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1:职业健康制度:分管职业健康的负责人职责
职业健康制度:分管职业健康的负责人职责
在企业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在企业中详细组织实施各项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详细职责:
1、组织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方案与方案,完善和修订职业健康管理制度和职业健康管理制度和职业健康平安操作规程,依据各部门分工,明确各部门、各岗位人员职责并组织详细实施,督促并保证职业危害防治经费的落实和专款专用。
2、组织对企业员工进行职业健康法规、职业健康学问培训与宣扬教育,普及职业危害防治学问。对在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中有贡献的进行表扬、嘉奖,对违章者、不履行职责者进行批判教育和惩罚。
3、定期组织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巡查,对查出的问题准时讨论,制订整改措施,落实部门按期解决,准时消退职业危害事故的隐患。
4、定期组织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组人员会议,听取各部门、车间、员工关于职业健康有关状况的汇报,准时实行措施。
5、如发生职业危害事故,要科学应对及妥当处理,准时报告,乐观协作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理,对有关责任人予以严厉 处理。
6、依法担当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直接责任。
三、技术部门的职责
1、编制企业生产工艺、技术改进方案,规划平安技术、劳动爱护、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等,改善员工劳动条件,促进文明生产。
2、编制生产过程的技术文件、技术规程,制作和供应生产过程中的职业危害因素种类、来源、产生部位等技术资料。
3、对生产设施、防护设施进行维护保养,检修,确保平安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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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本企业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负技术责任。
四、职业健康管理部门职责
1、在企业职业病防治领导小组领导下,推动企业开展职业健康工作,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
2、组织开展对企业员工进行职业健康培训教育,总结推广职业健康管理先进阅历。
3、组织员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检查档案。
4、仔细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日常监测。
5、帮助有关部门制定岗位工作制度、操作规程,并对执行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6、定期组织现场检查,对检查中发觉的担心全隐患,有权责令改正,重大隐患书面报告领导小组。
五、专(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职责
1、仔细履行企业职业健康管理部门职业健康管理相关职责,贯彻落实国家、省、市等法规标准、规章制度。汇总和审查各项技术措施、方案,并且督促有关部门切实按期执行。
2、组织参加对员工开展职业健康培训教育,检查督促员工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3、组织开展职业危害因素的日常监测,登记、上报、建档。
4、帮助有关部门制订职业健康管理制度、职业平安健康操作规程,对这些制度的执行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5、定期组织参加现场检查,对检查中发觉的担心全状况,有权责令改正,或马上报告领导小组讨论处理。
6、参加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7、负责建立企业职业健康管理台帐和档案,负责登录、存档、申报等工作。
六、车间负责人职责
在分管负责人的领导下工作,详细职责:
1、把企业职业危害防治制度的措施贯彻到每个详细环节。
2、组织对本车间员工的职业健康培训、教育、发放个人防护用品。
3、督促员工严格按操作规程生产,确保个人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严加阻挡违章、冒险作业。
4、定期组织本车间范围的检查,对车间的设备、防护设施中存在的问题,准时报领导小组,实行措施。
5、发生职业危害事故时,快速上报,并准时组织抢救。
6、对本车间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负全部责任。
七、职业危害岗位防治职责
1.参与职业危害防治培训教育和活动、学习职业危害防治技术学问,遵守各项职业危害防治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发觉隐患准时报告。
2.正确使用、保管各种劳保用品、器具和防护设施。
3.不违章作业,并劝阻或制止他人违章作业行为,对违章指挥有权拒绝执行,并准时向企业负责人汇报。
4.当工作场全部发生职业危害事故的危急时,应向监督管理人员报告,并停止作业,直到危急消退。
篇2: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规定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强化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掌握和消退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平安和健康,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平安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职责调整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其次条除煤矿企业以外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煤矿企业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煤矿平安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察工作,另行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为从业人员供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实行有效措施,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供应技术服务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准则,为生产经营单位供应技术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危害事故。
其次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
第八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健康学问和管理力量,并接受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健康培训。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健康培训,普及职业健康学问,督促从业人员遵守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危害告知制度;
(三)职业危害申报制度;
(四)职业健康宣扬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六)从业人员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
(八)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九)岗位职业健康操作规程;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第十二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二)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三)有与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四)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准时、照实将本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向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并接受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可行性论证阶段托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预评价。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编制职业危害防治专篇。职业危害防治专篇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托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危害掌握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依法阅历收合格,取得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危害掌握效果评价报告、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对产生严峻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需为从业人员供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指导从业人员根据使用规章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职业危害防护用品进行常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其次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进行常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
其次十一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有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保证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监测的结果应当准时向从业人员公布。
其次十二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托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定期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档案,向从业人员公布,并向所在地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其次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在日常的职业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评价过程中,发觉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马上实行措施进行整改和治理,确保其符合职业健康环境和条件的要求。
其次十四条向生产经营单位供应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的,应当供应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平安操作和维护留意事项、职业危害防护措施等内容。
其次十五条向生产经营单位供应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化学品等材料的,应当供应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平安使用留意事项、职业危害防护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场所应当设置危急物品标识。
其次十六条任何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其次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
其次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优先采纳有利于防治职业危害和爱护从业人员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替代产生职业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其次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采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悉其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并实行相应的防护措施。对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有意隐瞒其危害而采纳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其所造成的职业危害后果担当责任。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照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哄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缴纳保险费。
从业人员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从业人员履行照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其次款规定的,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拒绝作业而解除或者终止与从业人员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照实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担当。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支配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支配有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觉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从业人员,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当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根据规定的期限妥当保存。
从业人员离开生产经营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照实、无偿供应,并在所供应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支配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支配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职业危害事故,应当准时向所在地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实行有效措施,削减或者消退职业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患病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准时组织救治,并担当所需费用。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危害事故。
第三十五条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职业卫生平安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予以协作,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下列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职业健康管理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状况;
(二)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状况;
(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教育培训状况;
(四)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申报状况;
(五)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检测及结果公布状况;
(六)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设置、维护、保养状况,以及个体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从业人员佩戴使用状况;
(七)职业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告知状况;
(八)职业危害事故报告状况;
(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状况。
第三十八条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危害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职业健康学问的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养。
第三十九条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三同时'的备案管理制度,加强职业危害相关资料的档案管理。
第四十条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从事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实行登记备案管理制度。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从事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检测、评价等工作的中介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客观、真实、精确 地开展检测、评价工作,并对其检测、评价的结果负责。
第四十一条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发觉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准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四十二条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隐秘和业务隐秘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四十三条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实行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及作业场所,进行职业危害检测,了解有关状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文件、资料,采集有关样品;
(三)对有依据认为不符合职业危害防治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打算。
第四十四条发生职业危害事故的,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和组织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罚则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赐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根据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的;
(二)未根据规定建立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三)未根据规定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未根据规定接受职业健康培训的;
(五)生产经营单位未根据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培训的;
(六)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检测和评价结果未根据规定存档、报告和公布的。
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赐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根据规定准时、照实申报职业危害因素的;
(二)未根据规定设有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危害真实状况的;
(四)未根据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照实告知从业人员的。
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赐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未供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使用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或者供应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使用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三)未根据规定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职业危害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并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根据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经治理仍旧达不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六)发生职业危害事故,未实行有效措施,或者未根据规定准时报告的;
(七)未根据规定在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公布操作规程、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八)拒绝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危害而采纳的;
(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三)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危害作业的;
(四)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
(五)支配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有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产生职业危害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职业危害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已经对从业人员生命健康造成严峻损害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危害防治专篇、职业危害掌握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未根据本规定要求备案的,赐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向生产经营单位供应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根据规定供应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赐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未根据规定报告职业危害事故的,依照有关规定赐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所规定的对作业场所职业健康违法行为的惩罚,由县级以上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打算。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行政惩罚打算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作业场所,是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活动的全部地点,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场所。
职业危害,是指从业人员在从事职业活动中,由于接触粉尘、毒物等有害因素而对身体健康所造成的各种损害。
职业禁忌,是指从业人员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患病职业危害损伤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急的疾病的个人特别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第五十五条本规定未规定的职业危害防治的其他有关事项,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规定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篇3:省工业企业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方法
关于印发《江苏省工业企业职业健康监护
监督管理方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8-26
编辑:俞茜
苏安监规〔2022〕5号
各市平安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规范工业企业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工作,我局制定了《江苏省工业企业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方法(试行)》.doc(以下简称《管理方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督促企业结合实际抓好落实。对已经开展此项工作的企业,要对比《管理方法》加以完善;尚未开展此项工作的企业,要根据《管理方法》要求,在2022年年底前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
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准时反馈省安监局。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江苏省工业企业职业健康监护
监督管理方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业企业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检查,爱护从业人员的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爱护条例》和《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
企业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组织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
第四条
企业必需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落实职业健康监护措施,保障从业人员的身体健康。
企业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责任主体。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企业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落实职业健康管理责任。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企业应当依法配备职业卫生医师或者聘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医疗服务机构为其开展职业健康监护工作供应服务。
第六条
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企业的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依法监督检查企业建立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督促企业落实职业健康监护措施。
其次章职业健康检查
第七条
企业必需根据规定组织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检查主要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状态下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必需由依法设立并已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气构(以下简称体检机构)担当。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应当客观、真实,体检机构对健康检查结果担当责任。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组织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一)新录用的从业人员拟支配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
(二)转岗的从业人员拟支配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
(三)临时或者外包用工拟支配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
企业不得支配未经上岗前健康检查、健康检查不合格、健康检查发觉存在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
企业不得支配未成年人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支配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十条
企业应当定期组织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进行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其职业健康检查周期必需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中发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从业人员,应当准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当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看的从业人员,应当根据体检机构要求的时间,支配其复查和医学观看,复查和观看期间,不得辞退。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在国家规定职业健康检查周期内,增加从业人员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频次:
(一)属于职业危害重点行业的;
(二)有可能导致严峻职业危害作业工种的;
(三)长期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或者高浓度粉尘作业的;
(四)企业认为有必要或者自愿申请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组织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
(一)从业人员退休的;
(二)从业人员换岗后不再连续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
(三)从业人员预备调离本企业的;
(四)从业人员自行离职的。
对预备调离本企业和自行离职的从业人员,在组织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时,假如本人坚持不愿参与或者无法取得联络的,企业应当猎取和保留相关证明材料。
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企业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妥当安置职业病病人,并依法移交保管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马上组织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应急状况下的职业健康检查。
(一)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强度)超过国家标准的;
(二)生产过程中发生职业危害事故的;
(三)从业人员受到职业中毒危害或者消失中毒症状的;
(四)工作过程中消失其他身体特别状况的。
第十五条
企业组织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照实向托付的体检机构供应以下资料:
(一)企业的基本状况;
(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种类和接触人员名单、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的浓度(强度)资料;
(三)产生职业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及原辅材料、产品名称等状况;
(四)职业危害防护设施设备、从业人员个人防护用品、应急救援设施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受托付的体检机构在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前,应当依据企业供应的有关状况和所接触的职业危害因素类别,根据有关规定确定检查项目。需复查时可依据复查要求相应增加检查项目。
第十七条
体检机构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体检结果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有特别状况需要延长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用人单位。发觉健康损害或者需要复查的,体检机构除准时通知用人单位外,还应当准时告知从业人员本人。
企业应当准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体检机构的建议照实告知从业人员本人,并经从业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
企业支配从业人员接受职业健康检查视同正常出勤,并担当职业健康检查和复查、医学观看、医疗诊治和医学随访的费用。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依据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实行以下措施:
(一)对有职业禁忌症的从业人员应当调离其所从事的禁忌作业岗位;
(二)对需要复查的从业人员,应当根据体检机构要求的时间和项目支配其复查;
(三)对已消失健康损害的从业人员,应当乐观协作医疗机构进行救治,将其调离工作岗位,并妥当安置;
(四)对疑似职业病的从业人员,应当根据体检机构的建议支配其进行医学观看或者职业病诊断。
对已经造成从业人员健康损害或者发生职业病(疑似)的作业场所,企业应当准时分析查找缘由,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加强职业卫生防护,改善劳动平安条件,防范职业危害事故重复发生。
其次十条
企业对职业健康监护中消失以下状况的应当马上向所在地安监部门和卫生部门报告。
(一)作业现场职业危害因素监测超过国家标准的;
(二)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消失特别的;
(三)消失职业中毒或者疑似职业中毒等职业危害事故导致从业人员健康损害的;
(四)因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特别、作业场所检测超标或者其他职业危害缘由导致职工心情波动可能消失群体性大事的。
其次十一条
体检机构应当根据统计年度汇总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并将汇总材料和患有职业禁忌症的从业人员名单,报告给企业及其所在地安监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
其次十二条
检测机构发觉企业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超过国家标准的应当准时报告所在地安监部门。
第三章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其次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个人档案和企业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档案,并根据规定时间妥当保存和管理。
其次十四条
企业必需为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个人档案,做到"一人一档'。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个人档案应当包括:
(一)从业人员个人信息资料(详见附表);
(二)所在作业场所的历年来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三)历次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建议及处理状况;
(四)职业病(身体损害)诊疗等健康资料;
(五)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六)劳动合同等其他职业健康监护资料。
其次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职业危害申报材料;
(二)组织从业人员体检、托付医疗机构服务等的托付书;
(三)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检测结果、作业场所职业危害评价报告;
(四)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方案;
(五)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报告、总体评价报告;
(六)对职业病(疑似)患者、健康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救治诊疗资料;
(七)对职业病患者和职业禁忌症者处理和安置的记录;
(八)在职业健康监护中供应从业人员体检结果告知的相关证明材料需要供应的其他资料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记录的相关资料;
(九)其他相关资料。
其次十六条
从业人员有权查询、复印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从业人员离开企业时,有权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企业应当照实、无偿供应,并在所供应的复印件上签章。
企业和体检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维护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隐私权。
第四章监督管理
其次十七条
安监部门依法对企业执行有关职业健康监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下列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建立和执行状况;
(二)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机构和人员配备、作业现场职业危害防控、隐患排查治理等状况;
(三)从业人员开展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状况下的职业健康检查及检查结果对从业人员的告知等状况;
(四)从业人员职业健康个人档案、企业职业健康管理档案建立状况;
(五)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特别状况处置、体检复查、职业禁忌调离消失健康损害救治、职业病治疗康复以及安置状况;
(六)从业人员消失健康损害特别、中毒以及职业病的报告状况;对监测检测超过国家标准、体检特别以及因职业危害导致职工心情特别报告状况;
(七)企业供应从业人员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证明材料状况;
(八)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状况。
其次十八条
安监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企业和作业现场,了解状况,调查取证;
(二)调阅或者复制与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三)责令企业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行为。
其次十九条
安监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觉职工体检特别、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中毒事故,可以实行以下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危害的生产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掌握职业危害事故现场。
第三十条
安监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监测和评价机构的监管,同时,与卫生部门加强联系沟通,建立与体检机构联动机制,动态把握企业职业健康监护信息数据,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定期收集、汇总、分析企业和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等信息,向相关部门和机构供应职业卫生监督检查状况。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方法所称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是指工作中能够接触到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工作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第三十二条
本方法自2022年10
月1
日起施行。
附表:从业人员个人信息表
一、个人基本信息
姓名
性别
诞生年月
籍贯
婚姻状况
文化程度
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码
家庭住址
现工作单位
二、职业史
起止时间
工作单位名称
所在车间(部门)
班组
工种
接触职业危害名称
接触时间
防护措施
年月~年月
年月~
年月
年月~
年月
三、个人生活史
吸烟史
每天吸烟()包、烟龄()年
饮酒史
每天饮酒()两、饮酒()年
女工月经史
每次行经天数:()天,
月经初潮年龄:()岁,
经期间隔天数:()天,闭经年龄:()岁。
女工生育史
足月产次数()、早产次数()、流产次数()、现存子女数()
四、既往史
既往预防接种史
乙肝()、卡介苗()、脊灰()、百三联()、麻疹()、乙脑()、A群流脑()、甲肝()、麻风疹()、麻腮()、麻风腮()、A+C群流脑()
既往传染病史(列出患过的传染病)
药物及其他过敏史(列出过敏药物)
健康状况及患病史
是否做过手术
是();否()
是否接受过输血
是();否()
是否患职业病
是();否()
是否受过外伤
是();否()
五、家族史
父母、兄弟、姐妹及子女的健康状况
是否有人患结核、肝炎等传染病
是否患糖尿病、血友病等遗传病
死亡者的死因
【职业健康】
篇1:职业健康制度:分管职业健康的负责人职责
职业健康制度:分管职业健康的负责人职责
在企业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在企业中详细组织实施各项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详细职责:
1、组织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方案与方案,完善和修订职业健康管理制度和职业健康管理制度和职业健康平安操作规程,依据各部门分工,明确各部门、各岗位人员职责并组织详细实施,督促并保证职业危害防治经费的落实和专款专用。
2、组织对企业员工进行职业健康法规、职业健康学问培训与宣扬教育,普及职业危害防治学问。对在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中有贡献的进行表扬、嘉奖,对违章者、不履行职责者进行批判教育和惩罚。
3、定期组织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巡查,对查出的问题准时讨论,制订整改措施,落实部门按期解决,准时消退职业危害事故的隐患。
4、定期组织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组人员会议,听取各部门、车间、员工关于职业健康有关状况的汇报,准时实行措施。
5、如发生职业危害事故,要科学应对及妥当处理,准时报告,乐观协作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理,对有关责任人予以严厉 处理。
6、依法担当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直接责任。
三、技术部门的职责
1、编制企业生产工艺、技术改进方案,规划平安技术、劳动爱护、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等,改善员工劳动条件,促进文明生产。
2、编制生产过程的技术文件、技术规程,制作和供应生产过程中的职业危害因素种类、来源、产生部位等技术资料。
3、对生产设施、防护设施进行维护保养,检修,确保平安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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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本企业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负技术责任。
四、职业健康管理部门职责
1、在企业职业病防治领导小组领导下,推动企业开展职业健康工作,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
2、组织开展对企业员工进行职业健康培训教育,总结推广职业健康管理先进阅历。
3、组织员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检查档案。
4、仔细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日常监测。
5、帮助有关部门制定岗位工作制度、操作规程,并对执行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6、定期组织现场检查,对检查中发觉的担心全隐患,有权责令改正,重大隐患书面报告领导小组。
五、专(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职责
1、仔细履行企业职业健康管理部门职业健康管理相关职责,贯彻落实国家、省、市等法规标准、规章制度。汇总和审查各项技术措施、方案,并且督促有关部门切实按期执行。
2、组织参加对员工开展职业健康培训教育,检查督促员工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3、组织开展职业危害因素的日常监测,登记、上报、建档。
4、帮助有关部门制订职业健康管理制度、职业平安健康操作规程,对这些制度的执行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5、定期组织参加现场检查,对检查中发觉的担心全状况,有权责令改正,或马上报告领导小组讨论处理。
6、参加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7、负责建立企业职业健康管理台帐和档案,负责登录、存档、申报等工作。
六、车间负责人职责
在分管负责人的领导下工作,详细职责:
1、把企业职业危害防治制度的措施贯彻到每个详细环节。
2、组织对本车间员工的职业健康培训、教育、发放个人防护用品。
3、督促员工严格按操作规程生产,确保个人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严加阻挡违章、冒险作业。
4、定期组织本车间范围的检查,对车间的设备、防护设施中存在的问题,准时报领导小组,实行措施。
5、发生职业危害事故时,快速上报,并准时组织抢救。
6、对本车间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负全部责任。
七、职业危害岗位防治职责
1.参与职业危害防治培训教育和活动、学习职业危害防治技术学问,遵守各项职业危害防治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发觉隐患准时报告。
2.正确使用、保管各种劳保用品、器具和防护设施。
3.不违章作业,并劝阻或制止他人违章作业行为,对违章指挥有权拒绝执行,并准时向企业负责人汇报。
4.当工作场全部发生职业危害事故的危急时,应向监督管理人员报告,并停止作业,直到危急消退。
篇2: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规定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强化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掌握和消退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平安和健康,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平安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职责调整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其次条除煤矿企业以外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煤矿企业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煤矿平安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察工作,另行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为从业人员供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实行有效措施,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供应技术服务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准则,为生产经营单位供应技术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危害事故。
其次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
第八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健康学问和管理力量,并接受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健康培训。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健康培训,普及职业健康学问,督促从业人员遵守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危害告知制度;
(三)职业危害申报制度;
(四)职业健康宣扬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六)从业人员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
(八)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九)岗位职业健康操作规程;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第十二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二)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三)有与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四)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准时、照实将本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向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并接受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可行性论证阶段托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预评价。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编制职业危害防治专篇。职业危害防治专篇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托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危害掌握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依法阅历收合格,取得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危害掌握效果评价报告、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对产生严峻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需为从业人员供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指导从业人员根据使用规章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职业危害防护用品进行常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其次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进行常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
其次十一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有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保证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监测的结果应当准时向从业人员公布。
其次十二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托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定期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档案,向从业人员公布,并向所在地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其次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在日常的职业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评价过程中,发觉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马上实行措施进行整改和治理,确保其符合职业健康环境和条件的要求。
其次十四条向生产经营单位供应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的,应当供应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平安操作和维护留意事项、职业危害防护措施等内容。
其次十五条向生产经营单位供应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化学品等材料的,应当供应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平安使用留意事项、职业危害防护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场所应当设置危急物品标识。
其次十六条任何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其次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
其次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优先采纳有利于防治职业危害和爱护从业人员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替代产生职业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其次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采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悉其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并实行相应的防护措施。对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有意隐瞒其危害而采纳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其所造成的职业危害后果担当责任。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照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哄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缴纳保险费。
从业人员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从业人员履行照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其次款规定的,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拒绝作业而解除或者终止与从业人员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照实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担当。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支配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支配有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觉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从业人员,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当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根据规定的期限妥当保存。
从业人员离开生产经营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照实、无偿供应,并在所供应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支配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支配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职业危害事故,应当准时向所在地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实行有效措施,削减或者消退职业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患病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准时组织救治,并担当所需费用。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危害事故。
第三十五条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职业卫生平安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予以协作,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下列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职业健康管理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状况;
(二)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状况;
(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教育培训状况;
(四)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申报状况;
(五)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检测及结果公布状况;
(六)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设置、维护、保养状况,以及个体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从业人员佩戴使用状况;
(七)职业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告知状况;
(八)职业危害事故报告状况;
(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状况。
第三十八条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危害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职业健康学问的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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