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法院判决:汽车抵押后自行拖车并无不当
【深圳法院判决】汽车抵押后自行拖车并无不当
作者: 肖江华律师 来源 广东万勤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涉及汽车担保的案件日益增多。汽车办理抵押登记后,债务人仍然实际占有使用,随时可以转移,给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设置了巨大障碍。现实中,债权人往往采取合同约定并在车上安装GPS,提前准备备用钥匙等方式对担保汽车予以监控,一旦债务逾期即采取自力救济的措施强行将汽车控制以此实现担保物权。该种自力救济行为往往存在大量争议,甚至各方当事人采取报警等方式要求公安机关介入处理。现福田区人民法院就该种情况给出了判决,认定债权人有权根据《汽车抵押合同》的约定,采取适当措施控制、保全抵押物。
【案情简介】林**用粤B**号小汽车抵押向深圳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并办理了抵押手续。随后林**又用粤B**号小汽车质押向蒋**借款。在蒋**占有车辆过程中,因林**的借款逾期,吕**受深圳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派,到蒋**停放车辆的停车场用备用钥匙将上述车辆开走。车上有蒋**的财物,吕**与蒋**办理了交接。因此发生纠纷。
【裁判观点】
1、原告蒋**和林**虽然约定以涉案汽车抵押贷款,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的抵押合同未生效,原告蒋**对涉案汽车不享有抵押权,原告蒋**不能基于抵押权事由占有涉案汽车。
2、被告**公司有权根据《汽车抵押合同》的约定,采取适当措施控制、保全抵押物。据此,被告**公司指派被告吕**将当时由原告实际控制的涉案汽车开走并无不当。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号
原告蒋**,男,汉族,1982年9月9日出生。
被告深圳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被告吕**,男,汉族,1985年11月14日出生。
原告蒋**诉被告深圳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吕**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钰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案外人林**用粤B×××××号小汽车作质押向原告借款,原告占有车辆后,被告吕**受被告深圳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派,到原告停放车辆的停车场偷偷地将原告合法占有的车辆开走。当时车内财物有原告的人民币19000元,港币12000元,一条中华香烟(软328)和钱包。被告将汽车开走后,只返还了原告部分财物,尚有人民币10000元,港币3000元和中华香烟拒绝返还,并以林**将车辆抵押给了被告为由拒绝返还车辆。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车辆号为粤B×××××的小汽车(价值20万元),人民币10000元,港币3000元(折合人民币2400元),中华香烟一条(软328,价值7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两被告共同辩称:1、被告是经过林**同意,且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2、有关车上物品,被告向原告移交也是受林**的委托;3、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车辆的所有人或者是合法的占有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林**(乙方)签订《个人小额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甲方借款30万元给乙方,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8%。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汽车抵押合同》,约定乙方以其名下的粤B×××××号汽车(以下简称涉案汽车)为上述3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期间涉案汽车由乙方占有和保管,乙方应妥善保管,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转让、出租、再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出现乙方逾期不还款经催告仍不还款等情形时,乙方必须将抵押物交给甲方占有和保管。
2013年8月26日,被告**公司与林**办理了涉案汽车的抵押登记手续。
另查明,2013年9月15日,林**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
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328000元给林**,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林**以涉案汽车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须另行签订《汽车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林**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通过变卖、拍卖抵押物等方式实现债权;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生效。原告确认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其与林**未办理涉案汽车的抵押登记手续。
原告主张其借款给林**后,林**将涉案汽车交给原告占有使用,被告吕**于2013年12月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办旁边的德沁苑停车场开走涉案汽车。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当时由原告占有。
2014年1月,被告吕**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被告吕**将放置在涉案汽车上的人民币9000元、港币9000元、原告的身份证、居住证、社保卡、银行卡、驾驶证、芙蓉王香烟1条等物品移交给原告。原告主张除了上述已移交返还的物品外,其放置在涉案汽车的物品还有现金人民币10000元、港币3000元和中华香烟1条。两被告否认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未返还物品。
被告**公司自认涉案汽车现由其占有。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身份证放置在涉案汽车内、被告吕**将放置在涉案汽车内的现金和其他物品返还给原告等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吕**开走涉案汽车前,涉案汽车由原告实际占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现金人民币10000元、港币3000元和中华香烟1条,但未举证证明其将该等物品放置在涉案汽车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以车辆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原告和林**虽然约定以涉案汽车抵押贷款,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的抵押合同未生效,原告对涉案汽车不享有抵押权,原告不能基于抵押权事由占有涉案汽车。
被告**公司与林**约定以涉案汽车抵押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汽车抵押合同》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公司有权根据《汽车抵押合同》的约定,采取适当措施控制、保全抵押物。据此,被告**公司指派被告吕**将当时由原告实际控制的涉案汽车开走并无不当,原告对涉案汽车不享有抵押权,其要求两被告返还涉案汽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6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225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闫 钰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怡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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