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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pdf,下载

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

一、《解释》起草的过程

这个解释于201X年3月开始启动,启动到正式颁布有两年半的时间,在两年半期间,先后征求了法院系统、各地法院、建设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家审计署、施工企业协会、房地产开发商、律师、房地产中介评估机构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在网上也征求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先后改了20稿,最后才形成这个稿子,经过审判委员会两次讨论通过。

司法解释从最高法院的角度来讲有两个方面考虑:一是法院审理此类案件,这么多年在一些问题上,掌握的尺度不一致,需要来平衡、统一执法的尺度。二是建筑行业在近几年的市场不是很规范,需要法院通过司法手段作为滞后处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一个机构,通过审判的方式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配合建筑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国家法律法规,通过审判渠道规范建筑市场,基本是这两个方面的考虑。

二、司法解释的结构

这个解释总共有28条,从大法律上讲,分两个方面,大家都知道民法上分物权和债权,债权分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这个《解释》是调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一个司法解释。其中有一条是讲侵权问题。

1—26条讲的是建筑施工合同方面的,从法律上讲就是合同之债;27条讲的是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的侵权问题;28条讲的是司法解释实施的时间和溯及力以及法律冲突的问题。

前面26条分成两个部分:

1—23条讲的是实体问题;24——26条讲的是程序。

1—23条的实体问题分成4块:

1—7条讲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主要谈合同无效,或者合同外观上像无效,实际上认定有效的问题;8—10条讲的是建设施工合同的解除,哪种情况下发包人有解除权,承包人有解除权,合同解除以后,解除的法律后果如何;11—15条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质量问题,质量纠纷如何处理;6—23条讲的是工程价款。

这个结构跟一般法律规定的结构不一样,一般法条的结构都是“总则”、“权利义务”、“法则”、“附则”,但因为这个稿子是一个司法解释,制定司法解释的宗旨是执行法律过程中哪一个方面需要解释,才做出解释,不是完全按照法条的结果来确定司法解释的结构。大体上也得按照法理梳一下辫子,所以最后就确定了这么一个体例。从实务来看,诉讼到法院的纠纷,核心就是承包人要钱,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或者工程量比合同约定的量多,要求多支付工程款。甲方不给或少给,理由是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施工方存在拖延工期,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以达到抵消、吞并应当支付工程款的目的。一个要求给钱,另外一个希望不给或者少给。打官司主要体现在这一个方面上。

这是对司法解释的结构给大家做一个简要的概括。就是从“帽子”上来讲,使大家对这个解释有一个总体的印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最高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里,最后的定语有的是落到“解释”上,有的是落到“规定”上。为什么有的是“解释”?有的是“规定”呢?区别主要体现在:

“解释”一般是司法解释的条文在现行法上找到相对应的条款,这种情况讲的是“解释”,实际上是对具体的法条做出的解释。

如果按照法律精神、法律规定的原则做出的解释,写的是规定,因为司法解释的条文在现行法上找不到相对应条款,所以写的是“规定”。

最高法院颁布的证据规则,是规定,还有其他的一些解释,比较原则的,写的是规定,有类似创设条文的意思,但这个条文肯定是按法的精神、法律规定中的原则来制定的。

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招投标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制定本解释,实际上这个解释里很多的条款按照《建筑法》的规定制定的。在起草《解释》过程中,这个“帽子”里还是有建筑法的,审判委员会讨论过程中,把《建筑法》作为《解释》的依据给删掉了,主要是两方面的考虑:

一是人民法院的审判实务过程中,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时,适用《建筑法》的情况非常少;二是考虑《建筑法》是一个管理法,管理法本质是条件管理人和相对人之间行政关系,规定的是建筑行政

管理部门的行政职权,虽然有一些内容是调整民事主体、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但这样的条款不占主导地位,所以从整体上来讲,是一个管理法,在民事司法解释里,把一个管理法作为法律依据不妥,所以最后没有将它作为依据。

三、条文解释

(一)第一条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首先哪些情况会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我做一下背景介绍。《合同法》《建筑法》《招投标法》《标准化法》《城市规划法》等法律以及一些行政法规(像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颁布的部办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文件),到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系的,使用类似、强制性表述的条款,比如说使用“不得”“禁止”“不应当”等等,这样的条款大概有60多条,这些条款我们没有列进去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我们考虑到这些规定在法律阶段上比较低,有的部办规章、地方性法规按照《合同法》52条规定来讲,只有违反了法律跟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导致合同无效。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里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引用法律条文时,只有法律跟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才属应当适用的,部办规

章、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条例等这些规范性文件只是参考,没有强制适用的法律效力。结合法律跟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认为,这些比较低的规范性文件,不能够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这是一个方面的考虑。另一方面考虑到很多的规范性文件只是调整建设施工合同某一部分内容,比如说,调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划的,拿到开工许可证有7个条件,其中两个条件要拿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建设工程用地许可证,这两个证是核心,拿到规划许可证时,需要规划部门进行审核。因为是调整一部分内容,对整个建设施工合同不会导致施工合同的无效,最多也只是某些条款的无效。

《合同法》确立了一个原则,如果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合同就应当是有效的,就应该得到全面实际的履行,保证社会经济关系顺向流转,这也是法律规定的一个原则,尽可能地减少无效,这也是法院执法过程中司法裁判的一个原则。

即使这样,还有很多条款可能会导致合同无效,我们也没有列进来,没有列进来,并不是说这些条款对法院的裁判没有影响,仍然是有影响的,法院审理涉及到这些条款的案件时,也会导致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我们列了三种,这三种情况是法院审判案件过程中比较常见的,有些内容是需要提示法官注意的,是这个指导思想,并不是没有列进来的所有条款并不适用。

下面就三项的内容做一个简要的介绍。

1.第一项内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

超越资质等级的”。

篇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

黑白合同”以谁为准?——解读高法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上)

由于建设工程合同本身的复杂性以及法律法规层面立法原则性规定过多,缺乏实际指导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建设施工合同中涉及的种种法律问题,特别是针对司法实践中有争议的问题给以了澄清。

该解释于201X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它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一些模糊的概念,将某些约定俗成的行业惯例以法律条款形式加以认可,对建设合同领域承发包双方都是一种利益的保护,对建设施工合同的有效履行很有指导意义。在此,我们编发一组文章,对该《司法解释》作个解读

一份建设工程中标合同,提交备案的合同造价是每帄方米一千余元,然而双方私下却签订了另一份合同,这份实际履行的合同每帄方米造价却只有几百元——如此低的价格如何能保证工程质量?这就是当前建筑领域存在的所谓“黑白合同”。“白合同”对外公开,应付备案检查,“黑合同”则实际履行,其中不乏规避法律之处。前者虽具合法要件,但后者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旦发生纠纷,该以哪份合同为准? 201X年9月底,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即“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黑白合同的出现往往是施工承包方为了生存的无奈之举。

一位业内人士称,中标备案合同的实质性条款与实际履约合同大相径庭,与市场竞争无序有关,同时合同备案只不过是一种形式上的审查,难以起到监督作用。《司法解释》第21条对此作出统一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司法解释》对黑白合同的工程款的结算依据问题作出统一规定,有助于避免合同纷争,同时也维护了司法的公正性。

黑白合同的评判标准

如何理解黑白合同的不同表现以及评判标准呢?上海建纬律师所的朱树英律师认为:黑白合同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依法应招投标的工程,以是否通过招投标来判断黑白合同;

第二、地方政府对工程合同有备案或审批规定的,以是否经过备案或审查来判断黑白合同;

第三,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况,当事人先后签订了两份内容不一的合同,以是否实际履行来判断。针对上述三种不同情况,应准确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认定其效力。首先,如果这个合同是必须招标而没有招标的,出现了黑白合同,以经过招投标的为准。其次,合同按照政府规定应当经过备案的,先后签了两份合同,一份是备案的,一份是没有备案的,以备案的合同为准。再有,先后签订的两份合同,不属于有特定要求的,那么,两份合同当中,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准。这就是评判黑白合同的效力标准。

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

所谓无效合同,是指已成立但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无效合同在性质上是自始无效。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中对无效合同都有规定,如: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均属于合同无效认定的范畴,但这些规定相对建设工程合同来说,就显得过于原则化,实际中哪些情况适用于无效会产生认识上的偏差,不利于规范市场,所以《司法解释》对施工合同的无效认定作出了限定性规定,即只有在下列情形下,才认定合同无效:一是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是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司法解释》作这样的限定性规定,是充分考虑到建设工程投资大、建设周期长的特点而作出的,显示了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的立法精神。曾参与过《司法解释》调研修改工作的建设部政策法规司法规处的程国顺告诉记者:《司法解释》在征求意见时,也曾经考虑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履行批准手续但未履

行批准手续签订的合同认定无效”,但最后还是未在《司法解释》中采纳此意见,这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合同无效认定的慎重态度。

此外,《司法解释》对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签订的合同,还作了补充规定,即《司法解释》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对该条规定,建设部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官员表示了担忧。他认为超越资质的行为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从法律角度讲,表明其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相应的施工能力。如果其在施工前取得了相应的资质,按照有效合同处理是合乎情理的,但如果施工时仍没有取得资质,只是在竣工验收前取得了相应的资质,又怎能保证其施工时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呢?笔者认为,法律制定者的初衷是想稳定建筑市场,必然它的涉案标的大,建设周期长,但与此同时,也许会产生一些负面影响,这有待实践证明。

无效合同不能对抗合格工程的价款请求权

从法理上讲,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产生当事人期望的利益目的,但并不是不发生任何法律后果。《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具体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果一个施工项目已经履行,且验收合格,这种情况下,显然施工承包完成的工作成果不适用于返还。《司法解释》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法院应予支持。但如果竣工验收为不合格的工程,且经修复后仍不合格,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权就得不到法院支持。

竣工日期如何起算

现实中有这样的情况:承包人因被拖欠工程款提起诉讼,发包人往往以工期延误为由提出反诉,动辄便提出数百、数千万的逾期履约赔偿,其目的用以抵销承包人的诉讼请求,此类案件的一个关键问题在于如何确定工程竣工时间。

在司法实践中,承发包双方往往对工程实际竣工时间存在重大争议,其原因在于履约过程缺乏管理。有的工程已实际竣工甚至已投入使用,但承包人没有证据证明已提交竣工报告;有的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报告后基于种种原因,迟迟不组织竣工验收,或者组织了验收却未出具验收报告,也不办理竣工验收的备案手续;一个较为普遍但法律问题更为复杂的情况,则是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就擅自使用了工程。上述有关工程竣工的种种实际情况,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实际竣工时间如何确定?《司法解释》第14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根据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三种具体情况,《司法解释》相应作出有针对性的不同处理,这有利于有关工期认定疑难问题的切实解决,同时警示承包人应及时提交竣工报告,发包人应及时组织验收,发包人未经验收使用工程要承担不利后果。严控造价鉴定减少诉讼成本

在审理工程款案件中,一旦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结算有争议,或者对结算的工程量和计价原则各执一词,司法实践中法官的对策就是提交司法鉴定。

由于工程款鉴定涉及一系列的专门性的技术问题,法官们又不很熟悉;再加上对工程款的司法鉴定又缺乏有操作性的法律规定,在操作中出现很多问题。

建设施工合同在履行中一旦发生纠纷,法官在判决时往往难以援引更有专业针对性的法律条文,判案根据基本以《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原则性规定为依据,造成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宽。有的案件一审

数年不做结论;有的鉴定单位自作主张,以审代判,法官却处于从属地位,造成的不良后果是审判权部分旁落;有的鉴定范围无序扩大,浪费人力、财力,法官往往不对鉴定的原则、范围和鉴定期限进行必要的限制和审核。对此《司法解释》用两条规定作出应对措施。《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第23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这两条解释规定法官应加强工程款司法鉴定的控制和审核,对规范工程造价鉴定能够起到积极有效的调控。

工程质量责任界定更明晰

首先应肯定的是,只要是质量合格的工程,合同的无效与解除都不影响承包方的价款请求权,发包人应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如果工程质量不合格,就要分清责任了。《司法解释》规定: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下,如果是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且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法院予以支持;如果是由于发包人的过错造成工程质量缺陷,发包人应承担责任。

这里分三种情况,一是由于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是由于发包人提供或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是发包人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这第三种情形在实际中大量存在,即发包人与总承包方签订协议后,授意总承包方与其指定的分包方再签协议,由其承揽分包工程,这实质上是以一种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以如何判定是发包人直接指定的分包工程承包人就存在取证难度。

背景资料:

何谓建设工程合同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中,委托他人进行工程建设并支付报酬的一方称为发包人,完成工程建设的一方称为承包人。工程建设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原为承揽合同的一种,属于承揽完成不动产工程项目的合同。但由于建设工程具有建设周期长、投资规模大、技术要求高等特点,因此,《合同法》第16章对建设工程合同作了专门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不能是公民,建设人只能是经过批准建设工程的法人,承建人是具有从事勘察、设计、建筑、安装任务资格的法人。

(2)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是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一般是大型的不动产项目,即基本建设工程,具有周期长、规模大和技术要求高等特点。

(3)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受到国家的严格管理和监督。建设工程合同虽然贯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但由于其事关国计民生,因此受到国家的严格管理和监督,其订立具有较严格的程序。

(4)建设工程合同是要式合同。《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相关链接:

什么是合同鉴证

合同鉴证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合同进行审查和鉴定,确认其有效性和合法性的一种证明和监督活动。合同鉴证的作用一是对不符合规定的,可以在生效之前予以纠正,对非法的经济活动,可以及时予以制止和取缔。二是可以使条款不完备、内容不具体、文字解决不清楚的合同,通过对其合同鉴证中的辅导和督促,促使当事人进一步协商,进行补充和完善。这样可有助于合同的履行,防止发生合同纠纷。三是可以增强合同的严肃性,促使当事人认真履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过鉴证的合同应予以存档,这样可便于监督检查已鉴证合同的履行情况。我国对合同一般采取自愿鉴证的原则,但国家另有规定的应按规定办理。

这里应注意两个问题:

第一、合同鉴证应根据合同当事人的申请实施。这里包括两层意思:一是申请必须应是双方(多方)当事人的申请,一方当事人申请不能予以鉴证;二是经济合同管理机关不应主动对合同进行鉴证,而是应依据当事人申请。第二,鉴证主要是对其合同内容的有效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

合同鉴证范围

合同的鉴证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鉴证一般由合同签订地或合同的履行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

合同的鉴证,应由当事人双方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如果需要委托他人代办鉴证的,代理人必须持有委托证明。委托证明应载明授权范围、委托期限等。

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办理合同鉴证时,需要委托外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调查的,应当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认真办理,及时回复。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现自己做出的合同鉴证有错误时,应立即予以撤销,不得拖延,以防止给当事人造成损失。

合同鉴证的范围,根据《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经济合同鉴证的范围主要包括法人、公民、其他组织及他们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科技协作、联营、企业承包、企业租赁等合同。

合同鉴证审查内容

鉴证合同应审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合同的主体是否合格;

(二)合同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三)合同的标的是否为国家禁止买卖或者限制经营;

(四)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五)合同签字是否具有合法身份和资格,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六)合同主要条款是否齐全,文字表达是否准确,手续是否完备。

如何理解及合法规避诉讼风险——解读高法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下)

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是《司法解释》出台的一个重要目的,如何正确理解及合法规避诉讼风险,是我们行业人士需要探讨的问题。

挂靠、转包、违法分包如何区分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况,即挂靠。挂靠者一般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因此与超越资质等级的实质是相同的。不过它直接违反的是《建筑法》关于禁止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它与转包、违法分包是《建筑法》明令禁止的违反资质管理制度、扰乱建筑市场的三种常见行为。而司法解释对挂靠和转包、违法分包的行为后果却做出了不同的解释。

这是因为挂靠行为直接导致其与建设单位构成合同关系,司法解释对这种情形认定为合同无效。而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其后果一般只在转包者、违法分包者和接受转包者、接受违法分包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由于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的无效,只能导致转包者、违法分包者和接受转包者、接受违法分包者之间的合同无效,并不直接导致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在此情形下,发包人可以解除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司法解释做

出如此区分,是否能细化法律责任及相应法律后果,发包人会不会借此滥用解除权,还有待实践考证。发包人劳务层面连带责任有限

拖欠农民工工资,是拖欠工程款派生的直接影响社会稳定的大问题,而且农民工工资问题,还往往因为工程转包或不规范分包问题更加复杂。针对实践中与农民工工资直接相关的劳务合同,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如前所述,该条司法解释的相应规定,事实上确认了劳务合同的合法性。至于劳务合同与转包合同的区别,主要视这两种合同指向的标的。劳务合同仅涉及人工费,不涉及分包工程;转包合同不仅涉及劳务,合同标的主要指向的是分包工程;从技术层面分析,劳务合同只计算人工报酬,即指包人工,而转包合同计算的是分包工程的价款,其承包形式是包工又包料。但在立法层面,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合同载体——劳务合同,在目前建设工程法律框架中没有涉及。司法解释第26条对此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是否可以理解为发包人对劳务人员负有直接有限的法律责任呢?

一些法律学者认为《解释》第26条规定,只不过是对《合同法》代位权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套用而已。《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承包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债权),对债权人(实际施工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因此,《合同法》已经赋予农民工实体权利了,自然就有相应的诉权,《解释》并没有新增农民工的实体权利。工程是否修复合格谁说了算

司法解释第二条和第三条是关于合同无效处理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合同无效的基本原则是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并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果已开始履行,就很难恢复原状。由于合同无效,合同不再履行,但对于已履行的部分必须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予以处理。司法解释以是否竣工验收区分了两种情况:

竣工验收合格的,参照合同进行处理;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可以修复且验收合格的,按照合格支付承包人工程款,但修复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另一种情况是无法修复的,承包人则无权获得工程款。因此,如何判断工程是否修复合格,以及修复需要的费用如何计算,将成为另一个争议焦点。特别是费用的计算,由于修复的方案存在多样性,而修复的主动权又在发包人手中,恶意提高修复费的情况将很难避免。

垫资施工引发一系列问题

《司法解释》明确了垫资施工双方可在合同中以约定,但对垫资的方式、额度、风险分担、违约责任均无规定。法律界专业人士对此很担忧,他们提出应及时将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以法律法规形式以完善,以担保或反担保的形式将施工企业的资金风险降到可以接受的程度。

记者在采访施工企业的过程中,他们感到垫资施工给企业带来的资金风险还是很大。现实中,发包方(业主)给承包方提供工程支付款担保的很少,经济利益的不对等很难成就一份公帄的合同。一些大型的建设施工企业开始加强对施工合同的前置审核,特别是对诉讼标的额大的施工合同。但所有这些都难以从根本上保证施工承包方的权益。

因此,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得不面对一个崭新的课题:在承包人垫资施工的情况下,对工程款支付应如何加强管理?此外,一旦业主擅自转让了土地使用权,并转移了相应的收入,承包人垫资期限届满,原发包人无力偿还工程垫资款时,如何切实保障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当承包人资金发生困难,农民工工资将更难支付,用什么方法来确保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这一系列问题都对建筑市场的规范管理提出了迫切需要

篇三:最高法院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冯小光)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 冯小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一、 起草司法解释的相关背景和指导思想

为了贯彻执行《民法通则》、《合同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做出这个司法解释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为了给国家关于清理工程拖欠款和农民工工资重大部署的实施提供司法保障。因为,近年来我国的建筑业发展很快,建筑业吸纳了大量的农民工就业,并拉动了诸多相关行业的发展,建筑业已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新的增长点。在建筑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建筑市场行为不规范问题、投资不足问题,特别是投资不足问题造成了大量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现象,已经严重侵害了建筑企业和进城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这既是一个经济问题,又是一个社会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问题,引起了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的高度重视,国家已经采取专项措施予以治理,本《解释》主要是从法律上提供更加明确、有力的保障。二是由于有些法律规定还比较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对某些法律问题在具体适用上认识不统一,如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合同解除条件,质量不合格工程、未完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等,不解决这些法律适用问题,不仅影响到人民法院司法的公正性、统一性和审判的效率,而且也不利于尽快解决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因此,为了配合国家专项措施的实施,统一人民法院执法尺度,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制定这个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部署,自201X年3月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始着手《解释》的起草工作。在起草过程中召开了各种类型的座谈会,反复听取了立法部门、国务院主管部门、建筑施工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执业律师、专家学者、工程造价和工程质量鉴定中介机构等有关方面意见,于201X年11月形成了司法解释稿。为了确保司法解释能够集中民智,体现民意,更好地维护公平与正义,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1X年12月15日将起草的司法解释在《人民法院报》和人民法院网上公布,公开向社会征询意见。这个司法解释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社会各界以不同的形式提出修改意见近千条,在对相关意见进行整理归纳、认真研究后,形成了《解释》的送审稿,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讨论通过。《解释》的公布和实施,对规范建筑市场行为,促进我国建筑行业的发展,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维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公平保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将起到积极作用。

从结构上讲《解释》分为部分,第一部分为第1条-第26条,是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是合同之债。第二部分为第27条,是关于因未及时履行包修义务而引起的侵权纠纷的规定,是侵权之债。第三部分为第28条,是关于《解释》生效的时间、溯及力和法律冲突的规定。第一部分又可以分为两小部分,第1条-第22条是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体方面的规定;第22条-

第26条是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程序的规定。进一步细化,第1条-第22条中的第1条-第7条是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分别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和不合格的情形下如何结算工程价款、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收缴当事人非法所得的情形、建设工程竣工前承包人已经取得与承接建设工程相符的资质等级不能认定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垫资约定有效、劳务分包不是转包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第8条-第10条分别规定发包人、承包人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合同解除的后果。第13条-第21条是关于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针对工程价款结算、工程质量、工期、欠付工程价款利息、“黑白合同”等方面的规定。第22-第26条是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程序性的规定,主要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鉴定问题,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总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就工程质量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

二、《解释》的内容

从大的方面讲,最高法院严格按照现行法规定制定《解释》条文,充分体现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制订《解释》,努力实现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具体讲,《解释》包括以下原则:尽量维护合同的效力、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也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对质量不合格又不能修复的工程可以不支付工程价款、对垫资条款不作无效处理、进一步明确了合同解除条件、发包人对工程质量缺陷有过错的,也应承担责任、“黑白合同”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为准、发包人收到结算报告后逾期不答复的视为认可、拖欠工程价款,应当支付利息、加强了对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具体说明如下:

(一)关于合同效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受到不同领域的多部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调整。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颁规章中调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强制性规范就有六十多条,如果违反这些规范都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而认定合同无效,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本意,不利于维护合同稳定性,也不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会破坏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有的属于行政管理规范,如果当事人了违反这些规范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是不应当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内容看,可分为两类:一是保障建设工程质量的规范,二是维护建筑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规范。《解释》第1条和第4条将这两大类分为以下五种情形:一是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是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四是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五是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建筑市场的准入条件较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更为严格,建筑施工企业在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签订合同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而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签订合同时,并不导致合同无效;法律规定上的差异主要是由于建筑产品的特殊性决定的,由于建筑产品是关系千家万户生命财产安全的大问题,所以法律才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的市场准入条件较房地产开发企业更为严格。此外,除本解释规定的五种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外,《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基本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也应当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象《建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国务院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如果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后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人民法院也应当认定其无效。

(二)工程质量问题

保障建设工程质量是《合同法》、《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追求的目标,也是《解释》的追求的宗旨和目标,具体体现在:

1、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也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

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等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当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两种折价补偿方式,一是以工程定额为标准,通过鉴定确定建设工程价值,考虑到目前我国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有的发包人签订合同时往往把工程价款压得很低,如果合同被确认无效还按照第一方案折价补偿,将会造成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还高,这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的预期。二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这种折价补偿的方式不仅符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而且还可以节省鉴定费用,提高诉讼效率。因此,通过对以上两种折价补偿方案的比较,根据我国建筑行业的现状,衡平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在《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解释》确立了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这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并不矛盾,而是在处理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体现了《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处理原则。

《解释》第2条规定适用的无效合同仅指合同标的物为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包括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包括两方面的意思,一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二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但是经过承包人修复后,再验收合格。总之,只要建设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即使确认合同无效,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解释》第10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3条规定处理。第16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3条规定处理。上述三条规定,在履行无效合同、有效合同解除、履行有效合同的结果均是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时,《解释》规定适用同一个标准作为处理原则,体现建设工程质量标准高于一切的原则,在某种程度上讲,工程质量标准也可以高于合同的效力,这一原则体现了《合同法》、《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的原则和精神。

2、对质量不合格又不能修复的工程可以不支付工程价款

《解释》第3条第1款第2项规定:合同无效,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制定此项规定是这样考虑的:

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特殊形式的承揽合同,法律规定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交付合格的建设工程,如果承包人交付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无法实现,发包人不仅可以拒绝受领该工程,而且也可以不支付工程价款。这是民事法律调整加工承揽关系的原则。

二是根据《解释》规定,承包人对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可以进行修复,经过修复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如果经修复建设工程仍不合格的,该工程就没有利用价值,在这样的情况下让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是不公平的。

三是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当然会给承包人造成损失,但承包人是建设工程的建设者,对工程质量不合格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此,一般说来,造成的损失也应当由承包人承担。但是,如果发包人对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也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责任。也就是说,在发包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发包人虽然可以不承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给付义务,但是应当对

承包人不能得到工程价款的损失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承、发包双方当事人按照过错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规定不仅符合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和民法原则,同时也有利于承包人重视建设工程质量,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和管理。

3、发包人对工程质量缺陷有过错的,也应承担责任。建设工程的质量关系到公共安全,为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合同法》、《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颁规章都作出了许多具体规定,如有关承包人施工资质、工程分包、工程验收、工程保修、工程监理、建材供应等方面的规定,这些规定的核心都是为了保证工程质量。一般来讲,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标准施工,将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发包人,如果工程质量有缺陷,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与发包人的过错有关,如果发包人不承担相应的责任,都让承包人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因此,《解释》第12条规定,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提供或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的,应当承担责任。

(三)对垫资条款不作无效处理

以前,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垫资、带资条款或者当事人另行签订的垫资合同的性质为企业法人间违规拆借资金,这种行为违反了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的规定,但对于是否应当认定垫资条款无效,却有不同认识。

在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我们考虑到,一是建筑市场垫资比较普遍,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垫资,如果承包人不带资、垫资也难以承揽到工程,如果不承认垫资有效,不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我国已经加入WTO,建筑市场是开放的,建筑市场的主体可能是本国的企业,也可能是外国的企业,而国际建筑市场是允许垫资的,如果我们认定垫资一律无效,违反国际惯例,与国际建筑市场的发展潮流相悖。三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必须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认定合同无效。但是从法律规定的层次看,《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至多归为部颁规章,不能成为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条款无效的法律依据。四是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由于合同性质属于承包合同,在不能算细帐时才采纳承包方式,承包合同属于复合合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常约定按照工程建设的形象进度付款,由于形象进度并不是一个准确的时间点,履行合同中必然存在施工与付款的时间差,本质就是垫资,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垫资是合同性质决定的,是不可避免的。五是垫资在国外立法例中通常明文规定保护垫资本金也保护垫资利息,象《德国民法典》就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六是由于人民法院认定垫资违法,对垫资利息予以收缴,在实务中出现大量变相垫资的情况,象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签订虚假的房屋 买卖合同 、合作建房合同、委托贷款合同等等,由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垫资而不是签订其他合同,明为房屋买卖等实为垫资的合同简单、粗糙,漏洞百出;诉讼中,由于存在两个不同性质的合同,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各执一词,给人民法院审理带来很多不必要的麻烦,常常给承包人带来不利的后果。

基于以上考虑,《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及其利息有约定,请求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垫资款和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从而确立了垫资合同有效的处理原则。根据《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不能超过国家法定基准利率;如超出,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四)关于合同解除

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从《合同法》的规定看,法定解除主要是适用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解释》第8条和

第9条的规定,主要是对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解除权规定适用于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 的具体化,其目的是通过明确解除 合同 的条件,防止合同随意被解除,从而保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面实际履行。在实务中,一般而言,承、发包双方当事人不愿意解除合同。对承包人而言,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在材料供应商处定作的专供讼争工程的建筑材料则面临退货、承担违约金的后果,中途退场对承包人的经营损失很大。对发包人而言,解除合同后,续建工程的施工单位对解除前的工程如何衔接是一个难题,此外,工期延误,支出增大等问题也是不可避免的。故解除合同对承、发包双方当事人而言,解除合同都是一个艰难的选择,但在一定条件下,当事人只能选择解除合同;对于符合法定合同解除条件,当事人提出请求时,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解除合同。《解释》有必要对合同解除的情形作出相应规定。

《解释》第8条是规定了发包人的解除权,该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承包人的上述行为都属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并且会导致发包人按质按期获得建设工程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依法应当准许发包人解除合同。

第9条规定了承包人的解除权。该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是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是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是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五)关于工程结算

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这是工程结算的首要标准。包括:合同约定是按照固定价格结算的,应当尊重合同约定,不能据实结算,也不能采用其他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结算。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是成本加酬金方式或者可调价结算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结算。施工中当事人就工程量或者工程价款变更达成的洽商记录,像签证、会谈纪要、工作联系单等意思表示明确的,应当认定其性质为合同变更的情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认定洽商记录有效。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可以参照”是一个倡导性条款,即一般按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按照这一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相对而言,符合当事人签约时的客观实际情况,符合随行就市的商业交易惯例,一般讲也有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但并不是对所有的案件而言都是公平的,个别案件在适用这一标准结算时,可能出现不公平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参照定额标准或者清单计价规范等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总之,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时,无法按照原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原合同丧失了应当适用的基础,失去了结算工程价款的标准;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首先应当鼓励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重新确立结算标准;协商不成的,参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不宜参照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他结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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