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审判执行工作指引(第七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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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审判执行工作指引(第七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0.03.09

∙【字 号】闽法明传〔2020〕55号

∙【施行日期】2020.03.09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执行,传染病防控

正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

审判执行工作指引(第七批)》的通知

  

闽法明传〔2020〕55号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厦门海事法院、平潭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福州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审判执行部门:

  现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审判执行工作指引(第七批)》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中级人民法院应将文件精神及时转发辖区基层人民法院。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附件: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审判执行工作指引(第七批)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年3月9日

  

附件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审判执行工作指引(第七批)

  

行政审判

  全省法院要坚持合法性审查原则,依法进行司法监督,又要充分考虑疫情防控期间行政权力的特殊运行原则,切实维护行政机关在控制、减轻和消除疫情后果方面所采取的必要措施。妥善处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努力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起诉条件及总体审理思路

  1.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领域,紧急状态的宣布、防控措施的确定、应急预案的启动虽由行政机关实施,但其具有更多的政治考量和专业技术因素,不属于行政诉讼司法审查范围。

  2.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各级政府和行政机关作出一系列应对疫情的决定、命令等管理措施实现疫情防控目的,如加强防告,确定应急状态,宣布疫区、对疫区实施封锁,疫情报告、

  通报和公布等,这些决定和命令一般属于对不特定对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3.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基于公共利益的维护而实施疫情防控措施而提起诉讼的, 因被诉行政行为不直接涉及个体的权利义务,可能与被诉行政行为缺乏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或不具有请求行政机关履行特定职责的法律基础,从而不具有原告资格。

  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有关部门、机构违法实施具体防控措施及其他相关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5.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确因疫情防控原因耽误起诉期限,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其他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应适用起诉期限扣除和延长的规定。此外,由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状态的特殊情况,行政相对人请求救济权一般以事后甚至是防控工作结束后行使为宜。

  6.审理涉疫情防控行政案件,应当准确选择适用赋予政府和行政机关紧急行政权力的特别法规范,准确运用比例原则和利益衡量的方法评价行政紧急权力行使的合法性。

  7.在行政诉讼附带审查中秉持审慎对待的态度。行政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等,结合当地疫情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和发布的通知、通告、公告、决定等,可以作为合法性审查的参考。涉及有关疫情防控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的,根据具体情况稳妥处理,保障防控工作依法有序开展。

  二、涉疫情防控主要类型行政案件的处理意见

  (一)涉疫情防控行政强制类案件

  8.依法支持行政机关根据防控工作需要,在防疫管理、隔离观察、 医疗卫生、道路管理、交通运输、野生动物管理、行政征用等方面依法采取的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对涉疫情防控的行政强制行政争议, 引导相关当事人合理主张诉求,妥善化解矛盾。

  9.依法稳妥审理疫情防控期间行政机关针对隐瞒病史、逃避隔离医学观察等行为采取行政强制的案件,确保疫情防控行政措施贯彻落实。对于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有关案件,应当及时依法审查处理。

  10.对于坚持起诉且符合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在实体审理中,应注重审查行政强制措施的必要性与即时性,为遏制疫情蔓延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二)涉疫情防控行政征收补偿类案件

  11.正确区分“征收”与“征用”的区别。征收与征用都是为了公共利益,都需要法定权限和依据,都要依法给予被征收或征用人适当补偿,两者区别在于:征收改变的是所有权,征用改变的是使用权。

  12.因疫情耽误法定期限可以认定为正当理由。在国有土地征收的签约环节,对签约期限内签约可获得奖励的,疫情发生在签约期限内,可以扣除。对于因疫情耽误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其征收相关行为的期限,可以认定为正当理由。

  13.注重审查作出征收行为的目的。行政机关作出征收征用行为,应当是基于公共利益目的,或者是为了应对突发疫情需要,若征收征用的目的非为公共利益,则属于不正当、不合理的行政征收或征用行为。

  14.注意审查征收征用行为的作出是否遵循比例原则。行政机关作出征收征用的决定, 即使目的、权限、程序方面合法,也应当遵循比例原则, 与疫情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选择有利于最大限度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征收征用行为。

  15.注意审查征收征用之后是否给予适当补偿。行政机关征收财产,应当给予公平合理补偿,征用财产,应当使用完毕后及时返还,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相应赔偿。对于补偿的标准,可以参照市场同类物品或者财产的价格。

  (三)涉疫情防控市场监督管理类案件

  16.依法支持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林业等行政机关打击涉疫情违法行为。依法审理违反国家发布的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 囤积居奇、哄抬涉防控疫情急需的用品、药品及重要民生物资、制假售假、捆绑销售,未经许可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 以及野生动物非法交易等扰乱、破坏市场秩序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案件,保障市场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17.依法审理卫生防疫机构对不按照疫情防控要求做好经营场所、设备设施、营业环境、工作人员等卫生防疫措施的企业, 以及不服从政府延期复工决定,私自恢复营业的餐饮、教育、培训、旅游等行业,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进行行政处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

  18.支持检察机关就野生动物保护、防疫用品市场秩序、生鲜屠宰检验检疫、 医疗废弃物处理等领域提起公益诉讼,为从源头上控制重大公共卫生风险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19.加强对企业复工复产的法律保障力度,支持企业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行政许可、许可延期、纳税申报、企业年报信息补报等手续,特别是转产防疫物资涉及到行政许可和强制性认证问题,督促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的要求,采取柔性执法措施。

  20.支持服务企业抗疫情稳发展的举措。处理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扶持、稳岗等政策而引发的行政争议时,要注重利益平衡,促进政策落地。对受疫情影响的企业及其他市场主体因复工复产所涉及的行政诉讼, 引导相关当事人合理主张诉求,保障企业正常的复工复产及相关合法权益。

  21.积极为行政机关加强市场监管,特别是医疗器械和重点民生领域的执法工作提供法律咨询,加强对疫情防控、复工复产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 以司法建议提醒行政机关坚持合法行政,避免僭越法律;坚持合理行政,避免超过必要限度;严格遵守法定程序,避免重实体轻程序;注意保存、固定证据。监督协调行政机关,严格按照法定的处罚种类、幅度进行裁量,防止同事不同罚、处罚畸重畸轻、显失公平公正,过度执法等情形。

  (四)涉疫情防控行政协议类案件

  22.疫情防控期间,行政机关基于防控疫情的直接行政管理目的, 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签订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

  23.原告以疫情构成显失公平、情势变更、不可抗力等为由,主张变更、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应对相关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在审查上述主张是否成立的同时,还应审查上述主张是否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

  24.因疫情管控措施,导致原告履行不能、履行费用明显增加或遭受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行政机关予以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5.因疫情管控,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未按约定履行、无法履行或无法继续履行, 以及行使优益权,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应对合法性及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26.涉疫情行政协议纠纷人民法院可以遵循自愿、合法原则,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依法组织调解。

  27.除本指引外,人民法院在审理涉疫情行政协议案件时,还可以参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审判执行工作指引(第三批)》民商事审判有关规定。

  (五)涉疫情防控政府信息公开类案件

  28.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引起的行政争议,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审慎受理,依法引导相关当事人合理主张诉求,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

  29.当事人申请公开涉疫情防控工作相关政府信息,应以行政机关主动公布的信息为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公布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等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认为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布的上述疫情防控信息不透明、不准确, 以致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对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答复行为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30.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没有履行主动公开涉及疫情防控的政府信息职责而提起诉讼的,具有公益性质,一般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当事人就此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向其释明,并引导当事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通过其他途径处理。

  31.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于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特殊性,对一些事关民生、影响重大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要经过上级部门核实后统一对外发布, 因此, 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公开的涉疫情防控信息应系客观存在并经有权部门核实确认后的信息。当事人申请公开尚未完成加工分析,或者处于制作过程中、或者尚未经有权部门核实确认的疫情防控信息的,应不予支持。

  32.审理涉疫情防控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应准确适用法律,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因《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相对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属于特别法,故审理涉疫情防控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时,应优先适用《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中有关传染病疫情信息预警、公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信息公布的法律规定。

  33.准确把握涉疫情防控信息的公开主体。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的相关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系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义务主体。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具有发布预警信息的职责,是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信息的责任主体。审理涉疫情防控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时,应依据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确定的“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基本原则,准确判定信息公开主体。

  (六)涉疫情防控工伤保险类案件

  34.妥善审理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而引起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 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劳动监察争议等行政案件, 回应合理诉求,依法保障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妥善审理涉及行政不作为案件。

  35.稳妥审理涉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推迟调整社保缴费基数、延长社会保险缴费期等政策实施中发生的行政案件,平衡好企业减负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

  36.支持劳动保障部门对疫情防控期间工作中的劳动关系和有关人员的工资支付问题所作的处理决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

  37.在疫情防控期间,工伤认定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认定标准执行,在此期间的员工待遇按照国家相关通知执行。

  38.在疫情防控期间,医护及其他因履行抗击新冠肺炎疫情工作职责原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三、疫情防控期间的矛盾化解和诉讼服务

  39.坚决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首位,切实做好疫情防控特殊时期的行政争议多元化解和诉讼服务。对于因受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影响, 当事人不能如期举证或者不能参加诉讼的,适用期限扣除、延期举证及诉讼中止的规定。因疫情发生不能参加庭审等诉讼活动, 当事人依法申请延期的,应当准许并合理安排时间。

  40.对于具备“无接触开庭”条件的案件,应充分利用行政诉讼智能服务平台和智慧法院建设成果,实行网上立案、应诉、调解、答疑等线上诉讼服务,妥善回应因疫情影响群众参与行政诉讼的各类问题。

  41.应强化与行政机关的沟通协调,推动行政争议多元实质化解。密切关注疫情防控引发的社会矛盾排查化解工作,确保社会安定稳定。对涉疫情防控的非诉行政案件,符合执行条件的,及时予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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