗、护理的特殊要求,需要转院的,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三)进行治疗以外的社会活动的,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除遵守第二十四条规定外,不得行使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社区服刑人员的活动范围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设区市的城区、县(市)。

  社区服刑人员有就业、经商、就学、就医、探亲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由司法所报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社区服刑人员返回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并销假。

  第二十九条 社区服刑人员经批准离开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不满6个月的,由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司法所管理,暂住地司法所应当协助、配合。

  社区服刑人员经批准离开户籍地(经常居住地)6个月以上、未导致经常居住地变更的,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暂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管理。

  第三十条 司法所对暂予监外执行社区服刑人员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下落不明的,可以通知公安机关按照有关程序上网追逃。

  第三十一条社区服刑人员因迁居变更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按照户籍管理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并凭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的书面意见给予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原属司法所应及时办理交接手续,由迁入地司法所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司法所收到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送达的有关材料后,应及时召集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研究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方案,并建立矫正个案。

  第三十三条司法所应针对每名社区服刑人员成立专门的矫正小组,指定专人为矫正责任人。矫正责任人负责对矫正个案的组织和实施。

  第三十四条矫正责任人应结合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原因、心理类型、现实表现等,提出矫正意见和矫正措施,经司法所长同意后填写《矫正个案》。

  第三十五条《矫正个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区服刑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家庭主要成员情况;

  (三)社区服刑人员的主要困难和问题;

  (四)矫正对策和措施;

  (五)矫正效果。

  第三十六条司法所应责令社区服刑人员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应当分析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类型、危险程度、性格特点、矫正难度等情况,制定分类管理方案。对于受到奖励或行政惩戒的社区服刑人员,可以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情况下分别从宽、从严实施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七条司法所应与社区服刑人员有监护能力的近亲属或工作单位、居委会签订监护、帮教协议。监护人有义务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日常监督、管理、教育,并及时向司法所反映情况。

  第三十八条司法所要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各项矫正活动,组织社会团体和社会志愿者、社区服刑人员的亲属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经常性的帮教。

  (一)对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要安排其适当参加社区非营利性的公益劳动和公益活动。

  公益劳动和公益活动应当按照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社区服刑人员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易于监督检查的原则设置。

  (二)司法所应当采用集中学习、培训、讲座、参观、参加社会活动等多种形式,定期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政策教育、法制教育、公民道德教育以及其他方面的教育。

  司法所应当采取个别谈话的方式,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经常性的个别教育。

  司法所应当每月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动态进行分析,遇有重大事件,应当随时收集分析,并根据分析的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

  (三) 司法所可以聘请社会专业人员,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需求,结合犯罪原因、心理类型、现实表现等制定心理矫正方案,进行心理咨询引导矫正其犯罪心理。

  第三十九条经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批准,有能力自谋职业的,可以选择自谋职业;无自谋职业能力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培训机会,并指导就业;社区服刑人员原有工作单位的,原单位应积极为其提供就业机会。

  第四十条社区服刑人员符合低保条件的,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司法所应向民政部门提供有关情况,经民政部门审核批准,符合条件的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五章 社区服刑人员的考核与奖惩

  第四十一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完善考核奖惩制度,对社区服刑人员认罪悔罪、遵纪守法、学习劳动等方面的表现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实施奖励和惩戒。

  第四十二条社区矫正奖励分为行政奖励和司法奖励。

  行政奖励种类有:表扬、记功。

  司法奖励种类有:减刑、假释。

   第四十三条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社区矫正满3个月的,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予以表扬:

  (一)承认犯罪事实,认识犯罪危害,服从法院判决;

  (二)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教育;

  (三)积极参加思想和法制教育,完成规定的教育课时,成绩良好;

  (四)积极参加公益劳动,超额完成规定的任务;

  (五)积极参加健康有益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四条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立功表现之一的,可以记功:

  (一)检举、揭发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五条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记功: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四十六条社区服刑人员认真遵守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接受社区矫正一年以上,并受到四次以上表扬或记功奖励的,可以减刑。

  社区服刑人员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第四十七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按法定程序可以假释。

  第四十八条社区矫正惩戒分为行政惩处和司法惩处。

  行政惩处种类有:警告、记过。

  司法惩处种类有: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撤销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予以收监执行。

  第四十九条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警告:

  (一) 对抗管理教育或故意逃避监督管理的;

  (二) 不按时向司法所报到和汇报情况,不参加社区矫正活动,又不请假的;

  (三) 保外就医人员拒绝配合治疗的;

  (四) 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的;

  (五) 有其他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条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记过:

(一) 不请假私自外出的;

(二) 对抗管理教育,情节严重的;

(三) 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 多次拒绝参加社区矫正活动,经教育不改正的;

(五) 保外就医人员故意延误治疗的;

(六) 其他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造成较大影响的。

  第五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受到四次警告或者两次记过,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予以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或撤销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予以收监执行:

  (一)重新犯罪的;

  (二)发现余罪漏罪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的,或者拒不报告行踪、下落不明的;

  (四)采取自伤、自残、欺骗、贿赂等手段骗取、拖延暂予监外执行的,或者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医疗、诊断病历材料的;

  (五)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六)其他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

第六章 社区矫正的解除

  第五十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被判处管制、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其矫正期限为所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实际期限;被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其矫正期为缓刑考验期或者假释考验期;暂予监外执行的,其矫正期为在监外实际执行的期限。

  第五十三条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在矫正期满30日前,由本人做出书面总结,由司法所出具书面鉴定意见,报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送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按法定程序宣告解除社区矫正,并通报公安派出所。

  第五十四条暂予监外执行期满且刑期届满的,司法所在监外执行期满30日前出具书面鉴定材料,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并通过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报原执行机关,由原执行机关发给其《刑满释放通知书》;

  暂予监外执行期满但刑期未满的,司法所在监外执行期满30日前出具书面鉴定材料,提出建议,由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报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通报原批准机关,原批准机关应及时做出“准予继续监外执行”或“收监执行”的决定,并将相关法律文书(一式三份)送达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其中收监执行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将社区服刑人员收押,并通知原关押单位到羁押地将社区服刑人员收监所执行,当地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原批准机关做出收监决定的,视为解除社区矫正,并通报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

  第五十五条社区服刑人员正常死亡的,由医院出具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司法鉴定部门应作出死因鉴定。县(市、区)司法局应及时通报检察机关、原审判法院或原关押单位。社区服刑人员自死亡之日起,自动解除社区矫正。

  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死亡的,司法所要及时将死亡情况书面通知原关押单位,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六条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被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予以收监执行;因重新违法犯罪或被发现有余漏罪被司法机关依法惩处的,自收监或羁押之日起,自动解除社区矫正。

第七章 社区矫正工作制度

  第五十七条工作例会制度。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要定期召开工作例会,贯彻落实上级机关有关社区矫正工作的方针政策,部署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协调处理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十六条联席会议制度。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定期通报社区矫正工作进展情况和存在问题,制定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规划,协调各部门和单位落实各项工作措施,指导、检查社区矫正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十八条请示报告制度。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社区矫正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上报。遇有紧急情况要边处置边报告。

  第六十条教育培训制度。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社区矫正执法人员、辅助人员和志愿者进行培训,不断提高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工作能力和水平。

  第六十一条档案管理制度。乡镇(街道)司法所要按集中统一原则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社区服刑人员情况登记表、矫正方案、思想汇报、阶段考核奖惩材料、解除矫正的鉴定材料和其它应该存档的有关材料实行归口管理,按规定的入档范围、顺序将材料装订、编号,做到一人一档,妥善管理。社区服刑人员被收监执行的,档案材料转给执行部门;社区服刑人员解除矫正的,档案材料由司法所保存。

  第六十二条目标管理及责任追究制度。要把社区矫正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范围进行考核,与对单位和个人的奖惩挂勾。凡出现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漏管、重新犯罪等情况,属工作人员失职导致的,实行责任追查,追究其行政乃至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由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解释。

  第六十四条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江 西 省 人 民 检 察 院

江 西 省 公 安 厅

江 西 省 司 法 厅    

文 件

赣司发〔2010〕6号

关于印发《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衔接暂行规定》、《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流程(试行)》、《江西省社区服刑人员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设区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确保我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规范、公正进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联合制定了《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衔接暂行规定》、《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流程(试行)》、《江西省社区服刑人员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江 西 省 公 安 厅

江 西 省 司 法 厅                       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

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衔接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社区矫正刑罚执行衔接工作,进一步明确审判、检察、公安、司法行政、监狱管理机关衔接工作职责与内容,确保社区矫正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社区矫正衔接工作机制是指在各级党委政府领导下,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实施,审判、检察、公安、监狱管理机关等相关部门通力协作,运用法律、行政、舆论等手段,指导和推动社区矫正工作,实现社区矫正衔接工作良性循环。

  第三条社区矫正衔接工作坚持分工协作、密切配合、任务明确、依法依规操作的原则。

  第四条衔接工作内容:

  (一)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的接收与传送,社区服刑人员的摸底与交接、解矫与收监;

  (二)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考察、奖惩及违规违法案件的调查与处理,有针对性地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三)社区矫正工作执法执纪的检查监督;

  (四)社区矫正工作的考核与评价;

  (五)社区矫正工作中需要协商、解决的有关问题。

  第五条相关部门应了解和掌握社区矫正工作的总体情况,针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向同级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意见和建议,共同研究、协商、解决。

第二章 审判机关衔接工作职责

  第六条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及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应当在做出判决、裁定时,告知社区服刑人员必须接受社区矫正,责令其离开监所之日起7日内到户籍地(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准,并应注明户籍和常住地的详细地址,下同)司法所报到,并在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一式三份)送达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市、区)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送达的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第七条人民法院对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判决、裁定生效前已被羁押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移交。判决、裁定生效前未被羁押的,由人民法院通知罪犯户籍地的县(市、区)司法局和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一式三份)送达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市、区)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送达的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罪犯病残鉴定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第八条人民法院做出假释裁定后,可以委托监狱、看守所宣告。监狱、看守所应当将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一式三份)在假释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送达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市、区)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送达的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假释裁定书》、《结案登记表》、《罪犯出监(所)鉴定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第九条人民法院在对罪犯作出非监禁刑判决、裁定或决定前,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考察工作,考察适用非监禁刑的社情民意和监管环境。调查考察工作可以委托被告人或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县(市、区)司法局进行,县(市、区)司法局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考察情况的书面意见。

  第十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有可能对被告人或者罪犯适用非监禁刑的刑事案件,条件具备的,可以通知其所在县(市、区)司法局工作人员到庭旁听。

  人民法院对宣判适用非监禁刑的刑事案件,条件具备的,可以通知被告人或者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县(市、区)司法局或乡镇(街道)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工作人员到庭,并现场交接社区服刑人员和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

第三章 检察机关衔接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建立与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沟通制度,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促进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的进行。

  第十二条检察机关发现社区矫正衔接工作不到位,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漏管、监管制度不健全、监管措施不落实的,应及时向有关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机关和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十三条检察机关在履行检察监督职责中,发现其他不当情形,应依法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机关和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四章 公安机关衔接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乡镇(街道)公安派出所应与司法所共同做好社区服刑人员的接收工作,及时掌握社区服刑人员表现情况,与乡镇(街道)司法所定期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评议、考核和奖惩。

  第十五条看守所对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将罪犯押送至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与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县(市、区)司法局办理交接手续,当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一式三份)送达县(市、区)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对裁定假释的罪犯、主刑执行完毕后继续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看守所应责令罪犯出监(所)之日起7日内到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司法所报到。并应在裁定生效或主刑期满之日起5日内,分别将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一式三份)送达到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市、区)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根据情况不同,送达的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有:《刑事判决书》、《罪犯出所鉴定表》、《结案登记表》、《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假释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病残鉴定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

  第十六条社区服刑人员因迁居变更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按照户籍管理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并凭县(市、区)司法局的书面意见给予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原属司法所应及时办理交接手续,由迁入地司法所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公安派出所对漏管脱管、下落不明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及时查找下落,落实追查工作措施。对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拟进行行政惩处的,由公安派出所会同司法所提出评定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上报县(市、区) 司法局批准;对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或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符合收监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由公安派出所会同司法所提出评定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评通过后,由县(市、区)司法局审核后呈报原裁定、决定机关审核裁定。

  第十八条公安派出所对社区服刑人员,在实施社区矫正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会同司法所提出的评定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评通过后,由县(市、区)司法局审核后呈报原执行机关,由原执行机关依照有关法定程序,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裁定。

  第十九条公安派出所对依法批准决定收监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立即将社区服刑人员收押,并通知原关押单位到羁押地将社区服刑人员收监所执行。

第五章 司法行政机关衔接工作职责

  第二十条司法行政机关是社区矫正工作具体组织实施部门,应及时向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通报社区矫正工作进展情况和工作问题,共同研究、协商解决,保证社区矫正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司法局接到人民法院、看守所、监狱送达的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后,应做好登记管理工作,并填写送达回执,加盖公章。送达的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迟延或不齐备的,社区服刑人员到乡镇(街道)司法所报到登记,应先行接收,并积极与有关人民法院、看守所、监狱协调联系,及时补齐所缺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县(市、区)司法局对于人民法院委托的在对罪犯做出非监禁刑判决、裁定或决定前进行必要的调查考察工作,可以委托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司法所进行调查考察工作,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调查考察结果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县(市、区)司法局在收到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2日内,将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送至社区服刑人员户籍地(经常居住地)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所,并指导和帮助乡镇(街道)司法所制定矫正工作方案。

  第二十四条乡镇(街道)司法所在社区服刑人员前去办理报到手续时,应指定专人指导其如实填写《社区服刑人员登记表》,向其发放《江西省社区服刑人员须知》,告知其相关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乡镇(街道)司法所要按相关管理规定和考核计分办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考核社区服刑人员遵纪守法、认罪态度、学习劳动等方面的现实表现情况,确定分类管理,可以给予相应的奖励。对符合减刑条件的,乡镇(街道)司法所应会同公安派出所提出评定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评通过,并由县(市、区)司法局审核后,呈报原执行机关,由原执行机关依照有关法定程序,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裁定。

  第二十六条乡镇(街道)司法所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期满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没有重新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在其矫正期满前应作出书面鉴定,报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送县(市、区)司法局备案。在矫正期满当日通知本人,采取适当形式宣布解除社区矫正,将其转到当地安置帮教组织,落实帮教工作,并通报原判决或裁定审判机关,原关押监狱、看守所。

  第二十七条对暂予监外执行期满且刑期届满的社区服刑人员,司法所应在其监外执行期满30日前出具书面鉴定材料,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并通过县(市、区)司法局报原执行机关,由原执行机关发给其《刑满释放通知书》。

  对暂予监外执行期满但刑期未满的社区服刑人员,司法所应在其监外执行期满30日前做出鉴定,提出建议,由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报县(市、区)司法局审核后,通报原批准机关。原批准机关应及时做出“准予继续监外执行”或“收监执行”的决定,并将相关法律文书(一式三份)送达县(市、区)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其中收监执行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将社区服刑人员收押,并通知原关押单位到羁押地将社区服刑人员收监所执行,当地社区矫正组织应当给予协助。

  第二十八条社区服刑人员正常死亡的,由医院出具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司法鉴定部门应作出死因鉴定。县(市、区)司法局应及时通报检察机关、原审判法院或原关押单位。

  第二十九条乡镇(街道)司法所对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死亡的,应及时上报县(市、区)司法局。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死亡的,司法所要及时将死亡情况书面通知原关押单位,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乡镇(街道)司法所应及时将《社区服刑人员情况统计表》和《社区矫正工作统计表》上报县(市、区)司法局,县(市、区)司法局汇总后,应上报设区市司法局,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六章 监狱机关衔接工作职责

  第三十一条监狱对经过批准假释、主刑执行完毕、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应在裁定生效或主刑期满之日起5日内将《刑事判决书》、《假释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出监鉴定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送达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市、区)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三十二条监狱管理机关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应当将罪犯押送至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与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市、区)司法局办理移交手续,当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将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一式三份)送达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市、区)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送达的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罪犯病残鉴定表》、《罪犯出监鉴定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县(市、区)司法局应当在2日内,将上述材料转交至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司法所。

  第三十三条监狱管理机关应根据县(市、区)司法局和公安机关的意见及建议,对暂予监外执行情形和违反暂予监外执行管理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审查,决定是否予以收监执行。

  监狱管理机关应将社区矫正衔接工作履行职责的情况纳入本系统内工作考核体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流程(试行)

  为保证我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规范、有序地进行,根据《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如下工作流程:

一、社区矫正的衔接

  第一条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以及监狱管理机关要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做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5类罪犯的法律文书等相关资料,提供给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县(市、区)司法局,由县(市、区)司法局送交各相关司法所。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判处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或宣告缓刑的罪犯,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其户籍地(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准,并应注明户籍和常住地的详细地址,下同)县(市、区)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判决、裁定生效前已被羁押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移交。判决、裁定生效前未被羁押的,由人民法院通知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县(市、区)司法局和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决定后5日内,将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罪犯病残鉴定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至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县(市、区)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四条监狱、看守所对裁定假释的罪犯,应在其出监之日起5 日内,将刑事判决书、假释裁定书、结案登记表、罪犯出监(所)鉴定表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其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市、区)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五条监狱、看守所对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将罪犯押送至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与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市、区)司法局办理移交手续,当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将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罪犯病残鉴定表、罪犯出监(所)登记表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其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市、区)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六条监狱、看守所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应在主刑期满之日起5日内,将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所)鉴定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执行通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其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市、区)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七条对上述被决定移送执行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在接到判决书(生效)、裁定书、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后出监之日起7日内到其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司法所办理报到手续。

二、社区矫正的执行

  第八条县(市、区)司法局收到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送达的社区服刑人员有关材料后,在2日内将材料移送到其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司法所。

  第九条司法所在为社区服刑人员办理登记手续的同时要对其进行谈话,告知其权利、义务,宣布社区矫正执行中的学习、教育、管理、劳动、奖惩等各项规定,发放《江西省社区服刑人员须知》,并以一定的形式公开宣布进入社区矫正程序。

  第十条司法所要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个人基本情况、所犯罪行及所处刑罚、改造表现、家庭成员及社会关系等基本情况和矫正情况建立档案,召集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研究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方案,建立矫正个案,并成立专门矫正小组,指定专人为矫正责任人落实日常监督管理和考察措施。

  第十一条司法所应当及时与有监护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直系亲属签订监督管理协议,明确其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和教育责任。社区服刑人员没有直系亲属的,可与其所在单位、村(居)委会或愿意承担监督管理和教育责任的近亲属签订监督管理协议。

  第十二条司法所应当本着符合公共利益、社区服刑人员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便于监督检查的原则,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参加社区公益劳动。

  第十三条司法所应当按照集中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以个别教育为主的原则,定期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学习、教育活动。内容包括政策形式、法律法规、道德规范、劳动技能、行为规范等。

  第十四条司法所应当积极整合各种社会资源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动员职工、团员、青年、离退休干部等社会各界人士组织开展志愿者活动。

  第十五条司法所可以结合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原因、心理类型、现实表现等制定心理矫正方案,进行心理咨询引导,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

  第十六条符合试学条件的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司法所可与教育部门协商,为其选择适当的学校安排试学。

三、社区矫正的管理考核

  第十七条司法所会同公安派出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监督管理规定,落实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措施,建立日常考核制度。

  第十八条司法所根据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学习、教育、公益劳动情况和日常表现,每月进行一次小结,每季度进行一次评比,每年进行一次评审总结,考核结果填入《社区服刑人员考核表》,存入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档案。

  第十九条司法所会同公安派出所每年召开2次综合评议会,并请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改造、日常表现等进行综合评议,作出书面鉴定。书面鉴定存入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档案。

  第二十条司法所应责令社区服刑人员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应当分析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类型、危险程度、性格特点、矫正难度等情况,制定分类管理方案。对于受到奖励或行政惩戒的社区服刑人员,可以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情况下分别从宽、从严实施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社区服刑人员因迁居变更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按照户籍管理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并凭县(市、区)司法局的书面意见给予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原属司法所应及时办理交接手续,由迁入地司法所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还应当遵守在指定医院就医、转院或进行治疗疾病以外的社会活动须经批准等规定。

  第二十三条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改造表现,按照《江西省社区服刑人员考核奖惩办法》的规定,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奖惩。

四、社区矫正的解除

  第二十四条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或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在矫正期满30日前,由本人做出书面总结,由司法所出具书面鉴定意见,报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县(市、区)司法局备案,按法定程序宣告解除社区矫正,并通报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五条暂予监外执行期满且刑期届满的,司法所在监外执行期满30日前出具书面鉴定材料,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并通过县(市、区)司法局报原执行机关,由原执行机关发给其《刑满释放通知书》;

  暂予监外执行期满但刑期未满的,司法所在监外执行期满30日前出具书面鉴定材料,提出建议,由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报县(市、区)司法局审核后通报原批准机关,原批准机关应及时做出“准予继续监外执行”或“收监执行”的决定,并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县(市、区)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其中收监执行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将社区服刑人员收押,并通知原关押单位到羁押地将社区服刑人员收监所执行,当地社区矫正组织应当给予协助。

  原批准机关做出收监决定的,视为解除社区矫正,并通报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

  第二十六条社区服刑人员正常死亡的,由医院出具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司法鉴定部门应作出死因鉴定。县(市、区)司法局应及时通报检察机关、原审判法院或原关押单位。社区服刑人员自死亡之日起,自动解除社区矫正。

  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死亡的,司法所要及时将死亡情况书面通知原关押单位,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被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予以收监执行;因重新犯罪或被发现有余漏罪被司法机关依法惩处的,自收监或羁押之日起,社区矫正自动解除。

江西省社区服刑人员考核奖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社区服刑人员矫正积极性,强化教育管理效果,根据《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考核奖惩工作应当坚持依法适用、实事求是、准确及时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考核、奖惩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考核奖惩以国家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为标准。

  第四条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在考核评议过程中,应当严肃认真,秉公执法,严禁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对本办法的具体实施依法进行检察监督。

第二章 社区矫正奖励

  第六条社区矫正奖励分为行政奖励和司法奖励。

  行政奖励种类有:表扬、记功。

  司法奖励种类有:减刑、假释。

  第七条同时具备下列情形,接受社区矫正满三个月的社区服刑人员可以给予表扬:

  (一) 承认犯罪事实,服从法院判决;

  (二) 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教育;

  (三) 积极参加思想和法制教育,完成规定的教育课时,成绩良好;

  (四) 积极参加公益劳动等活动,超额完成规定的任务;

  (五) 积极参加健康有益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八条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立功表现之一的,可以记功:

  (一) 检举、揭发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三) 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 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九条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记功:

  (一) 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 检举揭发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 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章 社区矫正惩戒

  第十条社区矫正惩戒分为行政惩处和司法惩处。

行政惩处种类有:警告、记过。

司法惩处种类有:撤销缓刑、执行原刑罚;撤销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予以收监执行。

  第十一条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警告:

  (一) 对抗管理教育或故意逃避监督管理的;

  (二) 不按时向司法所报到和汇报情况的,不参加社区矫正活动,又不请假的;

  (三) 保外就医人员拒绝配合治疗的;

  (四) 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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