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查阅了相关案卷并会见了被告人,现结合公诉方提供的有关证据以及庭审的相关情况,依据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于被告人犯有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定性无异议。
二、 本辩护律师对起诉书指控涉案出租屋中查获的毒品均与被告人有关的事实持有异议。
涉案出租屋为“XX”所租,用于存放其准备贩卖的毒品及容留吸毒者吸毒之用。而被告人作为吸毒者,既不是该出租屋的所有人也不是承租人,只是有时会在涉案出租屋里吸毒及向“XX”购买吸毒用的毒品。本案证据已经证实被告人是吸毒者,在涉案出租屋当中查获的XX克毒品属于被告人在被抓获前刚向“XX”购买并准备用于自己吸食。而《最高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明文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不定罪处罚。”因此,在涉案出租屋查获的毒品,与本案被告人有关的只有XX克,其他的毒品均与被告人无关。而按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人持有XX克的冰毒用于自己吸食的,就该部分不应被定罪处罚。
三、本案属特情引诱犯罪,量刑时应充分考虑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的毒品买家也即报案人X某,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在警察的指示下积极配合警察,以主动行为诱使被告人实施犯罪。被告人本来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在特情的诱惑下形成了犯意。根据公诉方提供的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受立案材料、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知,在201X年X月X日XX时XX分许,X某四次向本案被告人致电,要求其帮忙代购毒品,而被告一次也未曾主动致电或发送短信给X某。同日,派出所民警接到X某的报案有人贩卖毒品,X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提出协助民警抓获相关人员。后被告人在向X某交付毒品的时候被事先埋伏的便衣民警当场抓获。所以,本案属特情引诱犯罪毋庸置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4月4日《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点第(三)项关于毒品案件中特情引诱犯罪问题“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本案的毒品已当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没有流入社会,并未对社会造成危害。而被告人在被当场抓获之后,即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并且自愿承认自己有罪,悔罪表现良好,属于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仅仅帮助X某一人代购毒品,并没有为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出售以及代购过毒品,其这种仅向特定人代购的行为并没有危害到其他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应当从轻处罚。
四、本辩护律师对起诉书指控本案被告人受XX指使向曾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持有异议。
本案证据已经充分证实被告人不是XX的下属、代理人,并不受XX的指使,被告人只是有时会在XX处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XX从事毒品贩卖为其个人行为,与作为吸食者的被告人无关。如上第三点辩护意见所述,被告人并不是受XX指使而向曾某贩卖毒品,而是被告人在X某的引诱下,帮X某从XX处代购毒品。
五、本案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其社会危害性较小。
根据本案案卷材料的证据证实,被告人X某在涉嫌本案犯罪之前,从未受过任何刑事和行政处罚,显系初犯。其在本案犯罪活动中,由于公安机关破案及时,也使本案的犯罪活动被消灭在过程中,没有对社会产生太大的危害性,其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小。
六、本案被告人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和犯罪过程,认罪态度较好。
根据本案案卷材料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后,就彻底如实交代了自己贩买毒品的犯罪事实和犯罪过程,没有丝毫保留。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其在认罪态度上是非常端正的。并且在本辩护律师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也认识到了自己犯了罪,并且痛下决心,诚信悔过,被告人的以上行为证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表现。公安机关及公诉方也对此予以肯定。
七、本案被告人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来源。
从本案被告人的口供及收缴的毒品、毒资上可以证实,本案被告人并不是靠贩卖毒品来养家糊口,而本案中被告人帮X某代购毒品也只获利约XX元人民币。被告人的犯罪有别于一般的贩毒行为,作为被告人的同时,也是一个受害者。本辩护律师通过查阅案卷材料以及通过会见被告人发现,被告在他人的引诱之下开始在他人所租用的涉案出租屋内吸毒,并染上毒瘾不能自拔。另外,本辩护律师再次强调,在涉案出租屋内查获的毒品并不全部属于被告人,属于被告人的只有XX克,用于被告人自己吸食的。涉案出租屋内查获的其余毒品都是属于他人所有。
八、本案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
被告人曾服兵役,有一定的社会责任感和使命感。即使因本案的发生而被羁押,也担心家人多于担心自己。被告人的儿子正处于嗷嗷待哺的阶段,现在正是需要被告人照顾家庭,肩负作为儿子应尽的赡养孝道和作为父亲应尽的抚养责任、以及作为丈夫应尽的扶养义务。
综上所述,希望法庭在就对被告人量刑时能够充分考虑到本辩护律师的上述观点,给被告人一个痛改前非、重新做人的机会,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刑事处罚。
贩卖毒品案辩护词(文本)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被告人张某及其亲属的委托,受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依法担任张某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审理。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存在诸多疑点,张某具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
一、公安机关查获的重1465克的毒品极有可能不是李某某、张某等人贩卖的毒品,毒品存在被调包的可能性。其一、本案存在三个相互矛盾的时间。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和起诉书上载明的抓获张某及李某某在逃跑过程中丢弃毒品的时间为当日下午16时以后。捡到毒品人(证人、报警人)沈某某在证言中陈述捡到毒品的时间为当日下午13时30分。矣六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上载明沈某某捡到毒品、报警时间为当日上午10时28分,警察到达现场时间、移交毒品时间为上午10时33分。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根据这些证据可以证明:沈某某捡到毒品时李某某还没有丢弃毒品,也就是说沈某某捡到的毒品不是李某某丢弃的。其二、既然李某某、郭某拿过该1465克毒品,毒品外包装上应该留下两人的指纹,但遗憾的是,本案中没有提取到指纹。其三、毒品捡拾人沈某某陈述三条毒品重量不到一公斤,但本案三条毒品经称量毛重为2.29公斤,重量上悬殊过大。其四、本案中证据材料《借用库存毒品审批表》令人生疑。因某些原因,本辩护人没有看到这个材料,不了解该材料的具体内容。但不能不怀疑,本案中1465克毒品是不是向毒品保管部门借用的呢?若真是这样,又怎么排除“1465克毒品极有可能不是李某某、张某等人贩卖的毒品”的合理怀疑呢?
二、张某属于犯罪预备,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危害,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在贩卖毒品中,有卖方和买方。张某属于买方,其目的是购买毒品。在交易之前,李某某叫其前往接应其到昆明交易。直到其被抓时,他们都没有到达毒品交易地点,更没有交易毒品。张某的行为应属于为了贩卖毒品制造条件的犯罪预备行为。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本案毒品纯度较低。经鉴定,重1465克的三块毒品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仅为10.76%。也就是说,甲基苯丙胺仅有157.6克。虽然法律规定毒品不以纯度折算,但辩护人认为,贩卖纯度高的毒品和贩卖纯度低的毒品对社会的危害性肯定是不同的,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也应该有所区别,贩卖纯度低的毒品可从轻处罚。这样才符合罪刑责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四、张某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和立功表现。张某属于初次犯罪,其自被公安机关抓获直到今天的庭审,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口供没有出现过反复。真诚认罪,有悔罪表现。还积极供出毒品下家(买主)梁某,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梁某。虽然梁某已被取保候审,但其案件并没有了结,其还是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认为,张某具有立功表现。另外,张某出身在一个不幸的家庭,其只有八个月大的时候父母就已离婚,父母都不管他,其由奶奶抚养长大,从小缺乏父母的关心和爱护,家庭的原因对其健康成长造成很大的影响,以至走上今天的犯罪道路。
审判长、审判员:由于本案存在诸多疑点,根据法律的精神和司法实践,案件疑点利益归被告人,疑案从轻。另外,张某还具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恳请法院根据本案案情,作出对张某公道的判决,对张某减轻处罚,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谢谢法庭!
张某的辩护人: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思龙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贩卖毒品案辩护词精选2篇》相关文档:
贩卖毒品案辩护词精选2篇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