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土地使用权年限不准起诉撤销购房合同的案例

时间:23-02-22 网友

因土地使用权年限不准起诉撤销购房合同的案例

一、原告观点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桃园海清居商品房买卖认购书》;2.被告退回原告购房款212895元;3.被告支付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桃园海清居商品房买卖认购书》,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12895元。后来原告得知该商品房系商业用地,且产权仅剩余27年。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向被告提出撤销认购书,返还原告购房款,被告对此不予理睬。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二、被告观点

被告桃园实业公司辩称,在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9日订立的《桃园海清居商品房买卖认购书》中,明确约定原告认购房屋的性质是商业,故原告对此是明知的,其以后来才知道案涉房屋土地性质为商业性质为由要求撤销合同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桃园海清居商品房买卖认购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威海市.41平米房屋一处,房屋性质为商业,认购总金额为人民币212895元。该合同第四条载明,原告于签订认购书的同时向被告支付人民币5万元作为认购定金,该定金在双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自动转为购房款。签订认购书10日内,原告需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纳剩余房款162895元。认购书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定金5万元及房款162895元。合同未载明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的具体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告知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年限仅剩27年,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合同、返还房款,被告不予认可,遂成诉。

被告当庭提交原告哥哥陈福海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哥哥陈福海于2016年在被告处购买住宅性质商品房一套,该合同中载明的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75年12月27日。被告辩称案涉房屋与陈福海购买的房屋系同时开发,原、被告签订的认购书中载明土地性质为商业,进而原告应当能推知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剩余年限,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对陈福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具体期限不知情,原、被告签订的认购书中也没有房屋土地使用权期限情况的表述,其也不清楚案涉房屋是否与陈福海房屋同时建造,故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未能就其上述主张提交其他有效证据。

三、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撤销。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中虽载明土地性质为商业,但未载明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期限,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原告对此系知情。根据我国现有的土地及房地产政策,商业用地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需办理土地使用权续期手续并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该政策足以使商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剩余期限成为影响合同订立的关键因素,故原告主张案涉合同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定金及购房款,理由正当,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四、案件结果

1、撤销原告*****与被告荣成市桃园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9日签订的《桃园海清居商品房买卖认购书》。

2、被告荣成市桃园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房屋定金及房款21289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7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荣成市桃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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