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

时间:23-07-03 网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自治区煤炭经营秩序,根据《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遵守《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未领取煤炭经营许可证的,严禁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第三条 细则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含水煤浆加工等)的批发、零售等经销活动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 自治区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

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部门设立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办公室,负责区内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颁证、年检和监督管理等项工作。负责组织和参与对全区煤炭经营秩序进行规范和整顿。

地州、(设区)市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初审。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秩序进行规范和整顿。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管理煤炭的机构负责对兵团所属企业煤炭经营资格的初审。对兵团所属的煤炭经营企业的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依法对兵团管辖范围内煤炭经营秩序进行规范和整顿。接受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县级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条件的现场核实及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制定自治区煤炭经营企业布局发展规划。根据自治区煤炭工业体系建设和发展,建立自治区煤炭交易体系。自治区煤炭经营企业布局发展规划另行制定。

第六条 取得原煤批发或煤炭洗选加工(含水煤浆加工)经营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自治区煤炭经营企业布局发展规划;

(二)注册资金一千万元以上(申请增加煤炭经营项目的新增注册资金应不少于一千万元);

(三)独立拥有产权的储煤场地一万平方米以上;

(四)独立拥有符合煤炭二级实验室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施;

(五)独立具备符合规定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人员;

(六)煤炭洗选加工经营企业应具备符合国家或煤炭行业标准的洗选加工手段;

(七)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取得煤炭零售经营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自治区煤炭经营企业布局发展规划;

(二)注册资金在二百万元以上(申请增加煤炭经营项目的新增注册资金应不少于二百万元);

(三)独立拥有产权的储煤场地二千平方米以上;

(四)独立拥有符合煤炭三级实验室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施;

(五)独立具备符合规定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人员;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取得型煤加工销售经营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一百万元以上;  

(二)独立拥有产权的储煤场地一千平方米以上;

(三)独立拥有符合三级煤炭实验室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施;

(四)独立具备符合规定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人员;

(五)具有型煤加工的手段和设施;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已取得煤炭经营资格的企业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任意扩大或缩小经营范围。

煤炭批发是指从煤矿或者煤炭经营企业购进煤炭,转卖给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或者转卖给其他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零售是指从煤矿或者煤炭经营企业购进煤炭,转售给城乡居民作为生活消费或售给社会集团作为公共消费。

第十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五)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场地设施);有1个以上储煤场地的,应分别有文件证明。

(六)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

(七)计量设施、煤炭质量检测设施合格证明;

(八)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分别具备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或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填写申请表并持第十条规定的所需材料,按照企业登记管理的分级办法,向同级的县、地级或以上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煤炭管理部门现场核实,或核实、初审合格后,按程序逐级上报,由自治区煤炭管理部门审批。兵团企业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报经兵团煤炭管理机构核实、初审合格后,报自治区煤炭管理部门审批。自治区直属企业申请煤炭经营资格,可直接向自治区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县、地级煤炭管理部门或兵团煤炭管理机构在接到企业申请材料后,应当到现场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上报材料的同时应附现场核实报告。

第十二条 自治区鼓励面向喀什地区、克州、和田地区、博尔塔拉自治州以及巴州的且末县、若羌县、阿勒泰地区等边远缺煤地区设立煤炭经营企业。

(一)设立煤炭批发经营企业应当达到以下条件:注册资金不小于五百万元;独立拥有产权或使用权的储煤场地在五千平方米以上;有经过认定符合煤炭二级实验室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施;有符合规定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人员。

(二)设立煤炭零售经营企业应当达到以下条件:注册资金不小于五十万元;独立拥有产权或使用权的储煤场地在二千平方米以上;有经过认定符合三级煤炭实验室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施;有符合规定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区鼓励大型煤炭经营企业、煤矿企业建立煤炭经销服务网点。建立经销点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煤炭经营许可资格申请。其基本条件应当达到本细则第七条中对零售企业的相关规定和标准。

第十四条 自治区鼓励煤炭经营企业同煤矿、铁路、公路交通运输企业组建跨行业、跨地区的煤炭经营联合体系。

未取得煤炭批发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不得对自治区境外用户进行煤炭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县、地州、市(设区)煤炭管理部门、兵团煤炭管理机构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已受理的申请材料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实、审查工作,按程序上报。

第十六条 自治区煤炭管理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最终审查,必要时应当到有关现场进行核实。经审查核实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初审部门(机构)。

第十七条 自治区煤炭管理部门对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并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煤炭经营企业登记地址应当在其经营场地(或储煤场)所在地。申请人凭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煤炭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二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三十天内到原煤炭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在三十天内到原煤炭管理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二十三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检验设施和质量管理体系,保证煤炭产品质量,履行买卖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煤炭产品购销合同》文本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对外运煤炭的品种、数量进行调度统计。对外运煤炭的经营企业和煤矿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各级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外运煤炭的经营情况进行统计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对本企业的经营情况按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煤炭运销统计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煤炭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对煤炭经营市场进行规范。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煤炭管理部门建立对煤炭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经营资格条件变化和依法经营状况的全面检查制度。检查形式分专项检查、监督检查、联合检查和抽查等形式。检查内容应当符合《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三章所规定的条款内容。

第二十七条 煤炭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经营煤炭的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年检制度。年检采取煤炭经营企业自检、逐级申报,地州市初检、核实,自治区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方式进行。

煤炭经营企业按照年检内容和有关规定进行自检。做出自检报告,填写《煤炭经营企业年检表》,报上级煤炭管理部门审查 。

参加煤炭经营资格年检的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年检申请表、煤炭经营许可证副本、自检报告、营业执照副本、储煤场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年内煤质检验报告、计量和质检人员岗位操作证书、煤炭经营合同以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年检内容:

(一) 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营业执照、计量和质检人员岗位操作资格证是否齐全、合法、有效;

(二) 储煤场地是否有擅自改变、出租或转让等的违法行为;

经营煤炭的种类、质量是否按规定进行检验;

是否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有无任意扩大或缩小经营范围的违法行为;

企业变更登记项目是否办理了变更手续;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条 年检时间规定:每年1月31日到3月31日,在规定的年检时间内,对无正当理由未提出年检申请的煤炭经营企业,视同年检不合格,依法吊销煤炭经营资格证,同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经营范围中取消其煤炭经营项目。

第三十一条 检查结果处理:(一)经检查符合《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和本细则各项规定的为合格,通过年检。

(二)经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年检不合格:

1、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计量和质检设施及工作人员岗位操作证不齐全、不合法或者过期的;

2、擅自改变、出租或转让储煤场地等的违法行为;

3、所经营煤炭的种类、质量未按规定进行检验;

4、未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有任意扩大或缩小经营范围的违法行为。

5、企业填报的年检材料有虚报、瞒报和伪造现象严重的;

6、不符合《煤炭经营监管办法》规定的;

7、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对年检不合格的,煤炭管理部门应依法责令其停止经营,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煤炭经营资格证,同时通知自治区工商管理局在经营范围中取消其煤炭经营项目。

第三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的价格,应当符合自治区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自治区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对煤炭销售价格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经营煤炭的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所销售的煤炭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分等论级。质级相符,质价相符。煤炭供需双方发生质量纠纷,由符合法定资格条件的煤炭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不得在煤炭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对在煤炭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直接向各级煤炭管理部门举报,由煤炭经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按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由自治区煤炭管理部门或者授权的县以上煤炭管理部门根据《煤炭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纠正或者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经取得煤炭经营资格的,有效期届满注销原证。继续从事煤炭经营的,应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条件,重新申请办理煤炭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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