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与责任承担方式

时间:23-02-13 网友

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与责任承担方式
作者:倪大明 孔祥健
来源:《教学与管理(小学版)》2006年第06期

        无业青年蒋某在学校放学后窜到女生宿舍,将小学生甜甜拖进校内一个杂物间,实施了强暴,事发后蒋某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甜甜的监护人认为学校存在严重过失,要求学校赔偿其医疗费用和精神损害。其理由是:学生进入学校,学校就接受了家长的委托,就自然担负起照顾、看管的责任。作为一个对社会公众开放的教育管理机构,如果连最起码的人身安全都不能保证,哪一个家长还敢把学生送来上学?学生到了学校,家庭就放松了监护,学校如果也不承担责任,这就形成了监护真空。具体到本案,学校门卫疏于审查进校人员,老师在放学期间疏于对学生照顾,以致犯罪分子乘虚进入,对甜甜实施侵害,学校应对管理疏漏导致的后果负责。学校抗辩认为:甜甜所受损害系蒋某故意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学校不是侵害人,甜甜的损失可以通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学校不是犯罪分子的家长,也不对甜甜承担监护责任,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不承担任何责任。

        双方各执一词,由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这一部门规章效力过低,很难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审判依据,但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这一理论已成公论。学校在本案中到底有没有过错,有没有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成为问题的焦点。积极实施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固然是过错,那么消极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害,是否也应当认定有过错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使这一争论不休的问题豁然开朗。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指出:“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和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利于合理分配损害,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不仅在经营活动中,在其他具有公众参与或者具有广泛社会接触的活动中,管理者、组织者、具体实施者都应关注其活动范围内的安全保障问题,对他人的人身安全给予必要的关照和保障。”本案中,甜甜所受损害固然是蒋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但是与学校疏于管理、未尽保护义务不无关系。尽管蒋某和学校既无意思联络,又无共同侵权,但蒋某的犯罪行为和学校门卫松懈偶然的结合,是造成甜甜的人身伤害的原因。学校作为某种程度上的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让无辜的受害人得到法律救济,而让那些侵害他人或者无视他人安全的人承担责任和风险,符合司法公平和正义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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