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行政监督中司法监督的作用及其局限
作者:吴俣昊
来源:《现代交际》2013年第03期
[摘要]本文通过研究我国行政监督中司法监督的现状,解析司法监督的作用及局限。
[关键词]司法监督 行政权力
[中图分类号]D63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3)03-0027-01
行政监督是对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的合法性、合规性及合理性的监督,包括行政机关依据其内部组织机构实施的监察、审计以及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同时也包括政党、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社会组织、社会舆论和公民对行政机关行政活动的行政机关外部监督,通常前者被称为狭义的行政监督,前者与后者共同构成广义的行政监督。在行政机关外部监督的各种监督形式中,司法监督作为一种重要的监督形式,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监督作用。
一、我国司法监督的形式及作用
通常认为,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是避免行政权力滥用的最有效的制衡方式。在我国,立法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同级的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其中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通常被称作司法机关,但严格意义上,人民检察院是公诉机关,行使的是国家公诉权,而人民法院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机关,依法司职审判。因此,通常认为我国的司法监督采用的是广义司法监督的概念,既包括了司法审判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也包括了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和国家公诉权实施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其主要形式是通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叛国行为、分裂国家行为等严重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完整的行为进行侦查和提起公诉的方式,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政治立场进行监督;通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行为中的贪污、受贿、以权谋私、营私舞弊等违法行为和刑事犯罪行为的侦查和提起公诉的方式,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廉洁从业进行监督;通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滥用职权行为的侦查和提起公诉的方式,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勤勉从业进行监督;通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对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在侦办案件中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恶意人身侵害行为进行检查的方式,对行政机关的违法执法行为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的司法监督是国家公权力对行政权的监督,是行政机关外部监督的各种方式中主观能动性最强、监督力度最大的监督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是国家机器的“自检”过程,因此,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认为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权的监督是最有效的监督方式。
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审批行政诉讼案件和行政机关提起的强制执行申请案件对行政权进行监督。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方式主要包括撤销行政机关实施的违法行政行为、变更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行政机关限期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判决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并可对拒不执行判决的行政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采取司法强制措施。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监督是一种在主观上相对被动的行政监督措施,其主要依赖于行政行为相对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发起行政监督。尽管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具有被动性,但这种监督却是作为行政行为相对人的普通民众可以对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导致的损失寻求救济的最有效方式。
我国的司法监督是行政机关外部监督的重要形式,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行政权的滥用,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起到了制衡作用,同时也为国家机器纠正违法、违规行政行为以及公民个人寻求行政违法救济提供了必要的救济方式,是行政监督体制中至关重要、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二、我国司法监督机制的局限
(一)违宪监督机制尚未建立
资本主义国家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方式主要有两种,即违宪审查监督和行政诉讼监督。违宪审查监督是指特定的机关对行政机关所制定的行政规章进行合宪性审查。
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相比,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违宪监督审查机制,各级法院均没有专门的违宪审查职能,各级法院职能审查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和显失公正性,但不能对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和裁判;同时,公民个人也不能就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的违宪性提起行政诉讼。这样的制度缺失,直接导致《宪法》作为我国最根本的法律,却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不能构成有效的制约,必然导致行政权力的扩张,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制衡力。
(二)司法机关在组织机构上不够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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