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最新土地管理法全文(201X最新版本)-精选word文档 (19页)
2019年最新土地管理法全文(最新版本)
第一章 总则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本章节规定了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明确了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国家对土地的征收、征用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本章节规定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明确了国家对土地的所有权代表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以及国家对土地的用途管制制度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三章 土地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本章节规定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明确了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章 土地的征收和补偿
本章节规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明确了征收和补偿的程序和标准。
第五章 土地的监督管理
本章节规定了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本章节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明确了违法行为的处罚和责任。
第七章 附则
本章节规定了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奖励。
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而农村和城市郊区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包括宅基地、自留地和自留山。
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但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和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和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和管理。
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需由县级政府登记造册并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如果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也需由县级政府登记造册并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土地的使用权需由县级以上政府登记造册并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XXX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以及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进行确认。
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需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农民承包经营土地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政府和县级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规定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应由承包合同规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保护土地并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如果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必须得到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政府批准。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由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应由县级以上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应由乡级政府或者县级以上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各级政府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根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政府审查同意后,应报国务院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是土地管理的重要措施之一。根据最新的土地管理法,除了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批准外,其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都需要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一旦获得批准,就必须严格执行。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同时要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尽量减少占用农用地。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必须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也必须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必须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各级政府必须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必须经过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必须根据国务院或省级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土地调查,提供有关资料。
第28条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土地调查成果、土地用途规划和国家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29条规定,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调查方案,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应提供真实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30条规定,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31条规定,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如果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则应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计划开垦或组织开垦,并进行验收。
第32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33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如果耕地总量减少,则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则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第34条规定,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1)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2)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3)蔬菜生产基地;(4)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5)国务院规定应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80%以上。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分应以乡(镇)为单位,由县级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实施。
各级政府应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善土壤质量,提高土地的生产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土地污染。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荒地和劣地,但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在耕地上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活动。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审批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在一年内未使用且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由原耕种该耕地的集体或个人恢复耕种,或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按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县级以上政府可以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则应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个人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优先开发成农用地。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经依法批准后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区域内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应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等措施。
国有荒山、荒地、荒滩可以经县级以上政府依法批准,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人长期使用,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等活动。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政府应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政府应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以提高土地利用率。
如果土地遭到挖损、塌陷、压占等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负责复垦。如果无法复垦或复垦不符合要求,则应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优先使用复垦土地进行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时,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如果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则应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政府批准。对于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
征收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超过35公顷的耕地和其他超过70公顷的土地,由国务院批准。征收规定以外的土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收农用地时,应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
国家征收土地时,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按法定程序批准后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被征收土地的补偿应按原用途给予。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按照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计算。安置补助费则根据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这个数量是根据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得出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时,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如果依照征收补偿方案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在特殊情况下,国务院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如果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则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政府批准。
根据《土地管理法》,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对于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用地,可以通过县级以上政府依法批准的划拨方式取得。
对于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需按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政府,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时,应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如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应经有关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报批。
对于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需由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使用者应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有关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报经原批准用地的政府或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但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以及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情况。对于依照前两项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需给予土地使用权人适当补偿。
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必须严格控制按照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政府审核,由县级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如果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收回,那么土地使用权人应该得到适当的补偿。这是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之一。
第六章是关于监督检查的章节。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该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并秉公执法。
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措施。这些措施包括: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进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职责时,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如果自己无权处理,应当向同级或上级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如果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尚不构成犯罪,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如果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上级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七章是关于法律责任的章节。如果有人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该没收违法所得。如果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应该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如果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该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并处罚款。如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责任,应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如果构成犯罪,应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Article 74: XXX graves。or illegally build houses。excavate sand。quarry。mine。or XXX。thereby damaging the planting ns。or XXX of land due to land development。shall be ordered by the land XXX a time limit。and may be fined。those who commit XXX.
Article 75: XXX a time limit。those who fail to do so after the XXX pay n fees。XXX。and may be fined.
Article 76: Those who XXX or above to return the XXX from the land use master plan shall be XXX the land to its original state within a time limit。Those who comply with the land use master plan shall have the buildings and other facilities XXX confiscated。and may be fined。XXX.
Article 77: XXX of the county-level government or above to return the XXX limit。Land exceeding the standards set by provinces。autonomous ns。XXX the XXX.
Article 78: Those who do not have the power to XXX。or illegally approve land n。XXX n。do not approve land use according to the land use master plan。or XXX res。shall have their XXX according to law。those who commit XXX or used land shall be reclaimed。and those who refuse to return it shall be treated as XXX.
Article 79: XXX and other related fees of the unit whose land is being acquired。and commit XXX according to law。those who do not yet XXX.
Article 80: Those who refuse to return land after the n of the temporary use d of state-owned land use rights acquired according to law。or do not use state-owned land according to the approved purpose。shall be ordered by the land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of the county-level government or above to return the land and may be fined.
第八十一条规定,如果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根据第八十二条规定,如果不按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责令其限期办理。
根据第八十三条规定,如果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限期拆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并自行拆除。对于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如果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服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XXX起诉。如果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则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根据第八十四条规定,如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权、徇私,构成犯罪,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尚不构成犯罪,则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根据第八十五条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时,适用本法。如果法律另有规定,则从其规定。
综上所述,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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