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贪污贿赂罪部分总结

时间:23-12-26 网友
、挪用型犯罪之间的关联

(一)挪用型犯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 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别:犯罪主体 ——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 犯罪对象:公款与非国有单位的资金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关系:

1、犯罪主体不完全相同:前者是国家工作人员; 后者是由主管、经营、经手上述特定款物的工作人员主要是国家工作人 员,但不能排除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可能性。

2、犯罪主观方面不完全相同:前者是为个人使用或为个人谋取私利;后者 挪作他用,为本单位或某一小集体的利。

3、挪用的含义不同:前者是挪作个人使用; 后者是挪作其他公用事项。

4、客观方面不同:前者是重于 “挪”;

后者是挪用行为 +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

5、犯罪客体和对象不同:

(1)犯罪客体:前者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使用 权。

所以置于贪污贿赂犯罪中;后者是特定款物的专用财经管理制度和特定款 物的公共财产使用权,所以置于侵犯财产犯罪。

( 2)犯罪对象不同:公款和特定款物。

二、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关联

1、犯罪主体不同: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 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2、主观目的不同: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永久性占有公款的目的。其认定 的标志是行为人动用公款的行为手段。对于不退还要分析原因:如果是客观上 确无力退还,以挪用公款罪论;如果是主观原因,有能力还,但不想还,主观 上具有非法将公款据为己有的目的,则为贪污罪。

3、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不同:贪污罪是改变公共财产的所有权,采用伪造 单据、涂改账目、销毁凭证、变卖获利、赠送他人的方法,以及携带挪用的巨 款潜逃的。

专题三受贿罪

一、受贿罪的一般问题

(一)受贿罪的对象 ——财物,不包括非财物性的利益。

(二)受贿罪的主体: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 和受贿的意图形成是否是在职、在位期间。

(三)受贿罪的行为方式:索贿;收受贿赂;商业受贿;斡旋贿赂;事后 受贿。

原则上行为人收受贿赂之际只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表示,如承诺, 就构成受贿罪。

谋取的利益:正当利益,不正当利益。

(四)实践中的受贿罪的新形式

1、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

2、收受干股形式

3、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

4、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

5、以赌博形式

6、以特定关系人 “挂名 ”领薪酬形式

7、以特定关系人收受

8、收受物品但未办理权属变更形式(不影响认定)

9、收受财务后退还或者上交的能否认定为受贿(如及时的不认定)

10、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务的受贿

(五)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 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的职权;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 工作人员的职权;领导职务通过不是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 权。

(六)斡旋受贿与其他的区别 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由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实现的;利用的 是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一种影响与被影响的关系,但并非隶 属、制约关系,否则为受贿罪。

区别于介绍贿赂。

(七)受贿罪的罪数 一般为牵连犯从一重论处;例外法律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 成犯罪的,数罪并罚。

(八)既遂标准:是否收受贿赂。只要收受,不问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

(九)共犯 ——即近亲属是否是受贿罪的共犯问题(共同犯罪理论)

1、认定共犯的情况:受贿罪的帮助犯:转达 +收财 +告知 受贿罪的教唆犯: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近亲属收受未加制止,谋取利益。

2、不认定共犯的情况:明知是受贿的结果代为收受或是共享的。无事前共 同犯意联络。

(十)与其他罪区别

1、索贿与敲诈勒索的界限:是否利用职务便利。

2、受贿罪与其他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单位受贿罪: 主体不同; 客观方面不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和单位受贿,索取他人财物 +为他人谋 取利益;受贿罪,仅是索取他人财物。

3、受贿罪与贪污罪界限

(1)利用职务便利的内涵不同:受贿罪利用自己职权范围内的处理公共事 物的权力(公权力的应用);贪污罪是主管、经营、经手公共财产的便利条件 (职权活动的操作行为)

(2)职务利用方式不同:受贿罪是为他人谋利,再从利益者换取财物(间 接);贪污罪是(直接)侵吞,窃取。

(3)犯罪对象即非法获取的财物不同:受贿罪是他人财物;贪污罪是公共 财物。

财物的归属,是正确区分两罪的界限。

《刑法贪污贿赂罪部分总结》相关文档:

刑法贪污贿赂罪部分总结12-26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