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等关于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4-12-12 网友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等关于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粮食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6.01.03

∙【文 号】国粮调[2006]2号

∙【施行日期】2006.01.03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粮食市场管理

正文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粮调[200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局、财政厅(局)、工商局、农发行分行: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问题的请示》(发改经贸[2005]992号)上的批示精神,经研究,现将陈化粮销售处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此次下达陈化粮销售处理计划共72.05亿斤(贸易粮,下同)。其中:2001年清仓查库时鉴定的陈化粮销售处理计划52.05亿斤,新鉴定的陈化粮销售处理计划20亿斤(具体各省数量见附件)。这批陈化粮销售处理的截止时间为2006年年底。各有关省 (区、市)的陈化粮销售出库后,要按现行统计制度规定,在相应的报表中按实际数量作“销售”统计,并及时核减库存。

  二、此次销售计划下达后,2001年清仓查库时鉴定的库存陈化粮已全部安排销售处理。考虑到吉林、黑龙江两省新鉴定的陈化粮数量较大,为避免对市场粮价造成冲击,国家有关部门将根据市场情况和需要,对吉林、黑龙江两省新鉴定的陈化粮统一下达销售计划,由省级有关部门按照计划和规定用途定向安排销售处理。对于其他省(区、市)新鉴定的陈化粮,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原则,由省(区、市)有关部门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在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严格监管的前提下,由省级有关部门统一安排销售处理,并将销售处理情况及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陈化粮要定向销售给已取得陈化粮购买资格的大、中型酒精、饲料生产企业,其销售价格采取公开拍卖或邀标的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三、各省(区、市)粮食局和工商局要切实做好陈化粮购买企业的资格审核工作。资格审核工作要严格按照原国家计委等5部门下发的《陈化粮处理若干规定》(计综合[2002]1345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3部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工作的通知》(国粮电[2004]2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陈化粮购买资格只授予资信状况较好的大、中型酒精、饲料生产企业。对于已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要及时取消其陈化粮购买资格;对于凡参与倒卖陈化粮的陈化粮购买企业,要立即取消其购买资格,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严禁无陈化粮购买资格的企业参与购买陈化粮。

  四、各省(区、市)粮食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陈化粮销售的组织工作,规范交易行为,并在购粮企业资格认定书上注明企业每次实际购粮数量,盖章确认,防止企业超量购买陈化粮。交易工作结束后,省(区、市)粮食局和工商局要及时将陈化粮的购买情况通知购粮企业所在地的粮食、工商部门,请他们加强监管。企业购买陈化粮后只能用作本企业的生产原料,严禁转手倒卖,也不得将陈化稻谷加工成的大米直接作为饲料粮销售,违者视同倒卖陈化粮处理。

  五、陈化粮销售收入要金额收回,用于归还农发行贷款。对于销售处理2001年清仓查库鉴定的陈化粮所发生的价差亏损,继续按照《陈化粮处理若干规定》(计综合[2002]1345号)进行处理。对于新鉴定的陈化粮,按照国务院国发[2004]17号文件规定的销售库存老粮的有关政策执行,即属于以往按保护价(含定购价)收购的库存老粮的,销售时发生的价差亏损,原则上由粮食风险基金弥补。对部分粮食主产省确因库存粮食数量较多、价差亏损较大,难以用粮食风险基金弥补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价差亏损实行挂账,利息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本金逐步归还。属于地方储备粮的陈化粮,销售时发生的价差亏损由地方财政负担,不允许挂账。对于市场化改革后收购的粮食,不得发生陈化,如因保管和经营不善等因素造成粮食陈化的,其价差亏损由企业自行负担。另外,如果国有粮食企业自行销售陈化粮,或销售的陈化粮没有经过省级有关部门对鉴定结果进行确认的,其价差亏损由企业自行负担,不得纳入挂账范围。

  六、各级工商、粮食部门要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严格执法,严厉打击倒卖陈化粮等违法行为,严防陈化粮流入口粮市场。要进一步明确责任,粮食部门应对出库的陈化粮提前三天书面告知当地工商局,陈化粮的具体出库时间、运输方式、车次、陈化粮数量,由出库地工商局通知陈化粮运输目的地工商局进行跟踪监管。要加强对陈化粮加工和使用等各环节的监管,并将监管措施和责任落实到人。要进一步严格陈化粮出库、中转、发运等报告制度,有关粮食企业和购粮企业必须将相关情况及时向工商和粮食部门报告。对违反上述要求的企业和部门,要追究有关企业和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对于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企业,要坚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参与倒卖陈化粮的,一经发现,严肃处理,并要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责任,决不姑息。

  七、各省(区、市)粮食局要加强对陈化粮销售的组织领导,要注意掌握好市场时机,防止打压市场粮价。各地应根据市场需求情况,分期分批安排这批陈化粮的销售,特别是在新粮上市前和上市期间,要严格控制陈化粮的销售,避免大量集中销售出库打压市场粮价。一旦出现市场粮价大幅下滑的情况,要立即暂停销售陈化粮。

  陈化粮销售处理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责任重大。各地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严格按照本通知及原国家计委等5部门下发的《陈化粮处理若干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等3部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工作的通知》(国粮电 [2004]23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7部门下发的《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国粮发[2004]266号)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陈化粮销售和使用的监管,严防陈化粮流入口粮市场,维护好粮食流通市场秩序,保证陈化粮销售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陈化粮销售处理计划表(略)

  二00六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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