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中国法涉外合同
【篇一:现行的涉外合同法】
篇一:涉外合同准据法
涉外合同准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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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合同准据法概述
准据法是国际私法特有的概念,它是指经冲突规范指定援用来确定国际民商事关系当事人具体权利和义务的特定实体法。[1]根据冲突规范指定而被适用的实体法,即该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准据法。准据法与冲突规范的关系十分密切,一方面,准据法的确定必须依赖于冲突规范,另一方面,冲突规范作为间接调整规范,只能通过指定准据法来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如果离开了准据法,冲突规范就不能发挥其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作用。 作为准据法的实体法,本身并不是冲突规范的组成部分,而是一种独立存在的法律,只是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该法律才被用来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准据法有以下特点,一是它是经冲突规范指定而援引的法律,如果某种法律未经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某一国际民商事关系,则不能称为准据法,比如某缔约国直接依据条约规定的实体规范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时,该条约便不是准据法。同样,一个国家的法院在处理国际民商事争议时,如果直接依据本国国内法中专门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实体规范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这种未经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的实体规范,也不能称之为准据法。二是准据法是特定实体法,一般包括国内实体法、规定实体规范的国际公约及国际惯例。三是准据法是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涉外合同是指由于合同而产生的具有国际因素的债权债务关系,涉外合同的主体、客体、内容等因素中,至少有一个因素与外国存在联系,譬如合同签订地在外国,或合同当事人为外国人,或合同签订地在内国,而合同履行地在外国等。通常情况下,衡量一个合同是否为涉外合同,有不同的标准,一种是以当事人的国籍为标准,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不同国籍,该合同即为涉外合同;其二是以当事人的营业地为标准,营业地设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为涉外合同;其三是以行为发生地为标准,即只要合同的订立、履行等合同行为发生在国外,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即为涉外合同;其四是以合同标的物是否跨越国境为标准,合同标的物需要输入或输出国境的,该合同即为涉外合同。由于涉外合同的国际性,必然导致合同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而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往往存在差异,由此产生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因此,以哪个国家的实体法作为准据法来调整所发生的法律冲突,并据此明确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涉外合同之债所必须解决的问题,此实体法即为涉外合同的准据法。 我国现行法律对涉外合同准据法的规定
我国目前的法律,对涉外合同准据法有规定的是《民法通则》第145条,《合同法》第126条,《海商法》第269条,《民用航空法》第188条等。如《合同法》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其他法律也有类似规定,即先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意规避我国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法院一般都承认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效力。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就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对比其他国家关于准据法的规定,我国的有关规定在大体框架上与之是相似的,但在细节上还是有不少差异:其一,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承认默示选择,即在当事人对法律选择没有明示时,法院应从合同的性质、条款及案件的一般情况中推导出当事人的意思,从而决定应适用的法律。如果推导不出来的话,再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而我国是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示选择法律,则直接适用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似乎在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方面略显不足。其二,我国在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时,只作了概括性的
规定,并没将其具体化,到底如何确定最密切联系原则,没有参考的标准。相比之下,大陆法系国家是以特征性履行方法来辅助最密切联系原则,美国则规定了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如考虑州际及国际体制的需要、法院地的相关政策、其他利害关系州的相关政策及有关利益等等。我国现行法律则没有类似的参照标准,不过,我国已废止的《最高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却有相关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银行贷款或担保合同、保险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代理合同、动产租赁合同和仓储合同,分别适用卖方营业地所在地法、贷款银行或担保银行所在地法、保险人营业地所在地法、加工承揽人营业所所在地法、代理人营业所所在地第、出租人营业所所在地法和仓储保管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此规定类似于欧共体的法律,也许在实践中法院是在用此标准,但现行法律中没有规定。篇二: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
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海商法》以及《民用航空法》等法律中;司法实践方面的规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我国关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的制度主要是体现在以下三项原则上:
(一) 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是我国在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上的首要原则。主要包括《合同法》第126条、《民法通则》第145条、《海商法》第269条以及《民用航空法》第185条的规定。这一原则与世界主流是一致的。但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以及多年司法实践来看,在运用这一原则时,我们还应注意以下问题,这也是我国适用这一原则的特色,具体如下:
?关于法律选择的方式,对于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我国要求双方协商必须是一致的和明示的,拒绝承认默示选择法律的方式。
?选择的时间,对于这个问题,我国法律同样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我国允许当事人双方从订立合同时起,直至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以前,当事人可
以随时协议选择所应适用的法律。如果到开庭时,协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法
院按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立合同的准据法。
?关于法律选择的空间范围以及准据法的范围,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可以是中国法、港澳地区的法律或外国法,但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必须是所选国家或法域
法律的现行实体法,不包括其冲突规范和程序法。对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是否
必须与合同存在一定的联系的问题,实践中我国一般要求当事人选择与合同
有实际联系的国家或法域的实体法。
?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下列问题不适用意思自治的原则: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
同和中外合作勘探自然资源合同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与中国银行签订的借款
合同,但对最后一种合同,如果经中国银行同意,也可以适用外国的法律。
?关于涉及合同当事人的缔结能力问题,根据《意见》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的行为能力问题,原则上适用其本国法,但如果行为地在我国,而依我国法律认定当事人有行为能力的,应当认定其有行为能力。也就是说,当事人意
思自治原则不能适用在当事人的缔约能力方面。
?关于涉外合同的形式问题,对于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在我国,另一方当事人营业地在《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缔结国内的涉外经济合同,如
果当事人没有明确排除公约的适用的话,其合同的形式应采用书面形式,当
事人不能用约定排除书面形式的要求。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
根据上述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我国涉外合同法律适用原则中的“意思自
治原则”的补充,即规定:如当事人未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由于“最密切联系地”是一个极具灵活的连结点,对此,我国已有的实践也是采纳“特征履行原则”,以此作为对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地进行界定的依据。在此,有一个问题有必要向大家解释。1985年我国颁布了《涉外经济合同法》,1987年最高法院又发布了《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对涉外经济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明确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处理涉外经济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1999年新《合同法》的颁布取代了1985年《涉外经济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的《解答》也随之废止。尽管《解答》被废止,但关于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内容丰富,颇具特色,对当今的司法实践仍然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根据《解答》的内容,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在通常情况下是: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我国司法实践是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如果合同是在买
方营业所所在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主要是依买方所确立的条件并应买
方发出的招标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履行交货
义务的,则适用合同订立时买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银行贷款或担保合同,适用贷款银行或者担保银行所在地的法律。?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营业所在地法律。
?技术转让合同,适用受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工程承包合同,适用工程所在地的法律。
?科技咨询或者设计合同,适用委托人营业所所地的法律。
?劳务合同,适用劳务实施地的法律。
?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运转地法律。
?代理合同,适用代理人营业所所地法律。
?不动产租赁、买卖或者抵押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
?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上述这些合同的法律虽然是根据特征性履行原则而确立的,但是实际情况往往要比上述情况复杂得多。有的时候,上述规定所确定的准据法并不一定是与有关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地方的法律。实践中,我国还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上述涉外合同法律适用原则的例外条款,即若合同明显地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具有更密切的联系时,人民法院应以该另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依据。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所,应以与合同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往所或居所为准。
(三)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原则
适用国际条约原则是指依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处理属于国际条约适用范围内的涉外民商事争议的原则。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如果同我国有关涉外经济合同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我国的这一做法,是符合目前通行的国际实践的。在适用我国法律的情况下,如果我国法律没有解决有关涉外合同争议的相应的规定,则可以适用国际惯例。适用国际惯例的条件是:
?据我国国际私法规则的规定,某个涉外合同应适用中国法作准据法。
?中国法律没有解决有关涉外合同争议的相应规定。
?适用国际惯例不得损害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篇三:我国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
国际私法结课作业
我国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
我国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
摘 要:通过规定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以保护弱者权益是国际私法领域的一大发展趋势。去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也对此做了明文规定,弥补了我国在这一立法领域的空白。但目前在我国日益增多的涉外劳动合同纠纷中,法律适用问题依然不够完善。本文对我国现行的涉外劳动合同立法进行了分析,在结合我国实际,劳动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境内的法律适用、劳动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境外的法律适用,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并借鉴其他国家涉外劳动合同法律适用的立法和实践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涉外劳动合同立法的建议。
关键词:涉外;劳动合同;法律;完善
中国加入wto以后,随着跨国投资的增加,外国人在中国就业以及中国人到国外工作已经是越来越多。从进入仲裁、诉讼等司法程序的纠纷来看,涉外劳动合同纠纷中通常涉及问题的焦点是应当适用哪一个国家的法律来调整,以及在解决此类纠纷时,中国的劳动法对这些劳动者是否适用,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是否只能适用中国的《劳动法》等。目前,无论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是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往往犹豫不定,究其原因是因为目前我国缺乏完善的、有效的调整涉外劳动关系的法律制度。
一、涉外劳动合同纠纷与法律适用的含义。
所谓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是指劳动合同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之一具有涉外因素的劳动合同纠纷。按劳动合同履行地划分为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在中国境内,但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为外国企业或外国自然人的涉外劳动合同纠纷;另一种情况是,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在中国境外,但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为中国企业或中国自然人的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法律适用就是指在具体的法律事实出现后,通过将其归入相应的抽象法律事实,然后根据该法律规范关于抽象法律关系之规定,进而形成具体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我国社会主义法律适用时应遵循以下原则:(1)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2)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3)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4)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5)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和国家赔偿原则。所以在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方面,我国应在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原则的基础上灵活掌握。
二、劳动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境内的法律适用。
劳动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境内的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是指劳动合同的主体具有涉外因素,即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外国企业或外国自然人(指具有外国国籍的人或无国籍人)。其表现为三种类型:1,用人单位是中国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劳动者是外国自然人,即通常所说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2,用人单位是外国企业,劳动者是具有中国国籍的人;3,用人单位是外国企业,劳动者是外国自然人。
1、外国人在中国就业适用中国劳动法律规范。
虽然我国劳动法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与用人单位发生的涉外劳动合同纠纷适用中国劳动法处理,但是由于法律不够完善,对于外国人在中国就业与用人单位发生的涉外劳动合同纠纷,外国劳动者应当享有不低于中国国民的社会保险待遇。
2、外国企业与中国劳动者发生的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按雇佣关系处理。
根据中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与劳动者为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合同纠纷适用劳动法,由此可见,对于外国企业与具有中国国籍的劳动者在中国境内履行的劳动合同纠纷是依照中国法律处理,但是,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不适用中国劳动法律规范,而是倾向于按照雇佣关系处理,适用有关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定。
3、外国企业与外国劳动者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
由于劳动关系是与人身密切相关的,国际私法理论认为,与人身有关的国际法律冲突中,应当适用其本国法。外国企业与外国劳动者之间的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国合同法关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应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准据法。
三、劳动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境外的法律适用。
劳动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境外的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是指劳动合同的主体是中国企业或中国自然人,但劳动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境外。其主要表现形式是以下三种:1,涉外船员劳动合同纠纷;2,外派劳务与中国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3,中国企业驻外人员与中国派出企业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
关于涉外船员劳动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我国船员向外国船公司在我国主张船舶优先权或工资的,应当属于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我国的《海商法》,船员工资需依“劳动法律”或劳动合同产生才具有船舶优先权。在劳务公司派遣船员的情况下,如果船员与劳务公司有合同而与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或船舶经营人(以下简称船方)没有书面合同,那么,只有当船员与船方的关系受劳动法的调整,或船员与船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时,船员的工资请求权才具有船舶优先权。涉外船员劳动合同纠纷往往是船员与劳务公司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以及与船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法律关系的混合法律关系,即在同一诉讼中,既有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又有事实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同时,由于海事诉讼的特殊性,在涉外船员劳动合同纠纷诉讼程序中,不适用劳动法“先仲裁、后起诉”的原则,而应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诉的竞合可以有效地保证对船员利益提供法律上的充分保护。
劳务输出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和中国企业派出人员劳动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法律上都明确的规定,所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四、涉外劳动合同法律适用的国际立法和实践
纵览国际立法和实践,在解决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时各国立法具有如下特点:
(一)、有限度地适用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
【篇二:天星2015司法考试——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天星2015司法考试——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2013/1/98)
a.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应与所争议的民事关系有实际联系
b.当事人仅可在具有合同性质的涉外民事关系中选择法律
c.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有权协议选择或变更选择适用的法律
d.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作出了选择
【例题】张某居住在深圳,2008年3月被深圳某公司劳务派遣到马来西亚工作,2010年6月回深圳,转而受雇于香港某公司,其间每周一到周五在香港上班,周五晚上回深圳与家人团聚。2012年1月,张某离职到北京治
病,2013年6月回深圳,现(天星司考)居该地。依《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不考虑该法生效日期的因素)和司法解释,关于张某经常居所地的认定,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2013/1/37)
a.2010年5月,在马来西亚
b.2011年12月,在香港
c.2013年4月,在北京
d.2008年3月至今,一直在深圳
【例题】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下列哪些领域采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2011/77)
a.合同
b.侵权
c.不动产物权
d.诉讼离婚
主营业地均在乙国,同时在甲国、乙国和中国设有分支机构,现涉及中国某项业务诉诸中国某法院。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该公司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适用哪国法律?(2011/36)
a.甲国法
b.乙国法
c.中国法
d.乙国法或者中国法
a.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甲国法
b.民事权利能力适用中国法
c.民事行为能力应重叠适用甲国法和中国法
d.依照乙国法琼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国法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其民事行为能力适用中国法
考点二十八:代理、信托、时效和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
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例题】a公司和b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合同,由a公司将一批平板电脑售卖给b公司。a公司和b公司营业地分别位于甲国和乙国,两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天星司考)缔约国。合同项下的货物由丙国c公司的“潇湘”号商船承运,装运港是甲国某港口,目的港是乙国某港口。在运输途中,b公司与中国d公司就货物转卖达成协议。
b公司与d公司就运输途中平板电脑的所有权产生了争议,d公司将争议诉诸中国某法院。根据我国有关法律适用的规定,关于平板电脑所有权的法律适用,下列选项正确的是:(2011/98)
a.当事人有约定的,可以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也可以适用乙国法
b.当事人有约定的,应当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
c.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适用甲国法
d.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适用乙国法
考点三十:涉外债权的法律适用
(一)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
2.最密切联系原则
【篇三: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法律适用】
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作了规定。但其条文简略,过于宽泛。为此,今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本文拟结合《规定》,就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的方法作一探讨。
一、法律适用的范围
通行的国际私法理论认为,程序问题应适用法院地法,不允许当事人选择。这是因为,程序法涉及国家主权,冲突规范可能涉及反致、间接反致、双重反致、转致等问题,准据法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不确定性。而我国法律不允许反致和转致,为了使我国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合同案件时减少适用法律的难度,尽可能保证案件所适用法律的确定性,《规定》
第一条明确了适用外国法时,仅指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第二条进而明确了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范围,是指合同的全部,包括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及违约责任等争议而非合同的部分争议。
须指明的是,我国法律并未对实体法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至于证据分配规则,是程序问题中的特殊问题,程序法是否包括证据分配规则,目前在国际私法理论界尚有争议。依照《规定》的精神,证据分配规则如果规定于程序法中,则当事人不能选择适用;如果规定于实体法中,则可以选择适用。
二、法律适用的基本方法
当一个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一国法院提出民商事请求时,法官面临的第一个问题便是定性(识别),即应确定是否为涉外案件,是什么性质的涉外案件等。依据国际私法理论及实践,依法院地法定性(识别)适用于我国法律。对于涉外因素的定性,我国理论及实践均是根据法律关系三要素即主体、客体、内容来确定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即三要素中只要一个要素在外法域,就应视为涉外。外法域不仅指外国,也包括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规定》第十一条,外法域不包括我国台湾地区,这应该理解为有关涉及台湾地区的合同纠纷案件不视为涉外案件。
当某一争议被识别为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后,适用法律时应依次考虑以下问题:
(一)贯彻条约优先适用的原则
如果案件属于某一国际条约适用的范围,而当事人双方又是国际条约的缔约国,该国际条约又对案件的实质性争议作出了具体规定,则应直接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在制作判决书时应注意优先引用国际条约,但在国际条约的规定不完善时,与中国相关法律规定一并引用。
(二)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我国法律明确赋予涉外合同当事人在发生纠纷时选择合同准据法的权利,因此,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根据具体的情况选择合适国家的法律作为解决纠纷所适用的法律,并在合同条款中予以明确(但一般认为,当事人不应选择与合同没有任何联系地点的法律)。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在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仍然有权协商选择应当适用于其合同争议的法律。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只要当事人的选择不违反中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益及道德准则,法院应予尊重。
(三)适当选择冲突法规则
如果案件的争议不属于国际条约的适用范围,或者应适用的国际条约对案件的实质争议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法官就必须选择适当的冲突法规则来寻找准据法。应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双方所属国均参加了冲突法国际条约,法官必须适用该国际条约中的有关冲突法规则,否则,应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和《规定》所规定的法律冲突适用规则,从而寻找准据法。
(四)查明外国法规则
按照冲突规范的指引应适用外国法时,就应按照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和《规定》中规定的途径查明该外国法。外国法对案件的争议点如有明确规定则适用之;如无规定或无法查明时,就应适用中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在适用外国法时,还应注意这个国家存在不同法律制度时,应引用直接调整该案的法律。比如在美国,联邦法律不同于各州法律;在英国,英格兰法律不同于苏格兰法律。在适用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律时,要注意一并适用有效判例和成文法。
(五)适用中国法规则
依照冲突规范的指引应适用中国法时,应适用案件争议点涉及的具体的中国法律规定。应注意中国法律的强制性条款与选择性条款的区别,《规定》第八条规定的适用中国法律的情形不属于当事人选择合同法律适用的范围。中国法律没有作出规定,而且中国参加的相关国家条约对案件争议也无规定的,可以适用相关的国际惯例。
总之,当人民法院受理了涉外民商事案件后,法官首先要依法院地法识别案件的性质,然后根据冲突法规则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对于合同纠纷案件,注意查看当事人在合同中是否约定或事后是否达成协议约定了争议适用的法律。如果根据合同约定或冲突法规则应适用外国法时,法官应依据一定的规则予以查明,查明的外国法规定同时不得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益,否则就应适用中国法。在适用中国法时,当事人双方如属某一应适用
的国际条约的缔约国,而该国际条约对案件争议有具体的处理规则,则应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国法律无规定,且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亦没有对案件争议作出规定时,适用国际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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