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超限检测站安全实施方案

时间:23-02-11 网友

公路超限检测站安全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 大精神和科学发展观理论为指导,以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护公路基础设施为目的,按照“堵住外围、把住源头、管住路面”的总体要求,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紧密配合、各方联合行动”的方针,综合运用经济、行政、法律等手段,巩固和扩大治超成果,加快长效机制建设,推进治超工作有序深入开展,坚决遏制超限超载行为,为 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保障。

二、强化措施,严格执法

(一)加强源头管理,严禁超限超载1.公安部门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对擅自改变车辆(含油汽罐车辆)外廓尺寸、加高拦板、加厚钢板等非法改装车辆,要强行进行拆解,收缴运营手续,恢复车辆原状,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不符合标准或私自改装的车辆,公安部门不得办理行车执照, 部门不得办理营运手续。

超限检测站建设方案

根据省政府治超办和省厅的统一安排,参照《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 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全国治超检测站点规范化建设试点工程实施方案》、《公路超限超载检测站设计指南(试点工程版)》、《 公路超限超载检测站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建设方案。

一、建设项目基本情况

(一)建设地点

某超限检测站位于 某线k666+ 处公路南侧。

(二)项目内容

本项目是新建项目,为Ⅱ类治超检测站,总面积 平方米,折合 亩,规划建设面积 平方米。土地使用形式为永久性购置,购置资金 万元。

建设主要项目包括检测引线、房建设施、场地硬化、检测系统、监控管理系统、信息化软件系统和安全设施建设。

具体建设内容为:

1、场地清理

共清理办公区场地和卸载区场地 平方米,包括挖除土方 立方。

2、检测引线建设

过磅检测引线长 米,宽 米,面积 平方米。路面结构为: 厘米砂砾, 厘米水稳基层, 厘米沥青混凝土路面。

3、检测系统设置

为 预检磅、固定磅、复检磅等三个检测磅,用钢筋、混凝土浇注底槽。

4、预检系统

5、复检系统

6、监控设施及信息化建设。

7、深水井建设

8、排水工程

设计 独立的排水系统, 长 米,直径为 厘米的混凝土预制管。

9、卸载场地硬化(全部硬化)

10、办公区场地硬化

11、变压器及照明设施

12、警卫室新建

13、治超岗亭新建

14、不停车预检系统

15、围墙建设及粉刷

16、电动伸缩门两套。

2

17、院内外绿化

栽植雪松、玉兰、龙爪槐、黄杨、紫叶小檗等。

18、标志标牌

19、标线

20、安全配套设施

21、站名设计及

22、办公设施

23、设计费

建成后的站点功能齐全、外观颜色醒目、标志标牌统

一、交通 优化,符合交通运输部有关技术规范的Ⅱ类治超检测站。

(三)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1、建筑面积: 平方米;

2、占地面积: 平方米;

3、总投资。 万元。

二、项目建设的背景及必要性

(一)项目建设的背景

年 月, 部、公安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了《 加强车辆超限超载集中治理工作 》(交公路发[ ] 号),通知要求设置超限超载检测站点,要加强对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的管理。 年 月 日, 发布《 关于加强车辆超限

3超载治理工作 》( 〔 〕 号),明确要求加强监控网络建设,建设一批标准化、规范化且通过计量鉴定的超限超载检测系统。 年 月 日, 部发布了《全国治超检测站点规范化建设试点工程实施方案》,引导和推动检测站点建设标准化、设施永久化、运营制度化、装备精良化以及治超管理信息系统网络一体化、数据标准化、信息共享化、管理规范化。 年 月 日, 部等九部委联合下发了《 全国车辆超限超载长效治理实施意见 》(交公路发[ ] 号),强调要在全国建设一批标识统

一、设施完备、管理规范、信息共享的治超检测站点和治超信息管理系统,完善全国治超路面监控网络。 年 月, 人民政府 下发了《 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办字〔 〕 号),意见指出重新调整全省的治超检测站布局,重点把住省界、原材料产地、集散地和重要的关口要道。 年 月 日交通运输部颁布《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 年第 号)要求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 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4治超检测站是国家为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运输,对车辆实施称重检测、超限超载认定、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的特定场所,是公路保护的执法设施,是公路附属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可实现运用现代化科技手段对过往车辆进行实时跟踪监控,是有效治理超限超载的重要手段。

某超限检测站建成运行后,有效整合了执法力量,进一步完善了 市干线公路治超网络,全面加强了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能力,有利于 市治理超限超载工作的规范、科学、高效、和谐。对于有效遏制非法超限超载运输,确保 市主要国、省道路安全通行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检测站的建设运营是治超长效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规范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行为,加强治超检测站点的规范化建设,建立全国治超监控网络具有重要的意义,是落实国家、省 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具体行动。

综上,项目的实施是非常必要的。

(三)项目的保障措施

1、 保障

市交通运输局、 市公路管理局成立专项办公室,负责该项目建设中的重大问题的决策,以及协调、管理、检查、监督、 项目竣工验收等各项工作。

2、技术保障

5严格按照《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全国治超检测站点规范化建设试点工程实施方案》、《公路超限超载检测站设计指南(试点工程版)》和《 公路超限超载检测站建设管理办法(试行)》进行方案设计,保证治超检测站达到交通运输部门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工程全过程进行监理,以弥补建设单位对项目建设技术、业务等方面技术水平的不足。选用具备相应资质并且从事施工管理业务多年、技术力量过硬、业绩较突出的专业施工队伍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3、资 障

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年度工程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确保资金及时到位。工程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规定执行。严禁挤占、截留和挪用,不得用于偿还过去拖欠的工程款和其他债务。

4、制度保障

⑴认真贯彻国家的(范本)各项方针、政策,严格执行国家及地方相关的建设标准和规定;

⑵实行项目建设责任制,项目责任到人,并对项目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⑶自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审计。

(四)项目建设的原则

本项目建设的原则是:遵循规范实用、规模适度、功能

6齐全、便于工作的原则。

三、工程建设方案

充分体现治超检测站检测技术指标适用、安全、环保、

公路超限检测站规范路政管理年实

施方案

公路超限检测站规范路政管理年实施方案根据分局下发的《 “规范路政管理年”实施方案 》要求,为加强和规范路政管理工作,创新和提升国省干线公路的管理水平,有效提高路政管理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特制订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 理论和“ ”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保护公路及其基础设施完好为目标,以打造“业务精通、作风优良、纪律严明、服务热情”的新时期路政管理队伍为核心,以狠抓基础设施建设为重点,围绕

“路政管理法制化、队伍建设 化、业务要求精细化、管理手段科学化”标准,全面提升路政管理和综合服务能力。

二、活动目的

通过广泛深入开展“规范路政管理年”活动,使执法队伍素质和执法水平得到较大提升,我们在全站树立依法行政、执法为民的理念,做到风纪严谨、用语文明、服务热情、装备精良、文书统

一、行为规范、保障充分,达到全面提升路政管理和综合服务能力的目的。

三、活动范围及内容

活动范围:各班组、业务办、综合办活动内容:活动从队伍建设、制度建设、装备及基础设施配套、内业资料规范、执法文明建设、应急保畅等六个方面入手,对各班组及业务办工作进行全面规范和考核,努力实现“三规范”即:制度规范、行为规范、程序规范,和“四统一”即:执法标志统

一、执法证件统

一、工作服务统

一、执法办公用品统一。

四、 领导

为进一步加强此次活动的 领导,确保活动有序开展,我站成立“规范管理年”活动领导组,负责整个活动的 、实施、监督、检查工作。组长:副组长:

成员:检测站全体人员

五、活动安排

此次活动从 月 日开始,到 月 日结束。活动结束后转入巩固阶段。宣传发动阶段

1、召开“规范路政管理年”活动的动员会议;

2、制定切合实际的宣传方案,分阶段、分步骤地开展宣传工作,把宣传重点放在《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路产赔补偿收费标准等涉路的法律法规上;

3、认真梳理总结治超工作存在的问题及经验,确保活动各项工作有序开展。 实施阶段

本阶段主要从规范仪容风纪、规范执法用语、规范法律文书、规范执法行为、

规范超限治理、规范执法形象、规范应急保畅等方面入手,对照交通行政执法五个规范要求和本次活动标准,逐条逐项整改规范,有重点、分步骤地有序推进“规范路政管理年”活动。我站将定期督导检查,建立定期通报机制和奖惩机制,对“活动”开展不及时、走过场、效果不明显的班组和人员进行批评,并责令整改。

我站将在普遍规范化达标的基础上,树立一个模范班组, 个模范治超人员,在全站进行学习。考核验收阶段

认真总结“规范路政管理年”活动情况与 月 日前做好总结并将总结上报分局领导组办公室。深入巩固阶段

进一步巩固“规范路政管理年”活动成果,逐步建立长效机制,以后此项活动将继续开展,根据分局路政支队要求侧重点将有所调整,确保路政管理各项工作不断完善、不断发展。

六、具体要求

加强领导,精心 全体人员要高度重视,各班组及后勤保障人员积极活动起来,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安排专人负责重点落实,认真研究制定活动实施细则,明确责任分工,分解任务目标,强化任务落实,严格责任追究,确保本次活动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加强宣传,营造氛围充分利用各种渠道,通过悬挂横幅、刷新标语对此次活动进行广泛宣传,向分局路政科及时报道活动进展情况,调动社会各界广泛参与,形成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确保本次活动顺利开展。

务求实效,全面推进

严格按照“规范路政管理年”活动的总体部署和要求,把活动与日常工作紧密结合起来,统筹安排,细化方案,丰富内容,在活动中提高、在工作中落实、在整治中规范,全面推进治超工作发展。年 月二十四日

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令

年第 号

年0 月 日

《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已于 年 月 日经第 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部长李盛霖

二○ 年 月二十四日

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保障车辆超限治理工作依法有效进行,根据《 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超限检测站,是指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在公路上设立的,对车辆实施超限检测,认定、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的执法场所和设施。

第三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规范运行、依法监管的原则。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规划、验收等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 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建设、运行等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作为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车辆超限治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各项管理制度;

(三)依法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超限检测,认定、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

(四)监督当事人对超限运输车辆采取卸载、分装等消除违法状态的改正措施;

(五)收集、整理、上报有关检测、执法等数据和动态(范本)信息;

(六)管理、维护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施、设备和信息系统;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经批准的公路管理经费预算中统筹安排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建设和运行经费,并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 路政管理、交通警察等执法人员依照各自职责,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内对超限运输车辆实施联合执法。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七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按照布局和作用,分为Ⅰ类检测站和Ⅱ类检测站:

(一)Ⅰ类检测站主要用于监控国道或者省道的省界入口、多条国道或者省道的交汇点、跨省货物运输的主通道等全国性公路网的重要路段和节点;

(二)Ⅱ类检测站主要用于监控港口码头、厂矿等货物集散地、货运站的主要出入路段以及省内货物运输的主通道等区域性公路网的重要路段和节点。

第八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置,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时调整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Ⅰ类检测站的设置还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有关超限检测站的规划。

经批准设置的公路超限检测站,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撤销或者变更用途。

第九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全称按照“公路管理机构名称+超限检测站所在地名称+超限检测站”的形式统一命名,其颜色、标识等外观要求应当符合附件

1、附件2的规定。

第十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建设,除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外,还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选址优先考虑公路网的关键节点;

(二)尽量选择视线开阔,用水、用电方便,生活便利的地点;

(三)以港湾式的建设方式为主,因客观条件限制,确需远离公路主线建设的,应当修建连接公路主线与检测站区的辅道;

(四)统筹考虑公路网运行监测、公路 应急物资储备等因素,充分利用公路沿线现有设施、设备、人力、信息等资源,增强检测站的综合功能,降低运行成本。

第十一条

建设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根据车辆超限检测的需要,合理设置下列功能区域及设施:

(一)检测、执法处理、卸载、停车等车辆超限检测基本功能区;

(二)站区交通安全、交通导流、视频监控、网络通讯、照明和其他车辆超限检测辅助设施;

(三)必要的日常办公和生活设施。

对于交通流量较大、治理工作任务较重的公路超限检测站,可以在公路主线上设置不停车预检设施,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预先识别。

第十二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在入口前方一定距离内按照附件3的规定设置检测站专用标志,对行驶车辆进行提示。

第十三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其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颁发的数据交换标准,并满足远程查询证照和违法记录信息、站内执法信息化以及部、省、站三级联网管理的需要。

第十四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建成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路时,有经批准设置的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应当将其作为公路附属设施的组成部分,一并列入工程预算,与公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 有关部门定期对辖区内公路超限检测站的整体布局进行后评估,并可以根据交通流量、车辆超限变化情况等因素,适时对超限检测站进行合理调整。

第三章运行管理

第十七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参照附件4的规定规范检测、处罚、卸载等工作流程,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公示有关批准文书、工作流程、收费项目与标准、计量检测设备合格证等信息。

第十八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实行 小时工作制。因特殊情况确需暂停工作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公路超限检测站运行管理办法,加强对公路超限检测站的 管理和监督考核。

第十九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实行站长负责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站长、副站长的选拔和考核管理工作,实行站长定期轮岗交流制度。

第二十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根据检测执法工作流程,明确车辆引导、超限检测、行政处罚、卸载分装、流动检测、设备维护等不同岗位的工作职责,并结合当地实际,按照部颁Ⅰ类和Ⅱ类检测站的标准配备相应的路政执法人员。

第二十一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根据检测路段交通流量、车辆出行结构等因素合理配置下列超限检测执法设备:

(一)经依法定期检定合格的有关车辆计量检测设备;

(二)卸载、分装货物或者清除障碍的相关机械设备;

(三)执行公路监督检查任务的专用车辆;

(四)用于调查取证、执法文书处理、通讯对讲、安全防护等与超限检测执法有关的其他设备。

第二十二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在站区内设置监督意见箱、开水桶、急救箱、卫生间等便民服务设施,并保持站内外环境整洁。

第二十三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加强对站内设施、设备的保管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第二十四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加强站区交通疏导,引导车辆有序检测,避免造成公路主线车辆拥堵。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 应急预案,及时做好应急处置与安全防范等工作。

第四章执法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路超限检测应当采取固定检测为主的工作方式。

对于检测站附近路网密度较大、故意绕行逃避检测或者短途超限运输情形严重的地区,公路超限检测站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利用移动检测设备等流动检测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经流动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进行处理。

禁止在高速公路主线上开展流动检测。

第二十六条

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认定,应当经过依法检定合格的有关计量检测设备检测。

禁止通过目测的方式认定车辆违法超限运输。

第二十七条

经检测认定车辆存在违法超限运输情形的,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处理:

(一)对运载可分载货物的,应当责令当事人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对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以及易燃、 危险品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对运载不可解体大件物品且未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 调查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经检测发现不存在违法超限运输情形的车辆,或者经复检确认消除违法状态并依法处理完毕的车辆,应当立即放行。

第二十九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时,不得收取检测费用;对停放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内 调查处理的超限运输车辆,不得收取停车费用。

需要协助卸载、分装超限货物或者保管卸载货物的,相关收费标准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卸载货物超过保管期限经通知当事人仍不领取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未出具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

第三十一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利用车辆超限管理信息系统开展检测、执法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数据上报公路管理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超限运输违法信息进行整理和汇总,并抄送相关部门,由其对道路运输企业、货运车辆及其驾驶人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进行超限检测和执法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由 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在公路超限检测站从事后勤保障等工作,不具有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参与拦截车辆、检查证件、实施行政处罚等执法活动。

第三十三条

路政管理、交通警察等执法人员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对超限运输车辆实施联合执法时,应当各司其职,密切合作,信息共享,严格执法。

第三十四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行为规范,做到着装规范、风纪严整、举止端庄、热情服务。

第三十五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在工作中,严禁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佩戴标志或者未持证上岗;

(二)辱骂、殴打当事人;

(三)当场收缴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

(四)擅自使用扣留车辆、私自处理卸载货物;

(五)对未消除违法状态的超限运输车辆予以放行;

(六)接受与执法有关的吃请、馈赠;

(七)包庇、袒护和纵容违法行为;

(八)指使或者协助外部人员带车绕行、闯卡;

(九)从事与职权相关的经营活动;

(十) 、挪用经费、罚没款。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公开电话,及时受理群众的投诉 。同时通过政府网站、公路超限检测站公告栏等方式公示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部予以通报。

第三十八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涉及驻站其他部门执法人员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

第三十九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 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四十条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及其他人员采取故意堵塞公路超限检测站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公路超限检测站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或者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解读《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

制定《办法》的背景

根据《 公路法》、《 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国家九部委 全国车辆超限超载长效治理实施意见 》等规定,为进一步巩固和扩大治超成果,持续稳定地推进全国治超工作,自 年开始,交通运输部 各地有计划地开展了公路超限检测站建设工作。随着路面治超监控网络的逐步建成完善以及检测站规范化、信息化管理工作的逐渐深入,急需出台相应的管理制度予以调整和规范。(范本)此外,受到卸载场地、装卸设备等因素限制,纠正违法超限行为的措施难以执行到位,一些地方出现了违规上路罚款、简单执法、以罚代纠等执法不规范的问题,不但损害了执法公信力和政府公共形象,更严重侵犯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需要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防止公路“三乱”现象反弹。 年 月 日 颁布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为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置管理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并提出了更高的管理要求。为切实加强检测站管理,规范执法行为,交通运输部将制定《办法》列入了 年的一类立法项目。

制定《办法》的依据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设立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人员。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应当规范执法,并公布监督电话。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的管理。”

《 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 [ ] 号)规定:“

(三)加强监控网络建设。结合公路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建设一批标准化、规范化且通过计量检定的超限超载检测站,逐步形成全国性超限超载车辆监控网络,对超限超载车辆实行长期、有效的监控检测。”

《国家九部委 全国车辆超限超载长效治理实施意见 》(交公路发[ ] 号)规定:“

(二)建立健全路面治超监控网络。加强治超检测站点规范化建设,在全国建设一批标识统

一、设施完备、管理规范、信息共享的治超检测站点和治超信息管理系统,完善全国治超路面监控网络。”

《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分6章,共 条。包括总则、规划建设、运行管理、执法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及 个附件。总体看,《办法》主要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要求,紧紧围绕超限检测站的规范管理,解决超限检测站怎么规划、怎么建设,建成后怎么运行以及驻站执法人员怎么开展工作的问题,是多年来实践经验的总结。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了公路超限检测站的法律地位和工作职责

《办法》规定,公路超限检测站是指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在公路上设立的,对车辆实施超限检测,认定、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的执法场所和设施。《办法》将公路超限检测站定位为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专职从事路面治超工作,具体承担七项工作职责:一是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车辆超限治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是制定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各项管理制度;三是依法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超限检测,认定、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四是监督当事人对超限运输车辆采取卸载、分装等消除违法状态的改正措施;五是收集、整理、上报有关检测、执法等数据和动态(范本)信息;六是管理、维护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施、设备和信息系统;七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确定了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布局规划要求

《办法》规定,公路超限检测站按照布局和作用,分为i类检测站和ii类检测站。i类检测站主要用于监控国道或者省道的省界入口、多条国道或者省道的交汇点、跨省货物运输的主通道等全国性公路网的重要路段和节点。ii类检测站主要用于监控港口码头、厂矿等货物集散地、货运站的主要出入路段以及省内货物运输的主通道等区域性公路网的重要路段和节点。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置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时调整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i类检测站的设置还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有关超限检测站的规划。超限检测站的选址应当优先考虑公路网的关键节点,尽量选择视野开阔,用水、用电方便,生活便利的地点,并统筹考虑公路网运行监测、公路 应急物资储备等因素,充分利用公路沿线现有设施、设备、人力、信息等资源,增强站点综合功能,降低运行成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 有关部门定期对辖区内公路超限检测站的整体布局进行后评估,并可以根据交通流量、车辆超限变化情况等因素,适时对超限检测站进行合理调整。

三、加强了公路超限检测站的信息化建设

《办法》要求,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其信息系统应符合交通运输部颁发的数据交换标准,并满足远程查询证照和违法记录信息、站内执法信息化以及部、省、站三级联网管理的需要;车辆超限管理信息系统由公路超限检测站具体负责管理和维护。同时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超限运输违法信息进行整理和汇总,并抄送相关部门,由其对道路运输企业、货运车辆及其驾驶人依法处理,通过治超信息化建设,着力构建超限运输信用管理体系。

四、明确了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工作方式

《办法》规定,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采取固定检测为主的工作方式。对于检测站附近路网密度较大、故意绕行逃避检测或者短途超限运输情形严重的地区,公路超限检测站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利用移动检测设备等流动检测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经流动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进行处理。同时要求,禁止在高速公路主线上开展流动检测。

五、建立了路政、交警等人员驻站执法的管理模式

考虑到地方管理模式的多样性以及国家建立治超长效机制的要求,《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 路政管理、交通警察等执法人员依照各自职责,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内对超限运输车辆实施联合执法。在 管理上,坚持公路管理机构是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管理部门,负责检测站的建设、运行等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在执法规范上,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驻站执法人员应以原派驻单位的名义依照各自职责对外行使执法权。允许有上路执法权的部门派员驻站对超限运输车辆实施联合执法,将有效避免重复设站和反复检查车辆,提高公路通行能力。

六、提出了公路超限检测站的文明服务要求

《办法》规定,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在站区内设置监督意见箱、开水桶、急救箱、卫生间等便民服务设施,并保持站内外环境整洁。同时要求,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行为规范,做到着装规范、风纪严整、举止端庄、热情服务。

七、建立了惩治和预防公路“三乱”保障体系

(一)《办法》规定,在经批准的公路管理经费预算中统筹安排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建设和运行经费,实行专款专用,有助于根本上消除“乱罚款”、“乱收费”的诱因。同时规定,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实施罚款处罚应当实行罚款决定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此外,还要求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不得收取检测费用;对停放在检测站内 调查处理的车辆,不得收取停车费用;需要协助卸载、分装超限货物或者保管卸载货物的,相关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二)《办法》对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布局规划及功能用途提出系统全面的要求,有助于完善路面治超监控网络,为切实落实卸货、分载措施提供了必要的执法手段保障,将有效杜绝“只罚不纠”、“以罚代卸”等现象。此外,《办法》还要求公路管理机构加强对公路超限检测站的 管理和监督考核,实行站长负责制和站长定期轮岗交流制;并加强检测站信息化建设,对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实行联防联控,最大限度减少一线执法人员的主观臆断性。

(三)《办法》对执法纪律提出严格要求。首先,要求公路超限检测站规范和公示检测、处罚、卸载等工作流程,促进执法行为的规范化和工作动态(范本)的透明化。

第二,要求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在工作中,严禁下列行为:一是未按照规定佩戴标志或者未持证上岗;二是辱骂、殴打当事人;三是当场收缴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四是擅自使用扣留车辆、私自处理卸载货物;五是对未消除违法状态的超限运输车辆予以放行;六是接受与执法有关的吃请、馈赠;七是包庇、袒护和纵容违法行为;八是指使或者协助外部人员带车绕行、闯卡;九是从事与职权相关的经营活动;十是 、挪用经费、罚没款。

第三,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设立公开电话,受理群众的投诉 ,建立治超信访快速处置机制。对违反执法纪律“十条禁令”的检测站和执法人员,依法予以通报和严肃处理。

已经开展的相关工作

(一)开展公路超限检测站规范化建设工作。 年 月 日印发了《全国治超检测站点规范化建设试点工程实施方案》, 、 、 三省开展检测站规范化建设试点工作。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 年 月 日印发了《 做好治超检测站点规范化建设有关事项 》、《公路超限超载检测站设计指南(试点工程版)》、《全国治超信息系统数据交换标准(试行)》等文件和技术规定,指导各地开展建设工作。

(二)开展信息系统联网工作。 年 月 日,印发了《 开展全国超限信息系统联网管理工作 》,指导各地加快信息化建设,争取在两年内完成部、省、站三级超限信息系统全国联网,实现超限信息适时交换和全国共享,对超限运输车辆实施全过程监控和联防联治。

(三)规范治超执法行为。 年 月 日,印发了《 加强治超站点管理规范治超执法行为 》,明确了执法纪律要求。 年 月 日,印发了《 加强和规范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 》,要求各地从健全工作机制、完善监控网络、强化路面执法、统一超限认定标准、推行违法处罚基准制、严肃执法纪律、加强安全管理等七个方面,加强和规范治超执法行为。

第五篇:《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令

年第 号

《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已于 年 月 日经第 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 年 月二十四日

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保障车辆超限治理工作依法有效进行,根据《 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路超限检测站,是指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在公路上设立的,对车辆实施超限检测,认定、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的执法场所和设施。

第三条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规范运行、依法监管的原则。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规划、验收等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 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建设、运行等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公路超限检测站作为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车辆超限治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各项管理制度;

1

(三)依法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超限检测,认定、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

(四)监督当事人对超限运输车辆采取卸载、分装等消除违法状态的改正措施;

(五)收集、整理、上报有关检测、执法等数据和动态(范本)信息;

(六)管理、维护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施、设备和信息系统;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经批准的公路管理经费预算中统筹安排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建设和运行经费,并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 路政管理、交通警察等执法人员依照各自职责,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内对超限运输车辆实施联合执法。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七条公路超限检测站按照布局和作用,分为Ⅰ类检测站和Ⅱ类检测站:

(一)Ⅰ类检测站主要用于监控国道或者省道的省界入口、多条国道或者省道的交汇点、跨省货物运输的主通道等全国性公路网的重要路段和节点;

(二)Ⅱ类检测站主要用于监控港口码头、厂矿等货物集散地、货运站的主要出入路段以及省内货物运输的主通道等区域性公路网的重要路段和节点。

第八条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置,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时调整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Ⅰ类检测站的设置还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有关超限检测站的规划。

经批准设置的公路超限检测站,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撤销或者变更用途。

第九条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全称按照“公路管理机构名称+超限检测站所在地名称+超限检测站”的形式统一命名,其颜色、标识等外观要求应当符合附件

1、附件2的规定。

第十条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建设,除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外,还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2

(一)选址优先考虑公路网的关键节点;

(二)尽量选择视线开阔,用水、用电方便,生活便利的地点;

(三)以港湾式的建设方式为主,因客观条件限制,确需远离公路主线建设的,应当修建连接公路主线与检测站区的辅道;

(四)统筹考虑公路网运行监测、公路 应急物资储备等因素,充分利用公路沿线现有设施、设备、人力、信息等资源,增强检测站的综合功能,降低运行成本。

第十一条建设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根据车辆超限检测的需要,合理设置下列功能区域及设施:

(一)检测、执法处理、卸载、停车等车辆超限检测基本功能区;

(二)站区交通安全、交通导流、视频监控、网络通讯、照明和其他车辆超限检测辅助设施;

(三)必要的日常办公和生活设施。

对于交通流量较大、治理工作任务较重的公路超限检测站,可以在公路主线上设置不停车预检设施,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预先识别。

第十二条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在入口前方一定距离内按照附件3的规定设置检测站专用标志,对行驶车辆进行提示。

第十三条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其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颁发的数据交换标准,并满足远程查询证照和违法记录信息、站内执法信息化以及部、省、站三级联网管理的需要。

第十四条公路超限检测站建成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公路时,有经批准设置的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应当将其作为公路附属设施的组成部分,一并列入工程预算,与公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 有关部门定期对辖区内公路超限检测站的整体布局进行后评估,并可以根据交通流量、车辆超限变化情况等因素,适时对超限检测站进行合理调整。

第三章运行管理

3

第十七条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参照附件4的规定规范检测、处罚、卸载等工作流程,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公示有关批准文书、工作流程、收费项目与标准、计量检测设备合格证等信息。

第十八条公路超限检测站实行 小时工作制。因特殊情况确需暂停工作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公路超限检测站运行管理办法,加强对公路超限检测站的 管理和监督考核。

第十九条公路超限检测站实行站长负责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站长、副站长的选拔和考核管理工作,实行站长定期轮岗交流制度。

第二十条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根据检测执法工作流程,明确车辆引导、超限检测、行政处罚、卸载分装、流动检测、设备维护等不同岗位的工作职责,并结合当地实际,按照部颁Ⅰ类和Ⅱ类检测站的标准配备相应的路政执法人员。

第二十一条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根据检测路段交通流量、车辆出行结构等因素合理配置下列超限检测执法设备:

(一)经依法定期检定合格的有关车辆计量检测设备;

(二)卸载、分装货物或者清除障碍的相关机械设备;

(三)执行公路监督检查任务的专用车辆;

(四)用于调查取证、执法文书处理、通讯对讲、安全防护等与超限检测执法有关的其他设备。

第二十二条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在站区内设置监督意见箱、开水桶、急救箱、卫生间等便民服务设施,并保持站内外环境整洁。

第二十三条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加强对站内设施、设备的保管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第二十四条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加强站区交通疏导,引导车辆有序检测,避免造成公路主线车辆拥堵。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 应急预案,及时做好应急处置与安全防范等工作。

第四章执法管理

第二十五条公路超限检测应当采取固定检测为主的工作方式。

对于检测站附近路网密度较大、故意绕行逃避检测或者短途超限运输情形严重的地区,公路超限检测站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

4部门的有关规定,利用移动检测设备等流动检测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经流动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进行处理。

禁止在高速公路主线上开展流动检测。

第二十六条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认定,应当经过依法检定合格的有关计量检测设备检测。

禁止通过目测的方式认定车辆违法超限运输。

第二十七条经检测认定车辆存在违法超限运输情形的,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处理:

(一)对运载可分载货物的,应当责令当事人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对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以及易燃、 危险品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对运载不可解体大件物品且未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 调查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

第二十八条对经检测发现不存在违法超限运输情形的车辆,或者经复检确认消除违法状态并依法处理完毕的车辆,应当立即放行。

第二十九条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时,不得收取检测费用;对停放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内 调查处理的超限运输车辆,不得收取停车费用。

需要协助卸载、分装超限货物或者保管卸载货物的,相关收费标准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卸载货物超过保管期限经通知当事人仍不领取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未出具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

第三十一条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利用车辆超限管理信息系统开展检测、执法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数据上报公路管理机构。

5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超限运输违法信息进行整理和汇总,并抄送相关部门,由其对道路运输企业、货运车辆及其驾驶人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进行超限检测和执法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由 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在公路超限检测站从事后勤保障等工作,不具有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参与拦截车辆、检查证件、实施行政处罚等执法活动。

第三十三条路政管理、交通警察等执法人员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对超限运输车辆实施联合执法时,应当各司其职,密切合作,信息共享,严格执法。

第三十四条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行为规范,做到着装规范、风纪严整、举止端庄、热情服务。

第三十五条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在工作中,严禁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佩戴标志或者未持证上岗;

(二)辱骂、殴打当事人;

(三)当场收缴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

(四)擅自使用扣留车辆、私自处理卸载货物;

(五)对未消除违法状态的超限运输车辆予以放行;

(六)接受与执法有关的吃请、馈赠;

(七)包庇、袒护和纵容违法行为;

(八)指使或者协助外部人员带车绕行、闯卡;

(九)从事与职权相关的经营活动;

(十) 、挪用经费、罚没款。

第三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公开电话,及时受理群众的投诉 。同时通过政府网站、公路超限检测站公告栏等方式公示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公路超限检测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情

6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部予以通报。

第三十八条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涉及驻站其他部门执法人员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

第三十九条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 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四十条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及其他人员采取故意堵塞公路超限检测站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公路超限检测站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或者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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