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高政办发〔2012〕24号
高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高陵县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高陵县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第16届2次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高陵县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省、市殡葬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有序的在全县范围内实行火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土葬,更不得为土葬提供方便。
第三条 县民政局是殡葬工作管理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国家
殡葬相关法律法规。国土、工商、建设、公安、物价、卫生、财政、人事、审计、文化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同县民政局搞好殡葬管理工作。
县民政局下设殡葬执法监察大队,负责殡葬改革的日常监督,主要职责是殡葬法规宣传、殡葬执法监督,监督落实辖区内火化普及、土葬改革、葬仪规范、环保葬推广等。
各乡镇(管委会)、驻县各单位,县属企事业单位,村(居)委会都应建立丧事管理组织,负责处理本单位、本辖区的丧葬事宜。
第二章火葬管理
第四条 我县被划定为火葬地区,公民死亡后一律实行火葬,禁止将死亡人员的遗体运往外地。对应当火葬的遗体实行土
葬的,或为土葬提供抬尸、运尸及安葬等便利条件的人,依据《西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由县殡葬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驻县各单位的干部职工死
亡后,一律实行火葬。对应当火葬的遗体土葬的,有关单位不得发给丧葬费、抚恤费、遗属生活补助费,已发给的要全部收回,拒不交回的,由县殡葬管理部门依据《西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第17条规定,对有关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强制火化,火化等费用由丧属承担。村民死亡后,必须实行火葬,对私自土葬的,由县殡葬管理部门、有关村委会、乡镇(管委会)会同公安、国土等部门强制火化,一切费用由丧属承担,并依据《西安市殡葬实施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由县殡葬管理部门处以责任人200元以下罚款。遗体火化后,骨灰在村委会划定地域内深埋,不留坟头,或存放在骨灰纪念堂内;因开发建设造成村组公墓所在区域被征用的,该公墓可搬迁至县政府兴建的公益性墓园内;
因开发及国家建设土地被征用的失地农民,死亡后骨灰可安葬在县政府兴建的公益性墓园内;少数民族可按本民族习俗办理丧事,自愿火葬的,所在单位和当地政府应予以支持。
第六条 为促进我县殡葬改革,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凡城
乡居民死亡火葬的五年内免除火化费;凡城乡低保户、农村五保户、城镇三无人员、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全部免除遗体接运费、冷藏费、火化费及寄存费。
第七条 凡在各医疗部门死亡的病人,由医院出具证明,一
律实行火葬,否则由卫生部门追究医疗单位领导责任;非正常死亡及无名尸体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实行火化;因工伤事故死亡的,由其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实行火化;有关部门凭火化证明进行事故处理;现役军人死亡的由所在部队团以上机关出具证明,实行火化;村(居)民在家中死亡的,由所在村(居)委会出具证明,实行火化。
第三章殡葬设施管理
第八条 县民政局要加强与西安市奉正塬殡仪馆的协调沟通,不断完善殡葬服务设施,实行全程服务,满足不同层次人民群众办理丧事的需要。
第九条 高陵奉正迁安园属县级公益性公墓,主要针对涉及
开发区村组旧坟搬迁,失地农民骨灰安葬。县民政局负责公墓的管理工作。各乡镇(管委会)要按照我县由土葬区转为火葬区的要求,在各自辖区内兴建骨灰安放堂或建立骨灰公墓,对辖区内骨灰盒统一集中安放管理。
第十条 尸体运输一律由西安市奉正塬殡仪馆负责承担。禁
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车辆承运灵柩或尸体,违者由公安交管部门暂扣其车辆,并依据《西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由县殡葬管理部门对车主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丧葬用品管理
第十一条 由县民政局会同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丧葬用
品市场进行清理整顿,严禁在城区各主干街道销售丧葬用品。凡申请生产和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民政局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经民政部门批准,擅自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由县民政局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并依据《西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第21条规定,处以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用品。非法经营纸扎品、
棺木、骨灰盒和刻制墓碑等殡葬用品的,由县殡葬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依据《西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第21条规定,处以1—3倍的罚款。
第五章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 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
营性殡仪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凡在殡仪活动中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合法利益或利用丧事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依据《西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第23条规定,由县殡葬管理部门对当事人进行政策宣传和劝阻。违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国家干部、职工死亡后,其亲属不执行上级殡葬
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除按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和协助人员相应的处罚外,单位或同级纪检、监察部门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所在单位不得为其举办丧事活动提供方便。
第六章罚则
第十六条 公民对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举
报,经查属实,由县殡葬管理部门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民政部门
会同建设、国土、公安部门予以取缔,并责令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殡仪服务人员刁难丧属或收受丧属贿赂的,由县
民政部门追究其责任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者向
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
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执行本办法所收缴罚款,一律上缴财政,罚款
票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发。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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