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职业

时间:23-11-01 网友

检察官职业  

1、检察官制度的起源 ( 检察基本理论专论)

1、中国古代的检察官制度:监察御史 

监督、考核、选任、纠举、弹劾官吏 

2、中国近代意义上的检察官制度: 

1906年、清末《大理院审判编制法》、日本、大陆法系、民国、台湾地区 

3、新中国的检察官制度: 

借鉴前苏联检察制度,结合中国国情创制的。设立之初最主要的目的在于监督各级官员。 

与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关系?

 

专论之一:检察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在人类法治文明的历史发展中,检察制度与警察制度和审判制度相比,是产生较晚的一种法律制度。一般认为,现代检察制度起源于中世纪的英国和法国。   

 ■英美法系检察制度的形成与特点  

1164年亨利二世颁布《克拉伦登法》,规定王室法院的巡回法官在审理地方土地纠纷时,可以从当地骑士和自由民中挑选12名知情人,经宣誓向法庭告诉真相,法官被要求在12位知情人的确认下解决纠纷。1166年法令进一步规定,由郡的每个百户邑中选出12名乡绅对犯罪进行控告。1194年查理一世发布《巡回法庭章程》,就这种控诉方式规定为巡回审判的规则。由此确立了大陪审团负责起诉的制度。1275年,英王爱德华一世颁布了《威斯敏斯特条例》,肯定了亨利二世司法改革的成果,并将陪审制度固定下来,明确规定刑事案件必须实行起诉陪审制。1352年,英国金雀花王朝国王爱德华二世,为促使起诉与审判分离的进一步改革,颁布诏令,另设一个由12人组成的陪审团参与法庭审判案件事实的活动。在英国,检察总长的头衔第一次出现于1461年,源于中世纪的国王代理人和王室高级律师职务。1515年又设立了副总检察长,形成了英国的检察制度。随着英国在18及19世纪的殖民扩张,其检察制度亦流传到马来西亚、爱尔兰、巴拿马、斯里兰卡、澳大利亚、加拿大、巴基斯坦、美国、哥伦比亚等国家和地区,并为这些国家或地区摆脱殖民统治独立后沿袭继受,形成英美法系的检察制度。   

英美法系检察制度的发展模式是以个人权利优先保护、以公民权利制约司法权力的价值趋向为轴心。其基本特点有三:第一,检察机关在行使职权时的法律地位与公民权利对等,其诉讼地位受当事人主义的平等原则所支配;第二,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职权受到很大限制,而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却很大,使检察官有充分的权力实现与当事人的“认罪交易”;第三,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和职业化建设比较松散,英国直到1986年才建立起统一的检察机构。   

 ■大陆法系检察制度的形成与特点  

法国在13世纪时路易九世实行司法改革,把大领主的司法权臵于国王法院的管辖之下,凡涉及作为王室收入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诉讼,都不准采取私人起诉的方式提起,而转由国王代理人提起,并赋予其监督地方官吏的权力。13世纪开始,法国的领主就使用“检察官”控诉犯罪人,以维护他们的税收利益。1355年12月28日国王颁发敕令,将公诉的职责赋予检察官,以独立于任何私人控诉。这种专门的控诉人机关在14世纪初就被称为检察院。1808年的《重罪审理法典》赋予检察院主动提起公诉的权力,

由此确立了国家追诉制度。1811年1月1日开始生效的《重罪审理法典》继承了1808年法典的规定,形成刑事诉讼中预审(侦查)、追诉、审判三大职能的格局。受法国影响,德国、芬兰、意大利、俄罗斯及前法国殖民地的一些国家,在继受大陆法传统的同时,也相继采用或选择了法国的检察制度,形成大陆法系的检察制度。

大陆法系检察制度创制的目的,一是为了废除当时诉讼中的纠问制度,确立诉讼上的分权原则;二是为了创设一个受过严格法律训练和法律拘束的客观公正的检察官署,以控制警察的活动,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魇;三是为了守护法律,使客观的法律意志贯通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因此其发展模式是以国家权力至上的价值趋向为轴心。其基本特点是:第一,检察机构的实际地位高于当事人,负有保护社会秩序、惩治犯罪的义务;第二,检察机关在侦查和公诉方面的职权和职能十分广泛,而缺乏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第三,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和检察官管理制度比较严格。正如西方学者指出的:“努力将客观公正地进行活动的检察官发展成为诉讼活动的核心”,是欧洲近一个半世纪以来刑事诉讼程序向更为正义和人道的方向发展的主要成果之一。

■我国检察制度的起源与特殊性

十月革命创造了崭新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其中包括新型的检察制度。苏联检察制度的基本特征,一是在保留公诉权的基础上,赋予检察机关一般监督权,即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组织、公民,就其所发布的文件或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合法,统统实行监督;二是在国家政治结构中确立检察机关的独立地位,对外自成体系,对内实行高度统一的垂直领导,整个检察机关直接隶属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中国在古代,从商周奴隶制时代起就有专司监察之职的御史制度。特别是秦代以后,御史制度在监察考核、监督选任和纠举弹劾官吏方面,始终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制度,则是清末从日本引进的。1906年清政府颁布的《大理院审判编制法》中按照大陆法系的做法首次规定了检察制度。

新中国的检察制度,是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根据地的检察制度的基础上,学习借鉴前苏联的检察制度,结合中国国情创制的。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明确规定设立国家的检察机关。 我国的检察制度是社会主义类型的检察制度,与原苏联的检察制度具有许多共同的特征,但是中国检察制度又具有自己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检察制度建立的思想基础是人民民主的国家观,因而更注重政权建构的集中和民主性;第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主要是运用诉讼手段针对具体案件的监督,而不是一般监督意义上的监督。检察机关行使职权,是代表国家所进行的一种法律监督性质的活动。这种性质与大陆法系国家强调检察官客观义务的主张所体现的法治精神具有一致性。

■检察制度仍在不断发展

在现代,世界各国的检察制度都有了新的发展。英国及其英联邦国家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改变了其长期流行的传统,成立了全国统一的检察机关,加强了检察机关的权力。法国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则在其司法改革中吸收了英美法系检察制度的某些做法,增加了检察官自由裁量的权力空间。两大法系的检察制度之间出现了相互借鉴、融合的趋势。

我国的检察制度也面临着完善和发展的问题。这些问题,需要通过改革来解决。在检察改革的过程中,我们既要看到我国检察制度与世界上其他国家检察制度中渗透的基本精神的一致性,也要看到我国检察制度所具有的特殊性以及这种特殊性存在的思想基础和社会基础,坚持我国检察制度中合理的价值取向,保证检察制度发展的正确方向。

我国检察机关是如何设置的?

我国人民检察院的设置,实行根据国家行政区划与人民法院设置相一致,同时适应检察工作需要的原则。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我国最高检察机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按照行政区划设置,包括:(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三)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由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派出检察院在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的直接领导下进行工作,在所辖区域内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由于大多数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具有跨行政区域和与所在地方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特点,为更有效地开展检察工作,实践中,对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跨行政区域的,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派出检察院;对在地区或省辖市内跨行政区域或不便由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派出的,由市一级人民检察院派出检察院。除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外,在地处偏僻的大型监狱和监狱集中地,也设置了派出人民检察院,专职对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进行监督。

专门人民检察院是根据检察工作的需要,在特定的组织系统内设置的、具有专属管辖性质的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与地方人民检察院的主要区别是:专门人民检察院不是按照行政区划设置,而是在特定的组织系统内形成完整体系,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对特定范围的案件实行专属管辖。

目前我国设置的专门人民检察院包括设置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中的军事检察院和铁路系统中的铁路运输检察院。 军

事检察院分为三级:(一)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检察院;(二)大军区军事检察院、海军军事检察院、空军军事检察院、武警部队军事检察院;(三)地区军事检察院、军区空军军事检察院、海军舰队军事检察院、武警部队地区军事检察院。

铁路运输检察院曾经设置三级:(一)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二)铁路运输检察院;(三)铁路运输基层检察院。1987年经中央批准,撤销了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现在铁路运输检察院仅设置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和铁路运输基层检察院两级,作为铁路运输检察院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派出机构。

上述人民检察院的设置,为有效地实现国家赋予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构成了严密完整的检察机关组织体系。

二、什么是检察官?

下列属于检察官范畴的有:

A.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B.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C.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D.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

答案:C。

《检察官法》第2条规定:

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

检察官仅限于人民检察院内,经依法任命的,具体承担检察工作的人员。人民检察院内从事司法行政工作的人员如行政、后勤人员,从事其他辅助性司法工作的人员如法警、书记员等不属于检察官。

3、检察官的任职条件与期限

1、2001 年6月30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对法官法和检察官法进行修改,提高了法官、检察官任职条件中的学历条件(其他条件未作修改),从2001年开始,我国法官任职的学历条件必须达到本科毕业以上。同时,修订后的法官法和检察官法规定建立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任何人要获得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资格必须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并且成绩合格,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2、检察官任职条件与法官没有任何区别。

积极条件如下(《检察官法第10条》):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年满二十三岁;

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4、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5、身体健康;

6、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两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

消极条件如下(《检察官法第11条》):

1.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曾被开除公职的。

3、我国检察官的任期:

因选举或任命制度的不同而异。

对以选举产生的各级检察长,其任期和各级政府首长相同,都是五年,且连续任期不能超过两届。

对以任命方式产生的检察官,则没有明确的任期规定。

4、检察官的从业场所——各级检察院的设置

1、《检察院组织法》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

2、《检察院组织法》第20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置刑事、法纪、监所、经济等检察厅,并且可以按照需要,设立其他业务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可以设置相应的业务机构。

3、组织体制:检察一体化。

(检察一体,又称“检察一体制”、“检察一体化”、“检察官一体”,有时也称为“检察一体主义”或者“检察一体原则”,是人们对检察制度中有关上命下从的权力运行方式的概括。在检察学中,检察一体与检察官独立的对立统一构成了检察制度所独有、且最能反映检察职能特点的原理。大多数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把检察系统和检察职能的一体化作为保障检察机关统一有效地行使检察权,从而维护国家统一和法制统一的制度安排和检察活动的基本原则。

在我国检察制度中,检察一体既是行使检察权的原则之一,也是检察机关的组织原则即领导体制的重要内容。一般认为,检察一体的基本内涵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在上下级检察机关和检察官之间存在着上命下从的领导关系。

在检察系统,它是指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上级检察官对下级检察官的领导、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必须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必须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撤销或者变更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撤销或者变更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在人民检察院内部,它是指检察长对其他检察官的领导、上级检察官对下级检察官的领导以及检察委员会对本院检察官的集体领导。

(2)各地和各级检察机关之间具有职能协助的义务。

全国各级检察机关是执行检察职能的统一整体,虽然各地人民检察院、各级人民检察院以及专门人民检察院都具有明确的管辖范围,但是在执行检察职能的过程中,如果确实需要其他检察机关的协助,例如,调查取证、扣押等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的适用,相应的检察机关有进行职能协助的义务。这种协助有两种方式,一是代为执行有关职能,二是协助其他检察机关的检察官在本辖区执行有关职能。

(3)检察官之间和人民检察院之间在职务上可以发生相互承继、移转和代理的关系。

从检察官的角度来说,某检察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因故不能继续执行职务或者检察长认为其不适宜继续执行某项职能,检察长或上级检察官有权指派其他检察官承继或者代理其职务,有关诉讼程序可以继续进行,不必重新开始。这是检察官职务与法官职务的重要区别之一。从检察机关的角度来说,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在上述三个方面的内容和要求中,上命下从的领导关系是检察一体的核心,职能协助以及职务的移转、承继和代理是检察一体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检察职能和检察官职务的重要特点。正确理解和适用检察一体事关检察权的行使方式和检察体制改革的发展方向。我们要立足国情和检察工作实际,进一步研究和探索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内在要求的检察一体的体制和工作机制,保障检察权的有效和统一行使。)

五、检察官的等级及其评定

检察官的级别分为四等:首席大检察官、大检察官、高级检察官、检察官;各等级再分为十二个小等级。

检察官的等级的确定,以检察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检察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一级大检察官、二级大检察官、一级高级检察官、二级高级检察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其他检察官的等级,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

现任大检察官见下表: 中国现任大检察官(共43名)

首席大检察官:

贾春旺[1938年5月生,北京]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一级大检察官:

张耕[1944年9月生,陕西蓝田]最高人民检察院常务副检察长

高来夫[1949年11月出生,]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检察长

二级大检察官:

邱学强[1957年8月生,山东莘县]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胡克惠(女)[1944年3月生,贵州安顺]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王振川[1945年2月生,河北安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朱孝清[1950年6月生,浙江义乌]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姜建初[1953年8月出生,山东乳山]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孙谦[1959年12月出生,吉林伊通]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戴玉忠[1947年1月出生,辽宁凤城]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

王建明[福建漳州]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反贪污贿赂总局局长

刘巍东[1949年9月出生,湖北大悟] 解放军军事检察院副检察长

慕 平[1952年9月出生,山东蓬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吴光裕[1941年11月出生,上海青浦]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俞云波[1936年1月出生,福建福州]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张德利[1954年11月生,北京平谷]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

王振华[1950年1月出生,山东蓬莱]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索维东[1943年12月出生,陕西宝鸡]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姜伟[1957年3月出生,辽宁沈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周振华[1946年9月出生,江苏如东]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陈云龙[1952年5月出生,浙江杭州]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柯汉民[1955年10月出生,湖北大冶]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

倪英达[1951年5月出生,福建泉州]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国家森[1949年8月出生,山东淄博]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敬大力[1958年2月出生,辽宁营口]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何素斌[女,1943年7月出生,四川眉山]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张学军[1943年5月出生,四川马边]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陈俊平[1949年1月出生,浙江宁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胡太平[1955年8月出生,陕西蓝田]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刘晓[1947年10月出生,甘肃靖远]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蔡宁[1955年3月出生,甘肃兰州]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

邢宝玉[1948年8月出生,河北保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郭永运[1945年12月出生,安徽淮北]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张培中[1954年11月出生,陕西佳]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师梦雄[1944年5月出生,陕西清涧]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买买提·玉素甫[1947年3月出生,维吾尔族,新疆疏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杨肇季[1950年3月出生,河北唐县]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赵虹(满族)[1942年10月生,辽宁沈阳]原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秦信联[1940年6月出生,重庆合川]原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王其江[1954年10月出生,河北黄骅]河北省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

王尚宇[1943年10月出生,山东单县]原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陈大豪[1944年7月出生,广东廉江]原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陈文清[1960年1月出生,四川仁寿] 福建省委常委、省纪检委书记

李春林[1948年10月生,河北肥乡]原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6、初任检察官的选拔

《检察官法》第13条:

初任检察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应当从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7、各级检察官的选举与任免

《检察官法》第12条:

检察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1、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与任免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2、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助理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任免。

3、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8、 检察官的免职条件

《检察官法》第14条:

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调出本检察院的;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

(四)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六)退休的;

(七)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八)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9、 上级检察长的任免权限

第15条:对于不具备本法规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被选举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批准。

第16条: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检察官的,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任命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或者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

第17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建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作一个司法考试题:

2003年司法考试题:

周某是甲市乙区检察院检察长,现因故提出辞职。周某辞职必须符合下列何种程序才能生效(多选):

A.向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提出辞呈;

B..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辞呈并被本级人大常委会接受;

C.在被本级人大常委会接受后,还需得到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批准;

D.在被本级人大常委会接受后,还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答案:BD。辞职程序与任免程序一致。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拔与任免

1、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拔

根据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实行选举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人选,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再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实行选举和任命结合制,由本级人大主席团或者10名以上代表联合提名,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后,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检察长由选举产生或者主要由选举产生的制度优势是:有利于保证检察长产生的公信力;有利于保证检察长依法独立履行职责。为保证检察长的专业素质,《检察官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应当从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这一规定隐含了以下几层含义:检察长应当主要从检察官中产生,在检察官中没有合适人选的情况下,也可以从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检察长应当是检察官中的优秀者或者优于普通检察官的人员。

2、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检察长的任免分4种情况:1.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2.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即省、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但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3.省级人民检察院分院和派出检察院检察长,由其主管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在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批准之前,下一级人大的选举不能生效。如果上一级检察院检察长提请不予任命或该级人大常委会不予批准,则下一级人大的选举无效。4.军事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适用特别程序,其中,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检察院的检察长,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大军区以下的各级军事检察院检察长,经上级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同意,按军队干部任免权限和程序任免。

为了保证检察长等检察官符合法律规定的任职条件,《检察官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特别赋予上级检察院监督纠正权,对于违反法定程序被选举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不批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建议本级人大常委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10、检察官的兼职禁止

《检察官法》第18条:

检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11、检察官的任职回避

1、《检察官法》第19条的规定:

检察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二)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三)同一业务部门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

2、《检察官法》第20条的规定: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检察官所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12、检察官的辞职辞退

第42条:检察官要求辞职,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4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1.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

2.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3.因检察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4.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5.不履行检察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44条:辞退检察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13、检察官的职能

检察官法第六条:

1、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

从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看,法律监督是指运用国家权力,依照法定程序,检查、督促和纠正法律实施过程中严重违法的情况,以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法律正确实施的一项专门工作。“法律监督”的基本含义是:

(1)法律监督是对法律实施中严重违反法律的情况所进行的监督。法律监督不包括对立法活动的监督,而只是对法律实施情况的监督,并且是以监督严重违反法律的情况为主。

从法律的有关规定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在内容上受到严格的限制,即对法律执行情况的监督只限于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中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立案、侦查和公诉,对法律遵守情况的监督只限于对严重违反法律以至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追诉,对法律适用情况的监督只限于对三大诉讼活动中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以及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进行监督。

(2)法律监督是一种专门性的监督。法律监督的专门性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监督权作为国家权力的一部分,由人民检察院专门行使,法律监督是

检察机关的专门职责。检察机关如果放弃对严重违反法律的行为进行监督,就是失职。因而它不同于其他一切社会活动主体都能进行的一般性监督。二是法律监督的手段是专门的。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手段是由法律特别规定的。如对职务犯罪立案侦查、对刑事犯罪提起公诉,以及对诉讼过程中违反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等,都是只有检察机关才有权使用的监督手段。

(3)法律监督是一种程序性的监督。法律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规定了一定的程序规则,这些程序规则可能因监督的对象不同而有所不同。如对职务犯罪立

案侦查有立案侦查的程序,对刑事犯罪提起公诉有提起公诉的程序,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有提起抗诉的程序,纠正违法有纠正违法的程序。

程序性的另一层含义是法律监督的效果在于启动追诉程序或者救济程序。对于严重违法构成犯罪的,法律监督的功能是启动追诉程序,提请有权审判的法院进行审判;对于构成违法的,法律监督的功能是提请对行为人有管辖权的主体追究责任;对于违反法律的判决、裁定或决定,法律监督的功能是提请作出决定的机关启动救济程序以纠正已经出现的错误。

(4)法律监督是一种事后性的监督。只有当法律规定的属于法律监督的情形出现以后,检察机关才能启动法律监督程序,实施监督行为。并且,司法活动、行政活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中可能出现的各种违法行为,在程度上是不同的,只有在违法行为达到一定程度之后,检察机关才能启动法律监督程序实施监督。

2、代表国家进行公诉;

3、对自侦案件进行侦查;

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范围及立案标准

(1)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1、贪污案; 2、挪用公款案; 3、受贿案; 4、单位受贿案; 5、行贿案;

6、对单位行贿案; 7、介绍贿赂案; 8、单位行贿案; 9、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10、隐瞒境外存款案; 11、私分国有资产案; 12、私分罚没财物案。

(2)渎职犯罪案件:

1、滥用职权案; 2、玩忽职守案;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案;

4、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 5、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 6、在法追诉、裁判案;

7、民事、行政在法裁判案; 8、私放在押人员案; 9、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 10、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 11、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

12、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13、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

14、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 15、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

16、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

17、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 18、环境监管失职案; 19、传染病防治失职案;

20、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

21、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

22、放纵走私案; 23、商检徇私舞弊案; 24、商检失职案;

25、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案; 26、动植物检疫失职案;

27、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案; 28、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案;

29、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案; 30、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

31、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 32、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

33、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案;

34、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案。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下列犯罪案件:

1、非法拘禁案; 2、非法搜查案; 3、刑讯逼供案; 4、暴力取证案;

5、虐待被监管人案; 6、报复陷害案; 7、破坏选举案。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捡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索院立案侦查。

二、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立案标准

(一)贪污罪

1、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情节较重的。

(二)挪用公款罪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和挪用公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

2、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千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3)受贿罪

1、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情节较重的。

(四)单位受贿罪

1、单位受贿罪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5)行贿罪

1、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六)对单位行贿罪

1、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不满20万元,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7)介绍贿赂罪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介绍贿赂数额虽然不足上述标准,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8)单位行贿罪

1、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九)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十)隐瞒境外存款罪

隐瞒境外存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十一)私分国有资产罪

私分国有资产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十二)私分罚没财物罪

私分罚没财物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十三)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

3、直接经济损失、人员伤亡虽然不足规定的额或者数量标准,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十四)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不征或者少征税款5万元以上的。

(十五)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违法提供出曰退税凭证罪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或者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致使国家税收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

(十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失职被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

4、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14、目前中国检察官的来源、从业人数与生存状况

中国现有检察官162000人。和法官一样,中国目前的检察官还没有建立起从优秀律师中选任的制度,来源非常复杂。就学历而言,我国检察官法律本科毕业的仅占12.9%,研究生仅占0.62%,

——《检察官与法学专家座谈检察制度改革》,中国人民大学龙翼飞 。

总体来看,中国检察官的生存状况有以下三个特点:

1、职业待遇有待改善:可以参考检察官津贴

关于实行检察官检察津贴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财政局,最高人民检察院人事、财务部门: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要求,经国务院批准,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实行检察官检察津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执行范围

实行检察官津贴的人员,限于各级人民检察院中评定检察官等级的在职人员。

2、津贴标准

实行检察官检察津贴的人员,按检察官等级执行相应的津贴标准。各等级检察津贴标准为:首席大检察官340元;一级大检察官318元;二级大检察官298元;一级高级检察官278元;二级高级检察官262元;三级高级检察官246元;四级高级检察官233元;一级检察官220元;二级检察官210元;三级检察官200元;四级检察官190元;五级检察官180元。

三、津贴标准的调整

检察官检察津贴标准随公务员基本工资的调整而相应调整。具体办法,由人事部会同财政部提出意见并报国务院审批,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自行调整。

4、其他问题

(一) 检察官津贴纳入工资统发范围,按月发放。

(二)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等级暂行规定》有关规定取消等级的,其检察官检察津贴即行取消。

(3)晋升检察官等级或降低检察官等级的检察官,从晋升或降低的下一个月起,按晋升或降低后的检察官等级对应的津贴标准执行。

(4)检察官离退休后,从离退休的下一个月起,停止执行检察官检察津贴。

5、经费来源

实行检察官检察津贴所需经费,按行政隶属关系和现行经费保障、工资发放渠道解决。

6、执行时间

检察官检察津贴,从2007年7月1日起执行。

7、组织领导

实行检察官检察津贴,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广大检察官的关怀。为保证检察官检察津贴的顺利实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严格执行政策。凡违反政策规定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同时,要切实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本通知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事部 财政部

二OO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2、整体素质不高,这从学历结构就可以看出来;

3、人才流失严重,许多优秀检察官都改行从政或者作律师;

15、与两大法系检察官职业的简要比较

英美法系检察制度的特点是什么?

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主要是以英国模式建立起来的一种检察制度类型。作为奉行普通法、衡平法传统的国家,英国检察制度的起源与发展具有自己的特点,是另一类型的检察制度发祥地。

英美法系检察制度的形成和发展深受自由主义国家观念的影响。自由主义的国家观念是英美法系国家指导性的宪政理念。它强调个人的自由和权利,视个人权利为国家权力的来源,国家权力为侵害个人权利的主要渊源,其宪政核心是限制国家权力。如何在根本上限制权力,主要不在于通过法律的分权和制衡,而是以权利制约权力。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正是这种宪政理念的写照。作为司法制度组成部分的英美法系检察制度,渗透着个人权利优先保护,以公民权利制约司法权力的基本价值趋向。该制度的发展也基本遵从这一基本理念。

具体而言,英美检察制度体现出这样一些特点:

(1)检察机关在行使职权时的法律地位与公民对等。在宪政制度中不管是英国隶属于内政部的检察机关还是美国隶属于司法部的联邦检察机关,虽然是政府的部门,但在诉讼中的地位始终是受当事人平等原则支配,被看做是与被告人具有同等地位的诉讼当事人。

(2)检察机关的职能有限,但自由裁量权极大。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是代表政府进行公诉,一般不具有对侦查的指挥和领导职责,公诉权的行使通常会体现以权利限制权力的理念,如美国的大陪审团起诉被视为是以外行的平民百姓分割公诉权,防止检察部门滥用起诉权损害无辜公民,是牢固地屹立在普通公民与过分热心的公诉人之间的防御堡垒。与此同时,检察官作为当事人之一方,被赋予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可以进行辩诉交易。

(3)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较为松散。英国于1985年颁布《犯罪起诉法》以后,检察机构的集中统一构建有所改进,但是检察官在履行公诉职责时以及检察官管理方面仍表现出相当的松散性,这也是美国检察机构组织体系的特点之一。

大陆法系检察制度的特点是什么?

大陆法系检察制度,是以法国、德国、日本等为代表的资本主义检察制度的总称。大陆法系检察制度是相对英美法系检察制度和社会主义检察制度而言的。当代世界各国都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进行检察制度改革,互相取长补短,使法系特点不再明显。但是,由于在发展过程中的政治、经济、文化、立法习惯不同,各国所建立的检察制度也有些差异。

综合大陆法系检察制度,有以下共同特点:

一是检察机关的地位、性质、职权和行使职权的人员及程序都由法律明确规定;

二是检察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的一部分,检察机关内部实行垂直领导;

三是检察机关主要是实行刑事诉讼职权;

四是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刑事审判有一定的制约和监督功能。

现仅以法国检察制度为例进行介绍。 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后,建立起资产阶级检察制度。从1790年开始,法律规定在各级法院内设臵检察官,以后法律虽然多次修改,但检察官的地位和职权没有根本的变化。法国虽然不单独设检察机关,而是在各级法院内设检察官。法国法院分为四级,即:治安法院、初级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除了治安法院外,初级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均设检察官。最高法院设总检察长,总检察长直接对司法部长负责。各级检察官均由总统根据司法部长的推荐予以任命。法国检察机关虽然设在法院内,但其属国家行政机关,在法院内自成体系,垂直领导,独立行使职权;下级检察官必须服从上级检察官的命令,全国各级检察官必须服从总检察长的命令;总检察长又必须服从司法部长。

法国检察机关的职权主要有:

(1)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起诉,并且有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力。检察官指挥司法警察进行初步调查,并且决定是否移送预审法官进行侦查。法国实行职权主义的刑事诉讼,采取以公诉为主,自诉例外的诉讼原则,除少数轻微刑事案件允许被害人提起自诉外,其余的均由检察机关以国家的名义提起公诉。

(2)出庭公诉,监督审判活动。在审判过程中,检察官可以传唤证人,调取证据,有权直接对被告人、证人提出任何问题;有权对证人证言失实和适用法律不当的判决提出上诉、申请复审或者对某些违背法律的判决宣布无效。法国检察官还执行某些司法监督职能,如:有权审查初级法院的案件、参加解决各种法律问题的会议、对法官进行考核和监督,发现问题记入考勤簿,并向司法部长报告。

(3)监督判决的执行,并且可以直接要求警察协助,对无法执行的判决,可以要求停止执行。

(4)以国家利益代表的身份参与民事诉讼。对于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检察官可以调阅其卷宗,可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意见,也可以附属当事人的身份参与民事诉讼。

从设置、职能和地位三个方面入手:

1、设置方面:

英美:英国检察官隶属于内政部;美国检察官制度和法官制度一样实行双轨制,但没有专门的检察机关,其职能由司法部门行使。美国联邦检察机关检察官隶属于司法部,州检察官可以由州司法部门聘请。

大陆:法国检察机关设在法院内,但其属国家行政机关,在法院内自成体系,垂直领导,独立行使职权;下级检察官必须服从上级检察官的命令,全国各级检察官必须服从总检察长的命令;总检察长又必须服从司法部长。

中国?

2、职能方面:

英美:美国检察官职能有限、单一(prosecutor),

独立检察官除外。美国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是代表政府进行公诉,一般不具有对侦查的指挥和领导职责,公诉权的行使通常会体现以权利限制权力的理念,但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极大,可以进行辩诉交易。

大陆:侦查、起诉、监督。

中国?

3、诉讼地位方面

英美:由于实行对抗主义模式,虽然是政府的部门,但在诉讼中的地位始终是受当事人平等原则支配,被看做是与被告人具有同等地位的诉讼当事人。美国检察官地位与律师无异。 大陆:由于实行职权主义,不仅法官在法庭上不是消极地进行仲裁,而且公诉人在法庭上也是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诉讼职能的检察机关的代表,检察官在法庭上既是公诉人,又是法律监督者。

中国?

4、职业待遇方面

英美:检察官作为普通行政人员加以管理的,实行公务员待遇。

大陆:检察官享有近似于法官的身份、经济和特权保障,因为大陆法系检察官和法官地位一样,俗称检察官为“站着的法官”,而审判官为“坐着的法官”。

中国?

5、组织结构方面:

英美: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较为松散。英国于1985年颁布《犯罪起诉法》以后,检察机构的集中统一构建有所改进,但是检察官在履行公诉职责时以及检察官管理方面仍表现出相当的松散性,这也是美国检察机构组织体系的特点之一。

大陆:法国检察机关虽然设在法院内,但其属国家行政机关,在法院内自成体系,垂直领导,独立行使职权;下级检察官必须服从上级检察官的命令,全国各级检察官必须服从总检察长的命令;总检察长又必须服从司法部长。

中国?

16、中国检察官职业存在的问题

1、行政管理问题

2、.独立办案问题

3、监督缺位问题

4、职能交叉问题

17、解决途径

请同学们思考,下一节课提问!

检察官制度刍议

法治的倡明和法治国家的确立,法律家在社会变革及促进社会正义的实践中的作用日益彰显。“法律家一直被人们期望对实现法律的目标起关键作用,

如建立正义,最大限度地协调自由与和平、秩序,满足人们的需要和欲望,解决和防止纠纷,以及别种迫使人的行为与社会目标相一致的方法。”埃尔曼教授甚至认为:“法律专业人员负有塑造法律制度的结构与类型的使命,并在很大程度上确定法律运作于其中的一般趋势。”由于西方资本主义法治发展较早,其法律职业要远比东方国家发达,法律家的地位和作用亦比东方国家的同行更为重要。在法官、检察官、律师这几种法律职业中,检察官职业起源最晚,西方的检察官职业起源于中世纪法国和英国的“国王代理人”。在西方法律传统中,司法是以法院(法官)为中心的,对法律制度尤其是司法制度的关注,主要集中于法院(法官)。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律师往往是引人注目的人物,因而对法官、律师的研究远比对检察官的研究多。一位研究美国检察官制度的专家琼〃雅各比在其《美国检察官研究》一书中指出:“尽管事实上检察官在刑事司法系统中占有一个关键的位臵已达200多年之久,但他的作用仍然遭到文

献的忽视。很少有关于检察官的论述,几乎没有人从事这方面的研究。”现代法治中,检察官作为社会公益的代表无论在刑事诉讼中,还是在民事、行政诉讼中正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对检察官职业作比较研究,揭示现代检察官发展的一般趋势,对于我国当前进行的司法制度改革自会有所裨益。 一、检察官的资质要求 检察官的职业特质要求检察官具有不同于行政官的任职条件。在许多国家,检察官的资质要求与法官相同。概括不同国家法律规定的检察官应具备的资格要件,有三个方面的要件是共同的:第一是具有较高的法律专业知识水平(主要表现为所受到的法律专业知识教育);第二是具有一定的司法实践经验;第三是具有良好的品德。对于法律专业知识水平和司法经验的要求,各国具体情况有所区别。如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检察官的任职资格与法官完全相同。法国称检察官为“站着的法官”(magistrate assise),二者统称为法官

(magistrate),所以二者的资质要求、待遇都是相同的。这种资质要求是在法科大学学习四年,期满合格获得学士学位,并经考试委员会组织的司法官职考试合格后,再进入国家司法官学院(L'Ecole Nationalede LaMagistrature)接受三年的实务训练和半年实习后,才可就任。另外对在政府文职部门服务4年以上40岁以下的公务员,或40岁以上在私人机构工作8年以上的人员,经过上述考试和培训合格的,也可就任。具有法学博士学位者,可免除司法官职考试且研习期缩短为一年。在德国,由于大学没有毕业制度,要想成为检察官,必须通过两次国家考试。一般而言,凡在大学学过7个学期以上法律课程者均可参加考试,但通常是在大学学完10个学期以上的法律课程后才接受第一次国家考试(

ErsteJuristische Staatsprufung: Referendarexamen)。合格者进入为期两年的司法实习阶段。两年之后通过第二次国家司法考试(Zweite uristischeStaatsprufufung: Assessorexamen),合格者成为“真正的法学毕业生”,有资格成为实习检察官。实习期限一年,期满有州司法行政长官审查决定是否授予候补检察官资格。候补期限为五年以下,期满可获得充任终生检察官的资格。与大陆法系的法、德两国从法律院校的毕业生中选拔检察官不同,英美法系国家中,检察官一般是从具有若干年实践经验的从业律师中选任,如英国的检察长任职者必须是具有10年以上经验的出庭律师或事务律师。助理检察官和检察官

必须是具有7年以上经验的出庭律师或事务律师。美国的检察官的资质要求,一般没有律

师从业年限的要求,但也有少数例外,如新泽西州要求任地方检察官必须具有5年以上的实践要求。作为律师其专业知识要求是具有法学学位。在日本,作为初级检察官的检事任职要求是在大学毕业后,要经过二次司法考试,在司法研修所研修二年并合格始得充任。在前苏联,由于检察官所具有的特殊地位,对检察官的资质要求,与曾经不限学历的法官不同,很早就规定检察官必须是受过高等法学教育的,25岁以上的人,而且任命前必须先在地区(市)检察署进行为期1年的预审官或候补检察官的实习。 我国对检察官任职资格的规定既考虑了检察官任职资格的国际通例,也从我国检察机关现职人员的实际状况出发,根据《检察官法》的规定,检察官的任职条件包括二个方面,一是一般要求,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满23岁,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身体健康;二是法律专业知识水平和工作经验要求,即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二年的;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一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此外,《检察官法》针对我国检察机关现职检察人员状况,为使现职人员能够继续任职,对法律专业知识的要求作了变通规定,即“本法施行前的检察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具体方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 从上述对检察官任职资格的规定看,我国既兼顾了检察官任职资格对法律专业知识、司法工作经验和品德要求的世界通例,又根据国情作了适当变通,在法律专业知识及学历要求上相对低于发达国家的要求。但把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也作为检察官从业的资格要求,不仅条件过低,而且随意性大。因为何谓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达到何种程度才算具有了这种知识,难以判断。“法律是一门艺术,在一个人能够获得对它的认识之前,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从事司法职业必须具有法律工作经验。因此,我国要建立经司法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者到最高司法机关的培训中心进行一定期限的培训制度,以保证检察官具有任职的经验要求。 二、检察官的选任制度

为保障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各国对检察官的选任制度都作了规定,但因各国国家制度和法治传统不同,故制度表现有所差别。但从总体上看,检察官的选任方式和程序,大致有两类:一是任命制,一是选举制。除美国地方检察官有选举产生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检察官(包括美国联邦检察官)皆由任命产生。在任命制中又有种种不同情况。

从任命主体看,有行政机关领导人任命、检察机关领导人任命、权力机关任命、国家元首任命,或这些不同主体的分别结合。从任命的层次看,有两种情况,一是所有检察官由同一机关或领导人任命。如法国的检察官一律经司法部长推荐,由总统任命。二是不同级别的检察官,由不同级别的机关或特定领导人任命。如美国联邦总检察长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同意后,总统任命。副总检察长及助理总检察长的任命方式和总检察长相同。司法部内的其他检察官经总统批准由总检察长任命。美国各州的检察长和检察官,除新泽西、康涅狄格、罗德岛和特拉华四个州是任命的外,其他的州都是由选举产生的。在日本,最高检察厅检事总长,次长检事和高等检察厅检事长由内阁任命,各级检察厅的检事和副检事由法务大臣任命。

法部提供一份全国检察官职位需求表,凡达到晋升条件的检察官均可依据个人意愿和职位空缺情况提出晋升任职的请求,

然后由司法部长提出建议,提交最高司法官委员会讨论。日本的检察官在等级设臵上,统一设臵两个检察官等级,即一级检察官、二级检察官,同时实行职务和等级相对分离制,每一种检察官职务都对应一定的检察官等级。在等级晋升上,副检事必须工作3年以上,并经过检察官特别考试才能晋升为二级检事,副检事、二级检事晋升一级检事必须任本职8年以上。我国在借鉴各国检察官等级晋升制度经验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现行管理制度,在检察官法中规定了4等12级的级制。但对每等级之资格要求及晋升条件没有具体规定,实际中此制度并没有实际运作。现实的检察官等级制及晋升考核仍采取公务员管理模式。 四、检察官职务保障制度

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是通过检察官行使职权实现的,这就决定了对检察官任职后的免职。惩戒、人身自由、工资福利待遇等各项法律保障是否适当,这不仅关系着检察官个人的切身利益,而且也关系着检察机关职能作用的发挥。因此,各国都很重视这些在不同程度上、直接或间接地影响检察官正确、有效地行使检察权的因素,并从法律上作出相应的严格规定。检察官任职后的法律保障,在许多国家不仅规定于国家公务员法中,而且也规定于如检察院法、检察官法等重要法律中。一般而言,国家对于检察官任职后的各项法律保障,既不完全等同于一般国家公务员,也不完全等同于法官。法官保障制度的建立是基于实现司法的独立与公正的需要。它包括身份保障和经济保障。身份保障是指为使法官免受外部干扰而依法行使职权,法律规定法官一经任命便不得随意更换,不得被免职、转职或调换工作,只有依法定条件,才能予以弹劾、撤职、调离或令其提前退休。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检察官,基于“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一般属于行政官,其身份保障往往不及法官。如法官的身份有宪法上的保障,而检察官的身份则没有宪法上的保障。检察官实行检察一体制,上级检察官可以根据命令调换下级检察官的工作。但是为使检察官在行使权力时免受外部势力的干

扰,公正处理案件,法律也给予身份保障。如日本,国家为了避免检察官在行使职权时受到外界影响,《检察厅法》规定,不论是一级检察官还是二级检察官均为终身制,检察官因身心障碍、工作效率低等原因不适宜继续执行职务时,不能由任命者即行免官,必须由检察官资格审查会依法定程序审查后,才能决定是否将其免官。 检察官具有与法官的同质性而有别于公务员,为保证司法的公正廉洁,各国对检察官的物质待遇保障给予充分重视。在工资上实行高薪制,工资收入不得减少制和优厚的退休金

制,如英国检察总长和检察长的薪金相当高。总检察长的薪金仅次于首相,比部长的薪金高出很多,法国的检察官与法官的薪金相同。在日本,检察官的工资水平虽略低于法官,但远远高于国家公务员。如日本最高法院院长的月薪为189.2万日元,而最高检察厅检事总长的月薪为154.1万日元,最高法院法官的月薪为137.9万日元,而最高检察厅一级检事的月薪为123.2万日元。根据1991年6月的统计,日本国家公务员的平均月薪为40万日元,检察官的平均月薪约为56万日元,即检察官的平均工资约高于国家公务员平均工资的 40%。 我国也建立了对检察官职务的法律保障制度。我国宪法、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了各级检察院检察长的明确任期,对检察长的任免程序也作了规定,特别是加强了上级对下级检察长免职的领导监督,比如,《检察院组织法》第22条的规定,在程序和制度上制约了外部对检察长的随意免职,但是对检察长以外的检察官则没有任期和上述免职的程序规定。《检察官法》第9条规定了检察官履行职责时所享有的“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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