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生的特种设备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本规定不适用于自然灾害、人为破坏等引发的与特种设备相关的事故。
第三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认定事故责任,提出处理和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和应急工作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组织、参与、协调相关事故的调查处理;
(二)指导并督办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和批复;
(三)对事故进行统计、分析工作,对事故发生趋势进行预测预警,提出事故预防措施建议;
(四)负责收集有关事故资料,建立事故数据库;
(五)参与起草事故调查、处理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组织开展对事故调查人员的培训;
(七)受理事故投诉和举报;
(八)负责事故应急协调指挥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严格履行职责,组织、参与、协调本辖区内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单位应当配合事故调查工作,提供与事故调查处理相关的情况。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同级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事故定义及分级
第八条 特种设备事故指由于特种设备不安全状态、人员不安全行为造成特种设备的失效、人员伤亡、财产损失、长时间中断生产或经营活动的突发事件。
第九条 根据特种设备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设备失效形式和社会影响等情形,事故等级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
第十条 特种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事故:
(一)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600兆瓦以上锅炉爆炸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5万人以上转移的;
(四)公称直径大于或者等于1000毫M的长输压力管道泄漏或者爆炸中断运行48小时以上的;
(五)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48小时以上的。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一)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600兆瓦以上锅炉因安全故障中断运行240小时以上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万人以上15万人以下转移的;
(四)公称直径大于或者等于1000毫M的长输压力管道中断运行24小时以上48小时以下的;
(五)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24小时以上48小时以下的。
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事故:
(一)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爆炸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转移的;
(四)公称直径大于或者等于1000毫M的长输压力管道中断运行12小时以上24小时以下的;
(五)起重机械整体倾覆的;
(六)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 12小时以上的。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事故:
(一)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00人以上1万人以下转移的;
(三)电梯轿厢滞留人员2小时以上的;
(四)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折断或者起升机构坠落的;
(五)客运索道高空滞留人员3。5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的;
(六)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的。
第三章 事故报告
第十四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后,事故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事故情况。
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特别重大事故还应当报告国务院。
情况紧急时、特种设备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巨大、抢险救灾难度大、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可越级上报。
第十五条 一般以上特种设备事故应当采取快报、续报、结报形式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事故调查处理机构报送统计月报和年报,同时报送特种设备事故情况。
(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后,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尽快采用电话、传真及网络等方式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当地政府报告,逐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快报内容至少包括:事故发生单位、时间、地点以及事故设备种类、事故现象、伤亡及涉险人数、事故等级和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二)快报对事故情况尚未报告清楚的,以及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在5日内进行续报。
续报内容应包括:事故发生单位简况、事故简要经过、事故现场情况和设备损坏程度、事故伤亡或涉险人数变化情况以及初步估算的直接经济损失、防止发生次生灾害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三)事故结报应于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5日内上报,内容包括事故等级、事故性质、事故主要原因、采取的应急与预防措施及其处理建议等。
(四)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在每月25日前和每年12月25日前,将所辖区域本月、本年特种设备事故情况、结案批复情况及相关信息以快捷方式逐级上报,直至上报至国家质检总局事故调查处理机构。
第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设立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110、119或政府应急平台报告特种设备事故。
第十七条 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发生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需要启动事故预案的,应按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分工,积极组织协调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八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后,有关单位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对设备、场地、资料进行封存,专人看(保)管。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负责移动的人员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有条件的应当现场制作视听资料,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事故调查结束前,未经事故调查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设备、转移或毁灭相关资料、破坏事故现场。
第四章 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按以下规定进行: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由国家质检总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设区的市级及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对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特种设备事故,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直接组织调查处理。国家质检总局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事故调查组对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负责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组成事故调查组,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调查组一般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监察机关、公安部门、工会等单位组成,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事故调查。
调查组根据需要一般可设技术组、管理组、综合组。各组职责为:
技术组具体负责事故技术方面原因的调查、取证,提出必要的鉴定需求。在技术分析的基础上查明事故发生过程,认定事故性质、原因和相关责任,提出防范事故发生和整改的措施,出具事故调查技术分析报告。
管理组具体负责事故管理方面原因的调查、取证,从管理方面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配合技术组完成事故调查技术报告;查清事故的经济损失,认定事故的相关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建议,提出防范事故发生和整改措施,综合事故调查工作情况,汇总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综合组负责事故调查的协调工作。配合技术组、管理组开展事故的调查,组织协调有关善后处理工作。负责向外公布事故调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特种设备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
(二)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担负事故调查的各组长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事故调查组组长:一般由负责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领导担任;
技术组组长:一般由具有较丰富工作经验、事故调查经验和熟悉与事故相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管理工作的人员担任;
管理组组长:一般由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和安全管理工作经验的行政人员担任;
综合组组长:一般由事故发生地政府或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担任。
根据特种设备事故调查需要,可聘请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或相关方面的专家参加事故调查工作。
所聘请的专家应是具备5年以上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安全监督管理或科研教案工作经验,并在特种设备专业领域有一定影响力,工作中能够坚持原则,客观、公正的专业人员。
省级以上特种设备调查处理机构可根据事故调查需要组建特种设备事故调查专家库。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清事故发生前的特种设备状况;
(二)查明事故经过、人员伤亡、特种设备损坏、经济损失情况以及其他后果;
(三)分析事故原因(必要时应进行技术鉴定);
(四)认定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
(五)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提出防范事故发生和整改措施的建议;
(七)按时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与事故调查、技术鉴定、损失评估等工作有关人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在特种设备事故调查过程中,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可以委托经国家质检总局认定的且与本事故无利害关系的技术机构进行技术检验或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接受委托的技术机构对所承担的工作,应当出具技术鉴定报告,并对其结论负责。
第二十五条 发生特种设备一般以上事故,调查组认为需要对经济损失进行评估的,可以委托经国家质检总局认定的且与本事故无利害关系的单位进行损失评估。损失评估的内容至少包括:人身伤亡、疏散救援、财产损失、善后处理、事故调查等所支出的费用。接受委托的单位应按相关规范和标准进行评估,出具经济损失评估报告,并对其结论负责。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应当如实提供特种设备及事故相关的情况,回答调查组的询问,对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阻碍、干涉、拖延特种设备事故的调查工作。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找出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并根据其对事故产生的作用程度认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
第二十八条 应根据事故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判定事故性质,分清事故责任。
根据当事人行为与特种设备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在特种设备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所负的责任。当事人所负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当仅存在一个责任主体时,其承担全部责任;当存在多个责任主体时,应确定一个主体承担主要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事故现场、毁灭证据、未及时报告事故等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将责任人的违法事实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权提出意见并应当签名。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事故调查组应写出事故调查报告并提交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经相关政府批复后,事故调查工作方可结束。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简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并经事故调查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签字,事故调查报告方为有效。事故调查组成员的不同意见可写成专页,签名后附在事故调查报告内,并作为其组成部分。
第三十一条 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结束。特殊情况下,调查结束期限经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技术检验、技术鉴定和损失评估时间不计入调查时间。
第三十二条 事故调查费用应按照责任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事故调查费用应先由事故发生单位垫支。事故发生单位和事故责任单位无力承担的,由当地政府协调解决。事故调查费用包括发生的事故调查工作、技术检验、技术鉴定、损失评估、调查人员意外人身保险等费用。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负责批复的人民政府应在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
事故调查报告和批复意见应送达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发生单位和责任单位、责任人员,并报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抄送参加事故调查组的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批复意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批复意见,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相关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负有事故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部门应当将批复的执行情况报送负责批复的人民政府和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对不按时执行的,应当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办理。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当事人、负责人等进行安全责任训诫教育。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针对发生事故的原因和性质,对相关规章、安全技术规范进行评估,必要时应予及时制定或者修订。
第三十六条 事故处理情况应当由负责组织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外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或有关责任人员对接到的事故批复意见持有异议的,在15日内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八条 事故报告批复后,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将按照每起事故的相关资料汇编成特种设备事故档案,永久保存。
事故档案包括:事故现场勘察记录、调查笔录、事故调查报告、批复意见等文字材料和有关音像资料。
事故档案应同时报国家质检总局事故调查处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特种设备事故的情况、特点、原因进行统计分析,根据特种设备的管理和技术特点、事故情况,研究制定有针对性的工作措施,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发生特种设备重大及其以下事故,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事故发生单位、事故责任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实施行政处罚。
发生特种设备特别重大事故,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事故责任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和事故责任单位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二)私自转移、隐匿、毁弃特种设备设计、制造、检验、修理改造、使用登记、运行记录等技术资料、档案有关证据的;
(三)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与特种设备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五)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六)不按事故批复处理意见及时执行的。
第四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违反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三)未经事故调查组同意,私自泄漏调查秘密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XX年 月 日起施行,20XX年9月17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第2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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