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案例分析 新西兰贻贝案

时间:22-09-18 网友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

目录

一、案例介绍 3

1、案例背景与案例: 3

二、案例分析 3

1、卖方提供的货物是否要与买方国相关法规一致? 4

2、如果货物不符,应该由谁来举证? 5

3、对公约中“合理时间”如何理解? 6

4、该合同中的买方能退货吗?我们应从中吸取什么教训? 8

三、案例综述; 9

四、参考资料 10

一、案例介绍

1、案例背景与案例:

德国一家渔业进口商与一家设在瑞士的供应商,签订了以每公斤3.7美元的价格购买1750公斤新西兰贻贝的DDP合同。卖方随后按时把货物运到属于买方的一处仓库。在收货两个月后德国一政府机构对这批新西兰贻贝作了检测,发现其中含有过高的镉元素,虽可食用但对健康没好处。

接着,这家德国进口商将该情况传真给卖方,说明因为含量过高的镉元素导致贻贝“有害”食用者健康,所以它计划将这批贻贝退回。而卖方声称不接受退货,同时强调这批贻贝是适合食用的,因为镉元素含量只不过高于推荐含量标准,并未超过允许的水平。卖方还指出买方并未及时发出货物不符合同的通知。而买方则声称这批贻贝是不合格的,因为其所含镉元素超出了推荐标准。

问 题:

1、依照《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是否不管合同有无规定卖方提供的货物均必须与买方所在国家某些特定的公共法规,或消费者所在国的某些特定的法律规定相一致呢?

2、当买方接收货物后没有及时通知卖方货物有瑕疵,那么买方就必须指出并证明货物与合同不符,而卖方则不必对此提供证明吗?

3、如何理解《销售合同公约》中所规定的买方需在一个“合理时间”内发出货物与合同不符的通知?

4、该合同中的买方能退货吗?

5、我们应从中吸取什么教训?

二、案例分析

1、卖方提供的货物是否要与买方国的相关法规一致?

问题:依照《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是否不管合同有无规定,卖方提供的货物均必须与买方所在国家某些特定的公共法规,或消费者所在国的某些特定的法律规定相一致呢?

《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并没有规定,卖方提供的货物必须与买方所在国家某些特定的公共法规,或消费者所在国的某些特定的法律规定相一致。

根据《销售合同公约》的第35条第(1)款的规定::

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因此,卖方的首要义务是提供与合同规定相符的数量、质量等相符的货物,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这些货物可以违反进口国的相关法规。根据《销售合同公约》第4条,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和卖方和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尤其是公约不适用于下列事项:

(a)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

(b)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

此外,《销售合同公约》第5条还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公约的第七条第2款规定:

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来解决

由于各国法律在上述规定有很大差别,因此,《销售合同公约》并不试图在这些方面达到统一,这些问题由有关的国内法调整,这也是公约的局限性所在。例如,根据国际贸易的相关法规,货物应符合进口国法律法规所要求的品质标准。世界各国都对数以万计的商品规定了严格的品质标准和技术标准,比如,法国禁止果汁内含有葡萄糖。黎巴嫩规定巧克力的含水率不超过1.6%等。这些强制性的要求,即使合同中未作规定,卖方也必须保证货物达到标准。否则无法进入该国市场。

因此,在这个案例中:(1)如果合同规定了货物执行标准是按照某一方标准则,则根据《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即使卖方并不知道提供的货物不符合买方所在国相关条约,卖方在交易过程中是没有违约责任的。(2)如果合同没有规定货物的具体执行标准,则根据CISG第35条第2款的规定:

除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协议外,货物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即为与合同不符:   

(a)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   

(b)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是不合理的;

(c)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

(d)货物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3)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不符合同,卖方就无须按上一款(a)项至(d)项负有此种不符合同的责任

这四项规定是判断货物是否与合同相符的客观规定。案例中并没有提供关于合同具体的内容,双方争论的是铬含量的问题,案例中这一产品的元素超过推荐含量,并不超过规定上限,即使使用这种产品,没什么坏处,同样也没有好处,可见卖方提供的贻贝符合规定标准,即使没有符合推荐标准,也能够进行销售,卖方没有义务去了解这批货物在德国的适销条件,卖方在合同中应有相关规定,否则卖方对此不承担责任。在案例中,作为卖方的供应商履行了DDP合同的义务,并且将货物按时运送到了买方的仓库,我们推断,卖方提供的货物满足了货物相符的四项法定要求,买方提供的货物并不与合同不相符。

2、如果货物不符,应该由谁来举证?

问题:当买方接收货物后没有及时通知卖方货物有瑕疵,那么买方就必须指出并证明货物与合同不符,而卖方则不必去对此提供证明吗?

当买方接收货物后没有及时通知卖方货物有瑕疵,应由买方举证,而卖方不必对此提供证明。

《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六条规定:

(1)卖方应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对风险移转到买方时所存在的任何不符合同情形,负有责任,即使这种不符合同情形在该时间后方始明显。   

(2)卖方对在上一款所述时间后发生的任何不符合同情形,也应负有责任,如果这种不符合同情形是由于卖方违反他的某项义务所致,包括违反关于在一段时间内货物将继续适用于其通常使用的目的或某种特定目的,或将保持某种特定质量或性质的任何保证。

公约第36条规定卖方对风险转移到买方时所存在的任何不符合情形负有责任,即使这种不符情形在该时间后才开始显现出来。但是公约没有规定举证责任由谁来承担。第7条(2)款规定“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按照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的法律来解决。”公约尽管没有明示地规定举证责任,但是默示地规定了这一问题。例如,瑞士的苏黎世贸易法庭在最近的一个案件中认为,按照公约的一般原则,应当谁主张,谁举证。如果买方主张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他必须举证说明货物存在的缺陷。

在这个案例中,我们从以下几点分析这个问题:

第一、买方有义务去检验货物是否符合合同情形。

《销售合同公约》中第38条规定:

(1)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

(2)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

(3)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改运或买方须再发运货物,没有合理机会加以检验,而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改运或再发运的可能性,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新目的地后进行

从上述条款中可以清晰得到,买方需要在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当货物由卖方移交给买方的时候,对货物所有的权力也相应的移交给买方。因此无论从CISG的角度还是从对货物拥有权的角度来看,对于货物是否符合合同情形应该由买方去验证。

第二、在货物按时转交给买方之后,对货物的所有权已经相应的转移给买方,因此从对自己有利的角度出发,买方应该检验货物是否符合合同,否则默认为货物符合合同,销售公约中也并未规定哪一方对货物不符合合同进行举证的义务,也就是卖方并没有义务去举证。并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来看,买方有权利进行举证,而卖方无义务对货物不符合合同进行举证。。

因此,在这个案例中,作为买方的德国进口商,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卖方提供的货物不符,而卖方没有义务去举证。

3、对公约中“合理时间”如何理解?

问题:如何理解《销售合同公约》中所规定的买方需在一个“合理时间”内发出货物与合同不符的通知?

公约中并没有对“合理期限”做出明确的定义,对“合理期限”的理解需要考虑多方面的内容。

《销售合同公约》的第39条规定;

(1)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

(2)无论如何,如果买方不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情形通知卖方,他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

该款对通知的内容、形式和时间都没有明确规定或比较具体的规定,只规定了在合同中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的最长期限。

这里的“合理时间”应该根据买方能够及时检验货物以及货物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参照德国这家企业过往的交易惯例或者德国国内类似多数企业进行货物检验的时间,如果德国进口商过往大多数的交易中对货物的处理时间和发出通知的时间都大于2个月且小于2年,则可以判定德国的进口商是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货物的检验;反之。如果德国进口商本身多数交易均在2个月之内进行货物检验并发出通知,或者德国国内企业惯例都是两个月之内,则判定未在合理时间内发出与货物不符的通知。

对“合理时间”的评判,也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根据当事人的事实来进行具体判断。例如,德国最高法院的一个判例涉及公约第39条的时间期限问题中,最高法院认为德国买方应在24天内完成对货物的检验,买方在交货一个半月后丧失因交货不符提起索赔的权利。公约第39条提到的期限不应过长,以致影响到合同关系的及时了结。但同时另外一个案件中,高级地方法院1993年做出过更为严格的时间机制。买方对部分罐装小黄瓜拒付全部价款。法院认为其在货物交付后7天内所作的通知超过了合理期限。

另外根据CISG第八十二条

(1)买方如果不可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货物,他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或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的权利。

保证合理时间内发出通知的一个前提是,货物必须能原状归还,如果货物在进口商处已经售卖或者出现质量的损坏导致不能原物归还,即使时间是在合理期限内,进口商已经失去了发出货物与合同不符的通知的权力。

在这一案例中,如果德国进口商在收到货物之后本着诚信原则立刻交付质监部门检验,而质监部门在两个月后判定货物不符,则此时德国进口商发出货物与合同不符的通知仍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如果德国进口商收到货物之后并没有交到质监部门检验,而是在仓库内囤积两个月后被质监部门发现货物质量问题,则此时德国进口商发出货物与合同不符的通知应该判定为未在“合理时间”内发出通知。以进口商是否遵循诚信原则为评判的一个依据。

综上所述,买方是否能在“合理期限”内发去通知要求卖方退货,要考虑一下几方面的内容:

(a)货物的属性,例如是否易腐或价值易减损,或与特殊的季节相关。

(b)辨别货物不符的难易程度——在理想情况下,这一因素只影响发现不符的期限而不是通知期限。

(c)买方是否明知卖方面临的最长期限。

(d)合同中是否有暗示着当事方处理事务必须尽快的内容

4、该合同中的买方能退货吗?我们应从中吸取什么教训?

该合同中的买方不能退货。

根据之前的分析,卖方提供的货物与“推荐标准”不符,并不必然构成货物不符,而且在事实上,在这个案例中的某些机构规定的有关鱼类产品的化学物质含量的标准并不构成强制约束力,而且人们一般也不会在短时间内使用大量海鲜,根据《销售合同公约》第35条,双方协议的内容是判断货物是否相符的首要标准,而双方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相应的标准,因此,根据这一点,买方不能退货。即使在这一点上满足条件,由于买方在货物到达后的两个月才由相关部门检测,法院也可能据此认为买方超过了“合理期限”而无法申请退货。

买方的教训:

1、合同要写得尽可能详细,并且要根据本国的双重标准----即推荐标准和食用标准,在合同上进行额外的阐述。

2、对于接收的货物,要全程记录下货物的情况,在接收到货物后,应在情况允许的最短时间内对货物进行检验或通知可以信赖的第三方进行货物的检验等行为,为日后的可能出现的质量问题保留追诉的时间。

3、在货物的质量、规格等问题完全交割好之前,不要对货物进行销售、运输、加工等行为,保留退货的权力。

卖方的教训:

1、合同的规定要写得尽可能详细,尤其在商品的质量上,容易引起争端,应该在合同中进行详细描述和说明。

2、DDP合同要求卖方一直负责到货物进入买方的仓库,包括:运输、上岸、入关等环节,每一个环节都要保留好货物的当时资料,以备后面可能出现的纠纷。

3、利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权益,面对国际纠纷时,应学会利用相应的国家法,保证自己的利益不受侵犯。

三、案例综述

首先,德国和瑞士都是《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因此本公约双方的贸易合同纠纷。

根据CISG的条例以及我们之前问题的解释,合同上关于货物的数量、质量、规格、装箱方式、包装等描述拥有最高的权限,即任何情况,都应当以合同的要求为准。

本案例中,买卖双方对于镉的含量究竟是“推荐标准”还是“食用标准”并没有在合同中有详细的说明和划分。我们认为,在不明确表示的情况下,应当以最低限度的“食用标准”为默认的标准,所以在这批贻贝是否合格的问题上,我们认为是合格品。

关于第二个问题中所提到的举证原则,公约中没有明确的说明应当由卖方先行提供货物“合格”的证据,当然,买方也不需要针对卖方这个不存在的“证据”进行质证。即在本案例中,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这一点上,卖方也没有过错。

关于“合理时间”的讨论。CISG的条文中只提到了买方应在“最短时间”进行货物的检验。我们小组认为理解“最短时间”应当有两大原则:

1、买方的态度问题。在本案例中,“两个月后”的检验结果有两种可能。首先有可能是买方在接货的同时就通知了第三方即政府部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但是由于政府效率以及检验水平的限制等原因,使得检验结果两个月之后才得出来;或者,买方并没有通知第三方检验部门,这一次质量检验是由政府质检部门主动找上门来的,甚至说,这一次检验在买方的预料之外都不为过。

如果是第一种情况,那么可以认为这两个月是“合理时间”,买方已经按照“诚信原则”尽早通知了检验部门,“两个月”是由客观条件造成的。

如果是第二种情况,那么可以认为这两个月已经超过了“合理时间”,买方无视了“诚信原则”,两个月的时差是由买方的主观因素造成的。

2、货物的完整性。根据CISG第82条的精神,如果买方通知之时,货物已经有部分销售、毁坏、变质等改变货物性状、质量的事件发生,那么就认为超出了“合理时间”。在本案例中,货物是否属于新鲜水产,首先就关系到两个月的存放是否会影响货物的质量情况;另外,案例中并没有提及买方是否已经开始对货物进行销售、转手等行为,这一条的精神应当按照实际情况以及上文所提到的标准进行判断。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买方不能退货,在这场纠纷中,双方都应吸取教训,避免今后遇到类似的情况。

四、参考资料

[1] 邹建华等. 国际商法[M]. 中国金融出版.2006.

[2]赵秀文 国际贸易法专题研究[M] 中国人民出版社2009.

[3]吴兴光、黄丽萍. 国家商法第二版[M].中山大学出版社.2003

[4]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

[5]张峰. CISG 中卖方的“货物与合同相符”义务. 《WTO法与中国论坛》文集.2009.

[6] 陈立虎、李 清.CISG第39条第1款在德国的适用与解释. 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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