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挪用型犯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 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别:犯罪主体 ——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 犯罪对象:公款与非国有单位的资金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关系:
1、犯罪主体不完全相同:前者是国家工作人员; 后者是由主管、经营、经手上述特定款物的工作人员主要是国家工作人 员,但不能排除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可能性。
2、犯罪主观方面不完全相同:前者是为个人使用或为个人谋取私利;后者 挪作他用,为本单位或某一小集体的利。
3、挪用的含义不同:前者是挪作个人使用; 后者是挪作其他公用事项。
4、客观方面不同:前者是重于 “挪”;
后者是挪用行为 +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
5、犯罪客体和对象不同:
(1)犯罪客体:前者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使用 权。
所以置于贪污贿赂犯罪中;后者是特定款物的专用财经管理制度和特定款 物的公共财产使用权,所以置于侵犯财产犯罪。
( 2)犯罪对象不同:公款和特定款物。
二、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关联
1、犯罪主体不同: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 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2、主观目的不同: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永久性占有公款的目的。其认定 的标志是行为人动用公款的行为手段。对于不退还要分析原因:如果是客观上 确无力退还,以挪用公款罪论;如果是主观原因,有能力还,但不想还,主观 上具有非法将公款据为己有的目的,则为贪污罪。
3、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不同:贪污罪是改变公共财产的所有权,采用伪造 单据、涂改账目、销毁凭证、变卖获利、赠送他人的方法,以及携带挪用的巨 款潜逃的。
专题三受贿罪
一、受贿罪的一般问题
(一)受贿罪的对象 ——财物,不包括非财物性的利益。
(二)受贿罪的主体: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 和受贿的意图形成是否是在职、在位期间。
(三)受贿罪的行为方式:索贿;收受贿赂;商业受贿;斡旋贿赂;事后 受贿。
原则上行为人收受贿赂之际只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表示,如承诺, 就构成受贿罪。
谋取的利益:正当利益,不正当利益。
(四)实践中的受贿罪的新形式
1、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
2、收受干股形式
3、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
4、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
5、以赌博形式
6、以特定关系人 “挂名 ”领薪酬形式
7、以特定关系人收受
8、收受物品但未办理权属变更形式(不影响认定)
9、收受财务后退还或者上交的能否认定为受贿(如及时的不认定)
10、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务的受贿
(五)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 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的职权;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 工作人员的职权;领导职务通过不是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 权。
(六)斡旋受贿与其他的区别 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由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实现的;利用的 是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一种影响与被影响的关系,但并非隶 属、制约关系,否则为受贿罪。
区别于介绍贿赂。
(七)受贿罪的罪数 一般为牵连犯从一重论处;例外法律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 成犯罪的,数罪并罚。
(八)既遂标准:是否收受贿赂。只要收受,不问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
(九)共犯 ——即近亲属是否是受贿罪的共犯问题(共同犯罪理论)
1、认定共犯的情况:受贿罪的帮助犯:转达 +收财 +告知 受贿罪的教唆犯: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近亲属收受未加制止,谋取利益。
2、不认定共犯的情况:明知是受贿的结果代为收受或是共享的。无事前共 同犯意联络。
(十)与其他罪区别
1、索贿与敲诈勒索的界限:是否利用职务便利。
2、受贿罪与其他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单位受贿罪: 主体不同; 客观方面不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和单位受贿,索取他人财物 +为他人谋 取利益;受贿罪,仅是索取他人财物。
3、受贿罪与贪污罪界限
(1)利用职务便利的内涵不同:受贿罪利用自己职权范围内的处理公共事 物的权力(公权力的应用);贪污罪是主管、经营、经手公共财产的便利条件 (职权活动的操作行为)
(2)职务利用方式不同:受贿罪是为他人谋利,再从利益者换取财物(间 接);贪污罪是(直接)侵吞,窃取。
(3)犯罪对象即非法获取的财物不同:受贿罪是他人财物;贪污罪是公共 财物。
财物的归属,是正确区分两罪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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